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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建忠、苏石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已生效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认定,张建忠与吉雅公司之间对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2号楼27号商铺的买卖属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张建忠与吉雅公司之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张建忠、吉雅公司以欺诈手段和交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向交行中山分行贷款385000元,系虚假按揭,张建忠、吉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交行中山分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根据诉讼经济原则,本院一并判令交行中山分行与吉雅公司协助办理注销涉案房地产的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张建忠、吉雅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时,虽然不知其从事犯罪行为,但除此主观善意外,交行中山分行还应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履行相应的审慎经营义务。除对房屋权属登记审查外,交行中山分行还应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在受理贷款申请后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根据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受理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内容包括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收入情况、还款来源、还款能力等;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经和方法。交行中山分行在贷款交易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对贷款事宜进行调查核实,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涉案房产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建忠、吉雅公司共同故意签订虚假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吉雅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张建忠、吉雅公司应共同赔偿因此给交行中山分行造成的贷款及逾期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张其、梁华娣声明对吉雅公司担保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与张建忠、吉雅公司共同赔偿交行中山分行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建忠与苏石连虽系夫妻关系,但张建忠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也未将取得的贷款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指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单方承诺)或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如基于约定)而产生的债务,当然不包括因个人原因从事犯罪、违法侵权而产生的债务,故张建忠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石连不应当对被告张建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因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复利性质为违约金,故原告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张建忠、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共同赔偿贷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石连、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23号 2016-04-13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与李宏敬、闫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三峡农商行西陵支行与被告李宏敬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及被告闫丹签订的《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借款本金73737.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体育场北路169-8号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商铺争议的抗辩,系其与房屋出售人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原告对其债权的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卾0502民初1170号 2016-08-11

原告刘峥嵘与被告白子毅、白世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因被告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作为被害人家属代表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刑事审判中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及肇事车辆折价款等,且因肇事车辆为按揭车辆,剩余车贷由白子毅及白子毅父亲白世亮按月偿还,与乙方无关。如甲方不能按时还车贷,所有损失及责任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的谅解书,使得本院考虑此因素对被告判决缓刑,而被告在将肇事车辆交付原告作为履行向原告支付肇事车辆折价款的合同义务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按时偿还车贷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垫付被告应付的车辆剩余按揭款11万元,造成原告产生保险费、追索债权的费用等损失,且被告白子毅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办理陕A***RW奥迪牌轿车的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购车按揭款11万元,被告白子毅配合其办理陕A***RW奥迪牌轿车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其中保险费8139元、汽车保养费用1100元、违章罚款5000元,原告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餐饮费损失5083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确定为172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03民初669号 2016-04-2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汪中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汪中凤与工行小龙坎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行小龙坎支行按约向汪中凤发放了信用卡,汪中凤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汪中凤辩称车辆归其前夫所有,且离婚协议书载明由其前夫承担车辆按揭款的偿还,因该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工行重庆市分行,汪中凤仍应当偿还透支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工行重庆市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上收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汪中凤主张权利。现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汪中凤偿还信用卡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3民初15403号 2016-09-18

遂宁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左子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泰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剩余房款归还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虽对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按揭付款,后因银行按揭未能通过无法办理,故双方通过签订《剩余房款归还协议》,对剩余房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由按揭变更为分期付款,双方确认了剩余房款金额为200000元,同时对每一期付款的金额及具体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房款10000元及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房款60000元,已构成违约,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903民初1336号 2016-06-29

余某甲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婚姻关系本不牢固,加之双方因性格原因缺乏沟通,使本不牢固的夫妻关系更加疏远。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在法庭上见面就大吵,无法正常沟通,其行为表明双方之间矛盾升级且无任何一方愿意作出修复夫妻关系的意愿,加之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抚养长女,互不给付抚养费。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余某甲明确表示同意将《房屋拆迁安置卡》(拆字(2013)第056号)中所安置的房屋及享有领取安置补偿费等利益以及川SA7911丰田凯美瑞轿车归被告所有,川S57575大货车归原告所有,从双方对财产的估价看,原告在共同财产的分割方面主动作出让步,本院予以确定。川SA7911丰田凯美瑞轿车的下剩按揭款应由被告自行偿还。对于被告提到的登记在原告之父余兴富名下的另500平方米安置房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以及双方各自所称在外债权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且涉及他人利益,可由权利人另案主张权利。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702民初1236号 2016-06-29

