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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杰飞与孙广武、范敬宇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范敬宇与崇杰飞对案涉借款同时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而孙广武与崇杰飞在未与范敬宇协商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将连带责任确定为按份责任,明显损害范敬宇合同权益,该变更依法不能成立。崇杰飞主张转让2万元债权以抵消借款,但其提供的债权凭证无法确定客观真实,孙广武表示不予接受,双方可另行处理。一审判决根据借款及还款具体情况,认定截止2015年7月29日尚有借款本金207272元未予偿还正确。二审当庭询问中,孙广武认可2015年秋季范敬宇曾还款18000元,范敬宇明确该笔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孙广武后虽辩称范敬宇与其另有借贷关系但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18000元款应首先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本金为207272元的利息即5665元(207272元×41天×2%×/30天),其余12335元从借款本金207272元中予以扣除。依此计算,截止2015年9月9日本案借款尚欠本金194937元未还,此后利息仍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民终3085号 2016-12-26

胡桂清与赵爱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令胡桂清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三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撞击过程、车内的人员、人员受伤情况及车辆受损情况已经经过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宗瑞在第二次、第三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车内的,涉案三次交通事故共同造成了陈宗瑞死亡的损害后果。胡桂清称不确定陈宗瑞是否在车内,但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交管部门认定的事实有误,且各方在原审均表示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是指能够确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需要考虑的要素包括过错大小及原因力大小。 关于阴东辉承担40%的责任是否明显过轻问题,结合本案中鉴定机构对成员伤情成因分析的具体情况,阴东辉第一次交通事故的撞击是猛烈的,会导致陈宗瑞由无伤至身体和头部的左侧均受伤的变化,故可见第一次撞击对陈宗瑞死亡后果的影响比第二次或者第三次撞击单独的影响明显要大,故阴东辉应负的责任应比第二次或者第三次撞击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大;鉴于阴东辉与陈宗瑞的好意搭乘关系,原审法院适当减轻了阴东辉的赔偿责任,确定由阴东辉负40%的责任是适当的。胡桂清上诉主张阴东辉负40%责任过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艳岭与胡桂清之间责任承担的问题,李艳岭与胡桂清均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负全责,两人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责任程度是同等的;至于两者对陈宗瑞死亡的原因力大小,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李艳岭发生交通事故后随即胡桂清发生了第三次交通事故,两次事故之间的时间间隔极为短暂,故第二次撞击后陈宗瑞的受伤情况是无法确定的,即使经过伤情成因的司法鉴定,也仅能得出第二次撞击会导致身体(不包括头部)受伤,第三次撞击会加重伤情的结论,并无法准确得出每次撞击对伤情的影响所占比例。而根据常识,对于同一个健康的人,不同重量、不同行驶速度的车辆对其撞击的伤害程度是不同的,此为第一种假想情形;但对于事实上已因第一次事故受伤的陈宗瑞而言,后续的每一次伤害无论是造成新的身体部位受伤,还是加重了原有的身体部位、头部的伤情,对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影响是不能与假想的第一种情形相类比的。胡桂清上诉主张其与李艳岭相比,车的质量轻、车速慢,因此对陈宗瑞造成损伤的程度应当较小,对此,首先胡桂清并未就双方车速举证,其次,即使胡桂清所说的车质量、车速成立,那么也不能推定得出第三次撞击对陈宗瑞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第二次小的结论。故胡桂清该上诉理由,亦难以成立。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桂清以及李艳岭对于各自对陈宗瑞的损害后果的责任大小未能、也确实难以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李艳岭与胡桂清各自负担25%的责任是适当的。 综上,胡桂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的各方责任负担比例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6)京02民终623号 2016-01-29

张晓辉与曹彩玲、张建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张建党以自己的名义向张晓辉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但该款项通过转账的形式于2014年2月19日转至曹彩玲账户,曹彩玲共从该账户支取人民币99.9万元。其中,曹彩玲因还债向倪升明转账32.4万元,向杨骞转账10.3万元,三次提取现金57.2万元。上述事实表明,从本案借款借条形成上看,张建党与张晓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张建党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所借款项实际是曹彩玲占有支配并用于还债或个人使用。曹彩玲上诉称,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受张建党之托代为接收借款,不是所谓的实际借款人,所涉100万元借款应由张建党一人偿还且张建党也同意由其偿还,曹彩玲没有还款义务,原审认定曹彩玲为实际借款人错误。庭审中,张建党和曹彩玲均陈述张建党分三次从曹彩玲家中取走该100万元现金,双方庭审陈述与该100万元银行资金流转反映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曹彩玲在收到该100万元借款后未及时转交给张建党,而是用于偿还所欠他人债务或个人使用,原审据此认定曹彩玲为实际借款人并无不当。曹彩玲上诉称基于合同法相对性原理,该100万元借款应由借条出具人张建党偿还。因张建党并未真实收到该笔借款,只是名义借款人,曹彩玲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审据此并根据张晓辉的诉请判令曹彩玲和张建党共同偿还张晓辉该100万元借款正确。曹彩玲上诉称张晓辉原审诉求为请求曹彩玲和张建党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判令张建党和曹彩玲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违背“不诉不理”的原则。因根据法理上共同责任的分类,共同责任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原审判令张建党和曹彩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未违背“不诉不理”的原则。综上,曹彩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民终1075号 2016-08-15

