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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靳某与薛某、郝某乙等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原告于1985年建造房屋一套,于2000年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登记为郝某甲和郝某丁共有,郝某丁于2009年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二原告及三被告,故房产证号为乐政房权字第××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为郝某丁的遗产,另二分之一归郝某甲所有,郝某丁的遗产经五继承人继承后,故二原告享有老房房产的十分之七的所有权,三被告享有十分之三的所有权,计原告应分得老房补偿款220590元,三被告分得老房补偿款94550元;新房三间及偏房院落由原告郝某甲购买宅其地,由二原告及郝某丁、被告薛某共同建造,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因被告郝某乙、郝某丙均未对建造新房出资出力,故新房的房产由二原告及郝某丁、被告薛某四人各自享有四分之一,对郝某丁的四分之一由五继承人平均继承,故二原告享由新房房产的十分之六,三被告享有十分之四,计二原告应分得新房补偿款153480元,三被告分得新房补偿款的102320元;被告薛某称老房产和新房子均应由被告薛某和郝某丁所有,并称分家时将老房产分给郝某丁和薛某,购买新房宅基款的2000元是由其二人所出,因当时郝某丁不在家由郝某甲帮忙办的手续,建造新房的款项也是由郝某丁和薛某所出,并为建造新房及购买车辆等拖欠外债192400元,并提供8份证明予以证实,对此原告方提出异议,称该借款无债权人出庭证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也无法证实与房屋的建造有关,另被告薛某对分家及出资2000元购买宅基地均未提供证据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现两套房产均已拆迁,原、被告各自提供一份拆迁验收单,并经本院调取了韩亭旧村改造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予以证实,虽房屋已拆迁,但拆迁款现未发放到原、被告手中,双方可根据自已享有的份额领取拆迁补偿款,对安置协议属地方行政部门的行政规定,本院不再对安置予以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乐民初字第1268号 2016-03-30

吴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第三人马某丁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有以明示方式作出接受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故对第三人马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按遗嘱继承,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周村区关边窑街×号房产系马某某与段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1987年段某某死亡,该房产的一半归马某某所有,另一半作为段某某的遗产。对段某某的遗产,其继承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均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之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该房产应属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共同共有。1992年马某某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而非马某某个人财产。原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三被告丧失继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马某某去世后,房产中属于马某某的份额由继承人吴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均分。即:段某某去世后,其所有的一半房产由继承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继承1/4;马某某去世后,其对房产享有的5/8份额由继承人吴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继承1/4,即吴某某对房产享有5/32份额,被告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对房产各享有9/32份额。周村区关边窑街19号房产因拆迁而转化为拆迁补偿利益695070.82元,当事人要求对该利益进行分割,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均同意给予被告马某丙2.70万元作为补偿,另一致认可装饰装修2032.00元归被告马某丙、有线电视补偿260.00元归原告吴某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某某主张临时安置补偿、搬迁补偿、一次搬迁补助、搬迁奖励计21099.82元归涉案房屋居住人,因涉案房产拆迁前被告马某丙居住在南屋中,该部分款项应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丙均分,即每人分得10549.91元。剩余644679.00元按法定继承处理,即吴某某分得100731.09元、被告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各分得181315.97元。 综上所述,涉案拆迁补偿利益695070.82元,其中111541.00元归原告吴某某所有、181315.97元归被告马某甲所有、181315.97元归被告马某乙所有、220897.88元归被告马某丙所有。原告吴某某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马某丁本案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06民初46号 2016-10-17

陈铁华、陈铁民等与岳少华、洛阳市涧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兴隆新村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系原告父母共有之房屋,原告之母孙玉莲去世后,原告陈铁华、陈铁民、陈惠萍、陈惠琴作为孙玉莲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孙玉莲遗产享有继承权,对兴隆新村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享有共有权利。对该房产的处分,应取得所有共有权人的同意。被告岳少华与陈士超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仅有陈士超的签字,其他共有权人均不认可该协议,故陈士超未经其他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擅自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岳少华与陈士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第1项、第5项诉讼请求以及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确认2011年12月16日岳少华签署的《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整体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兴隆新村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经拆迁后已灭失,其所具有的权益属性即是拆迁补偿收益,原告的第2项诉求所指向的内容即是第3项诉求中的拆迁权益,两项诉求内容重叠。而原告的第3项诉求,是基于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成立,其该项诉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上述几项诉求,本案均不予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涧民重字第68号 2016-09-23

毕道德与武汉市桥口区古田街红星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证明其在红星村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也未证明其有房屋在城中村改造中被拆迁,因此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实际上对于原告是否享有村民资格存在争议,本质上属于基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产生的待遇及利益纠纷。涉及此类问题的,应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鄂0104民初1185号 2016-10-08

