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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英、罗某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涉案协议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萧山区北干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协议,其性质属于行政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既已受理,应驳回起诉。此外,即使按照原告关于“双方签订协议时关于安置人数和安置面积的内容是空白的、双方对安置人数和安置面积未达成一致协议”的主张,因涉案拆迁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2013年9月批准,仍应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故原告可依据该条例向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杭萧民初字第1079号 2016-02-03

梅永真与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前寨子村村民委员会、梁延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没有领到旧房补偿款6000元,被告抗辩认为2010年7月31日,原告已经将补偿款领取,并在付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签字并摁手印的付款凭证,证明了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社区建设拆迁旧房补助款6000元的事实。原告不认可领取补助款的事实,但是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领到该款项。对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倾向认为检材1上“(收)款单位或人”处的“梅永真”三字与样本上的“梅永真”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在2010年7月31日的签名,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兖民重初字第4号 2016-04-25

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固始县物资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固始县物资局下属的煤炭公司因拖欠原告固始农商行(原固始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息325844元未能偿还,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将原属煤炭公司的两间门面房抵付给原告,该房屋已被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因城市拆迁改造,原告所有的两间门面房连同煤炭公司的其他房屋一并被拆迁,拆迁后的补偿款由被告固始县物资局下属的煤炭公司领取,固始县政府重新给被告安置了一宗土地。被告下属的煤炭公司领取的补偿款中属于原告的部分未能支付给原告,被告又将原告应得的安置门面地基未经原告同意,连同其所得的安置地一起进行了建设,鉴于煤炭公司系被告的下属企业,该公司停业后,公司的人财物均由被告代管,被告又实际占有使用了原告应得的安置赔偿款及土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但鉴于原告应得的安置地基已被被告建设,返还原安置地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成立,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应当折价返还,基于原告原取得该两间门面房时煤炭公司拖欠其贷款本息325844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价款可参照该款项的数额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固民初字第1911号 2016-07-11

(2016)云2623民初116号原告杨代和与被告西畴县第一中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名为拆迁补偿协议,但实质为房屋回购买卖协议,属买卖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诉讼中,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该《条例》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履行之后公布并实施,且该条例针对的是调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关系,而本案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畴,故对原告的主张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西畴县第一中学单方聘请云南联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均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评估过程、结果存有异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评估价格低于市价,且实际按照评估价格领取了房款,故对原告的主张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变相的违反法律规定中断供水供电胁迫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鼓励市场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623民初116号 2016-07-06

张治荣、张瑞清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王褚街道办事处东于村村民委员会、焦作市解放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原告主张确认编号为000192号《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解放区段征迁安置协议书》自始无效。其主要理由为:1、协议内容不规范,缺少主要内容;2、该协议系张瑞清代签,作为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治荣不同意协议内容。但经本院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调查日期为2006年8月2日的农村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的内容,能够全面反映出所拆迁房屋的位置、面积、人口等主要情况,协议对补偿方式明确约定为货币补偿,补偿标准也系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因此该协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协议内容不规范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治荣在张瑞清签订协议时不在场,但杨昌军在协议上补充书写“此房经营性用房,如果今后补偿标准提高,按高标准补齐”之后,张治荣同意拆迁并自愿将房屋内商品搬出的事实,能够视为张治荣对协议予以追认,原告按照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房屋也按照协议拆除完毕。原告称东于村村委会答应给原告安排经营性用房,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本案诉争协议经权利人张治荣追认,且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又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并按照房屋安置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解民二初字第686号 2016-01-29

郝某甲、靳某与薛某、郝某乙等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原告于1985年建造房屋一套,于2000年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登记为郝某甲和郝某丁共有,郝某丁于2009年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二原告及三被告,故房产证号为乐政房权字第××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为郝某丁的遗产,另二分之一归郝某甲所有,郝某丁的遗产经五继承人继承后,故二原告享有老房房产的十分之七的所有权,三被告享有十分之三的所有权,计原告应分得老房补偿款220590元,三被告分得老房补偿款94550元;新房三间及偏房院落由原告郝某甲购买宅其地,由二原告及郝某丁、被告薛某共同建造,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因被告郝某乙、郝某丙均未对建造新房出资出力,故新房的房产由二原告及郝某丁、被告薛某四人各自享有四分之一,对郝某丁的四分之一由五继承人平均继承,故二原告享由新房房产的十分之六,三被告享有十分之四,计二原告应分得新房补偿款153480元,三被告分得新房补偿款的102320元;被告薛某称老房产和新房子均应由被告薛某和郝某丁所有,并称分家时将老房产分给郝某丁和薛某,购买新房宅基款的2000元是由其二人所出,因当时郝某丁不在家由郝某甲帮忙办的手续,建造新房的款项也是由郝某丁和薛某所出,并为建造新房及购买车辆等拖欠外债192400元,并提供8份证明予以证实,对此原告方提出异议,称该借款无债权人出庭证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也无法证实与房屋的建造有关,另被告薛某对分家及出资2000元购买宅基地均未提供证据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现两套房产均已拆迁,原、被告各自提供一份拆迁验收单,并经本院调取了韩亭旧村改造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予以证实,虽房屋已拆迁,但拆迁款现未发放到原、被告手中,双方可根据自已享有的份额领取拆迁补偿款,对安置协议属地方行政部门的行政规定,本院不再对安置予以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乐民初字第1268号 2016-03-30

张怀华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管理人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名册中备案的管理人,具备破产管理人资质,其经法院合法指定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是该所设立,其分所人员参与东鹏公司破产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该所不具备在大庆市担任破产管理人主体资格,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怀华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补偿差价损失,但案涉房产于2009年拆迁,2013年9月2日,法院裁定受理东鹏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其经济损失与破产案件无关,亦并非二被上诉人破产管理行为所导致,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偿差价损失,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损失系由二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和违法不作为所致,但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成立,故上诉人关于补偿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怀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张怀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民终797号 2016-04-22

裴丽华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管理人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名册中备案的管理人,具备破产管理人资质,其经法院合法指定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是该所设立,其分所人员参与东鹏公司破产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该所不具备在大庆市担任破产管理人主体资格,不能成立。 上诉人裴丽华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补偿差价损失,但案涉房产于2009年拆迁,2013年9月2日,法院裁定受理东鹏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其经济损失与破产案件无关,亦并非二被上诉人破产管理行为所导致,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偿差价损失,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损失系由二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和违法不作为所致,但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成立,故上诉人关于补偿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裴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裴丽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民终795号 2016-04-22

马建民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管理人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名册中备案的管理人,具备破产管理人资质,其经法院合法指定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是该所设立,其分所人员参与东鹏公司破产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该所不具备在大庆市担任破产管理人主体资格,不能成立。 上诉人马建民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补偿差价损失,但案涉房产于2009年拆迁,2013年9月2日,法院裁定受理东鹏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其经济损失与破产案件无关,亦并非二被上诉人破产管理行为所导致,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偿差价损失,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损失系由二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和违法不作为所致,但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成立,故上诉人关于补偿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建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马建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民终802号 2016-04-22

马建英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管理人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名册中备案的管理人,具备破产管理人资质,其经法院合法指定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是该所设立,其分所人员参与东鹏公司破产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该所不具备在大庆市担任破产管理人主体资格,不能成立。 上诉人马建英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补偿差价损失,但案涉房产于2009年拆迁,2013年9月2日,法院裁定受理东鹏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其经济损失与破产案件无关,亦并非二被上诉人破产管理行为所导致,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偿差价损失,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损失系由二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和违法不作为所致,但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成立,故上诉人关于补偿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建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马建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民终793号 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