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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玉、朱金莲与芜湖市宝元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业成、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人主体的认定。2014年2月17日张敬玉转账200万元至赵业成指定的赵业平账户,同日宝元公司向朱金莲出具200万元收据,张敬玉、朱金莲自认张敬玉转账的200万元与收据中载明朱金莲转账的2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该自认的事实与赵业成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内容相一致,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宝元公司收到张敬玉、朱金莲200万元融资款即本案讼争借款的事实。赵业成于2015年5月17日、8月17日向张敬玉出具借条,虽未加盖宝元公司公章,但彼时其已是宝元公司法人代表,故其有权利代表宝元公司以个人名义出具债权凭证。另该200万元款项虽未支付至宝元公司账户,但宝元公司对转账至赵业平账户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出具财务凭证收据,是对该款项被宝元公司所用的认可,综上足以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为宝元公司,故对张敬玉、朱金莲诉请要求宝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宝元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实际借款200万元,后宝元公司委托赵业平支付过3个月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未支付,经双方结算为48万元,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月率2%应为12万元,以上利息合计60万元。原告与宝元公司法人代表赵业成约定将前期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未付利息60万元、罚息3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依照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60万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应以260万元为基数。 关于被告宝元公司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2011年4月8日,宝元公司的两股东宝翔公司、赵业成以货币出资的形式分别交纳650万元、350万元注册资本,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同年4月20日、5月11日宝元公司账户分别被转出982万元、16万元,2015年2月14日998万元又被转回宝元公司账户中。结合宝元公司的经营范围即各类投资,故上述资金进出尚不足以产生股东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但同日,998万元被转出至葛萍账户,账记为赵业成欠款,赵业成作为公司大股东及法人代表,徐敏作为股东,理应对该笔资金流出作出合理说明,因两次庭审宝元公司、赵业成、徐敏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此另书面通知履行举证义务,但宝元公司、赵业成、徐敏均未举证证实该款项的用途及事由,且结合宝元公司现在已无人办公、停止经营的现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将该笔998万元资金自公司账户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该公司股东赵业成、徐敏系配偶关系,结合抽逃资金记账在赵业成名下,及两人股权份额,本院认定赵业成抽逃出资950万元、徐敏抽逃出资48万元。综上,本院认定赵业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950万元)、徐敏在抽逃出资范围内(48万元)对本起讼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宝翔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之后即将股权转让,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对宝翔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02民初162号 2016-05-13

