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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权利照片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倘若构成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何人;二、王子川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倘若构成侵权,王子川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现详述如下: 一、权利照片属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张琦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之影像。本案中张琦主张的权利照片,在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光线处理等方面均体现出摄制者在自主意识下的选择、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至于王子川主张照片中所体现的风格、创意均源自他人,非张琦专有的抗辩,因风格、创意均属于思想范畴而非客观表达,故无法籍此否定权利照片具有独创性,已构成摄影作品的结论。另,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本院注意到,张琦庭审中已向本院出示了全部权利照片的胶片底片,故张琦就著作权归其所有的举证已然达到了支持己方主张的初步证明标准,在王子川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权利照片的著作权人即为张琦。至于王子川主张权利照片之著作权应归属卡洛驰公司的观点,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张琦与卡洛驰公司就权利照片著作权约定归属的相关材料,故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难以采纳。 二、王子川侵害了张琦就权利照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 首先,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比对,王子川于2014年7月23日及2013年5月15日发布于名称为“貓力molly”微博的被控侵权照片与权利照片相比,除因剪裁导致稍许细节差异外,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王子川于庭审中亦认可其通过相关渠道取得了权利照片,故本院认定王子川未经张琦许可,于互联网中名称为“貓力molly”的微博平台擅自发布权利照片之行为,已侵害了张琦对前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关于署名权。本院注意到,微博作为一种个人置于互联网内的交流平台,除可实现相关信息的无形存储外,还具有向不特定浏览公众提供、推广、评论信息这一重要功能,而“分享性”更是成为了微博的核心理念。基于微博分享特性而产生的急速传播效应,使得所载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彰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作品使用时所标注的信息。本案中,王子川明知权利照片系摄影师张琦拍摄,但在通过微博平台发布照片时,却并未表明张琦的作者身份,而是标注了“@貓力molly”内容的水印,客观上已然割裂张琦作为作者与权利照片之间的身份联系,故王子川的行为已侵害了张琦的署名权。另需说明的是,无论侵权时点的新浪微博软件是否可由用户自行选择设置水印或编辑水印内容,王子川均应在使用权利照片时,以文字标注等方式,明确指出张琦的作者身份。此举不但事实上可行,亦是王子川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 最后,有关王子川的若干抗辩。庭审中,王子川抗辩称,侵权照片系应张琦要求,为配合委托方卡洛驰公司的相应品牌推广活动而发布。对此,本院注意到,虽然部分侵权图片中王子川与同伴“瘦某”穿着卡洛驰公司销售的休闲鞋,但置身于两则侵权配图博文营造的特定语境,不知原委的普通浏览公众完全无法感知商业推广的意图与具体内容;同时,基于对侵权微博私人属性而非商业性质的考量、一并结合双方邮件往来、张琦于其个人主页展示权利照片的冠名主题,以及案外人卡洛驰公司相应主题商业推广期间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两则博文使用权利照片与卡洛驰公司的商业推广无关,王子川相应抗辩无法成立。 王子川复辩称,两则侵权博文发布系为推广《猫力乱步》一书所为,且已经张琦授权许可,未侵害权利照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张琦微博自述曾明确表示王子川刊载、发布相关图片无需署名,且王子川曾于《猫力乱步》一书封底明确注明过张琦的拍摄者身份,故亦不构成对张琦署名权的侵害。本院注意到:其一,虽然张琦曾自述认可将权利照片可用于《猫力乱步》一书相关用途,但并未明确授权王子川可在微博平台推广该书时使用;即便张琦授权范围涵盖前述内容,无论2014年7月23日抑或2013年5月15日发布的博文均无法体现出与《猫力乱步》一书的宣传推广有任何联系。其二,本院注意到,张琦的确在名为《我和旅游大大猫力之间不得不说的二三事》一文中表述有“……虽然没有给照片署名,我也觉得正常,毕竟是一次商业项目,品牌是付了钱的,……猫力用了我的照片我觉得挺荣幸的。总之当时就是心里可美了”的内容,但该段文字显属对纠纷因果由来的过程性描述,不应脱离上下文语境,断章取义地加以援引,故张琦的这一自述内容无法等同于对王子川侵权行为的豁免表态;更何况,该段文字与其后转引的微博配图相关联,对应内容并不在张琦指控的侵权范围之内。有鉴于此,本院对王子川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王子川还辩称,所发布被控侵权照片结合配文,应视为个人欣赏及个人感情抒发,属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如为王子川确为个人欣赏之需要,完全可将张琦拍摄的权利照片存储于本地设备中浏览,现王子川将内容上传微博空间,其行为不属于“为个人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对于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王子川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王子川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首先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因庭审中,张琦确认权利照片于相关微博已无刊载,遂撤回要求王子川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如前所述,王子川在未注明张琦姓名的情况下擅自发布、使用权利照片,并与其上添加“@貓力molly”内容的水印,该行为侵害了张琦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故张琦要求王子川赔礼道歉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中张琦并未举证其名誉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其消除影响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琦将公开赔礼道歉的刊载位置廓定于王子川账号名为“貓力molly”的新浪微博,此请求对应的受众范围与王子川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匹配,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同时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张琦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张琦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或王子川违法所得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考如下涉案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权利照片独创性及艺术价值的高低,“貓力molly”新浪微博的关注及粉丝数量,两则侵权博文各自的点赞、转发、评论数量及王子川实施侵权的手段和情节,王子川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关于张琦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制作(XXXX)沪东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支出的公证费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张琦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及本案诉讼标的额,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07号 2016-12-30

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博金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歌曲的著作权问题 原告菜之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桃花岛》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专辑作品中。该专辑外包装上均载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所收录涉案歌曲播放画面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其音像制品及作品中的署名可以说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制片者身份。因该系列专辑上作出版权署名的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多份《版权证明》,确认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仅为上述音乐专辑的出版单位而非著作权人,并未否定系列专辑中关于贵州四达公司署名的合法性,故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再结合《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的内容,贵州四达音像公司通过授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再将上述权利先授权许可再完全转让给菜之鸟公司的一系列权利让渡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转让的权利合法有效,依此可以认定原告菜之鸟公司享有《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音乐专辑中收录涉案《桃花岛》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专辑中有央视栏目署名可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的权利,但从相关专辑的署名来看,其专辑封面所标注的央视台标以及“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字样说明中央电视台栏目组参与摄制工作,案外人关于添加字幕的陈述也缺乏对应歌曲制作主体的确认,且播放音乐专辑中与涉案歌曲同名的影视内容片尾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字样,能够与封面标注的“制作单位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相互印证,均未否定作品中贵州四达公司的署名。