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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今后的生活、学习、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本案,原、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婚生子艾某由被告抚养,但是在2014年10月本院作出(2014)沙民初字的671号民事判决书后至今,孩子长期随原告一直共同生活,而被告自始至终未联系过原告对小孩进行探视,培养父子之间的亲情,相对于母亲而言,孩子同原告已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同时,孩子现在随原告在银川市金凤区,其生活及学习相对较为稳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依据婚生子实际生活和教育以及原、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需要说明的是,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均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拥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应为被告探望艾某提供便利,保障被告顺利行使探视权,让父子有充分时间交流,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1条、第1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502民初1424号 2016-07-29

张某与肖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张某甲在叙永县震东镇生活期间,被告并未直接抚养张某甲,而是交由张某甲的外婆和外祖母抚养,对张某甲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有固定的住房和经济收入,张某甲、张某乙系双胞胎姐妹,且二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分开生活不利于维持其生活的稳定性,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张某甲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9277元的标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的实际,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承担张某甲抚养费1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由于抚养费已经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25民初1442号 2016-06-29

徐晓丽与刘洋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抚养子女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变理抚养关系应当有正当理由。原、被告的婚生女年龄尚小,日常生活起居需要母亲的悉心照料,原、被第一次离婚后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房,具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抚养女儿不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3民初690号 2016-06-16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要求应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原告李某甲的母亲师某某与李某乙自愿协议离婚时,师某某同意抚养李某甲,并自愿承担李某甲抚养费。这是二人离婚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师某某现以李某甲名义要求李某乙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应该变更原离婚协议约定的应由李某乙支付抚养费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122民初311号 2016-07-20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黄某甲再次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被告黄某乙也认为与原告黄某甲没有感情,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双方没有和好可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儿子黄某丙、黄某丁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及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鉴于黄某丁系2周岁多的幼儿,由其母亲即被告黄某乙抚养比较有利于其成长,故本院对原告黄某甲要求抚养儿子黄某丁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儿子黄某丙由原告黄某甲负责抚养。儿子黄某丙、黄某丁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黄某乙要求原告黄某甲负担儿子黄某丁的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黄某乙在离婚后没有住房,生活困难,原告黄某甲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原告黄某甲应给予被告黄某乙经济帮助2万元,被告黄某乙超出该金额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12民初121号 2016-06-13

