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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今后的生活、学习、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本案,原、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婚生子艾某由被告抚养,但是在2014年10月本院作出(2014)沙民初字的671号民事判决书后至今,孩子长期随原告一直共同生活,而被告自始至终未联系过原告对小孩进行探视,培养父子之间的亲情,相对于母亲而言,孩子同原告已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同时,孩子现在随原告在银川市金凤区,其生活及学习相对较为稳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依据婚生子实际生活和教育以及原、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需要说明的是,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均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拥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应为被告探望艾某提供便利,保障被告顺利行使探视权,让父子有充分时间交流,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1条、第1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502民初1424号 2016-07-29

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原、被告虽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被告婚后因吸毒多次被关押,还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诉讼中坚持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儿子张某乙出生后多数时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了其日后的生活及学习考虑,不易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关押期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原告应承担张某乙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生活与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张某乙抚养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6民初343号 2016-07-20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足以什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确实充分,本院应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尚不满两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之子也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之子应由原告抚养,根据原被告之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为宜;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实际给付购房款10万元,该款目前尚在被告处,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406民初1016号 2016-04-28

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第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鉴于婚生子孟涛已年满十周岁,已书面向本院表示父母离婚后其愿随父亲生活,故其由原告带领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至于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外欠部分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对外欠债务是否成立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节,因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尚未分家,该争议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若要求分割应另行析产,析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婚前陪送嫁妆属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522民初507号 2016-04-28

邓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请求抚养女儿吴某乙,吴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本院依法征询了吴某乙的意见,吴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吴某甲生活,因此,原、被告的女儿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对于吴某乙的抚养费,被告吴某甲在调解时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应予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婚后购置的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岭头村岭头三巷的面积为178.05平方米宅基地一块(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府国用(2012)第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均请求处分该宅基地,因该宅基地已被本院查封,故本案对该宅基地不予处理,原、被告对该宅基地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问题,由于原、被告对彼此所称的债务及举证的债务证据均予以否认,故本案对双方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定。如存在债务关系,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居,分居后各自外出做生意及打工,有经济收入,原告的此项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73号 2016-04-13

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令能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本院驳回,之后双方均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去改善夫妻关系,挽回已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之女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教育明显不利,故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淮民初字第02265号 2016-01-29

姚某甲与杨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姚某乙和被告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已满两周岁,现跟随其父亲生活,由其父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仍应由其父亲继续抚养,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负担原告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按照被告收入的20%-30%比例计算,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抚养费以按年给付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应当由被告抚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故其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21民初1897号 2016-07-20

谢江龙与杨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子谢甲某出生后主要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谢乙某出生后主要随被告生活。且谢甲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现状,亦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长子谢甲某随原告生活为宜,婚生次子谢乙某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对方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仅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无法说清该财产现在的存在状况和该财产的组成情况,且原告对该财产予以否认,仅凭被告提供的“协议”无法认定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由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有过错,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父亲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徐永久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均予以否认,对该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无法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81民初2552号 2016-06-29

靳某1与靳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之母闫某与被告靳某2于2006年4月13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靳某1由母亲闫某直接抚养,被告靳某2每月负担孩子(原告)的抚养费350元至孩子(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现原告要求被告靳某2靳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育费的请求,考虑到原告的年龄、身体情况’接受文化教育的阶段、日常生活的需要,结合被告靳某2的负担能力及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抚育费比例,本院确认对原告靳某1的抚育费应以被告靳某2每月3718.94元工资收入的30%确定较为合理,即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115元,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06民初272号 2016-04-20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在离婚时承诺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但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的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月收入仅为2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其至18周岁的抚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181民初3195号 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