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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林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房地产经营者金田公司开发建设的用于居住的商品房。黄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的指向标的物是房地产经营者所开发的商品房,故其异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黄某某与金田公司于2001年3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某某自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林州电力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黄某某的主张。然而,黄某某至今只支付总房款的30%,不符合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情形,故黄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黄某某还认为其作为不动产的买受人也有权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黄某某虽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系争房屋,也愿意按照法院要求支付剩余房款,但因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明知系争房屋已有他人的预售登记及抵押权登记,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亦应承担责任,其异议亦不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黄某某要求终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成立生效并不意味着物权就当然地发生了变动。在物权变动结果发生前,物权未发生转移,黄某某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金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黄某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42号 2016-07-25

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港市永成贸易有限公司、衣洪顺、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成公司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与被告衣洪顺、潘丽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永成公司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利息,拒不给付系违约行为。依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出现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贷款人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贷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据此请求解除与被告永成公司间的涉案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永成公司提前返还借款、承担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永成公司以其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进行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衣洪顺、潘丽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05168号 2016-04-18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湘支行与欧素玲、卢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卢光蓉既无答辩,也无出庭辨认、核对原告广东高要农商行小湘支行所举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缺席判决。原告广东高要农商行小湘支行与被告欧素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欧素玲应依约向原告广东高要农商行小湘支行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欧素玲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824.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欧素玲逾期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起诉要求收回借款本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东高要农商行小湘支行与被告卢光蓉签订的《最高抵押担保合同》,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债务人欧素玲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依照合同的约定,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广东高要农商行小湘支行有权要求以被告卢光蓉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卢光蓉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素玲追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283民初485号 2016-06-13

苏品柏、尤丽海申请保全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所属领域:财产保全申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人苏品柏提供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两权证以证明被申请人尤丽海、陈武健向其借款40万元,并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岐镇赛里大碗里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作为抵押,且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权登记手续,现借款期限已过,被申请人尤丽海、陈武健未还本付息,申请人苏品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被申请人尤丽海、陈武健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异议,故申请人苏品柏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坐落于福安市××岐镇赛里大碗里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用以偿还结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2%),应予准许。原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认为因上述抵押房产在另案中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暂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而驳回申请人苏品柏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但抵押财产被本院查封应不影响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安民特字第55号之一 2016-03-16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添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恒粤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添鹏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起拖欠案涉两笔贷款的利息未付,且于两笔贷款到期时亦未清偿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添鹏公司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480万元(200万元+280万元)及在贷款期限内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8%(5.6%×1.3)计算的贷款利息、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7.28%×1.5)计算的罚息。被告认为贷款利息及罚息适用的利率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贷款利息截止时间及罚息起算时间的主张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即200万元贷款的贷款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1月3日,从2015年1月4日起算罚息;280万元贷款的贷款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从2015年1月9日起算罚息。对原告主张的复利,因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故原告可对借款人实际尚欠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计收复利适用的利率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此外,原告要求对未能按时支付的罚息计算复利,经审查认为,罚息利率已含惩罚性质,不应对罚息再重复计收复利,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复利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添鹏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起以200万元贷款尚欠的贷款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及自2015年1月9日起以280万元贷款尚欠的贷款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已支付律师费175235元。根据合同有关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75235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志基、陈丽媚为本案债务提供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64-66号地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D座商铺6号、D座6号车位及D座6号二至四层(产权证号:4960331、4960332、4960333)用于抵押担保,现被告添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实现抵押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案涉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应以抵押权登记先后顺序清偿,即原告的清偿顺序后于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他项权证号为0310023939-1、0310023939-2、0310023939-3)。 被告恒粤公司、中御公司、马志基、陈丽媚、韦九、陈仲雄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添鹏公司出现违约,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为同一债务设定了多个不同方式的担保措施,对于各担保措施并存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案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担保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各被告履行其分别提供的担保措施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添鹏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78号 2016-02-16

