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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农一农二总场与华小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第二农垦场与被告华小芬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与案涉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的内容不符,况且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的补充约定,故被告据此作为条件并拒绝搬迁显然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农垦场在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与第一农垦场合并,原告作为合并后成立的主体,依法承继案涉合同项下征迁方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09民初943号 2016-03-23

原告齐中贵与被告尹致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即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责任如何划分?原告请求赔偿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业人口标准计算? 本案的定性。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其标的为工作成果。 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案件事实看,被告尹致立因卸货的需要即电话邀请被告李维飞带人前去卸货,被告李维飞召集本案原告齐中贵等人帮被告尹致立卸货,原告等人到达卸货现场后与被告尹致立谈妥价后即开始提供劳务(卸货),被告即接受了原告等人的劳务,卸货完成后,被告尹致立向原告等人支付了原谈好的报酬。从上述事实看,本案符合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的特征,故本案性质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 二、责任划分 本案被告尹致立接受了原告等人的劳务后,一直在卸货现场,对原告等人从事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在发现原告卸货操作不当(用脚去档)时,并没有制止,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导致从车上跌到地上致伤,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己愿意承担20%-30%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尹致立与原告齐中贵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李维飞在整个事件中仅仅起到召集人的作用,其本人也亲自参与卸货,没有从劳务费中抽头,且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故李维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赔偿标准 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因城镇规划土地被征用,已与当地人民政府签订了《县城规划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的赔偿的相关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已由新农合核算实际补偿金额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的门诊及药费因有医嘱证明,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之次子齐祥龙未满18周岁,其应纳入被扶养人对象。根据实际,原告受伤后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要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7407.08元-9186.5元=8220.58元;2)门诊及药费:829.8元;3)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X20年X20%=97524元;4)误工费:45687元/年*365天/年X365天=45697元;5)护理费86.69元/天X15天=1300.3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X15天=900元;7)营养费:20元/天X15天=300元;8)被扶养人(齐祥龙,11岁)生活费:18027元/年X7年*2X0.2=12618.9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续医费:11000元;11)鉴定费:2100元;12)交通费:300元。 以上12项合计为185790.63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尹致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85790.63元X50%=92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621民初237号 2016-07-12

山西智海建材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的500000元工作经费,系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未对此费用用途作具体约定。鉴于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实际进行了组织人员、清运垃圾、购置设备等工作,最终与拟占用土地上的部分企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开展了相应的工作,本院认为此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110民初1300号 2016-12-28

꘎素敏与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过渡费系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的用于搬迁和临时安置住房的费用。2014年9月4日的《西仰陵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西仰陵村党员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但该协议通过于2014年9月4日,只能约束此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此前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不具备溯及力。且从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来看,双方签订的载有发放过渡费项目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从该协议亦可见,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村民委员会在签订该协议时确定原告阎素敏满足标准户条件,属于受领过渡费的人员。协议签订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村民委员会依协议内容已向原告阎素敏发放包括二年过渡费在内的拆迁补偿款,亦证明被告对原告阎素敏标准户资格及协议内容的认可。现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西仰陵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主体资格为由拒不给付过渡费,因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村民委员会未主张协议无效、可撤销或要求原告阎素敏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其所辩不予支持。因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故应依法向原告阎素敏发放过渡费。原告阎素敏主张过渡费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依据拆迁交房协议,原告阎素敏系2012年6月12日拆除腾清房屋,故过渡费应自2012年6月12日起算,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过渡费按月发放,过渡费应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共53个月)的过渡费,截止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12日(共53个月)共计159000元,因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村民委员会已支付二年过渡费72000元,故还应向原告阎素敏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的过渡费8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91民初1736号 2016-12-24

刘德令与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为保证合同当事人善意、全面的履行合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交易习惯,在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应交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管或持有;在合同只有一份原件的情形下,持有合同原件的当事人,在对方需要该合同复印件时,应当将合同复印件交付给对方。 本案中,原告刘德令与被告光投公司仅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因此,不可能双方当事人均保管协议书原件。在协议书原件已由被告光投公司保管,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约定协议书原件应由原告刘德令保管的情况下,原告刘德令要求被告光投公司向其交付与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92民初561号 2016-03-24

辛善荣与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为保证合同当事人善意、全面的履行合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交易习惯,在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应交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管或持有;在合同只有一份原件的情形下,持有合同原件的当事人,在对方需要该合同复印件时,应当将合同复印件交付给对方。 本案中,原告辛善荣与被告光投公司仅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因此,不可能双方当事人均保管协议书原件。在协议书原件已由被告光投公司保管,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约定协议书原件应由原告辛善荣保管的情况下,原告辛善荣要求被告光投公司向其交付与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92民初542号 2016-03-24