韩德贵诉盘山县胡家镇政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韩德贵与振合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盘山县胡家镇政府虽不属于案涉拆迁协议的合同主体,但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认可及原告与被告、振合公司及破产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被告盘山县胡家镇政府自愿承担案涉拆迁协议项下振合公司应履行的所有合同义务。本案中,振合公司未按拆迁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合同义务受让方胡家镇政府亦应向原告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并未实际向振合公司交付原住宅房屋与回迁房屋的差价款,故本院按照回迁房屋的价值1027200元扣除差价款后的数额认定原告的房屋补偿款。本案案涉拆迁协议虽只约定了12个月时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因振合公司自身的过错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置换房屋,因此被告应自承诺交付房屋之日起依约向原告支付双倍安置补助费。原告向本院主张2010年8月25日至起诉时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为37800元,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振合公司承诺交房的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因振合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损失应为30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122民初1155号 2016-06-16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兰州市西固区西柳沟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张自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明确被征拆房屋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既涉房屋所有人亦涉房屋使用人。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自2002年1月起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至2013年9月征拆时,双方尚在合同关系中,被告某某街道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协议》时,一则并无证据显示作为房屋使用人的原告与第三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放弃安置补偿;二则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中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46.89平方米与原告与第三人租赁合同所载面积61平方米相差85.89平方米,对该85.89平方米房屋,原告自述系租赁第三人房屋期间自行在空地建盖,第三人庭审中虽对原告陈述持异议,但同时也表述其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后并未再重新盖房。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对争议的85.89平方米房屋在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系其所有、原告与第三人对85.89平方米房屋尚存争议之况下,被告辄将争议的85.89平方米房屋确认给第三人并给予拆迁安置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合同无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虽无证据显示双方有主观恶意串通情节,但《协议》确实无视和损害了原告高某某的利益,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高某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之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非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1548号 2016-12-26

高进成等与张占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协议纠纷所要解决的是合伙各方在合伙中的出资、收益等内容,原告要求确认张占朝与杨卫年、饶龙金所签订合同与其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本院不发表意见。原告认为张占朝未与其商量擅自与杨卫年、饶龙金签订合同损害了其利益,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张占朝应按照合作协议赔偿其违约金100万元。但合同约定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情形系在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而承担的,并未约定单方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平原造林的拆迁补偿由三人共同所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地块现已取得拆迁补偿,故对其诉请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昌民(商)初字第15142号 2016-09-27

上海浩东置业有限公司与姚志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由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拆迁双方仍可以就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本案原、被告双方再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于法不悖。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等有效文件的记载为准,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中,原告浩东置业公司按照被告姚志强(户)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等有效文件,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并对被告按户进行补偿安置符合上述规定。拆迁双方在协议中对补偿安置款、安置房及价格结算作了清晰地记载,对被告搬离原址也作了明确的约定。对被告提出的协议记载之外另有补偿款1120000元,现原告并不否认。原告应当遵守承诺,该补偿款在被告户搬离被拆迁房屋后及时给付。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根据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视作被告未搬迁。现被告拒绝搬迁,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于法有悖,亦不符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他拒绝搬迁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亦非正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行)初字第585号 2016-02-15

曹瑞香与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郝堂村村民委员会、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条属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曹瑞香获得的拆迁补偿面积214.36平方米系合法利益,其与郝堂村委会签订的置换协议中,该补偿面积以2︰1比例置换107.18平方米的扇形商铺却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建设手续,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故曹瑞香要求确认郝堂村委会与曹瑞香签订的置换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郝堂村委会取得曹瑞香拆迁补偿的面积已由建宏房地产公司补偿给该村委会,故郝堂村委会应向曹瑞香返还其置换前拥有的拆迁补偿面积214.36平方米。因建宏房地产公司根据郝堂村委会指示建设,其对该商铺没有所有权、使用权,该公司又不参与曹瑞香与郝堂村委会签署置换协议一事,故对曹瑞香起诉建宏房地产公司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郝堂村委会未提供曹瑞香对商铺收取收益的相关证据,故双方签订置换协议无效,曹瑞香不负返还收益的义务。双方签订置换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与是否经村民大会决议、是否公告、是否协议约定办理房产证无直接关联性,故对郝堂村委会辩称置换协议已约定不负责房产证办理,该招租经村民大会决议的,并且招租的方式向村民进行公告,曹瑞香缴费报名是其经过考虑后才签署,双方置换协议是有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02民初第1404号 2016-07-11

龙凯与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拆迁工作小组组长汤清善向原告承诺如该地段后期拆迁政策有调整,按新调整政策进行补偿,该承诺属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同路段的其他拆迁户的价格对原告重新进行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面拆迁补偿款357567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吉民二初字第1135号 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