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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俊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俊丽关于其没有偷手机,其家中的手机不知是哪里来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武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发票、证人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手机店的监控和侦查员搜查视频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82刑初132号 2016-08-31

宁颖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宁颖洁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颖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王煜所提本案扣押毒品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照片等证据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祥丰道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及见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等补充证据,能够证实在被告人宁颖洁两处住所内查扣毒品48.34克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因此此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查获的48.34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宁颖洁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因此此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宁颖洁系自首,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煜所提被告人宁颖洁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8克毒品的事实表示自愿认罪,且其为吸毒人员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宁颖洁对部分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3刑初346号 2016-12-29

蒋爱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爱明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爱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安宁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书及拆迁安置分房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可证实被告人蒋爱明持有毒品并进行贩卖,应对从其身上及租住的昆明市五华区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575.21克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人蒋爱明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昆刑三初字第371号 2015-10-16

李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及李华亲笔签字确认、李华的妻子谢某某的签名及证言,均证实公安机关在经群众报案后,民警经过调查,到李华家查获李华所持有的两支火药枪的事实。故李华提出“其主动上缴枪支,不是被查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华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判已根据被告人李华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故李华提出“其没有造成伤害结果,不属情节严重”、“其如实供述其罪行,没有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15刑终167号 2016-06-23

张进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进步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张进步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埇桥区公安分局未出示搜查证,对其家庭搜查的行为违法、收缴其铜钱约200斤违法、强行将其带走致使家中被盗50000元现金违法,同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对其所提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2018)皖13行终字68号行政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故张进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张进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进步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皖13行赔终7号 2018-05-28

阙龙平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持有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阙龙平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9.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观点,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出示搜查证前主动交代的,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根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民警于2014年12月18日18时向被告人阙龙平宣布对其住所进行搜查,于当天18时35分至18时52分做了搜查笔录,被告人阙龙平于2014年12月18日17时被拘传,阙龙平的第一次供述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22时37分至23时55分,民警搜查后,被告人阙龙平在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阙龙平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法刑初字第746号 2015-11-11

李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琢辩称其没有偷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第1宗按照被告人李琢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2、3、4宗犯罪事实,存在诸多合理怀疑,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李琢所为。经审理查明,有被害人徐某1、张某1、劳某、陈某1的陈述,证人邹某1、温某1的陈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琢参与梅州城区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琢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纯属狡辩,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前科劣迹,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鉴于被告人李琢所盗赃物已部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粤1402刑初231号 2018-12-17

马连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连卫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片剂54.72克、冰毒晶体10.58克、鸦片37.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马连卫及其辩护人提出马连卫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冰毒片剂0.94克,社会危害较小;归案后坦白认罪;本案不排除公安特情人员介入;公安机关王某丽租房处住处搜查出毒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连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马某2聪马某1兵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人员、物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马某2聪马某1兵的证言、上诉人马连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以上事实;上诉人马连卫的供述、证谢某鹏的证言、相互的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还证实马连卫不止一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马连卫还供述在其王某丽同居的住处查获的毒品是其王某丽于同年5月一起文某山购买的,其王某丽在一起两年多了王某丽一直让其送毒,好处就是提供毒品给自己吸食,经他人电话联系后其单独或王某丽一起送毒品很多次,与在案的证马某2聪马某1兵谢某鹏王某丽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马连卫参与购买冰毒片剂54.72克、冰毒晶体10.58克、鸦片37.94克用于贩卖、以贩养吸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辖区内居民马连卫有贩卖毒品嫌疑,遂展开进一步侦查,在布控时将贩卖毒品的马连卫人赃俱获,并根据侦查线索从马连卫王某丽同居处搜查出其他毒品,未发现公安特情人员介入的情况。公安机关持搜查证当着上诉人马连卫、租住户王某丽等当事人的面依法王某丽的租住房进行搜查,现场进行拍照固定,制作搜查笔录并让上诉人马连卫、见证彭某鹏签字确认,程序并无不当。毒品属于国家管制物品,被查获的毒品已在社会上非法流通,处于国家管制之外,具有社会危害性,无论毒品数量、含量多少,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马连卫归案后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无坦白认罪从轻情节。故上诉人马连卫及其辩护人所提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云26刑终250号 2018-12-19

方某、赵某非法狩猎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赵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宋某、李某2、李某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赵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宋某、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辩称卖给宋某的斑鸠是666斤,经查,被告人赵某、宋某、李某2、李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方某卖给宋某的斑鸠是1100多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郭双如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方某、赵某均供述用买来的药拌玉米毒斑鸠,经鉴定斑鸠及玉米粒中均检出毒物呋喃丹和呋喃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方某用毒玉米粒毒斑鸠的事实。(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有被告人方某家属签字能够证实从被告人方某家中搜查出79只斑鸠死体。(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本案构成使用禁用的犯法进行狩猎。(4)卷宗中有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资格。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吕永干辩称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郑重武辩称被告人宋某系坦白,收购的赃物获利较小,没有前科,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孟凡友辩称,被告人李某2没有从中获利,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申长兴辩称被告人李某案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没有获得利益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经委托对被告人宋某、李某2、李某社会调查,宋某、李某2、李某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豫0726刑272号 2018-12-06

马某1、张某5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妨害公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张某5、马某2、王某在公安民警表明身份并出示警察证后仍以暴力方法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2、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1、张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民警在执行传唤任务时,由于使用戒具、反锁大门、未出示搜查证等不规范行为,对导致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冀0581刑初123号 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