李福俊与邹新财、石珍令、贾连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法律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对房屋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但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必须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且同时符合上述四项情形方能排除执行。但综合本案查明事实,难以认定李福俊与石珍令、贾连忠(以下简称石珍令夫妻)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李福俊提交了其与石珍令夫妻签订的按揭房屋转让协议书,但李福俊未提交其支付15万元首付款的资金来源及资金走向的证据,且李福俊在执行听证笔录中主张15万元的组成为石珍令夫妻欠李福俊材料款大约8万元及7万元现金,但本次二审庭审时,李福俊又表示15万元首付款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由此可见,李福俊对15万元首付款支付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福俊实际支付了15万元购房首付款。至于李福俊主张其自2009年4月购买案涉房屋后即依约定以石珍令名义偿还案涉房屋银行贷款一节,本院认为,1.虽然李福俊提交了载明为石珍令偿还贷款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且李福俊表示其每月均是以现金方式将(贷款)还款存入石珍令的还贷银行卡中,但仅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载明的内容看,无法证明是李福俊每月存入的还款现金,且李福俊未提交证据作证是其每月以现金存入石珍令的还贷银行卡中。2.李福俊主张其是2009年4月自石珍令夫妻处购买案涉房屋,但李福俊却向法庭提交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购买房屋前石珍令每月偿还银行贷款的存款业务回单,经法庭询问李福俊为何持有其购买案涉房屋前的还贷业务回单时,李福俊表示是石珍令夫妻交付给李福俊的。李福俊本欲以其持有每月偿还银行贷款的存款业务回单证明是其实际以石珍令名义偿还的银行贷款,但李福俊却同时持有其购买房屋前本该由石珍令持有的还贷存款业务回单,与常理不符,且令李福俊欲证明的待证事实(即李福俊持有存款业务回单就是其偿还的贷款)缺乏证明力。3.李福俊还向法庭提交了一张2014年7月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石珍令取款6万元。李福俊表示因逾期偿还贷款,银行通知石珍令必须存款再取出来,石珍令存了6万元后,又取出6万元,李福俊保留了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若如李福俊所述,其于2009年4月已购得案涉房屋,并一直偿还贷款,逾期偿还贷款的责任应由李福俊承担,即在银行通知石珍令存款后,应由李福俊存款后再取款,而李福俊却陈述是石珍令存款又取款,这明显与常理不符。 第二,李福俊虽然提交了其儿子交纳案涉房屋取暖费、物业费等的证据,但结合李福俊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支付购房款一节,李福俊提交的交纳案涉房屋相关费用的证据就不足以证明李福俊是因购买房屋而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且李福俊二审期间提交的大连金州新区拥政街道八一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李福俊儿子)李文禄现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但二审庭审时,李福俊自述其儿子于一审法院查封前的2014年12月搬离案涉房屋。由此可以认定李福俊关于其儿子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时间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李福俊未能提交其装修案涉房屋的证据,亦未提交案涉房屋现由李福俊出租的证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即使如李福俊所述,其真实购买了案涉房屋,但李福俊在明知案涉房屋存在按揭贷款抵押,未经(抵押权人)贷款银行同意,亦未代为清偿全部贷款消灭抵押权的情况下购买案涉房屋,有规避法律之嫌,难于认定非因李福俊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且通常情况下,购房人购买房屋均会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及时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李福俊在自述其年经营利润为150万元的情况下,不为了尽快办理过户登记,代为清偿全部房屋贷款,而是表示因李福俊自身办不出贷款,慢慢偿还房屋贷款是有好处的,这亦与常理不符。据此,一审驳回李福俊要求解除查封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民终3421号 2016-07-26

郭义与江加琴、龙陆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江加琴与原告郭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龙陆亚男,现原告郭义以被告江加琴和被告龙陆亚男之间买卖涉案房屋系恶意串通且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被告江加琴与被告龙陆亚男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对此需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被告江加琴与被告龙陆亚男约定的购房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虽双方《房地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购房价款是350000元,但通过被告龙陆亚男举证,仅就一次性偿还涉案房屋银行按揭款就是374527.35元,加之被告龙陆亚男母亲陆某替被告江加琴向证人周某2承担的债务,涉案房屋的价款明显不低于市价,相反原告郭义与被告江加琴购房款虽约定为800000元,但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的按揭款是由被告江加琴负责支付,因涉案房屋所欠银行按揭款高达370000余元,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被告江加琴与被告龙陆亚男的关系不存在近亲属关系,缺乏主观上的“恶意”基础。再次,被告龙陆亚男购房时涉案房屋属毛坯房,若涉案房屋由原告郭义正在居住的情况下,被告龙陆亚男不可能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看房并进行实地装修。综上仅凭原告郭义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江加琴与被告龙陆亚男系恶意串通进行涉案房屋的买卖。因此原告郭义请求确认被告江加琴与被告龙陆亚男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201民初1444号 2016-12-13

范云、封灵芬与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购房温馨提示》载明的打折方式支付原告折扣款,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均应遵守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原、被告陈述和答辩,可以证实《购房温馨提示》载明的折扣系符合条件的购房人确定可以享受的价格优惠。从《购房温馨提示》的内容上看,其中载明的折扣内容明确、具体,应当认定为被告明示的价格优惠要约,一经原告接受,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其与原告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应当履行兑现该价格优惠的义务。该折扣能否确定享受,取决于原告是否按照《购房温馨提示》载明的期限、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该折扣系特定的购房者依据付款期限、方式所享受的“付款优惠”,而非每个购房者均已享受的其他优惠。被告辩称开盘当日公示的“按揭原价”是原始价98折后的价格,无事实依据且与常情不合,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购房款支付义务,符合享受《购房温馨提示》折扣的条件,被告应当依约即按照《购房温馨提示》承诺的98折给予原告相应的房款折扣。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正式购房发票,此时应视为被告对房款的最终结算,原告从此时才应当知道权利实际是否受到侵害,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抗辩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折扣款15854.0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282民初7483号 2016-11-25

潘志华与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购房温馨提示》载明的打折方式支付原告折扣款,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均应遵守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原、被告陈述和答辩,可以证实《购房温馨提示》载明的折扣系符合条件的购房人确定可以享受的价格优惠。从《购房温馨提示》的内容上看,其中载明的折扣内容明确、具体,应当认定为被告明示的价格优惠要约,一经原告接受,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其与原告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应当履行兑现该价格优惠的义务。该折扣能否确定享受,取决于原告是否按照《购房温馨提示》载明的期限、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该折扣系特定的购房者依据付款期限、方式所享受的“付款优惠”,而非每个购房者均已享受的其他优惠。被告辩称开盘当日公示的“按揭原价”是原始价98折后的价格,无事实依据且与常情不合,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购房款支付义务,符合享受《购房温馨提示》折扣的条件,被告应当依约即按照《购房温馨提示》承诺的98折给予原告相应的房款折扣。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正式购房发票,此时应视为被告对房款的最终结算,原告从此时才应当知道权利实际是否受到侵害,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抗辩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折扣款16479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282民初7586号 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