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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霞与曾祥彪、新余市众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众发公司系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出租人及所有人,被告曾祥彪系该车辆的承租人,并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众发公司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众发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祥彪应承担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摩托车损失均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服务证明书、工资卡明细、社保证明,但工资卡明细只有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共8个月的工资明细,不足一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鉴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可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并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其以护理期三个月加上住院时间作为误工时间并无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2015年12月14日出院时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共计10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护理时间有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合理,但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均核定为15元/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其主张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合理,但应做其他诉讼费用予以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本案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发生的费用,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曾祥彪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曾祥彪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被告众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众发公司也未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并提出一并处理的请求,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曾祥彪、众发公司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6)赣0829民初1330号 2016-09-06

曾楚淇与张楠、云南东晨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楠签订的《激励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激励协议》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该《激励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激励办法》,《激励协议》中约定《激励协议》是依据《激励办法》签署,结合《激励办法》的内容,《激励办法》应系《激励协议》的指导性、原则性意见;同时根据原告签署的《阅读确认书》,原告明确表示愿意遵守《激励办法》关于激励对象全部权利义务的规定,且《激励办法》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激励办法》对于作为激励对象的原告亦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分红款,第三人认为由于原告向张楠提出收益权赎回申请,其行为违反了《激励协议》和《激励办法》中关于“激励对象获得收益权后为英茂公司及二级公司继续服务满五年的,可申请赎回”的约定,故根据《激励办法》及《激励协议》的规定,英茂公司股东会已剥夺了原告的收益权。对于上述主张,本院分析如下:1、英茂公司是否享有对原告收益权的剥夺权。根据《激励协议》的约定,英茂公司股东会认为应当剥夺原告的收益权的,原告享有的全部收益权自动丧失。因此就该条款而言,其赋予了英茂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剥夺原告收益权的权利。2、英茂公司股东会在何种情形下可剥夺原告的收益权。对于该问题,《激励协议》和《激励办法》中均没有约定,庭审中第三人认为若原告的行为违反《激励协议》的约定,则英茂公司可通过召开股东会剥夺原告的收益权。根据《激励协议》的约定,原告是无偿取得收益权,且上述收益权仅指从英茂公司取得红利的权利,不包括因持有股权而享有的其他一切股东权利,而对于红利的确定亦是由英茂公司股东会根据其及二级公司的年度经营业绩和发展需要决定,原告无权提出异议,故作为第三人以原告违反《激励协议》为由通过股东会决议剥夺原告的收益权并无不当,本院对第三人的该主张予以采信。3、原告是否存在违反《激励协议》的情形。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了《英茂集团收益权申请赎回书》(以下简称赎回书)并提交给张楠,根据该份赎回书的内容,原告系向张楠申请赎其持有的全部收益权。根据《激励协议》的约定,原告享有赎回权的情形由三种,包括:1、原告因伤病、意外等对英茂公司、二级公司、东晨公司或原告无过错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2、原告持续为英茂公司或二级公司服务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不愿意继续享有收益权的;3、原告获得收益权后为英茂公司及二级公司继续服务满五年的。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赎回符合上述情形的约定,故原告申请赎回并不符合《激励协议》中关于原告申请赎回的情形。4、英茂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根据《激励办法》和《激励协议》的初衷,其目的是为了激发和调动高级管理员工及骨干员工的积极性,属于公司自主经营管理的范畴。因此,既然《激励协议》中已赋予英茂公司可通过股东会会议剥夺原告的收益权,故该权利亦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范畴。根据英茂公司章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经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有效。本案中,关于剥夺原告收益权的事项属于章程规定的一般情形的情况,只要剥夺原告的收益权的决定经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则股东会决议有效。根据英茂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出席会议的股东有云南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及云南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两个股东均同意由于原告提前申请赎回收益权故收回原告的收益权。由于上述两个股东的表决权已达到二分之一,故上述决议有效。至于张楠认为其并未将原告的赎回申请提交给第三人的问题,张楠是否向第三人提交赎回申请并不影响对原告申请赎回的事实认定,原告在向张楠提交赎回申请时,其已违反了《激励协议》的约定。对于张楠认为第三人并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的问题,由于张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股东会决议已经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决议并未侵犯东晨公司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鉴于此,由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提交赎回申请,英茂公司股东会决议收回其收益权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基于收益权所享有的分红系在根据年度经营业绩和发展决定,并于第二年分配,故第三人未向其分配2014年、2015年红利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第三人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分红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2民初字第1552号 2016-07-06

原告刘淑英诉被告万敏文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因涉案房屋有部分公有,有部分属于私有产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公产部分是否享有继续承租权。参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共同居住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原告生前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万勇共同居住,双方虽共同居住于104室而非涉案房屋204室,因104室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周明辉,而非原告刘淑英,应认定周明辉将104室借用给原告刘淑英和万勇,且涉案房屋204室对外出租的租金一直由刘淑英收取,刘淑英也享有该房屋的收益权,因此,应认定刘淑英与万勇生前共同承租了涉案房屋,扣除涉案房屋中15.33平方米应属私产部分,剩余公有部分22.46平方米(37.79-15.33)原告刘淑英应享有承租权。关于涉案房屋中有私有产权15.33平方米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做到平息双方争议,彻底化解矛盾,本院也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差距过大,调解未果。原、被告可另案按继承关系主张剩余私有产权。关于被告提出涉案诉讼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一节,本院依法向原告本人进行了核实,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602民初270号 2016-07-22

