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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四方水泥制品厂与武书申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四方水泥厂与被告武书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加工承揽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被告的该行为系其对内部生产经营的一种管理模式,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庭要求原告四方水泥厂在庭审结束后十日内提供其2014年至2015年通过公户向职工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及流水明细,但原告未提交,原告的会计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清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会计黄建州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武书申亦未脱离原告四方水泥厂的管理范围,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武书申到原告处的具体工作时间,被告武书申提供的中国银行打款明细清单只能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入职时间,而被告提供的荣誉证能够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获得2012年度先进工作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故结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武书申于2012年1月到原告四方水泥厂工作。 关于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的补办及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处理。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交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023民初631号 2016-07-20

李某与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启俊驾驶李某所有的川牌轿车前往壳牌公司所属的什邡长城加油站加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川牌轿车发生了燃烧事故,延长公司所属的什邡长城加油站站长罗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川牌轿车由燃烧事故引起的维修费用。壳牌公司认为罗某无权代表壳牌公司作出承诺,该承诺不是壳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李某认为罗某系当时什邡长城加油站最高级别管理人员,罗某作出的承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罗某系事发时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站长,其工作职责中并没有代表壳牌公司承诺赔偿的职责,其作出承诺也没有得到壳牌公司的授权,因此罗某无权作出赔偿的承诺。但是,罗某是事发时壳牌公司在什邡长城加油站的最高级别的管理人员,李某和案外人陈某作为普通公众完全有理由相信罗某所作出的承诺是代表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作出的。虽然壳牌公司称什邡长城加油站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也有其专属公章,而罗某并非什邡长城加油站的负责人,并且壳牌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营业执照是张贴在加油站内的,李某和案外人陈某应当知道罗某是无权作出承诺的。但壳牌公司所陈述的规章制度、公章、营业执照等系用于工商部门的管理和其内部管理,李某和案外人陈某作为普通公众无需了解,也没有能力了解。因此,本院认为,李某和案外人陈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站长且系事发时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最高级别管理人员的罗某完全有权利代表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作出赔偿的承诺,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其作出的《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壳牌公司辩称罗某系受胁迫而作出承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应当按照承诺书承担维修费用,而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系壳牌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的责任应当由壳牌公司承担。 关于维修费金额,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确定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212438元至234826元,在维修过程中的待定费用为32078.76元至33996.52元。本院认为,鉴定时因电脑已损坏无法启动,无法检验与车身电脑版、蓄电池和带皮套左前座椅相接处或相关联部分,鉴定部门采用的是按已定修复费用的2%确定的待定费用,因此待定费用并不确定是否会产生,本院对维修车身电脑版、蓄电池和带皮套左前座椅的费用不作处理,李某在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对于确定的维修费用,根据评估意见,212438元的维修费用已经足够维修案涉车辆,故本院确定维修费用为212438元,李某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背车费1200元和车辆拆装费4000元系车辆维修过程中会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停车费,对于已经产生的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某主张的2015年5月19日后按每日10元产生的停车费因无证据证明确定会产生以及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评估费18000元也应由壳牌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锦江民初字第7002号 2016-06-29

原审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三江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告巴中市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林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诉讼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被告弘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贵于2016年4月13日签收了原审法院向弘业建筑公司送达的原审判决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林贵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向弘业建筑公司送达原审判决书的日期,该公司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弘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贵虽然于2016年4月27日以该公司的名义提起上诉,但弘业建筑公司对杨林贵的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未经弘业建筑公司特别授权,杨林贵无权代该公司提起上诉。 综上,原审被告弘业建筑公司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杨林贵未经该公司特别授权以公司名义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州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应作为上诉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19民终422号 2016-07-26

