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永华与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2009年8月26日,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由借款/抵押合同、付款凭证、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该笔借款约定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同意,经过两次延期,借款于2013年8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全额还款义务,至今仍有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说明上写明“利息按2.4%计算”,但并未标明是月息还是年息,该约定不明确,故应当按照原告与二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展期协议及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月息1.92%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被告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用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在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02民初5543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