四川普拉恩管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朱勇、朱攀才、余万强、姚进财、王息芬、唐晓兰、周承学、陈东平、汤荣、郭文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鑫燃公司、被告王息芬、陈东平、郭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鑫燃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PE管材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朱勇等认为买卖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与郭文福及新鑫燃公司之间,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的变更问题。原告与鑫燃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确认函》,有双方当事人的印章确认,姚进财表示《确认函》中的印章系郭文福所持有,并非鑫燃公司的印章,其他到庭股东亦对鑫燃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姚进财关于“原告准备将货物拉走,而郭文福未予准许”之陈述,及郭文福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的认诺,本院对《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变更后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确认函》系双方在《PE管材产品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依然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勇、余万强等抗辩“双方的法律关系已变更为返还原物或者所有权确认等纠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鑫燃公司未按照《确认函》之约定退还原告货物,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要求鑫燃公司支付货款。 关于鑫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的问题。针对被告朱勇等提出的关于质量问题及先履行义务的两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方主张原告交付的五车产品中有一车产品不符合要求,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具有质量问题,且从发货至法庭辩论结束,长达2年期间,被告方既未退货也未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为抗辩权基础规范,主张原告应当在供货满200万元后才能主张支付货款。 原告在供应价值105万余元的货物后未继续供货,其在庭审中陈述理由为不安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院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分析,原告与鑫燃公司之间在价款支付方式上并非先款后货或者货到付款,而是鑫燃公司可赊欠原告200万元的货款。从经验法则考量,原告提供给鑫燃公司的货物已属于赊欠,在获悉鑫燃公司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停止继续供货系其对自身风险的控制,此后双方签订《确认函》既验证了鑫燃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尚不能支付货款的事实,也验证了原告与鑫燃公司就中止履行事项进行了协商并最终以《确认函》形式予以固定之事实。因此,本院综合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从经验法则及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角度考量后认为原告不安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未继续供货的原因在于鑫燃公司(《确认函》约定“原告已交付给鑫燃公司的产品长期在室外堆积,且原因系鑫燃公司尚不具备燃气经营和燃气项目开发条件,双方同时确认由原告将未使用的货物自行调配给其他客户等”)。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符合买方要求的货物,买方的主要义务则是支付货款,因此,在原告交付了符合要求的货物后,鑫燃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应付的货款金额双方已在《确认函》中予以明确,即鑫燃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5.29586万元。 关于鑫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问题。原告与鑫燃公司签订的《PE管材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若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给甲方产品款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每天支付给甲方按未支付部分产品款0.3%的违约金”。但双方又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确认函》,随后原告按照《确认函》约定准备拉走货物时,鑫燃公司未予准许,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以《确认函》签订之次日即2014年9月2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之书面约定,每日违约金为未付款的0.3%,即3158.88元,算至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时(2015年1月16日)止的违约金为404336.10元,原告仅主张315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并作出裁判的问题。被告唐晓兰等主张本案涉及买卖合同纠纷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两个案由,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对鑫燃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之诉,系原告基于与鑫燃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中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支付价款、违约等事实,向法院提起的合同之诉;而原告提起的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其基础是存在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并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法律关系,须举证证明鑫燃公司股东朱勇、朱攀才、余万强虚假出资,以及姚进财、王息芬、唐晓兰、周承学、陈东平、汤荣、郭文福明知朱勇、朱攀才、余万强虚假出资而受让股权,造成鑫燃公司现有资产不能偿还债权人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为基础。两者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因此,被告唐晓兰等提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作出裁判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唐晓兰等的该项抗辩主张予以采纳。若鑫燃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原告的债务,则原告可以另行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2081民初第83号 2016-06-29

原告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创业软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诉争房屋的所有人汇鑫置业公司授权对房屋进行招租、招商,取得出租房屋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根据合同,被告应在2015年9月1日前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2015年9月2日收到延边中源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会通知书。根据常理,拍卖前还应进行评估,故被告是在2015年9月1日交纳履约保证金前知晓诉争房屋因法院的执行程序被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因诉争房屋有可能被拍卖,进而对被告使用房屋造成不可预见的重大影响而中止向原告交纳履约定保证金的理由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知晓诉争房屋被法院扣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6)吉2401民初3165号 2016-07-15

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且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对审价机构出具的造价审定单均予以了签字确认,现原告主张依据该审定单审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对审价机构审查的工程结算价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上述价款的95%,现原告自认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498431.8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工程款迟延支付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以1498431.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前支付保修金,原告主张的理由是基于不安抗辩权。所谓不安抗辩权,系指合同关系当中具有先履行债务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时,中止履行其应先履行的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先行支付保修金,并非主张中止履行保修义务,故与上述不安抗辩权无涉。现原告亦表示保修金的支付期限未届满,故对于原告提前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嘉南民初字第950号 2015-05-18

张新岭与陈清龙、沾化华东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清龙主张被上诉人张新岭不是真实债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陈清龙作为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涉案欠条及凭证是职务行为,华东公司作为债务的承担者对一审判决由其偿还涉案欠款予以认可。其次,被上诉人持有涉案欠条,提供了施工过程中购买混凝土及运送土方的凭条,以及华东公司帐页上记载向被上诉人付款30000元,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对华东公司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华东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再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从王奎芝处抢走了涉案欠条,但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一审时王奎芝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并没有在上诉人提交的欠王奎芝488000元(元欠条作废)的证明条上签字。上诉人关于其并没有抽逃资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理由如下:华东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陈清龙已经在2005年1月29日、2007年11月29日分别向华东公司交纳投资款,完成了股东出资义务。一审判决仅以华东公司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31日销户时余额为6元,与注册资本不符,认定上诉人抽逃资金,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滨中商终字第319号 2015-12-07