周智刚与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7490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 上述《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00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根据收楼确认书,被告已经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起500个工作日为2014年12月31日,即被告最迟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妥房产证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才将房产证交付原告,此时已超过被告办理产权证的期限。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在办证期限届满前通知原告提交办证资料的情况,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办证迟延的情形,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8日起算于法无据,应当从2014年12月31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从案涉合同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审查来看,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违约责任标准的约定不具有公平性,且争议的违约金标准约定亦明显过低,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调整应予支持。但是,对于违约金标准的确定,则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原告对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违约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被告抗辩称不应调整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契税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并向被告交纳了19133.84元用于办理产权登记。现被告已经为原告办妥了房产证并交付原告,关于其他费用260元(包括预告登记费50元、抵押登记费80元、产权登记费50元、抵押权登记费80元),被告主张扣减,本院认为根据房屋产权登记的交易习惯,上述四项费用的发生均是依附于办理产权登记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在办妥产权证的情况下,上述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主张扣减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费用为18873.84元(19133.84元-260元)。利息宜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和返还有关税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1民初7490号 2016-10-1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柴洪伟、赵丹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柴洪伟、赵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柴洪伟、赵丹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柴洪伟、赵丹霞的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告对涉诉车辆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对被告柴洪伟、赵丹霞抵押的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3民初2275号 2016-06-28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与张虹虹,开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开平碧桂园、张虹虹分别签订的《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虹虹没有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张虹虹已连续3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虹虹在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期按额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张虹虹偿还借款本金508071.99元,利息7851.38元(暂计至2015年9月6日)及从2015年9月7日起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虽然被告张虹虹购买的涉案房屋并未办妥未领取《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但由于购买时该房屋属于期房,当时已向开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成功办理期房抵押备案,现该房屋己交付被告张虹虹使用,是因被告惰于办理手续以至现在仍没有正式办好《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该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可以通过该备案登记待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实现,该抵押备案登记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虹虹所购的房屋至今没有领取《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被告开平碧桂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被告张虹虹所欠贷款本息符合《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张虹虹又以座落于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开平大道268号碧桂园翡翠湾X街X房的房屋为以上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应当依法对被告张虹虹座落于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开平大道268号碧桂园翡翠湾X街X房的房屋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开平碧桂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虹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08号 2016-04-08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与刘家海、黔西南州富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家海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刘家海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被告刘家海多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已经达到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家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刘家海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刘家海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而对于复利,我国禁止利滚利,允许金融机构计收复利,但该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借款期间内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收的利息。故被告刘家海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复利。但借款合同解除后,只能按尚欠的借款本金和正常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和复利。原告与被告刘家海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贵州省××山街道办事处民航大道××小区××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双方为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但并未办理正式的抵押权登记手续而取得抵押权他项权证。预告登记是当事人签订了不动产物权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仅具有物权排他效力和对抗他人的效力,使债权请求权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仍然没有取得物权。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利来房开公司自愿作为被告刘家海的保证人,为刘家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富利来房开公司的保证责任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期间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富利来房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家海不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而至今该房屋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故被告富利来房开公司应当对被告刘家海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富利来房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家海追偿。因被告刘家海未按期还款,被告富利来房开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所以原告按合同约定从被告富利来房开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部分款项为被告刘家海偿还贷款本息,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富利来房开公司被扣划的款项,应当自行向被告刘家海追偿。被告刘家海不按期还款,应当按照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和复利,原告的损失可以从利息和复利中得到补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01民初5860号 2016-12-20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案涉租赁物于2015年11月4日登记到被告名下,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1期租金支付时间,本院酌定第1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故第4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被告没有支付第4期起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994.03元×33=65802.99元、律师费3000元,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因此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5802.99元为基数,按照1.2‰/天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总额应以尚欠租金65802.99元为限。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被告名下的案涉车辆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院支持的案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971民初14525号 201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