郭道峰与张国刚、张文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郭道峰的人身损害系原被告的违法行为共同作用导致的结果,参酌原因力及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情节,本院认为原告郭道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刚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 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机动车系危险物,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所有人或管理人若未妥善尽注意义务,间接促进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当负按份责任。本案中,车主系被告张文峰,驾驶人系被告张国刚,被告张国刚已成年,且具有驾驶能力,根据权利与义务,责任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张文峰不承担责任。 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额度为:1、原告郭道峰主张的医疗费46638.24元,有齐都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七份,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发票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三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张店区杏园街道保安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一份,桓台龙光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一份为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的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在张店区杏园街道保安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的门诊单据643元不予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张店区杏园街道保安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的门诊费用系真实花费,故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道峰的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郭道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有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山东齐峰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银行流水)一份,鉴定报告一份为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无正当理由,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郭道峰主张的误工费21396元(118.86元×180天),有齐峰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一份为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郭道峰应提供完税证明,且误工时间过长,根据齐都医院、临淄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诊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4264元(118.86元×120天);4、原告郭道峰主张的护理费8410元,有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齐峰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一份为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过高,护理时间过长,按照损失填平的原则,此损失属于逸失利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郭道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618.20元,有户口本为证,原告郭道峰有两子女郭志明(2008年3月10日生)及郭志莹(1998年1月22日生),抚养费分别为11122.80元(17112元×13年×0.1÷2人)和2566.80元(17112元×3年×0.1÷2人),有父母郭伟业(1932年11月16日生)及孙炳英(1933年5月17日生),原告郭道峰兄弟姐妹共5人,抚养费分别为739.30元(7393员×5年×0.1÷5人)和739.30元(7393员×5年×0.1÷5人),共计15618.2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此损失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郭道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元[(12元×72天)+(30元×10天)],有住院病历两份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原告郭道峰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单据一张为证,系真实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原告郭道峰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元;9、原告郭道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参酌原告郭道峰及被告张国刚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10、原告郭道峰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按照举证责任的配置原则,对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5922.44元,被告张国刚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郭道峰垫付医疗费7034.74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郭道峰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临民初字第295号 2015-07-10

原告苏玉霞与被告大庆北岛食品有限公司、刘英杰、李长青、林峰、大庆市瑞海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英杰与被告林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原告受伤,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英杰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林峰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无责任。因被告中保绥化分公司系被告林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履行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英杰与被告林峰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刘英杰与被告北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刘英杰辩称其与被告北岛公司系劳动关系,被告北岛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刘英杰系承揽关系,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应系租赁关系,但被告北岛公司在选任租赁物过程中未租赁具备合法营运手续的车辆,且在事故当天明知因工作原因导致通勤车超员而未予制止或提供备用车辆,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以本起事故中原告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5%为限,另35%由被告刘英杰承担。关于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瑞海公司与被告李长青应与被告林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李长青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并不存在法定的管理过失,且被告瑞海公司辩称被告林峰并非其员工,仅凭被告林峰自认其为被告瑞海公司员工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其他三名伤者已经诉至本院,结合其他伤者的具体情况和相关司法解释,按照四名伤者所确定的损失数额,本院酌定被告中保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整(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中保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原告的正当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91民初530号 2016-07-21

