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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艳凤与史振会、袁金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史振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万元不计免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彭艳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予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3:7)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史振会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故原告损失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史振会直接对原告彭艳凤予以赔偿。因被告史振会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彭艳凤10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彭艳凤提交了医疗费及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16226.92元。因原告住院7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为元(72*40)。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有相关法医鉴定书的记载营养期为180天,故本院按40元/天计算为元(180*40)。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中记载的营养期为180天,本院按照40元/天计算为7200元(180*40)。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交了农村居民的证明,故本院依据2016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认定为185656.80元(11051*20*84%)。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原告提交了相关的鉴定费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26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依据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24330.88元(19779/365*449)。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为72天,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中记载护理期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依据2016年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616.70元(33543/365*72),长期护理费依据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0年为395580元(33543/19779*20)。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入院出院情况,合理认定为150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事故发生地的人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合理认定为10000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彭艳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6226.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88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85656.8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24330.88元,护理费402196.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16.70元及长期护理费395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752591.3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23民初3730号 2016-12-27

董金玲与王伟伟、常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伟伟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由王付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载乘董金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董金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公安交通机关认定,被告王伟伟付此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为117天(受伤之日2016年1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5月4日)。原告户籍在南召县皇后乡苏湾村,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79.38元,即(28976元/年除以365天);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出院后护理期间按一人护理72天计算。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年计算,每天79.38元,即(28976元/年除以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1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营养期限为90天,出院后营养费用按72天计算。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1月6日原告接受南阳市雅风广告有限公司的雇佣,从事后勤卫生保洁工作,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即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事故发生时原告5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伤残等级,其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为8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647.37元;2、护理费8573.04元即(79.38元/天×18天×2+79.38元/天×7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即(30元/天×18天);4、营养费900元即(10元/天×18天+10元/天×72天);5、误工费9287.46元,即(79.38元/天×117天);6、残疾赔偿金102304元,即(25576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1-7项共计149251.87元,原告诉求12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087.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816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部分项目过高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无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能够足额向原告赔付,被告王伟伟,常晓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被告王伟伟、常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21民初993号 2016-07-20

杨斌与牛圆、刘建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牛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牛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牛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依据票据等认定为1186元。酒精检测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02民初434号 2016-07-20

原告陈德兰与被告李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从事“瓦工小工”工作,在工作中受伤,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鉴于原告在工作中未能妥善自我保护,未尽到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龙对原告陈德兰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妥。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法院判决支持的误工、护理期限在本次判决中应予扣减。原告的物质损失确定为:误工费3382元【(180天-104天)×44.5元/天】、护理费2300元【(60天-14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合计40196元,由被告李龙赔偿80%即32156.8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结合双方过错等情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4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615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是因其从事与雇佣无关的活动所致,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2015)新民初字第03068号 2016-04-19

原告姚琴、闫喆与被告胡婉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将房屋出租,租客将房屋装修后转租收益本无可厚非,但被告的租客在装修时将卫生间位置改动,移到了被告的搭建处。卫生间是房屋的特殊功能区域,卫生间内必然安装有大量用水的设施、设备、管道,故有专业的防水要求。被告的租客改变了房屋原有的功能区域,701室卫生间现置于603室的房间和厨房上方,已经造成了几次漏水,现被告虽称已维修好,但对603室房屋而言仍会长期存在渗漏的隐患。改建虽为被告的租客所为,但被告作为产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701室改建的卫生设施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701室的平台搭建,系因历史原因于早年形成,在被告的租客改建卫生间前,603室房屋并未发生漏水现象,故搭建的存在与原告房屋的漏水并无必然联系,对原告未构成相邻妨害。如原告认为搭建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恢复平台原样,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拆除改建的卫生设施后已排除漏水隐患,若原告房屋仍存在渗水现象(现渗水位置对应的顶部是公共平台),应自行报修。对于2015年发生的漏水,被告的租客已实施维修,故原告要求被告再对603室予以维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三年中处理漏水事宜的误工费,仅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收入水平,未提供确因处理漏水请假被单位扣除工资的收入证明,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未显示交通发生的时间,无法确认是否处理漏水事宜而发生,但原告并不居住于603室,处理漏水事宜、诉讼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市内公共交通的通常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5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2015年8月的漏水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11月再次发现漏水维修时,原告不实际居住于603室房屋,没有因漏水而需外借房屋居住的损失发生,603室房屋当时亦未实际出租,没有生效租赁合同确认的租金因维修而受损的事实。2016年1月7日现场勘查时,603室的渗水情况十分轻微,不影响房屋的主要居住功能。因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以实际发生为原则,故原告主张11月及之后的房屋使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是相邻及财产赔偿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租客已向原告支出的赔偿和修复的费用,是对已经发生的数次漏水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之前接受赔偿、修复就是同意租客改建卫生间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之前的赔偿、修复费用才同意拆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902号 2016-02-15