至于被告辩称涉案歌曲系其他主体制作成为中国电视歌曲大赛参赛作品,则缺乏相关出资主体创作完成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依据;其参赛作品的报送主体亦不能简单等同于制片主体,其中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导演作为该合作作品的参与者,依法亦仅享有署名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当然享有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所提交的反驳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基于制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构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有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应当审查该协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管理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已经授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其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故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合理版权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经核查(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播放行为和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并未获得原告菜之鸟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桃花岛》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侵害了菜之鸟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完成者,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参与了复制行为,故对于原告指控复制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菜之鸟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被告博金年代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与律师服务机构签署代理协议,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属实,但根据系列案件维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每案律师费酌定30元较为合理;原告菜之鸟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公证费、取证费、打印费、交通/住宿费,系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及相关诉讼活动发生,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共计5585.52元,依照原告请求可按取证歌曲数量分摊后计67.3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3403号 2016-12-05

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博金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歌曲的著作权问题 原告菜之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高天上流云》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专辑作品中。该专辑外包装上均载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所收录涉案歌曲播放画面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其音像制品及作品中的署名可以说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制片者身份。因该系列专辑上作出版权署名的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多份《版权证明》,确认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仅为上述音乐专辑的出版单位而非著作权人,并未否定系列专辑中关于贵州四达公司署名的合法性,故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再结合《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的内容,贵州四达音像公司通过授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再将上述权利先授权许可再完全转让给菜之鸟公司的一系列权利让渡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转让的权利合法有效,依此可以认定原告菜之鸟公司享有《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音乐专辑中收录涉案《高天上流云》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专辑中有央视栏目署名可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的权利,但从相关专辑的署名来看,其专辑封面所标注的央视台标以及“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字样说明中央电视台栏目组参与摄制工作,案外人关于添加字幕的陈述也缺乏对应歌曲制作主体的确认,且播放音乐专辑中与涉案歌曲同名的影视内容片尾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字样,能够与封面标注的“制作单位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相互印证,均未否定作品中贵州四达公司的署名。至于被告辩称涉案歌曲系其他主体制作成为中国电视歌曲大赛参赛作品,则缺乏相关出资主体创作完成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依据;其参赛作品的报送主体亦不能简单等同于制片主体,其中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导演作为该合作作品的参与者,依法亦仅享有署名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当然享有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所提交的反驳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基于制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构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有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应当审查该协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管理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已经授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其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故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合理版权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经核查(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播放行为和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并未获得原告菜之鸟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高天上流云》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侵害了菜之鸟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完成者,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参与了复制行为,故对于原告指控复制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菜之鸟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被告博金年代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与律师服务机构签署代理协议,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属实,但根据系列案件维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每案律师费酌定30元较为合理;原告菜之鸟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公证费、取证费、打印费、交通/住宿费,系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及相关诉讼活动发生,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共计5585.52元,依照原告请求可按取证歌曲数量分摊后计67.3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3356号 2016-12-05

