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合明与陈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之规定,陈斌作为涉案烤房的销售者理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陈斌虽提供了由山东省章丘市鲁辰烤漆厂出具的《证明》、合格证、保修卡拟证实其向成合明销售的烤房是从章丘市鲁辰烤漆厂购买的、其销售的烤房是合格产品,然而依据章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可知,在成合明与陈斌签订《订货合同书》时即2013年9月11日章丘市鲁辰烤漆设备厂实际上处于注销状况,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陈斌作为涉案烤房的销售者,成合明可以向陈斌主张权利,同时成合明仍应当就陈斌向其销售的烤房是否系缺陷产品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成合明并未举证证明陈斌向其销售的烤房是存在缺陷的产品,其亦未申请对本案所涉烤房或相同型号的烤房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予以评估鉴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包括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并无证据表明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系陈斌销售给成合明的烤房所引起,即成合明并不能举出证据证明陈斌销售给其的烤房与本案所涉火灾之间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起火部位位于烤漆房东北侧,起火原因能排除人为纵火、自燃、静电、生活用火不慎、雷击、违章生产作业导致的火灾,不能排除电气原因导致的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对火灾原因作出清晰、明确的认定,且本案火灾发生房屋处环境复杂、电气设备众多,在双方均未对起火原因进一步举证证实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起火为烤房原因导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成合明无法就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及产品质量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070号 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