罗素洪、王桂兰等与周金波、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周金波、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承认罗素洪、王桂兰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罗素洪、王桂兰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70%;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侵权人周金波、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这种损失与受害人实际生活的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相联系,罗素洪伤残赔偿金和罗静芳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罗素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分别酌定1140元(30元/天×38天)、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支持8786.89元(31138元/年÷365天×103天);交通费酌定400元;罗静芳的生活费支持3032元(18192元/年×5年÷3人×10%)计入伤残赔偿金中。王桂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分别酌定150元(30元/天×5天)、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100元。罗素洪、王桂兰、罗静芳的其他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罗素洪、王桂兰、罗静芳的损失为134141.5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46244.85元[罗素洪的医疗费385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王桂兰的医疗费28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限额损失82046.71元[罗素洪的误工费8786.89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7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王桂兰的误工费2388.67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100元];财产限额损失(鄂E×××××号二轮摩托车损失)1050元。其它损失鉴定费4800元(罗素洪3200元,王桂兰1600元)。经核算,罗素洪、王桂兰、罗静芳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赔偿121828.1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赔偿82046.7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10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28731.40元[(134141.56元-10000元-82046.71元-105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82民初954号 2016-08-11

白希林与陈雷生、陈秀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5786.33(已扣除合作医疗部分)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150天×50元=7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0天×50元=5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0天×20元=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0天×20元=200元;6、伤残赔偿金,9415.10元∕年×20年×10%=18322元;7、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有司法鉴定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42508.33元。因被告陈雷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雷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2508.33×40%=17003元。关于原告白希林的摩托车损失,因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希林提出因被告陈雷生是替其儿子陈秀海、儿媳郭文贵履行监护行为,陈雷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陈秀海、郭文贵负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主要是涉事车辆驾驶人白希林、陈雷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造成的,被告陈秀海、郭文贵在此次事故中并非侵权人,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的非机动车一方不需要对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方赵民初字第107号 2016-07-20

焦玉浩与永靖县妇幼保健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焦玉浩之妻沈秀芬在被告县妇保站住院诊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先后所签订的一份《医患协议》和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医疗服务中的损害赔偿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县妇保站主张的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不存在医疗过错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委托的兰州医学会出具的技术鉴定书中分析意见第3项陈述:"院方在新生儿的查体和护理存在不足之处,..."。综上,被告在医疗期间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应支付各项医疗费用47679.07元的70%,即33375.35元,原告焦玉浩应自负医疗费用47679.07元的30%,即14303.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2923民初1375号 2016-12-19

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庆、成都恒大制冷有限公司追偿权案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在思源村镇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且因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扣减被告恒大农业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5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支付担保费21.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5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对续收担保费的约定,从合同内容看,明显系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故原告要求续收担保费10.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庆、恒大制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自愿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因任何原因减免其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对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李庆还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其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先后就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李庆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李庆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82民初470号 2016-06-29

赵彦祥、郭翠霞与李德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彦祥、郭翠霞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德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彦祥、郭翠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赵彦祥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7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80×25),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089.10元(55292÷365×60),护理费3223.36元(12930÷365×30+31545÷365×25),鉴定费3200元,共计24685.80元。 原告郭翠霞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852.41元(125772.41+80),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80×140),营养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7385.16元【(3200+3300+3450)÷91×159】,护理费50123.94元(59641÷365×140+31545÷365×140+55292÷365×100),残疾赔偿金227124元(31545×20×36%),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翠霞多处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3600元。原告郭翠霞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 455185.51元。 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79871.31元。 涉案车辆鲁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李德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 479871.31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德慧已支付二原告61500元,此款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二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德慧61500元,赔偿二原告418371.31元。二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李德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2民初2383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