阿木尼依木与梁坤、阜康市民政局、阿不都外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乌鲁木齐睿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艾尔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 1、医疗费32716.4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是合理合法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元(91天×25元)元,原告该项计算有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住院天数为90天,故应按90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90天×25元∕天)。 3、营养费11250元(450天×25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新疆睿智整形外科专科医院2012年3月29日、2012年9月30日分别出院医嘱、诊断证明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半年。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规定,但计算方式有误,每天应按20元标准计算较为合适,即450天×20元∕天=9000元,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9000元。 4、后续治疗费80000元,依据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阿木尼依木·木明身体多处损伤,其后尚需继续治疗,费用至少需要8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尚未产生该项费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费用争议较大,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5、交通费524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转院、门诊治疗及复查、做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 6、误工费61447.50元(450天×136.55元∕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450天,但原告计算误工费有误,依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100元∕103.33天,故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450×103.33=46499.99元。 7、护理费98179.45元(719天×136.55元∕天),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者补偿被侵权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病历及新疆睿智医院2012年3月29日、2012年9月30日出院医嘱及疾病诊断证明分别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半年,期间陪护俩人。3、门诊继续坚持康复治疗,加强康复锻炼。4、我科随访,定期复查。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半年,陪护一人。3、门诊继续坚持康复治疗,加强康复锻炼。4、我科随访,定期复查。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护理期限做以下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确认为90天,出院后前六个月护理俩人,即360天,后六个月护理一人,180天,合计630天;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哥哥护理三个月,其在托克逊县水利局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哥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应减去90天,剩余540天,原告该项费用应计算为73737元(540天×136.55元=73737) 8、伤残赔偿金119244元(19874×20年×30%),原告伤情经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故原告该项请求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人89433元(母亲78岁,19874元×5年÷5人;女儿14岁,19874元×4年÷2人),原告该项请求计算标准有误。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故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确认被抚养人抚养程度应计算为30%,受害人人家中还有5个子女,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上述规定,被抚养人古丽木汗年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5520元计算,即5520元×5年÷5人×30%=1656元;被抚养人古丽米热其还有母亲,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其3年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874元×3年÷2人×30%=8943.30元计算,被抚养人以上两项合计为10599.30元。 10、原告主张住宿费13400元,法律规定被侵权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被侵权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其亲属家在外地其来到乌市护理原告期间产生住宿费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住宿费合理部分为6720元。 11、鉴定费630元,原告因伤致残鉴定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收到精神上的痛苦客观存在,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 13、车辆修理费13170元,原告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并有维修发票及清单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4、财产损失1578元,庭审中,原告以衣物损害来主张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15、其他费用416元,原告以自愿购买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来主张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支持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7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6499.99元、护理费73737元、伤残赔偿金119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99.30元、住宿费6720元、车辆修理费13170元、鉴定费630元,合计319066.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分别在各自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该起事故还造成其他一辆车受损,以上二个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二分之一内给另一辆受损车各预留1000元,故由被告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1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财产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1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财产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1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内给另一辆受损车预留二分之一5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50000元内给另一辆受损车预留二分之一250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9066.72元。其中医疗费327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43966.4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承担10000元,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剩余22966.4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6499.99元、护理费73737元、伤残赔偿金119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99.30元、住宿费6720元、合计261300.29元,由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00元,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承担110000元,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0元,剩余30300.29元;原告财产损失13170元,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无责内赔偿100元,剩余11070元,以上三项剩余合计64336.72元,鉴定费630元,共计64966.72元;被告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作为阜康市民政局投保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内承担70%的责任,即45476.70元,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作为被告阿不都外力事故车辆投保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25000元内承担30%责任,即19490元。原告以上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梁坤、被告阜康市民政局、被告阿不都外力、被告新疆睿馨医院、被告艾尔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未及时主张权利是因肇事司机、车主及其他被告无法联系,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人身损害向法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阜民初字第683号 2015-07-17