翟某与石家庄市同利转向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房屋租赁费用的行为是作为被告员工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授权委托书的委托内容以及公司的房产租赁管理制度履行自己的职责,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就职务行为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动纠纷。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提供的收入明细、催交房屋租赁费通知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仍有未交还给公司的租赁费,而原告作为实际收取房租费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房租费用数额及收支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相关票据和证明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取的房租费已经全部交给公司,并用于了公司费用的支出。原告应当对其未上交公司财务或无法证明合理支出的部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未交还公司的房屋租赁费而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造成损失的数额问题。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且因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因此,2013年12月29日前的费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就损失数额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费用明细等证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月份和2月份的房屋租赁损失43820元。但该部分损失应由翟某、苏英君共同承担,二人各承担50%为宜,故原告翟某应支付被告房租损失21910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劳动者失职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已于2015年3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02民初531号 2016-04-20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国茶经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上对涉案图片展示的内容以及涉案图片的胶片,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确认富尔特公司是该图片的著作权人。根据富尔特公司对富昱特公司的授权,富昱特公司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涉案图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国茶公司在微博中使用的涉案图片,虽然比富昱特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略小、像素较低及略有裁剪,但两者的构图、色彩及拍摄对象均相同,故可认定两者的一致性,本院对国茶公司关于其微博使用的图片与富昱特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不同的主张不予认可。国茶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微博中使用富昱特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作品,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法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国茶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富昱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40314号 2016-10-17

广州邓留山餐饮有限公司与刘焕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6民初942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据此,原告与被告刘焕春签订的《“邓某”品牌授权协议书》是包含商业特许经营特性的合同,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地址按照被告模式开始实际经营,即被告与原告形成实质的加盟(即特许)与被加盟(即被特许)关系,故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刘焕春签订的《“邓某”品牌授权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邓某”品牌授权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须按期向原告支付包括项目合作费、品牌管理费在内的款项。首先,按《“邓某”品牌授权协议书》内容,被告在2014年6月28日前须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包括项目合作费360000元及第一年品牌管理费40000元,合计为4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已对前述条款所规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修改,即签订合同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300000元,那剩余的100000元则在一年之内已分期付款方式予以付清,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日,然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其次,按协议约定,第二年的经营期是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该期限的品牌管理费40000元,付款时间是2015年6月20日。结合原告证据及被告答辩意见,可知被告自2014年8月起经营至2015年8月,随后才完全中断经营,故按照协议约定及其履行情况,被告在第二年仍使用原告品牌经营,理应支付该品牌管理费,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第二年品牌管理费,亦构成违约。再次,按《“邓某”品牌授权协议书》约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品牌管理费等且经原告催告后拖欠超过30日,原告可单方终止协议。据此,被告未按期限支付品牌管理费已属于违约,原告就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约定,且被告也同意解除。鉴于此,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即分期款100000元及第二年品牌管理费40000元)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140000元给原告,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抗辩称其按《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其放弃经营则协议自动解除”是无需再支付140000元款项给原告,结合上述协议和庭审内容来看,若被告要转让分店或中断营业,须提早通知原告或请求原告接手,这表明即使被告经营不善要放弃经营,也应通知原告并说明具体情况,以便解决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或提早解除合同以免双方遭受损失。可是,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其有通知原告,现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履行通知义务,且从其答辩中显示出其停止营业后也没有与原告联系沟通。据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05民初942号 2016-10-13

