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2276条记录,展示前1000

李某与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1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7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某出具借条,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称款以其个人名义借的,钱用于项目部了,项目部会计给其出具了条子。被告王某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二建公司王某项目部工程,故该570000元借款应由借款人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和被告王某约定利率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按月息2分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给被告王某转来的五笔515000元的借款,由会计李黎光经办,虽未加盖项目部公章,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的借款行为是王某作为项目部经理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该515000元借款会计李黎光证实系用于项目部工程。王某项目部是被告二建公司成立的项目部,其作为借款人,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王某项目部向原告的借款515000元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二建公司承担。2016年1月15日的借款35000元,约定利率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已给付利息24120元,从应给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1日的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3分,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款已结了6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10月2日起算。被告二建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与其系挂靠关系,原告的借款应由行为人王某负责归还。因二被告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对外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二建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27民初958号 2016-12-27

王某甲与姚学勇、杨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80%和20%。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姚学勇赔偿。被告杨风玲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涉案车辆承包给被告姚学勇经营,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对被告姚学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通运公司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运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是指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包括全部责任,也包括部分责任,不管从文意解释还是立法解释,仅将“一方责任”解读为全部责任显然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和曲解,此其一。其二,纵观前述司法解释,法条中多次出现“机动车一方责任”,如果将“一方责任”解读为全部责任,那么在机动车一方负部分责任的情形下,被侵权人的权益如何保障?这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被告通运公司关于该法条的理解不准确、不全面,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40330.93元,其中被告杨风玲支付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的系原告自己支付。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收条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到上海市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198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民通意见》第144条对医疗费的规定,已经与现行的医疗体制、医患关系现状等不符。如果转院一律遵医嘱进行,实际上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侵害,也不符合法律公平保护公民权益的立法宗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再对就近治疗和医嘱转院作出限制性规定,默认了受害人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受害人有权根据其病情选择治疗水平高、技术条件好的医疗机构。根据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医疗费的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到外地就医扩大了损失,故应对原告就诊产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不能正常生活,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不结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情况下,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40802元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120天。据此确认护理费为13414.36元(40802元/年÷365天×120天);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6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伤情、治疗情况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病案复印费、邮寄费均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98.50元。 依照全国通运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案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50230.93元(140330.93元+6900元+3000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140230.93元(150230.93元-10000元),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80%计112184.74元(140230.93元×80%),扣减被告杨风玲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的82184.74元(112184.74元-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914.36元(13414.36元+4000元+1500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1099.10元(82184.74元+18914.36元)。病案复印费、邮寄费98.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其中的80%即78.80元(98.50元×80%)被告姚学勇赔偿原告,被告杨风玲、通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风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其可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运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姚学勇、杨风玲、通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3844号 2016-07-29

罗素洪、王桂兰等与周金波、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周金波、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承认罗素洪、王桂兰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罗素洪、王桂兰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70%;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侵权人周金波、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这种损失与受害人实际生活的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相联系,罗素洪伤残赔偿金和罗静芳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罗素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分别酌定1140元(30元/天×38天)、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支持8786.89元(31138元/年÷365天×103天);交通费酌定400元;罗静芳的生活费支持3032元(18192元/年×5年÷3人×10%)计入伤残赔偿金中。王桂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分别酌定150元(30元/天×5天)、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100元。罗素洪、王桂兰、罗静芳的其他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罗素洪、王桂兰、罗静芳的损失为134141.5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46244.85元[罗素洪的医疗费385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王桂兰的医疗费28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限额损失82046.71元[罗素洪的误工费8786.89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7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王桂兰的误工费2388.67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100元];财产限额损失(鄂E×××××号二轮摩托车损失)1050元。其它损失鉴定费4800元(罗素洪3200元,王桂兰1600元)。经核算,罗素洪、王桂兰、罗静芳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赔偿121828.1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赔偿82046.7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10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28731.40元[(134141.56元-10000元-82046.71元-105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82民初954号 2016-08-11

原告杨金友、李分吉诉被告罗永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勘察后已作出认定,死者杨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永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作如下认定:(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对杨林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0年×24381元/年=487620元;(二)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对杨林的丧葬费本院确定为:6月×(45697元/年÷12)=22848元;(三)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四)、误工费及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及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在处理死者的丧葬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因此,本院对两项费用酌情确定为: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 综前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丧葬费22848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2000元,5、交通费800元。上述5项合计为543268元,根据较强险限额,上述费用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10000元,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杨帮明,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本院依法预留50%,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55000元,剩余488268元,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因死者杨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永华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罗永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488268×30%=146480元(取整数)。 被告罗永华驾驶的渝BL2179号车辆,挂靠在奥圆公司,在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杨林死亡赔偿金55000元,剩余146480元,因被告罗永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有超载行为,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5%+10%,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46480×85%=124508元,剩余费用146480元-124508元=21972元,应由被告罗永华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奥圆公司对该笔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永华向原告垫付了3万元费用,原告与被告罗永华于2015年12月21日达成了安葬协议,垫付的3万元费用,其中22848.5元为安葬费,剩余7151.5元为借支款,该款在后续的赔偿中扣除,故被告李红林垫付的7152元(取整数)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原告应退还被告罗永华,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可在被告罗永华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故被告罗永华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为21972元-7152元=14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28民初307号 2016-06-29

