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冉与杜劲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郭冉请求由杜劲松返还租金12万元并赔偿装修损失等上诉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仅仅是房屋使用权的转让,不是房屋所有权的转让,房屋租赁合同性质上属于债权合同,不属于物权合同,与土地性质无关,出租方对所出租的不动产是否进行登记备案,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仅涉及房屋使用权的转让,并未涉及房屋所有权的转让,郭冉与杜劲松之间为租赁法律关系,杜劲松在有偿受让取得位于伊宁市汉滨乡汉滨村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后修建住宅,已经得有关部门批准,杜劲松享有了该住宅使用、处分、收益权,具有租赁房屋的主体资格。同时,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是经过郭冉与杜劲松协商一致签订的,该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规定,且杜劲松已将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物(三间房屋)交付给郭冉从事餐饮经营,郭冉使用租赁物期间,无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阻挠郭冉的经营活动,理应认定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据此,郭冉以租赁房屋的土地属农村宅基地性质,杜劲松没有租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为由,提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有悖于法律规定,且于其原审自认《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并主张解除之诉请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房屋租赁合同》郭冉、杜劲松在原审中已经协商一致解除,由于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三年,郭冉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实际使用租赁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已达二年,因此判决郭冉支付实际使用期间拖欠的租赁费,并将郭冉在租赁期间投入的275040.85元装修花费,按三年折算,判决杜劲松退还装修损失91680元,承担鉴定费用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郭冉提出的由杜劲松返还租金12万元,全额赔偿装修损失275040.85元,承担鉴定费用15000元的上诉请求,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40民终1273号 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