原告张金荣与被告马成家、杨绍友、刘保华、秦崇菊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及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刘保华向杨绍友的父亲杨秀材购买位于“马鹿塘“的杉树,后刘保华的妻子秦崇菊与杨绍友签订《伐木协议》,约定将杉树以18000元价格交由杨绍友砍伐,由杨绍友自备工具。在协议达成后,杨绍友雇请人员,按约定开展砍伐作业。因此,被告秦崇菊与杨绍友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杨绍友与马成家在劳动过程中是否为雇佣关系,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中,杨绍友与马成家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庭审中双方认可口头约定将砍伐好的杉木搬运下山的价格为5600元,该款全部由被告马成家一人领取,且马成家搬运杉木过程中的工作并没有受到被告杨绍友的管理,因此双方之间也应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本案中,由被告马成家邀请并组织十名越南人搬运树木,关于为什么是杨绍友出面与马成家协商搬运树木事宜,秦崇菊认为已经把砍伐搬运树木的事宜全部交给杨绍友,刘保华认为其不知情,杨绍友则认为是秦崇菊口头交代自己找人搬运树木下山,双方各执一词,但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管是被告刘保华、秦崇菊或是杨绍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搬运树木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在选任承揽人时均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于选任承揽人存在的过失,应由刘保华、秦崇菊夫妇与杨绍友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马成家组织他人在路边从事危险作业过程中,既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安全,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马成家应对本案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金荣在受伤前路过“马鹿塘”时,已经知道山上有人正在搬运木材,存在危险,但在其返回时却没有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及没有尽提示对方注意的相应义务,待危险消除后再经过,故导致自身被山上滚下的树木砸伤的损害后果发生,其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上共同行为虽然造成原告张金荣受伤的后果,但该共同行为系各行为人分别实施,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形态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根据事件发生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刘保华、秦崇菊承担15%的责任;被告杨绍友承担15%的责任,被告马成家承担40%的责任,原告张金荣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15.33元。2.误工费,原告生活居住均在农村,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6292.42元(6141元/年÷365天×374天)。3.护理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住院期间有专人护理,故不予认定。4.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5.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元×20年×20%)。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900元,系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且有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应予支持。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其往返文山做鉴定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4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4905.75元。关于医疗费815.33元已由被告马成家垫付,被告杨绍友及马成家各自支付100元的生活费应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张金荣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人民币13471.73元(44905.75元×30%)。被告马成家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人民币17962.30元(44905.75元×40%),扣减已垫付的915.33元,还应赔偿17046.97元。被告刘保华、秦崇菊承担15%的责任,即赔偿人民币6735.86元(44905.75元×15%)。被告杨绍友承担15%的责任,即赔偿人民币6735.86元(44905.75元×15%),扣减已垫付的100元,还应支付6635.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马民初字第235号 2015-08-18

张家明与韦昌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韦昌宏及案外人韦某甲、韦某乙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引发身体冲突,三人共同将原告打伤,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26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剩余165000元并未按照约定在法院缓刑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165000元赔偿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赔偿款应由其与韦某甲、韦某乙平均承担,但是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三人为按份责任,且三人为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韦昌宏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012民初137号 2016-04-13

