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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共同营造,相互间应存真诚、谅解之心。夫妻间矛盾长期不能化解,彼此又缺乏沟通的妥善方法,会导致感情产生危机,致婚姻名存实亡。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由于双方分处不同省份,成长环境、处事方式、生活习惯均有较大差异,致婚后出现矛盾而难以调和。原、被告自2015年10月底发生矛盾分居后,再未共同生活,已一年有余。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对于小孩的抚养,原、被告均愿意抚养,并坚称自己抚养对小孩生活、成长有利,但经本院多次调解并未达成一致。现原、被告所生女儿尚不足5岁,随同被告生活时间较长,被告现身体并无严重疾病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现已有较稳定的工作,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家人均愿意尽心抚养,故小孩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对于抚养费的承担,因被告表示其可自行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抚养女儿,原告有探望的权利。为方便探望,不影响女儿的正常生活、教育,原告可每月前往被告所在城市探望女儿一次,被告应予以配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之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6民初6311号 2016-11-26

丛某某与丛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马某与被告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抚养费的承担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妥善处理子女抚养及承担抚养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关爱子女,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定期探望子女并按时给付抚养费。马某已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抚养费,具有违约责任。庭审中,虽被告抗辩其自离婚后至2014年8月期间,一直同原告及马某共同生活,同时要求降低2014年8月以后的抚养费给付标准,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生活以及现阶段其收入状况相较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船民一初字第581号 2015-06-09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被告仍未为家庭作出积极的努力,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两个小孩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女儿吴某乙由原告雷某某抚养,儿子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比较合适,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虽主张坐落于檀家乡台上村10组265号的住房一套为双方共同财产,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对外有夫妻共同债务,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民初字第732号 2015-08-14

戴某甲与戴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是否应予解除。二、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所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为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而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感情仍在,并未致破裂的程度。以上诉人所述的理由来看,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夫妻间产生争吵本就难免,而对于本案双方遵从的特殊的婚姻习俗(入赘),如产生隔阂而未及时沟通化解,发生摩擦亦属正常。而分居两年系因双方为生计各自外出打工所致,故双方的夫妻感情不能认定为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本婚前感情较好,上诉人也认为婚姻来之不易,特别珍惜。婚后双方也无重大矛盾,并且生育了一子一女,更应彼此珍惜,产生矛盾及时沟通化解,以利于家庭的和睦和小孩的××成长。现被上诉人表达出愿与上诉人冰释前嫌,共同维护家庭稳定的意愿,对于上诉人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因为双方的婚姻关系不予解除,故不产生子女抚养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戴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510号 2015-09-18

陈继先诉甘天灿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陈继先与被告甘天灿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离家外出后,与原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生活已满2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甘春花和甘仁宪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鉴于被告现在离家外出,故应由原告抚养其子女甘春花和甘仁宪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双方的经济能力情况,应由被告每月支付甘春花、甘仁宪子女抚养费各500.00元的抚养费。对于原告诉请分割其房屋、土地、猪牛圈和所欠债务的负担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财产的权属和债务的形成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948号 2015-09-17

温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离婚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自愿成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3月办理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对在处理一些家庭琐事及子女抚养方面产生的隔膜,未能积极妥善地化解而引起纠纷,最终于2004年4月分居,从2008年以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温某某请求离婚,理由充分,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叶某明属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经征求其意见,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且其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为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叶伟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承担,鉴于被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具体给付金额根据叶某明的实际需要、被告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定期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叶某明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在庭审中称婚后建有房屋一栋及债务5.06万元,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查实,今后原、被告如发生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或债权、债务纠纷,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20号 2015-05-15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后,对原告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已经约定,因此,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张某乙每月支付婚生女儿张鑫茹、张某甲抚养费3000元,婚生女儿平均每人的抚养费为1500元/月(3000元/月÷2人),原告当庭变更抚养费数额为10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抚养费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亦无异议,但被告主张2014年给原告张某甲支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因被告支付的30000元是用于原告治病的费用,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沧民初字第745号 2015-06-11

陈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女儿,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4月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未见好转,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儿随其生活,但婚生女儿已年满十周岁,现婚生女陈某乙的意见是要求跟随母亲一起生活,且其陈述自父母分居后就一直随母亲生活,故婚生女应继续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因双方未就婚生女抚养费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婚生女现居住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由原告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半年支付一次抚养费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温洞民初字第00286号 2016-07-18

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教育费用约定的履行问题而产生纠纷,因此,首先应当就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关于“原告李某甲由男方抚养,女方暂代养孩子四年,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孩子上大学、结婚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这一约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依照该规定,子女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由一方承担部分或全部承担均可。本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就原告李某甲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方式、承担时间的约定不违反该条法律规定,且该约定系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李某丙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大学期间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条法律所规定的是家庭关系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定权利与法定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是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范围的界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是就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属法定义务作出的规定,并不禁止父母对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的子女自愿或通过约定的方式承担抚养义务。因此,被告李某丙不能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拒绝履行离婚时与原告李某乙所约定的对原告李某甲抚养义务。原告李某甲现为在校就读的大学生,被告李某丙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甲有可维持自己在校生活、学习的收入来源,即应当按照离婚时与原告李某乙的约定承担原告李某甲在上大学期间的生活、学习所必须的费用。原告李某甲上大学期间的学费可根据其就读学校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李某甲的生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李某甲就读学校所在地的消费水平以及被告李某丙的收入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李某甲上大学期间,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6000元。原告李某甲没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电脑和参加校外培训属于上大学期间的必要开支,被告可以不承担这部分费用。原告李某甲购买衣服的花费应从生活费中列支,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乙虽系与被告李某丙达成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就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权利主体应为原告李某甲,而原告李某甲已成年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原告李某甲依法独立行使抚养费的请求权。原告李某乙并不享有所约定的原告李某甲抚养费的请求权,不是涉案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沭民初字第389号 2015-04-10

吴某1与吴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吴某1法定代理人文某与被告吴某2离婚时对小孩的抚养和抚养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抚养费总额1%支付违约金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能力支付过高抚养费,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21民初1372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