李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曲阜市XX街63号房屋院落的权属。2、原被告及第三人应享有的份额。 关于焦点1,原告认为该房产为王某卯遗产,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认为该房产为王某卯与陈某乙的遗产。被告王某戊及第三人认为该房产为王某辰、孔某的遗产。本院认为,曲阜市XX街63号并没有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其物权并不明确。虽王某卯在翻建时办理了准建手续,但并非取得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但根据审理查明,该房屋院落原属王某辰、孔某所有,该夫妇及七子女均曾在此生活。后仅王某卯一家在此居住,居住期间王某卯对房屋进行了拆除翻建。现存房屋应为王某卯、陈某乙共同所建,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系在旧房基础上重建,其中部分地基及材料均来自旧房,故该房屋中应包含王某辰、孔某的部分财产。因房屋院落现已全部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中除王某卯、陈某乙的遗产外,还应当包括一部分王某辰、孔某的遗产。关于两部分财产的份额,参照《拆迁补偿协议》,按照土地面积156.88平方米的85%即133.35平方米补偿。而房屋建筑面积为79.87平方米,院落面积为77.01平方米。本院认为,房屋系王某卯、陈某乙所翻建,该部分补偿款应为为二人的遗产,院落补偿款应为王某辰、孔某的遗产。可按照此比例分割拆迁补偿款。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及奖金等121998.05元,是拆迁指挥部根据拆迁时房屋实际居住人情况发放,不属于遗产性质。 关于焦点2,各当事人享有的遗产份额。关于王某卯、陈某乙的遗产部分,因二人均已去世,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供了王某卯生前所立遗嘱,被告王某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对该遗嘱本院予以采信。该遗嘱明确说明住房由其前妻的子女继承。即由被告王某甲、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继承该部分,每人享有该部分财产的1/5。关于王某辰、孔某遗产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七子女平均享有。由王某巳、王某午、王某卯、王某己、王某辛、王某壬、王某庚每人享有该部分财产的1/7。其中王某卯应继承部分由被告王某甲、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王某巳应继承部分由王某癸及王某子、王某丑继承;王某午应继承部分由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杨某甲继承。 综上,曲阜市XX街63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王某卯、陈某乙的遗产部分为219927.6元(431230.6元*0.51),王某辰、孔某遗产部分为211303元。对王某卯、陈某乙的遗产部分,五被告王某甲、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自应继承43985.52元。王某辰、孔某遗产部分,第三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各自继承30186.14元。五被告王某甲、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自应继承6037.23元。第三人王某癸继承15093.07元,王某子、王某丑各自继承7546.53元。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杨某甲各自继承7546.53元。关于原告李某,其在2001年与王凤河结婚后一直在XX街63号居住近七年,并照顾王某卯生活直至其去世。在王某卯去世后,仍独自在此居住直至房屋拆迁。其对王某卯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且房屋被拆迁后无住所和生活来源。拆迁指挥部发放临时安置费、搬家费是对房屋实际居住人临时性的补助费用,应归原告李某所有。对于奖金,不属于遗产范围,系政府对于实际居住人按照搬迁规定及时搬迁的奖励,应归实际居住人所有。该院落搬迁时的实际居住人为原告李某,奖金应归李某所有。但该院落为王某卯生前与子女长期居住,且其子女也及时配合政府搬迁,并出面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故其子女也可适当分得部分奖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曲民初字第777号 2016-04-25

余泽胜与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为保证合同当事人善意、全面的履行合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交易习惯,在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应交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管或持有;在合同只有一份原件的情形下,持有合同原件的当事人,在对方需要该合同复印件时,应当将合同复印件交付给对方。 本案中,原告余泽胜与被告光投公司仅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因此,不可能双方当事人均保管协议书原件。在协议书原件已由被告光投公司保管,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约定协议书原件应由原告余泽胜保管的情况下,原告余泽胜要求被告光投公司向其交付与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92民初571号 2016-03-24

徐谦与舒惠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舒惠莲与刘勇签订协议对双方财产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处分的财产仅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对双方离婚后的财产无权处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四套还建房系舒惠莲离婚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获取的拆迁还建利益,故舒惠莲辩称赠与发生在债权行为前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徐谦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才知晓舒惠莲将还建房赠与给刘斌,徐谦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舒惠莲的上述辩称意见亦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舒惠莲将还建房无偿赠与刘斌,对徐谦造成了损害,徐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92民初1461号 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