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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永华与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2009年8月26日,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由借款/抵押合同、付款凭证、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该笔借款约定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同意,经过两次延期,借款于2013年8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全额还款义务,至今仍有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说明上写明“利息按2.4%计算”,但并未标明是月息还是年息,该约定不明确,故应当按照原告与二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展期协议及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月息1.92%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被告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用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在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02民初5543号 2016-07-2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与田伟刚、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田伟刚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工商银行麦岛支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田伟刚亦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田伟刚在还款过程中多次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田伟刚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46813.47元及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7273.45元,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张琴系共同借款人,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876元,因《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对此已做出明确约定,且本案原告为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胶南市海王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享有抵押权,且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田伟刚、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677号 2016-04-25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与刘孚凌、詹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孚凌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孚凌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刘孚凌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累计超过6次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合同关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刘孚凌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68101.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0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共84959.1元,从2016年10月3日起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不能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问题。两被告以被告刘孚凌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迎宾路星河湾畅心园1栋2座402房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就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涉及借款合同和婚姻关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詹晨并非上述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詹晨的权利义务,故驳回原告要求詹晨对涉诉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基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向詹晨主张权利,与上述借款合同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3民初1162号 2016-10-13

蒋清耀与李乐锋、付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清耀已依据合同向被告李乐锋、付素丽发放了借款539110元,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蒋清耀虽未按合同约定数额发放借款,被告李乐锋、付素丽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借贷双方对借贷数额的合法变更。原告蒋清耀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乐锋、付素丽未按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仍欠原告蒋清耀借款本金539110元及利息。被告李乐锋、付素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539110元及利息。借贷双方虽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0‰,但被告李乐锋、付素丽自2015年2月20日至今未付息,故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告蒋清耀与被告李乐锋、付素丽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对约定的抵押房产在有关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房屋抵押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蒋清耀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付素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 综上,原告蒋清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2民初3909号 2016-10-17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凤凰支行与王剑、郑霞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剑、郑霞蕾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剑、郑霞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597.5元、利息(含罚息)4501.24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剑、郑霞蕾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剑、郑霞蕾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6597.5元及截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4501.24元和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剑、郑霞蕾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以其共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5号6幢2-2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30××52)为被告王剑、郑霞蕾在原告处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王剑、郑霞蕾用以抵押的上述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剑、郑霞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信民二初字第929号 2016-09-06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与邢永秀、曹俊平、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工行赭山支行与邢永秀、曹俊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邢永秀、曹俊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工行赭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邢永秀、曹俊平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赭山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工行赭山支行要求邢永秀、曹俊平支付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行赭山支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邢永秀、曹俊平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新世纪花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工行赭山支行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金海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邢永秀、曹俊平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02民初1378号 2016-04-28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牛香梅、岗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牛香梅、岗战峰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牛香梅发放贷款27万元后,牛香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牛香梅的利息已清至2016年6月21日,但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牛香梅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8.6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被告牛香梅应当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月12.9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牛香梅、岗战峰将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在借款人牛香梅未全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以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一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牛香梅、岗战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91民初9160号 2016-07-20

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古卫、张旭、古敬、黄海权、贡井区卫鑫木业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卫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和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古敬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古卫、古敬签订的二份《借款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古卫提供了贷款,有权要求被告古卫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古卫逾期未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有违约行为,被告古卫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未到期的贷款在起诉之日立即到期;被告古卫与被告张旭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旭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证明其知晓该债务,并愿意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卫、张旭偿还上述四笔贷款共计378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圆木多片锯、框锯等59台机器设备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古卫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以以其抵押物折价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最高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古敬、黄海权、贡井区卫鑫木业厂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古敬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以个人资产为被告古卫向原告申请的100万元和260万元共计36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海权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以其个人资产为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以本单位所有经营收入和有权支配的账户资金为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的100万元和13万元共计113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该承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古敬、黄海权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敬对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36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海权对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对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113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古敬、黄海权、贡井区卫鑫木业厂承担的其余还款责任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敬、黄海权、贡井区卫鑫木业厂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古卫、张旭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303民初496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