熊国英与冯正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冯正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冯越驾驶机动车未经许可,占用道路进行车辆修理,并违反临时停车规定,未靠道路右侧停车;被告郭强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报警,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被告冯正新与冯越、被告郭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强、采丰公司、新能公司辩称被告冯越驾驶的新J126XX号车辆与被告郭强驾驶的车辆并排停驶,导致道路受阻,但其车辆并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冯越与被告郭强驾驶的车辆虽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但两车并排停驶造成道路堵塞是原告被迫停驶,被后方来车撞伤的直接原因,故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事发道路是油田生产专用道路,原告无权驶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亦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遇道路堵塞,下车查看道路情况是正常人的合理反应,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本案中,冯越与被告郭强将车辆并排停驶在道路上导致道路堵塞的行为与被告冯正新超速驾驶的行为结合,共同导致了原告受伤的后果,各方的责任大小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新J130X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新J126X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阳光财险克支公司、新D090X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新全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新全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机动车各方具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一、冯越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因被告冯越、郭强、采丰公司、新能公司均称冯越和郭强是新能公司的员工,并非采丰公司的员工,且双方的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新能公司向二人发放工资的记录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冯越和被告郭强为被告新能公司的员工。被告新能公司认为冯越驾驶新J126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自愿承担冯越应负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郭强应负事故责任的承担。新J130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采丰公司,驾驶人为被告郭强,被告采丰公司、新能公司均称被告采丰公司将该车辆租给了被告新能公司,因双方的租赁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予以证实,且事发时车辆的驾驶员郭强为被告新能公司的员工,本院对该车在事发时已经租给被告新能公司予以确认,被告新能公司应承担被告郭强应负的事故责任。 三、被告冯正新应负事故责任的承担。被告高兴旺和高辉辩称被告高兴旺在事发前已将车辆租给被告高辉,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显示被告高兴旺已经在2013年7月13日将车辆租给被告高辉,被告李建成也称事故发生前,是被告高辉的妻子将新D090XX号车辆的钥匙和磅单交给李建成,公安机关调取的事发当日的领物证上的领物人亦为被告高辉,故本院对被告高兴旺在事发时将车辆租给被告高辉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冯正新称其去盐厂拉盐的单据丢失,公安机关从和丰县宏达盐业二分公司调取了新D090XX号车辆2013年9月18日的领物证和调拨单,领物证上载明的收物人为被告高辉,调拨单上载明的驾驶员亦为高辉。因盐属国家特许经营产品,被告冯正新显然是持收物人为高辉的领物证前往盐厂拉盐。该领物证上的收物人为被告高辉,领物证上载明的新D090XX号车辆由高辉租赁,该领物证应系被告高辉所有,被告冯正新拉盐所得的收益亦属高辉所有。故被告冯正新为被告高辉拉盐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被告高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辉辩称其将车辆和钥匙交给了被告李建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称新D090XX号车辆从未拉过盐,其在老家期间从未让被告李建成拉过货的陈述与被告冯正新持其所有的领物证去盐厂拉盐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15250.71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可以参照原告住院时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累计住院18天,其主张1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虽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其伤情,本院认为加强营养有其必要性,故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289.50元,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可按照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12289.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护理期90日,原告自述其由亲属陪护,因其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陪护费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主张12289.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及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33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25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289.50元、陪护费12289.5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30元,合计93152.7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为16815.71元(医疗费1525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8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为7500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289.50元、陪护费12289.5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熊国英和被告杨新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分别占两人损失之和的14.71%(16815.71元÷(16815.71元+97460.51元)]和85.29%(97460.51元÷(16815.71元+97460.51元)],在死亡伤残项下的分别占5.62%(75007元÷(1259700.95元+75007元)]和94.38%(1259700.95元÷(1259700.95元+750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应按照原告与被告杨新全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和阳光财险克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向原告赔偿1471元(10000元×14.7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182元(110000元×5.62%);被告人保奎屯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杨新全支付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人保奎屯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熊国英赔偿6182元(110000元×5.62%);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59664.71元(93152.71元-1471元×2-6182元×3-1000元-11000元),由被告新能公司与被告高辉各负担50%,即29832.355元。因被告新能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克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新能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新能公司负担。原告熊国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为58334.71元(59664.71元-1330元),经核算,被告杨新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为1016649.46元。被告阳光财险克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426.565元(100000元×58334.71元÷(1016649.46元+58334.71元)],被告新能公司向原告赔偿24405.79元(29832.355元-5426.565元)。被告冯正新、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保克支公司、被告李建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克民一初字第183号 2015-07-03

