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某与丛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马某与被告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抚养费的承担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妥善处理子女抚养及承担抚养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关爱子女,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定期探望子女并按时给付抚养费。马某已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抚养费,具有违约责任。庭审中,虽被告抗辩其自离婚后至2014年8月期间,一直同原告及马某共同生活,同时要求降低2014年8月以后的抚养费给付标准,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生活以及现阶段其收入状况相较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船民一初字第581号 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