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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兴益与被告鄢孝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鄢孝云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张兴益的经济损失。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村民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冷静理性采取合理合法方式处理矛盾纠纷,不应采用暴力解决,被告在西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已自认其砍伤原告的事实,且该事实有其他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相印证,虽然原告受伤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但从事情发生经过来看,原被告争执僵持阶段,原告手中的斧头被参与劝架的人抢走后,原告未保持克制,又拿起钉耙去砸门,该行为直接到导致了双方矛盾的激化,致使双方矛盾从口角之争激化为原告背部被被告砍伤的后果,因此,原告对其受伤的结果也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混合过错行为,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兴益在本案中所涉赔偿项目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4805.7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超过部分,因其提交的收据、小票缺乏真实性,不予支持。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请求的误工费应参加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93.5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 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产生交通费的依据,但考虑原告就医过程中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为40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9天=360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理应得到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当参照发生侵权行为发生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的请求的护理费1493.5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予以支持。 综上,上述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8252.89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5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222民初2219号 2016-06-15

李若曦与界首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上次诉讼中,我院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被告曾申请对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脑瘫病情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我院终结了对外委托。由于被告未就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脑性瘫痪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提供证据证明,后经我院一审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界首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李若曦伤残赔偿金65372元(不包含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48000元)。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依法得到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 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界首市医疗保障办公室出具的界首市参合农民医疗费用报补信息表,该证据记载,2011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陆续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北京海华医院、河南省周口市福音医院、太和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19760.67元,扣除农村医疗合作基金已经支付的5199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7762.67元。 护理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字第36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若曦护理依赖程度总分值在20分以下,需完全护理依赖。其日常护理人数由法院判定。”,根据原告的具体身体状况,结合原告的年龄(5岁)及伤残等级(四级),本院酌情确定日常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护理费用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用为380910元(38091元×10年×1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0元。 综上,被告界首市妇幼保健院应赔偿原告李若曦医疗费67762.67元、护理费380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508672.67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界民一初字第01451号 2016-01-13

换柏胜与巫美芬、罗木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岗民初281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及确定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冯某某没有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但是,本案是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罗某某提供无牌无证摩托车给卢某驾驶,且有叫卢某“开快点”的建议,对造成卢某死亡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虽经交警认定罗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罗某某应承担卢某死亡的经济损失的10%为宜,并由其监护人黎梅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冯某某,其只是被动搭乘由卢某驾驶的罗某某提供的摩托车,交警认定其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且其没有任何催促卢某超速驾驶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另外,冯某某及其监护人冼桂妹生活困难,为体现对弱势群体的照顾,建设和谐社会,故本院确认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桂松、冼桂妹均不需要承担卢某死亡的经济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中的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卢柏胜、巫美芬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16299.3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6个月计算。计算公式:32598.7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的主张超过该部分以外的,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计算公式:32598.7元/年×20年,原告的主张超过该部分以外的,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卢柏胜、巫美芬的儿子卢某死亡,致使他们遭受精神创伤和痛苦,因此,卢柏胜、巫美芬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理,但参考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卢柏胜、巫美芬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按责分配,对卢柏胜、巫美芬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卢柏胜、巫美芬请求的上述损失中,按责分担,罗某某及其监护人黎梅芬承担10%,扣除黎梅芬已经垫付的丧葬费5000元,罗某某及其监护人黎梅芬还应赔偿卢柏胜、巫美芬损失71827.34元[(16299.35元+651974元)×10%+10000元-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81号 2016-02-03

李敏与王占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出租车司机,因未妥善处理生活琐事而发生口角、打仗,从起因上原、被告均具有一定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权益。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应承担相应侵权后果的主要责任。原告医疗费7245.68元;护理费为3350.16元;伙食补助费为2700.00元;误工费为5653.80元,合计18949.6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允许。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00元营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13264.75元(18949.64×70%),原告自行承担30%,即5684.89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

(2016)吉0802民初201号 2016-05-27

胡振碧与四川凯宾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四川凯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修建凯宾.园小区过程中,在商业房和地下车库尚未完全竣工交付的情况下,其住宅小区花园通往地下车库的通道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应当预见存在的安全隐患而疏于监管防范,致原告摔倒受伤,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振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当天,其主要职责是陪护和照顾孙子,由于自身好奇误解非必经通道用途,放弃对小孩的临时监护,只身前往通道内观看,在光线极暗和无照明的情形下,继续进入不慎踏空摔下受伤,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各承担5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交通费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本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时间长短,也无据证明有城镇收入来源,本院难以支持其诉请,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从事其他务工的损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确定纳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40973.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护理费1680元(28天*60元)、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20*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39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1406.94元。 综上所述,原告胡振碧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凯宾置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725民初2074号 2016-11-25