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博金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歌曲的著作权问题 原告菜之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大头皮鞋》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专辑作品中。该专辑外包装上均载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所收录涉案歌曲播放画面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其音像制品及作品中的署名可以说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制片者身份。因该系列专辑上作出版权署名的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多份《版权证明》,确认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仅为上述音乐专辑的出版单位而非著作权人,并未否定系列专辑中关于贵州四达公司署名的合法性,故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再结合《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的内容,贵州四达音像公司通过授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再将上述权利先授权许可再完全转让给菜之鸟公司的一系列权利让渡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转让的权利合法有效,依此可以认定原告菜之鸟公司享有《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音乐专辑中收录涉案《大头皮鞋》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专辑中有央视栏目署名可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的权利,但从相关专辑的署名来看,其专辑封面所标注的央视台标以及“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字样说明中央电视台栏目组参与摄制工作,案外人关于添加字幕的陈述也缺乏对应歌曲制作主体的确认,且播放音乐专辑中与涉案歌曲同名的影视内容片尾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字样,能够与封面标注的“制作单位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相互印证,均未否定作品中贵州四达公司的署名。至于被告辩称涉案歌曲系其他主体制作成为中国电视歌曲大赛参赛作品,则缺乏相关出资主体创作完成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依据;其参赛作品的报送主体亦不能简单等同于制片主体,其中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导演作为该合作作品的参与者,依法亦仅享有署名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当然享有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所提交的反驳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基于制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构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有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应当审查该协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管理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已经授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其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故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合理版权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经核查(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播放行为和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并未获得原告菜之鸟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大头皮鞋》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侵害了菜之鸟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完成者,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参与了复制行为,故对于原告指控复制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菜之鸟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被告博金年代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与律师服务机构签署代理协议,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属实,但根据系列案件维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每案律师费酌定30元较为合理;原告菜之鸟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公证费、取证费、打印费、交通/住宿费,系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及相关诉讼活动发生,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共计5585.52元,依照原告请求可按取证歌曲数量分摊后计67.3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3404号 2016-12-05

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博金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歌曲的著作权问题 原告菜之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我祈祷》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专辑作品中。该专辑外包装上均载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所收录涉案歌曲播放画面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其音像制品及作品中的署名可以说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制片者身份。因该系列专辑上作出版权署名的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多份《版权证明》,确认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仅为上述音乐专辑的出版单位而非著作权人,并未否定系列专辑中关于贵州四达公司署名的合法性,故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再结合《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的内容,贵州四达音像公司通过授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再将上述权利先授权许可再完全转让给菜之鸟公司的一系列权利让渡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转让的权利合法有效,依此可以认定原告菜之鸟公司享有《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音乐专辑中收录涉案《我祈祷》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专辑中有央视栏目署名可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的权利,但从相关专辑的署名来看,其专辑封面所标注的央视台标以及“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字样说明中央电视台栏目组参与摄制工作,案外人关于添加字幕的陈述也缺乏对应歌曲制作主体的确认,且播放音乐专辑中与涉案歌曲同名的影视内容片尾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字样,能够与封面标注的“制作单位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相互印证,均未否定作品中贵州四达公司的署名。至于被告辩称涉案歌曲系其他主体制作成为中国电视歌曲大赛参赛作品,则缺乏相关出资主体创作完成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依据;其参赛作品的报送主体亦不能简单等同于制片主体,其中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导演作为该合作作品的参与者,依法亦仅享有署名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当然享有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所提交的反驳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基于制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构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有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应当审查该协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管理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已经授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其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故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合理版权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经核查(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播放行为和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并未获得原告菜之鸟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我祈祷》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侵害了菜之鸟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完成者,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参与了复制行为,故对于原告指控复制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菜之鸟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被告博金年代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与律师服务机构签署代理协议,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属实,但根据系列案件维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每案律师费酌定30元较为合理;原告菜之鸟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公证费、取证费、打印费、交通/住宿费,系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及相关诉讼活动发生,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共计5585.52元,依照原告请求可按取证歌曲数量分摊后计67.3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3351号 2016-12-05

