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国英与冯正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冯正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冯越驾驶机动车未经许可,占用道路进行车辆修理,并违反临时停车规定,未靠道路右侧停车;被告郭强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报警,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被告冯正新与冯越、被告郭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强、采丰公司、新能公司辩称被告冯越驾驶的新J126XX号车辆与被告郭强驾驶的车辆并排停驶,导致道路受阻,但其车辆并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冯越与被告郭强驾驶的车辆虽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但两车并排停驶造成道路堵塞是原告被迫停驶,被后方来车撞伤的直接原因,故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事发道路是油田生产专用道路,原告无权驶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亦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遇道路堵塞,下车查看道路情况是正常人的合理反应,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本案中,冯越与被告郭强将车辆并排停驶在道路上导致道路堵塞的行为与被告冯正新超速驾驶的行为结合,共同导致了原告受伤的后果,各方的责任大小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新J130X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新J126X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阳光财险克支公司、新D090X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新全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新全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机动车各方具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一、冯越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因被告冯越、郭强、采丰公司、新能公司均称冯越和郭强是新能公司的员工,并非采丰公司的员工,且双方的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新能公司向二人发放工资的记录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冯越和被告郭强为被告新能公司的员工。被告新能公司认为冯越驾驶新J126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自愿承担冯越应负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郭强应负事故责任的承担。新J130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采丰公司,驾驶人为被告郭强,被告采丰公司、新能公司均称被告采丰公司将该车辆租给了被告新能公司,因双方的租赁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予以证实,且事发时车辆的驾驶员郭强为被告新能公司的员工,本院对该车在事发时已经租给被告新能公司予以确认,被告新能公司应承担被告郭强应负的事故责任。
三、被告冯正新应负事故责任的承担。被告高兴旺和高辉辩称被告高兴旺在事发前已将车辆租给被告高辉,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显示被告高兴旺已经在2013年7月13日将车辆租给被告高辉,被告李建成也称事故发生前,是被告高辉的妻子将新D090XX号车辆的钥匙和磅单交给李建成,公安机关调取的事发当日的领物证上的领物人亦为被告高辉,故本院对被告高兴旺在事发时将车辆租给被告高辉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冯正新称其去盐厂拉盐的单据丢失,公安机关从和丰县宏达盐业二分公司调取了新D090XX号车辆2013年9月18日的领物证和调拨单,领物证上载明的收物人为被告高辉,调拨单上载明的驾驶员亦为高辉。因盐属国家特许经营产品,被告冯正新显然是持收物人为高辉的领物证前往盐厂拉盐。该领物证上的收物人为被告高辉,领物证上载明的新D090XX号车辆由高辉租赁,该领物证应系被告高辉所有,被告冯正新拉盐所得的收益亦属高辉所有。故被告冯正新为被告高辉拉盐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被告高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辉辩称其将车辆和钥匙交给了被告李建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称新D090XX号车辆从未拉过盐,其在老家期间从未让被告李建成拉过货的陈述与被告冯正新持其所有的领物证去盐厂拉盐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15250.71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可以参照原告住院时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累计住院18天,其主张1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虽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其伤情,本院认为加强营养有其必要性,故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289.50元,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可按照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12289.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护理期90日,原告自述其由亲属陪护,因其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陪护费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主张12289.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及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33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25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289.50元、陪护费12289.5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30元,合计93152.7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为16815.71元(医疗费1525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8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为7500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289.50元、陪护费12289.5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熊国英和被告杨新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分别占两人损失之和的14.71%(16815.71元÷(16815.71元+97460.51元)]和85.29%(97460.51元÷(16815.71元+97460.51元)],在死亡伤残项下的分别占5.62%(75007元÷(1259700.95元+75007元)]和94.38%(1259700.95元÷(1259700.95元+750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应按照原告与被告杨新全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和阳光财险克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向原告赔偿1471元(10000元×14.7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182元(110000元×5.62%);被告人保奎屯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杨新全支付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人保奎屯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熊国英赔偿6182元(110000元×5.62%);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59664.71元(93152.71元-1471元×2-6182元×3-1000元-11000元),由被告新能公司与被告高辉各负担50%,即29832.355元。因被告新能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克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新能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新能公司负担。原告熊国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为58334.71元(59664.71元-1330元),经核算,被告杨新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为1016649.46元。被告阳光财险克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426.565元(100000元×58334.71元÷(1016649.46元+58334.71元)],被告新能公司向原告赔偿24405.79元(29832.355元-5426.565元)。被告冯正新、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保克支公司、被告李建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克民一初字第183号 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