刘人董与胡建生、徐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建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许刚银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胡建生为粤A293RC号车的实际驾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胡建生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汽车修理费11181元及拖车费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广州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粤A293RC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直接损失为修理费11181元及拖车费400元共1158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81元。 至于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10500元(9000元/月÷30天×35天),被告辩称车辆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依法不予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广州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五条第(三)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广州公司主张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应审查平安保险广州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广州公司已经提供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向被保险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可以认定平安保险广州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免责任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广州公司对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的停运损失10500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胡建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徐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徐艳是事故全责车辆的车主,事发时其将车辆借给被告胡建生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胡建生负全责,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徐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徐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58号 2015-07-10

所某与武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对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的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对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云祥未为其所有的云A×××××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购买保险。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剩余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确定被告武云祥按60%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500元,所主张的护理费以1人计算。配镜费用576元计入医疗费。三张门诊费共计148.6元,交通费除1600元救护车费外酌定400元,合计2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600元应予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4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赔偿金2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9610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证》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石民初字第984号 2015-07-08

陶福平与陈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以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依据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的认定及庭审,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陈雄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百分之七十为宜。被告陈雄向被告保险石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石林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石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代替原告陈雄赔偿原告李云仙百分之七十。同时,对赔偿的数额应兼顾其他受害人。 对于原告主张与康信磷矿洗选厂的劳务协议,每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一份协议,且该协议中截止时间有改动,其余未提交合法的依据。故本院以同一起事故中居民人均收入63.66元计算。误工费按照本地实际以每天50元为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出院证明医院未记载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故原告的主张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医院虽未注明,但根据原告受伤后的病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部门计算标准》原告陶福平损害计数为:医疗费14967.12元(9167.12元+5800元)、护理费900元(50元×18天)、误工费1145.88元(63.66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9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证》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石民初字第618号 2015-07-06

李云仙与陈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的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以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依据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的认定,且庭审中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陈雄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百分之七十为宜。被告陈雄向被告保险石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石林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石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李云仙百分之七十。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雄承担。同时,对赔偿的数额应兼顾其他受害人。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7.56元,因原告2014年12月29日对后期治疗费作出评估后,又于2015年1月29日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天奇医院门诊看病,该医疗费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用当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同行业的标准每天为76.35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每天以76.35元计算;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部门计算标准》原告李云仙损失计算为:医疗费53196.46元(46396.46+6800)、护理费7635元、误工费8093.1元(76.35×106)、住院伙食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施救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2元、精神损害金2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612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石民初字第617号 2015-07-06

成合明与陈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之规定,陈斌作为涉案烤房的销售者理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陈斌虽提供了由山东省章丘市鲁辰烤漆厂出具的《证明》、合格证、保修卡拟证实其向成合明销售的烤房是从章丘市鲁辰烤漆厂购买的、其销售的烤房是合格产品,然而依据章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可知,在成合明与陈斌签订《订货合同书》时即2013年9月11日章丘市鲁辰烤漆设备厂实际上处于注销状况,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陈斌作为涉案烤房的销售者,成合明可以向陈斌主张权利,同时成合明仍应当就陈斌向其销售的烤房是否系缺陷产品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成合明并未举证证明陈斌向其销售的烤房是存在缺陷的产品,其亦未申请对本案所涉烤房或相同型号的烤房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予以评估鉴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包括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并无证据表明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系陈斌销售给成合明的烤房所引起,即成合明并不能举出证据证明陈斌销售给其的烤房与本案所涉火灾之间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起火部位位于烤漆房东北侧,起火原因能排除人为纵火、自燃、静电、生活用火不慎、雷击、违章生产作业导致的火灾,不能排除电气原因导致的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对火灾原因作出清晰、明确的认定,且本案火灾发生房屋处环境复杂、电气设备众多,在双方均未对起火原因进一步举证证实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起火为烤房原因导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成合明无法就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及产品质量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070号 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