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博金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歌曲的著作权问题 原告菜之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哪里有我的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专辑作品中。该专辑外包装上均载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所收录涉案歌曲播放画面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其音像制品及作品中的署名可以说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制片者身份。因该系列专辑上作出版权署名的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多份《版权证明》,确认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仅为上述音乐专辑的出版单位而非著作权人,并未否定系列专辑中关于贵州四达公司署名的合法性,故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再结合《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的内容,贵州四达音像公司通过授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再将上述权利先授权许可再完全转让给菜之鸟公司的一系列权利让渡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转让的权利合法有效,依此可以认定原告菜之鸟公司享有《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音乐专辑中收录涉案《哪里有我的家》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专辑中有央视栏目署名可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的权利,但从相关专辑的署名来看,其专辑封面所标注的央视台标以及“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字样说明中央电视台栏目组参与摄制工作,案外人关于添加字幕的陈述也缺乏对应歌曲制作主体的确认,且播放音乐专辑中与涉案歌曲同名的影视内容片尾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字样,能够与封面标注的“制作单位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相互印证,均未否定作品中贵州四达公司的署名。至于被告辩称涉案歌曲系其他主体制作成为中国电视歌曲大赛参赛作品,则缺乏相关出资主体创作完成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依据;其参赛作品的报送主体亦不能简单等同于制片主体,其中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导演作为该合作作品的参与者,依法亦仅享有署名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当然享有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所提交的反驳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基于制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构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有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应当审查该协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管理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已经授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其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故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合理版权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经核查(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播放行为和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并未获得原告菜之鸟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哪里有我的家》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侵害了菜之鸟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完成者,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参与了复制行为,故对于原告指控复制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菜之鸟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被告博金年代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与律师服务机构签署代理协议,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属实,但根据系列案件维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每案律师费酌定30元较为合理;原告菜之鸟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公证费、取证费、打印费、交通/住宿费,系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及相关诉讼活动发生,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共计5585.52元,依照原告请求可按取证歌曲数量分摊后计67.3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3391号 2016-12-05

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博金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歌曲的著作权问题 原告菜之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我想去桂林》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专辑作品中。该专辑外包装上均载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所收录涉案歌曲播放画面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其音像制品及作品中的署名可以说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制片者身份。因该系列专辑上作出版权署名的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多份《版权证明》,确认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仅为上述音乐专辑的出版单位而非著作权人,并未否定系列专辑中关于贵州四达公司署名的合法性,故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再结合《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的内容,贵州四达音像公司通过授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再将上述权利先授权许可再完全转让给菜之鸟公司的一系列权利让渡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转让的权利合法有效,依此可以认定原告菜之鸟公司享有《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音乐专辑中收录涉案《我想去桂林》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专辑中有央视栏目署名可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的权利,但从相关专辑的署名来看,其专辑封面所标注的央视台标以及“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字样说明中央电视台栏目组参与摄制工作,案外人关于添加字幕的陈述也缺乏对应歌曲制作主体的确认,且播放音乐专辑中与涉案歌曲同名的影视内容片尾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字样,能够与封面标注的“制作单位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相互印证,均未否定作品中贵州四达公司的署名。