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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老君堂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冯玉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11月份,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老君堂村村民委员会(即现老君堂社区居委会)为加强新农村建设,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对老君堂村委所属房屋进行延续、租赁。经两委与租户双方同意,达成租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第5条约定:2008年乙方(即被告冯玉真)新建房屋,使用权归乙方,地皮归甲方(即老君堂社区居委会),乙方需要交地皮租金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本案,原、被告在达成租用集体土地用于建房的协议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地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本案原、被告协商在集体土地上建房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本案应依法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处理之后,如果双方因履行合同而发生财产纠纷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0202民初497号 2016-11-11

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渔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坪均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流转的承包款。虽然在合同1、2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在合同3约定在被告拖欠租金一年以上,原告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即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包款的金额,根据原告的自认以及本院的核实,2013年拖欠的承包款为3466896元,2014年的为5398002元,2015年的计算至5月底的为2303980元。上述金额均已扣除不能种植部分面积以及未复垦的宅基地面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嘉南民初字第578号 2015-06-08

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李明庄村民委员会与刘克丽、纪某2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相关文件,原告为实施本村整体撤村,就李明庄村整体撤村及房屋拆迁履行了民主程序,进行了相关请示,并获得了批准。龙山(博山道外环线)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原告为了整体撤村、本村村民的集体利益及道路公共设施建设将宅基地统一收回,并认可对村民合法使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等设施按照统一标准进行安置补偿,现本案涉诉宅基地不仅在整体撤村的全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也在龙山道路工程施工范围内,原告请求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涉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积极配合公共设施工程项目的建设,腾空房屋、院落并交回涉诉宅基地,其拒绝拆除房屋、交回宅基地,所述理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行为已影响了龙山(博山道外环线)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的建设。对于被告提出的不同意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一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涉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李明庄村虽于2008年4月8日被天津市东丽区民政局撤销建制,但撤村并镇后的农村管理体制现仍处于渐进式改革过程中,被撤销的李明庄村的撤村并镇相关事务仍处于持续进行状态,当地政府保留原告东丽区李明庄村委会并由其负责管理集体事务,故被告所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成立。 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0民初993号 2016-03-30

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骆驼房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吴瑞芳、刘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天津市东丽航空产业区征地拆迁方案经过原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同意整体撤村。原告为了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将本村土地统一收回,并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且对被告合法使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公布了安置补偿方案,被告应当予以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0民初1247号 2016-04-22

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与湖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出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般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争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所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内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并未形成争议。被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调整增加开发容积率,为补缴容积率调增后的土地出让金,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尽管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但该协议亦准许广电公司可先行向军队土地管理机关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金额6095.38万元也只是暂定,故该协议对双方争议问题的约定也并非完全确定。双方形成诉讼争议的焦点在于:1、补缴土地出让金应向原告缴纳还是向军队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土地是军用地转为民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2007年1月31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9号)规定,军队空余土地转让后不再属于军用土地,纳入地方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作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的前置条件,并在转让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用地者应当严格按照军队空余土地转让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对于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补交不同用途、容积率的土地价款差额或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调整容积率的土地出让金差额。被告则认为,根据《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管理,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审批后按规定向总后勤部和大单位后勤部缴纳土地转让费和土地管理费,领取《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凭《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权属过户手续。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批准后,其建设规模、转让土地数量发生改变的,必须重新报批。并且,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明确,在该通知下发之前,已领取《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的,可按原有规定办理,并在2007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故调整容积率的问题应由军队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不应由原告处理。2、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应当如何计算。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为不大于2.5,因被告提高容积率至6.2,经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被告应补缴土地出让金5710.52万元,另被告因超建面积1104.33平方米应补缴土地出让金384.86万元,共计6095.38万元。被告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地单位持《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到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在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时免交土地出让金。故被告不应向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并且,被告和第三人向军队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获准,在《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上载明的开发面积为40000平方米,折算容积率为4.1,即使补缴调增容积率的费用也只应计算从容积率4.1调整至6.2的部分,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按容积率从2.5调整到6.2进行计算。据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涉及到军用土地转为民用土地时变更规划设计、调整容积率,应由军队土地管理部门还是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和收取土地费用,以及补缴土地费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原、被告的纠纷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关联,但诉争的有关行使土地管理职权的机关如何确定以及补缴出让金收费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所能解决争议的范围,故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和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1012号 2015-05-14

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诉信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规划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顺发公司起诉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回争议地土地使用权,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信阳市羊山新区管委会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要求,与供电公司签订置换土地协议,代表信阳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地予以收回,该置换土地协议已经履行,并且信阳市人民政府已将争议地出让给其他公司,根据这些事实可以认定信阳市人民政府实施了收回争议地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二、顺发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顺发公司先后与信阳市浉河区财政局、信阳市化工总厂清算组就争议地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交纳了收购羊山新区化工总厂预付款100万元,顺发公司认为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回争议地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从形式上看,其与本案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认定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三、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回争议地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证并未侵犯顺发公司的合法权益。争议地原系登记在信阳富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划拨土地,信阳市浉河区财政局、信阳市化工总厂清算组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顺发公司与其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并未依法取得争议地土地使用权,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证未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顺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47号 2015-03-04