谢某与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案中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甲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在离婚协议中作了约定,系双方综合当时的情况所作的安排,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按协议履行。现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抚养婚生女的过程中存在法律规定需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关于原告称被告拒绝其探望孩子且被告无稳定收入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每周日都带孩子上舞蹈课,应视为其每周均可探望孩子,且原、被告离婚时间较短,双方的经济条件、抚养能力在离婚时与现在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以此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应从维持孩子的生活环境和情感关系的稳定,有利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刘某乙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04民初字2486号 2016-07-28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同意,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准予准许。 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一子一女,双方均主张两个孩子的抚养权。本院认为孩子的抚养权问题,首先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同时要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条件,也要考虑父母的抚养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相当,双方均举证证明有工作收入抚养孩子,双方名下均无住房,均不存在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如果将两个孩子同时判归一方抚养,会剥夺了另一方对孩子的抚养权,因此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应各自抚养一个孩子为宜。双方的婚生女儿陈某乙今年6岁,婚生儿子陈某丙今年4岁,考虑到儿子陈某丙的年龄尚小,其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张某携带抚养,因此,本院确认陈某丙由被告张某携带抚养,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携带抚养。由于原、被告双方各自携带抚养一个孩子,故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双方对于不跟随自己生活的孩子享有探视的权利,具体探视时间为每周六早上九点至晚上二十点。一方当事人行使探视权,另一方应予以协助。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本院分别阐述如下: 第一,对于涉案粤A×××××奥迪小汽车,该车辆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评估车辆现价值为人民币262400元,双方均主张车辆归对方所有,由于该车辆登记在原告陈某甲名下,故本院确定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折价款人民币131200元。至于原告认为车辆的评估价值过高的问题,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结果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对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七路39号保利花园36栋1单元202房。该房产购买于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该房产虽然购买于婚前,但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且婚后共同还贷,故本院认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的份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按时向农业银行南海桂城支行按时偿还按揭贷款,农业银行南海桂城支行向法院起诉,已经做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2号生效判决,且由于判决后原、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该判决已经进入执行阶段,2016年3月4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张某、陈某甲共同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七路39号保利花园36栋1单元202房,因此,在本案离婚诉讼中,本院再确定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七路39号保利花园36栋1单元202房归属于原、被告哪一方当事人已经没有意义,本院对该房产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待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清偿原、被告双方尚欠农业银行南海桂城支行的借款后,剩余款项再按照双方各占50%的份额予以分割。 第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是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债务合计56.9万元,原告称于2013年至2015年间向案外人陈子燕、丘小珍、周理文、林科森、罗强国等借款,被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0份《借贷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该借款涉及到多个案外人,本院在本案离婚诉讼中无法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的真实性予以审核,故本院对该项债务不予处理。其次,对于(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1223376.18元。2015年8月3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甲、张某共同向中国银行广州荔湾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132254.43元、罚息36121.75元。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某甲陈述,2015年12月已经将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灏景台66座703房变卖,用于偿还(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42号确定的债务。而根据中国银行广州荔湾支行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贷款结清通知书》,陈某甲与中国银行广州荔湾支行签订的贷款金额为130万元的《抵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已经全部结清。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42号判决确定的122万元债务”已经在本案判决前清偿,该债务已经不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债务的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原告陈述,其系变卖了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灏景台66座703房,用于偿还(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42号判决确定的欠中国银行广州荔湾支行的122万元借款,而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灏景台66座703房虽然系原告婚前支付首期款购买,但原、被告双方婚后对该房产进行了共同还贷,共同还贷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用于偿还中国银行广州荔湾支行欠款的款项,有一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综上,“(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42号判决确定的122万元债务”在本案诉讼中已经还清,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已经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双方主张分割的其他财产。被告主张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447号蔚蓝大厦108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分割,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房产的权属情况,而原告陈述该房产在与前妻离婚时,已经属于前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灏景台66座703房,被告在第二次庭审后向本院申请暂时不予分割,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灏景台66座703房已在本案诉讼中变卖,故本院对该房产不予处理。被告对原告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不再主张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的保险费的问题,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购买保险,视为以共同财产对子女的赠与,对于尚未支付的保险费,并非夫妻一方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尚未产生的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经营广州市泰烨橡胶有限公司,并且是佛山市绿金源橡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雅轩阁古典家具厂的股东,诉请判决上述公司的股权及收益归被告所有,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佛山市绿金源橡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雅轩阁古典家具厂的企业信息公示来看,原告并非该两个企业的股东,被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广州市泰烨橡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原告对该公司的投资在原、被告结婚前,故被告主张该公司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缺乏事实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保险的购买情况,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医药费3662.9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仅凭被告诉讼中提供的照片,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对被告家暴并导致被告住院,故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故被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616号 2016-04-13

李泽蛟与王丽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2014年12月9日李某某与王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李某甲由王某某抚养,离婚后李某甲一直跟随王某某在新宾镇生活。现李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从双方诉辩综合考量,李某某与王某某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没有明显差异,且李某某没有证据表明具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考虑李某甲为女孩,刚满三周岁,出生至今一直同王某某共同生活,对现存生活环境已形成一定依赖,判决驳回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亦有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另一方探望子女。李某某与王某某应在尊重双方协议约定的基础上,从有利于女儿李某甲身心健康的角度正确处理好抚养关系。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4民终961号 2016-07-26

王某1与王某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有强烈的抚养婚生子王博文的愿望。本院认为,不管哪方抚养小孩,都是为了王博文的健康成长。王博文系王某2唯一儿子,王法华唯一孙子,王法华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愿意抚养其唯一孙子王博文,且收入来源稳定,也对孙子王博文的学习生活作了规划,被告王某2亦表示自己能照顾好婚生子王博文。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和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由被告王某2抚养婚生子王博文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某2要求按离婚协议由其抚养婚生子的答辩意见,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却未提供对方存在因伤病或不尽抚养义务等不利婚生子成长情形的证据,其要求变更婚生子王博文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004民初7910号 2016-11-10

张某某与何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判决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女孩何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但离婚后何某乙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加之何某乙亦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2224民初1335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