至于被告辩称涉案歌曲系其他主体制作成为中国电视歌曲大赛参赛作品,则缺乏相关出资主体创作完成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依据;其参赛作品的报送主体亦不能简单等同于制片主体,其中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导演作为该合作作品的参与者,依法亦仅享有署名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当然享有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所提交的反驳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基于制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构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有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应当审查该协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管理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已经授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其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故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合理版权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经核查(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播放行为和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并未获得原告菜之鸟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我想去桂林》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侵害了菜之鸟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完成者,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参与了复制行为,故对于原告指控复制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菜之鸟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被告博金年代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与律师服务机构签署代理协议,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属实,但根据系列案件维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每案律师费酌定30元较为合理;原告菜之鸟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公证费、取证费、打印费、交通/住宿费,系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及相关诉讼活动发生,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共计5585.52元,依照原告请求可按取证歌曲数量分摊后计67.3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3373号 2016-12-05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鸿雁茶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大叶诚茶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富昱特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鸿雁公司是否是涉案茶叶的生产者;(三)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恰当。 (一)关于富昱特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据(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01号公证书记载,编号为12259012的图片上有“imagemore”水印字样即富尔特公司的署名,结合上述图片下方的著作权声明以及富尔特公司向富昱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富尔特公司享有上述图片的著作权,富昱特公司经过富尔特公司的授权许可,取得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图片的权利,即富昱特公司就上述图片经权利人许可获得的著作权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复制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内出现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鸿雁公司认为富昱特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鸿雁公司是否是涉案茶叶生产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富昱特公司认为鸿雁公司生产了涉案茶叶,其对于该项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鸿雁公司否认其为生产者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此时,要认定富昱特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富昱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足以让法院确信鸿雁公司生产涉案茶叶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非仅达到提供的证据比鸿雁公司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更具有优势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据此,产品上可资识别的标识包含指向生产者的信息,体现产品与生产者之间的联系,可作为证明产品生产者的证据。 本案中,涉案茶叶包装上具有以下指向鸿雁公司为生产者的可资识别的标识:(1)涉案茶叶包装正面上方是“鸿雁及图”与“®”的标识;(2)涉案茶叶包装正面中央位置是竖排的“鸿雁茗”三字与显著放大、特定字型的“茶”字组合成“鸿雁茗茶”四字;(3)涉案茶叶包装正面下方是与富昱特公司享有著作权利的涉案图片相一致的图片;(4)以上三项同时出现在鸿雁公司自认为生产者的“鸿雁英红九号”茶叶外包装正面的相同位置,也出现在鸿雁公司获得授权使用的“茶叶包装罐(英红九号)”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的相同位置;(5)涉案茶叶包装背面包含“产品标准号”与“产品生产许可证号”的信息,与鸿雁公司自认为生产者的“鸿雁英红九号”茶叶外包装背面所附的上述信息相同;(6)涉案茶叶包装中包含“生产单位”与“生产地址”的信息,生产单位“广东鸿雁茶叶有限公司”与鸿雁公司的名称仅有一字之差,生产地址“英德市英红镇原广东省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与“鸿雁英红九号”茶叶外包装中的地址信息以及鸿雁公司的住所地均对应。 除了涉案茶叶包装上具有指向鸿雁公司为生产者的可资识别的标识之外,大叶诚公司在二审中陈述,自2009年开始销售鸿雁公司的多种茶叶产品,其中包括涉案茶叶;涉案茶叶与(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9号案的涉案茶叶“鸿雁英红九号”茶叶均来自鸿雁公司。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鸿雁公司获得广东省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茶叶包装罐(英红九号)”授权使用外观设计专利后,在“鸿雁英红九号”茶叶、本案的涉案茶叶等产品包装中使用,使这些茶叶产品形成了比较一致的包装样式。该包装正面包含“鸿雁及图”标识、具有特定字型的“鸿雁茗茶”字样以及包装背面包含“产品标准号”“产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单位”“生产地址”等指向鸿雁公司为涉案茶叶生产者的信息,另结合大叶诚公司作为销售者的陈述,足以证明鸿雁公司生产涉案茶叶产品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将鸿雁公司认定为涉案茶叶产品的生产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 鸿雁公司作为涉案茶叶的生产者,未经授权在生产、销售的茶叶包装上使用了与富昱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相同的图片,侵犯了富昱特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停止继续在涉案茶叶包装上使用侵权图片,并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给予赔偿,若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富昱特公司因被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或鸿雁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的创作情况、鸿雁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结合鸿雁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鸿雁公司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并无畸高情形,本院予以维持。鸿雁公司以富昱特公司已就同一张图片起诉不同侵权人并获取赔偿为由主张富昱特公司不应再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3民终7号 2016-06-12

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博金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歌曲的著作权问题 原告菜之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祝酒歌》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专辑作品中。该专辑外包装上均载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所收录涉案歌曲播放画面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其音像制品及作品中的署名可以说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制片者身份。因该系列专辑上作出版权署名的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多份《版权证明》,确认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仅为上述音乐专辑的出版单位而非著作权人,并未否定系列专辑中关于贵州四达公司署名的合法性,故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再结合《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的内容,贵州四达音像公司通过授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再将上述权利先授权许可再完全转让给菜之鸟公司的一系列权利让渡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转让的权利合法有效,依此可以认定原告菜之鸟公司享有《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音乐专辑中收录涉案《祝酒歌》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专辑中有央视栏目署名可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的权利,但从相关专辑的署名来看,其专辑封面所标注的央视台标以及“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字样说明中央电视台栏目组参与摄制工作,案外人关于添加字幕的陈述也缺乏对应歌曲制作主体的确认,且播放音乐专辑中与涉案歌曲同名的影视内容片尾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字样,能够与封面标注的“制作单位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相互印证,均未否定作品中贵州四达公司的署名。