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与湖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出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般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争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所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内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并未形成争议。被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调整增加开发容积率,为补缴容积率调增后的土地出让金,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尽管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但该协议亦准许广电公司可先行向军队土地管理机关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金额6095.38万元也只是暂定,故该协议对双方争议问题的约定也并非完全确定。双方形成诉讼争议的焦点在于:1、补缴土地出让金应向原告缴纳还是向军队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土地是军用地转为民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2007年1月31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9号)规定,军队空余土地转让后不再属于军用土地,纳入地方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作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的前置条件,并在转让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用地者应当严格按照军队空余土地转让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对于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补交不同用途、容积率的土地价款差额或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调整容积率的土地出让金差额。被告则认为,根据《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管理,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审批后按规定向总后勤部和大单位后勤部缴纳土地转让费和土地管理费,领取《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凭《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权属过户手续。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批准后,其建设规模、转让土地数量发生改变的,必须重新报批。并且,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明确,在该通知下发之前,已领取《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的,可按原有规定办理,并在2007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故调整容积率的问题应由军队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不应由原告处理。2、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应当如何计算。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为不大于2.5,因被告提高容积率至6.2,经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被告应补缴土地出让金5710.52万元,另被告因超建面积1104.33平方米应补缴土地出让金384.86万元,共计6095.38万元。被告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地单位持《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到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在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时免交土地出让金。故被告不应向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并且,被告和第三人向军队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获准,在《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上载明的开发面积为40000平方米,折算容积率为4.1,即使补缴调增容积率的费用也只应计算从容积率4.1调整至6.2的部分,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按容积率从2.5调整到6.2进行计算。据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涉及到军用土地转为民用土地时变更规划设计、调整容积率,应由军队土地管理部门还是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和收取土地费用,以及补缴土地费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原、被告的纠纷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关联,但诉争的有关行使土地管理职权的机关如何确定以及补缴出让金收费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所能解决争议的范围,故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和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1012号 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