吴江与香港汉威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江在本案中是否违约?其应否向被上诉人香港汉威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首先,吴江在本案中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不安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黔龙·桃源新都会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增设上二层楼梯属于上诉人吴江的义务,且吴江应当将修建方案报被上诉人审核同意后实施;被上诉人已经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后,吴江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报送了修建方案,吴江并没有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及时通知被上诉人的事实,故吴江在本案中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不安抗辩权。 其次,关于本案的租赁合同并没有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黔龙·桃源新都会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如果当事人一方有约定的违约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合同5.17条之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不缴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且事实上吴江仍继续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即吴江并没有根据合同约定解除或终止该合同,故该合同并不当然终止,至今仍继续有效。 第三,吴江违法租赁合同约定,未按时缴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吴江承担支付房屋租金及其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吴江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80号 2015-11-04

李学军与贾廷剑、王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李学军并不属于涉案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其已购买该农村私有房屋,且已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并取得合法权属证书,应视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贾廷剑、王营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受让取得该农村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房屋买卖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乙方支付全款后,甲方即积极配合被告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依据该约定,双方互负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被告支付完剩余9万元房款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过户。虽然被告提出签订合同后因原告以房产证丢失等借口不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该房屋涉及的集体土地无法办理确权登记等原因,导致其对原告履约诚信产生怀疑,从而未付剩余9万元房款,并以此为抗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在房产证丢失后,又及时补办了相应的房产证,且原告也无即便被告付完全款也不协助其办理过户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视为原告存在已经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形,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来行使不安抗辩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房款,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是被告逾期未付房款为9万元,约定10万元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民初字第1221号 2015-08-21

梁宏与李桂平、陈尚珍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天赐公司成立时,经相关机构验资,各股东出资均已到位。在此情况下,梁宏主张李桂平、陈尚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提供李桂平、陈尚珍将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关联企业、个人的账户相关证据。梁宏主张的天赐公司在通过验资的当天就将款项转入郑州超智贸易商行账户,李桂平、陈尚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该情况确有抽逃资金之嫌,但该行为只能显示是天赐公司的行为,无法证明是李桂平、陈尚珍的行为。梁宏主张的李桂平存在公款私存的问题,并提供了李桂平的银行交易记录。该情况只能证明天赐公司的账户管理和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混乱的情况,也不能证明李桂平将公司的款项用于个人事项。综上,梁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民终11007号 2016-10-17

长春一汽四环华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中钢上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是否应给付中钢上海钢材公司货款426131.35元及利息的问题。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收到中钢上海钢材公司货物及欠付中钢上海钢材公司货款本金426131.3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主张其不应给付中钢上海钢材公司货款及利息的理由主要是质量异议和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两种抗辩。1.关于中钢上海钢材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有质量瑕疵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外包装异议,需方提货时发现异议即应马上提出,并保存运输原状;数量异议,需方在收到货物十天内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需方在收到货物一个月内向供方提出。”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未向对方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中钢上海钢材公司所供应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且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于原审庭审中已承认本案争议的货款所涉的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主张不安抗辩权的理由在于其认为案外人中钢长春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向其供应的货物镀锌板存有质量问题。但不仅案外的另一主体供应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理由,甚至质量问题本身都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理由。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关于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并进而有权拒绝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应给付中钢上海钢材公司货款426131.35元及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民四终字第606号 2015-12-04

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海泰达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鲁班公司与海泰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海泰达公司需于2014年6月1日履行交纳租金2000000元的义务,后经其申请,双方变更第一年的租金为1800000元,交付期限变更至2014年10月15日。但海泰达公司仍未按约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鲁班公司与海泰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乙方拖欠租金达十日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现海泰达公司已拖欠租金仅9个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出现,鲁班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其通过向海泰达公司发出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自该通知到达海泰达公司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鲁班公司主张返还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泉路216号的房屋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海泰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泰达公司辩称其未交纳租金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海泰达公司主张的双方就租赁房屋装修附着物的归属产生争议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对海泰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天民三初字第434号 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