何秀珍、雷耀清等与李泽冠、李济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何秀珍、雷耀清、雷耀萍、雷坤林、雷耀红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证明与雷志明的关系,何秀珍、雷耀清、雷耀萍、雷坤林、雷耀红提交了南宁市公安局明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雷志明为户主的户口簿、雷志明的身份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何秀珍与雷志明是夫妻关系,雷耀清、雷耀萍、雷坤林、雷耀红是何秀珍与雷志明生育的子女,因此,何秀珍、雷耀清、雷耀萍、雷坤林、雷耀红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各被告辩称南宁市公安局明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未写明何秀珍等五人的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五原告就是《证明》上的何秀珍等五人,因此,何秀珍、雷耀清、雷耀萍、雷坤林、雷耀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各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对各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理合法,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根据调查得到的证据并依职权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李泽冠、雷志明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所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支持,被告李泽冠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因此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雷志明在道路上步行没有靠路边行走,应承担本案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泽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注意安全驾驶,应承担本案一定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此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被告李泽冠驾驶的桂A×××××号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济来,李济来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摩托车出借给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证的李振云而非李振云之子李泽冠,车辆出借后其无法管理,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被告李济来仅能提供李振云的证言,而李振云是被告李济来的侄子,又是被告李泽冠的父亲,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李济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李济来将摩托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泽冠,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一定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原告方、被告李泽冠、李济来应按40%:50%∶10%的比例分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为宜,即原告方承担本案40%民事责任,被告李泽冠承担本案50%民事责任,被告李济来承担本案10%民事责任。被告李泽冠辩称受害人雷志明作为老人凌晨在外行走,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方应负本案70%的民事责任,但被告李泽冠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也没有申请复核,其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雷志明是城镇居民,死亡时已近78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计算5年,即23305元/年×5年=116525元。 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害人雷志明的丧葬费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计算6个月,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雷志明的亲属为办理雷志明的丧葬事宜,确实产生误工的事实,本院根据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火化时间确定合理的误工期间,并根据原告方的身份职业特点酌情确定原告方的误工费损失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157元/年标准计算5人3天,即36157元/年÷365天/年×5人×3天=1485.9元。原告方主张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每人计算15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交通费:原告方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方作为受害人雷志明的亲属,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办理雷志明的丧葬事宜,确实支出了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尸体处理费:原告方主张尸体处理费1200元,但原告方提交的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其内容为手写,经手人“周秀莲”亦未出庭作证,各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该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方支出了尸体处理费1200元;且尸体处理费已包括在丧葬费内,因此,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是利害关系人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目的是对受害人一方精神或心灵上的一种抚慰和补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雷志明死亡,使原告何秀珍老年丧夫,原告雷耀清、雷耀萍、雷坤林、雷耀红中年丧父,五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被告应适当赔偿给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 四、关于被告渤海财保广西分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李济来已经为肇事车辆桂A×××××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渤海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广西分公司先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渤海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渤海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6525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1485.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0328.9元中的95000元。 被告李泽冠赔偿五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之外的余下各项损失45328.9元(140328.9元-95000元)的50%即22664.45元,扣除被告李泽冠已经支付的10700元,尚应赔偿11964.45元(22664.45元-10700元)。被告李济来赔偿五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之外的余下各项损失45328.9元(140328.9元-95000元)的10%即4532.8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邕民一初字第288号 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