糗洪雄鹰车业有限公司与泗洪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撤销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雄鹰车业邮寄给宿迁市国土局的信访件中已载明“2005年6月17日至11月4日,泗洪县国土资源局向车业公司发出《关于收回泗洪雄鹰车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信访件有雄鹰车业法定代表人吴雄的签名,由此可见,上诉人最迟应在2005年11月4日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而上诉人至2014年11月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已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信访件的复印件,并向法院申请调取原件。后原审法院向宿迁市国土局调取了该信访件的原件,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调取证据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宿中生行终字第00001号 2015-02-16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属于再婚家庭,无感情基础,且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分居满二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应予以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共同财产,抗震安居房一栋(自筹资金20000元,国家补助40000元),无产权证,有使用权。该房是国家政策补助建房,不宜分割,应继续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本院酌定补偿金10000元为宜。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与王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4225民初250号 2016-06-13

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骆驼房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振良、王桂香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天津市东丽航空产业区征地拆迁方案经过原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同意整体撤村。原告为了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将本村土地统一收回,并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且对被告合法使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公布了安置补偿方案,被告应当予以配合。被告辩称原告诉前未与被告协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依据不足,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0民初1246号 2016-04-22

李隆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刘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法律文书送达和回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向上诉人刘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上诉人刘丹收到后,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说明上诉人刘丹知道本案正在一审法院立案进行审理。在管辖权异议的二审裁定作出后,法院按照原先邮寄地址向上诉人刘丹进行多次邮寄送达未果,此后,一审法院相继通过EMS、短信等方式向上诉人刘丹进行送达也无果。2016年1月7日,一审法院前往上诉人刘丹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黄路99号4单元4-1(该地址亦为上诉人刘丹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确认的送达地址),将开庭公告张贴在上诉人刘丹门上,拍照后才离开。2016年1月7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刘丹进行了公告送达,告知上诉人刘丹,法院将于2016年3月10日上午十时公开审理本案。2016年3月3日,上诉人刘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回避申请书,同年3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回避决定书,驳回上诉人刘丹提出的回避申请,同年3月10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丹未到庭,同年3月15日,上诉人刘丹向一审法院提交回避复议申请,同年3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回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回避决定。同年3月30日,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宣判。以上程序中,一审法院作出回避决定书和回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均超过了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的3日时限,该程序存在瑕疵问题,但回避决定书的内容并不具有应当回避而不认定回避的情形,故该程序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除了上述程序瑕疵外,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和回避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刘丹主张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土地是否荒芜(撂荒)问题。首先,涉案土地确实存在荒芜状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丹所租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从2013年以后荒芜至今。本院前往案涉土地现场进行了走访查看,涉案土地确实处于荒芜状态。对此,上诉人刘丹辩称,法院的调查只能证明法官去现场的那个时间点案涉土地存在部分荒芜。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二审相隔数月,案涉土地并非短期内荒芜,而是较长时间存在荒芜,上诉人刘丹长期荒芜土地,不仅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也造成土地闲置与资源浪费。上诉人刘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次,关于上诉人刘丹提出土地荒芜的原因系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刘丹耕种土地而导致的问题,上诉人刘丹举示了三份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拟证明该主张,本院认为,前述接报回执只能说明上诉人刘丹和被上诉人之间可能发生了纠纷,但不能证明村民阻挠上诉人刘丹耕种土地;三份接报回执只能说明在前述三个时间点双方可能发生了纠纷,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长期且持续地阻挠上诉人刘丹耕种土地,从而造成土地荒芜;接报回执是上诉人刘丹向公安机关单方陈述的记载,并非公安机关审查核实的内容,刘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最后,即使不认定土地荒芜,上诉人刘丹亦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土地出租给乙方(上诉人刘丹)从事生产经营”,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上诉人刘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被上诉人)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1、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2、荒芜土地的……”。上诉人刘丹称部分土地没有荒芜,且被当地人种植了农作物。若上诉人刘丹称部分土地被当地人种植了农作物的辩解成立,则说明上诉人刘丹没有按照约定将土地从事生产经营。故上诉人刘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上诉人刘丹是否按约定支付租金的问题。上诉人刘丹称未支付2013年10月26日之后的租金是因为被上诉人拒领租金,上诉人刘丹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即关于领取土地租用金的通知书及EMS快递单,拟证明上诉人刘丹通过EMS通知被上诉人领取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租金。但对于2014年10月之后的租金,上诉人刘丹既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领取租金。故上诉人刘丹未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 此外,一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书等相关手续,可以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过了原告的授权。故上诉人刘丹提出一审原告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民终5988号 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