施洪涛与大连弘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鑫泽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孙崇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崇良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且在工资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孙崇良作为雇主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借故拖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崇良给付劳务费73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鑫泽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从鑫泽公司与弘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鑫泽公司为孙崇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孙崇良与鑫泽公司签订的《关于伟业御璟城二期工程授权委托人的责任合同》来看,被告孙崇良实质系挂靠于鑫泽公司在弘基公司分包工程劳务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鑫泽公司明知被告孙崇良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而允许其挂靠并收取人工费总价的2%的管理费,被告鑫泽公司存在过错并取得利益,其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孙崇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弘基公司并未直接雇佣原告且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鑫泽公司应与被告孙崇良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因被告鑫泽公司对于被告孙崇良个人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欠该笔劳务费系被告孙崇良挂靠被告鑫泽公司期间所为,故鑫泽公司应在工资汇总表载明数额之内与被告孙崇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83民初431号 2016-04-18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创智天地支行与上海善革坊贸易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创智天地支行要求众被告承担票据责任,其诉请应否支持,应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判断。本案中,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签发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通过办理贴现业务支付对价,合法取得票据后,在票据时效内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辩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是华东分公司前负责人周海龙与被告善革坊公司恶意串通所为,且原告是明知的,是恶意取得票据,对此,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票据具有的高度流转性和无因性特点要求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故两被告以其与被告善革坊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提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辩称涉案汇票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和周海龙个人私章属于周海龙个人行为,与两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涉案汇票的出票和承兑行为均发生在周海龙担任华东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应属于职务行为,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认为其从未授权华东分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授权书系原告伪造的,且在涉案汇票出票前已登报声明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虽是中十冶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依据《支付结算办法》,其作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其他组织,可以自行签发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并未强制规定需要得到总公司的授权,两被告主张授权书系原告伪造的,更无证据佐证,且授权书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涉案汇票的效力,也不影响贴现的效力;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单方的登报声明内容,不具有特定指向,也不是法定的免责方式,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在向被告善革坊公司办理贴现业务时,审查了相关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并通过照票单形式向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询问确认。现两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存在相互抵用的情况,经查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与善革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涉及金额20004090元,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针对该合同货款金额签发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善革坊公司对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同时申请向原告贴现,发票金额拆分在两笔业务中亦属合理。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查验送货单存在过失,本院认为,查验送货单是核实交易真实性的凭证之一,但并非贸易背景审核的必要凭证。两被告以非本案照票单上华东分公司公章的鉴定结论来推定本案照票单上的公章也系伪造,依据不足,即使本案照票单上的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公章经鉴定为伪造,也不影响涉案汇票的真实性。原告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并非司法或行政机关,无法苛求其对公章及基础交易的每一个环节均予以实质性的审查,在原告已经审查合同、发票,并履行了照票程序的情形下,应认定原告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和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以原告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和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其主张先刑后民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相应利息。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该条是票据权利实效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是票据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行使,将丧失票据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不同。故原告以诉讼方式对涉案汇票出票人(即承兑人)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行使追索权应受法律保护,而对前手即被告善革坊公司行使追索权因超过了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此外,由于票据保证责任从属于被保证债务的性质,原告亦丧失要求被告石磊和被告周海龙承担票据保证责任的权利。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系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应由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承担支付商业汇票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以自己不是票据当事人,且与华东分公司负责人周海龙之间只是承包关系来对抗,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0民初10206号 2016-12-30

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鄂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依法维权的权利,原告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时,上述授权仍在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就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又根据(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3702号公证书,被告未经授权,通过其经营的“鄂州宽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的实际获利,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参考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电视剧及演员均具有一定知名度,剧集达41集;2、涉案网站显示的更新时间距该电视剧上映已有三年多,并非热播期,且涉案网站显示的播放数仅有78次;3、涉案电视剧系被告直接上传,构成直接侵权,且被告明知就涉案作品未取得授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4、“鄂州宽频”系鄂州有线网下设栏目,安装鄂州广电宽带的付费用户才能进入该系统点播涉案影片,故侵权范围较为有限。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交通住宿等差旅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派律师出庭,而原告该委托代理人从湖北至上海亦会产生一定差旅费,因本案系批量诉讼,故本院根据所涉案件数量、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及路途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述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16774号 2016-12-30

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鄂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依法维权的权利,原告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时,上述授权仍在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就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又根据(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3702号公证书,被告未经授权,通过其经营的“鄂州宽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的实际获利,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参考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电视剧及演员均具有一定知名度,剧集达30集;2、涉案网站显示的更新时间距该电视剧上映已有一年多,并非热播期,且涉案网站显示的播放数仅有7次;3、涉案电视剧系被告直接上传,构成直接侵权,且被告明知就涉案作品未取得授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4、“鄂州宽频”系鄂州有线网下设栏目,安装鄂州广电宽带的付费用户才能进入该系统点播涉案影片,故侵权范围较为有限。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交通住宿等差旅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派律师出庭,而原告该委托代理人从湖北至上海亦会产生一定差旅费,因本案系批量诉讼,故本院根据所涉案件数量、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及路途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述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16776号 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