杜保印与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汽车属于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要对动产具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即对该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机动车登记证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车辆购置均系原告出资,实际控制权与运营收益处分权均归原告,原被告之间只属挂靠服务关系,诉争车辆财产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将车辆转移过户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被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4民初2882号 2016-12-27

秦福美与山东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王光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光东驾驶车辆超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相比原告秦福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大,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光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福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飞艳无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刘飞艳的车辆受损,且原告的车辆与刘飞艳的车辆损失价值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45495元,刘飞艳车辆损失价值为271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分摊的数额为1253元[45495元÷(27100元+45495元)×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本案的侵权人被告王光东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王光东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山东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山东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王光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追加无责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刘飞艳为本案被告,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刘飞艳所应承担的无责财产损失1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秦福美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122民初4847号 2016-10-17

张瑞良与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王义贵、张德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本案原告经人介绍在芜湖市三环路下穿宁芜铁路立交桥引道工程从事开挖土方工作,系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2、该工程所欠原告劳务费有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对账单予以证实,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三环路下穿宁芜铁路立交桥引道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虽然该章上标注了“非合同用章”,但该劳务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只是证实了扣除已付款项,还欠原告未付劳务费42246元,该欠款金额得到在该工程担任会计工作的张德银的认可,故本院对此欠款金额予以确认;3、芜湖市三环路下穿宁芜铁路立交桥引道工程为被告鸿正公司中标承建。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均系服务于于被告中标的工程,被告鸿正公司系直接受益人。被告鸿正公司根据芜湖市政府的要求,为该中标工程成立了全资子公司,即为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所有的事项均由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也曾向原告汇付过土方开挖的劳务费。而被告鸿正公司与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应为关联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鸿正公司作为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因此,被告鸿正公司对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的欠款应当承担责任。4、至于原告所陈述三被告系挂靠关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认可,另被告王义贵、张德银和原告之间无证据证实系合同及分包关系,因此原告对被告王义贵、张德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03民初2518号 2016-11-09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河津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财产损害,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晋M52036/晋MU376挂车实际经营人,应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与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河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寿保险河津支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河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拖车费共计2251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526民初691号 2016-04-20

原告杨志与被告侯文俊、被告沈阳杰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侯文俊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志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侯文俊即是肇事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侯文俊在保险理赔限额外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50%的民事责任。 肇事车辆辽AL856X号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营运,被告沈阳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有对挂靠车辆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侯文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辽AL856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故交强险中医疗费1万元的保险限额已使用完毕。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09996.77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志等证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099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期间禁食水2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万元,故被告侯文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9998.39元{(109996.77元-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00元×50%)、营养费100元{(100元×2天)×50%}。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户口本、居住证、鉴定费票据等确实充分,本院按照原告九级伤残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原告发生鉴定费880元系为评定伤残等级,确定损失数额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00120元,超出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金额的由被告侯文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104元{(116328元-100120元)×50%}。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用9800元,提供了住院病历、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备案劳动合同等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予以确认,应为1828.58元{(35128元÷365天×2天×2人×50%+35128元÷365天×34天×1人×50%)},故被告侯文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828.58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1900元,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等予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予以确认。关于误工天数,因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8日由鉴定机构定残,误工天数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经本院核算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118天(36天+8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5678.22元(35128元÷365天×118天×50%),由被告侯文俊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治疗时间,原告主张9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由被告侯文俊予以赔偿300元(600元×50%)。 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受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30.4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由被告侯文俊赔偿原告复印费15.20元(30.40元×50%)。 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31.60元,该费用为辅助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被告侯文俊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65.80元(131.60元×5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322号 2016-04-18

张家口永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范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华工公司是九鼎国际A区3、4号楼工程的施工单位,范某挂靠华工公司并以华工公司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以上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华工公司和范某均不承认租赁合同中的签字人牛强和结算单上的签字人牛增红是其委托人员,但相应证据均加盖有华工公司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长方形印章,属于牛强和牛增红以华工公司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结合华工公司曾在第一份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确认租赁电梯用于九鼎国际A区3号楼工程,第二份租赁合同和两份结算单又都加盖有华工公司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印章。永通公司有理由相信牛强和牛增红以华工公司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并结算租赁费的行为代表的是华工公司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永通公司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证实华工公司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租赁电梯并结算租赁费的事实。范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应当对项目部设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直接的责任。范某一方面辩称对证据上的相关人员不知情,另一方面又自称一直不在工地,委托孙隆平(音)负责管理工地,故其以不认识相关人员来否认证据证明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范某未履行给付全部租赁费的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永通公司主张给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为总金额的30%,明显过高,永通公司仅主张2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予支持。同时,华工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理应对其承揽的但由范某作为挂靠人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管理并承担被挂靠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仅以相应证据无其公章予以确认而否认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华工公司提出永通公司针对第一份租赁合同主张租赁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为永通公司是和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之间进行结算,且结算后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连带责任人。永通公司向项目部多次主张无果后起诉华工公司,华工公司以起诉前对此事不知情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02民初217号 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