至于被告辩称涉案歌曲系其他主体制作成为中国电视歌曲大赛参赛作品,则缺乏相关出资主体创作完成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依据;其参赛作品的报送主体亦不能简单等同于制片主体,其中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导演作为该合作作品的参与者,依法亦仅享有署名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当然享有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所提交的反驳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基于制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构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有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应当审查该协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管理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已经授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其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故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合理版权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经核查(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播放行为和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并未获得原告菜之鸟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祝酒歌》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侵害了菜之鸟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完成者,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参与了复制行为,故对于原告指控复制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菜之鸟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被告博金年代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与律师服务机构签署代理协议,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属实,但根据系列案件维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每案律师费酌定30元较为合理;原告菜之鸟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公证费、取证费、打印费、交通/住宿费,系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及相关诉讼活动发生,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共计5585.52元,依照原告请求可按取证歌曲数量分摊后计67.3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3378号 2016-12-05

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博金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歌曲的著作权问题 原告菜之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暖我一生的你》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专辑作品中。该专辑外包装上均载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所收录涉案歌曲播放画面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其音像制品及作品中的署名可以说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制片者身份。因该系列专辑上作出版权署名的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多份《版权证明》,确认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仅为上述音乐专辑的出版单位而非著作权人,并未否定系列专辑中关于贵州四达公司署名的合法性,故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再结合《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的内容,贵州四达音像公司通过授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再将上述权利先授权许可再完全转让给菜之鸟公司的一系列权利让渡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转让的权利合法有效,依此可以认定原告菜之鸟公司享有《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音乐专辑中收录涉案《暖我一生的你》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专辑中有央视栏目署名可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的权利,但从相关专辑的署名来看,其专辑封面所标注的央视台标以及“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字样说明中央电视台栏目组参与摄制工作,案外人关于添加字幕的陈述也缺乏对应歌曲制作主体的确认,且播放音乐专辑中与涉案歌曲同名的影视内容片尾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字样,能够与封面标注的“制作单位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相互印证,均未否定作品中贵州四达公司的署名。至于被告辩称涉案歌曲系其他主体制作成为中国电视歌曲大赛参赛作品,则缺乏相关出资主体创作完成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依据;其参赛作品的报送主体亦不能简单等同于制片主体,其中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导演作为该合作作品的参与者,依法亦仅享有署名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当然享有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所提交的反驳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基于制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构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有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应当审查该协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管理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已经授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其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故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合理版权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经核查(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播放行为和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并未获得原告菜之鸟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暖我一生的你》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侵害了菜之鸟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完成者,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参与了复制行为,故对于原告指控复制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菜之鸟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被告博金年代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与律师服务机构签署代理协议,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属实,但根据系列案件维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每案律师费酌定30元较为合理;原告菜之鸟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公证费、取证费、打印费、交通/住宿费,系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及相关诉讼活动发生,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共计5585.52元,依照原告请求可按取证歌曲数量分摊后计67.3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3368号 2016-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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