原告陈贝与被告德化县双溪水库水电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事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陈贝向被告双溪水电公司投资4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加盖公司印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罗祥伟印章的收款收据、《股权证书》及案外人梁玉春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投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是被告双溪水电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应该和其他出资人享有同等的投资收益权利。2013年度,被告双溪水电公司按投资额的年利率12%进行利润分配,现原告要求按投资额42000元以年利率12%计算即5040元参与利润分配,该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投资收益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溪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526民初326号 2016-03-30

郭荣波、郭华波与岳阳县毛田镇染坊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使用权系用益物权,是从林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项财产权利,包括对林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一定条件下的处分权。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林地使用权流转形式包括承包、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本案中,两原告均系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2007年12月,两原告依法承包了被告“东自牛头山,西至苏家冲,南至廖家段,北至大屋山”的林地,依法取得了上述林地的使用权,两原告为上述所承包的林地办理林权登记系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协助两原告办理上述林地的林权登记。 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所承包林地林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岳民初字第2590号 2016-04-20

郭冉与杜劲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郭冉请求由杜劲松返还租金12万元并赔偿装修损失等上诉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仅仅是房屋使用权的转让,不是房屋所有权的转让,房屋租赁合同性质上属于债权合同,不属于物权合同,与土地性质无关,出租方对所出租的不动产是否进行登记备案,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仅涉及房屋使用权的转让,并未涉及房屋所有权的转让,郭冉与杜劲松之间为租赁法律关系,杜劲松在有偿受让取得位于伊宁市汉滨乡汉滨村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后修建住宅,已经得有关部门批准,杜劲松享有了该住宅使用、处分、收益权,具有租赁房屋的主体资格。同时,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是经过郭冉与杜劲松协商一致签订的,该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规定,且杜劲松已将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物(三间房屋)交付给郭冉从事餐饮经营,郭冉使用租赁物期间,无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阻挠郭冉的经营活动,理应认定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据此,郭冉以租赁房屋的土地属农村宅基地性质,杜劲松没有租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为由,提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有悖于法律规定,且于其原审自认《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并主张解除之诉请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房屋租赁合同》郭冉、杜劲松在原审中已经协商一致解除,由于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三年,郭冉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实际使用租赁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已达二年,因此判决郭冉支付实际使用期间拖欠的租赁费,并将郭冉在租赁期间投入的275040.85元装修花费,按三年折算,判决杜劲松退还装修损失91680元,承担鉴定费用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郭冉提出的由杜劲松返还租金12万元,全额赔偿装修损失275040.85元,承担鉴定费用15000元的上诉请求,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40民终1273号 2016-07-25

丁仁某、何太某与杨甲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若侵害行为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但必须提供充实证据证明损害结果。原告丁仁某、何太某为生产生活方便,从窑沟村二组村民张先群、李建恩处协议转让得来一块土地并征得窑沟村村委会同意,该协议形式完备,四至界畔明确,转让协议有效。现该协议已经履行,二原告因此有权耕种转让得来的土地并取得收益。被告杨甲某提交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及综合承包合同及2007年11月24日达成的协议书均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具有明确权利,故杨甲某无权阻挡损害二原告对争议地块的耕种收益,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原告丁仁某、何太某现以杨甲某侵害其财产为由要求杨甲某赔偿其无法继续耕种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但对于2014年之后因无法继续耕种产生的预期收益及具体损失金额,二原告缺乏证据证实。本院考虑到被告杨甲某客观上确有侵犯二原告对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收益权利,二原告自2014年后虽未在该地块投资、投劳,但二原告因无法继续耕种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存在的,故根据同类土地平均收益情况,酌定由被告杨甲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汉滨民初字第02435号 2016-03-25

丁仁某、何某某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若侵害行为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但必须提供充实证据证明损害结果。原告丁仁某、何某某为生产生活方便,从窑沟村二组村民张先群、李建恩处协议转让得来一块土地并征得窑沟村村委会同意,该协议形式完备,四至界畔明确,转让协议有效。现该协议已经履行,二原告因此有权耕种转让得来的土地并取得收益。被告杨某某提交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及综合承包合同及2007年11月24日达成的协议书均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具有明确权利,故杨某某无权阻挡损害二原告对争议地块的耕种收益,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原告丁仁某、何某某现以杨某某侵害其财产为由要求杨某某赔偿其无法继续耕种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但对于2014年之后因无法继续耕种产生的预期收益及具体损失金额,二原告缺乏证据证实。本院考虑到被告杨某某客观上确有侵犯二原告对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收益权利,二原告自2014年后虽未在该地块投资、投劳,但二原告因无法继续耕种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存在的,故根据同类土地平均收益情况,酌定由被告杨某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汉滨民初字第02435号 2016-03-25

天津市斗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应当返还原告财产,因原告与被告天邦商贸签订的《终止协议》中对于返还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天邦商贸签订的《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终止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被告天邦商贸应当依约返还原告租金74417.2元。 关于返还租金等款项的主体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滨海快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支持。被告天邦投资基于与滨海快速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取得了包括原告租赁商铺在内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使用权,后与天邦营销订立合同,并依约成立天邦商贸作为全资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上述项目。由此可见,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天邦投资系中山门换乘楼出租权、收益权共同体,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由天邦投资同天邦商贸、天邦营销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物业管理保证金710元、物业管理费710元、资料费10元、灭火器150元,本院认为,《终止协议》对于原告使用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金额已明确约定,除此之外,未涉及其他费用的返还,由于《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物业管理保证金710元。关于资料费及灭火器费用,因该物品属于消耗品并已经实际使用,故不宜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终止协议》,原告与被告天邦商贸约定,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经济损失问题,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无效,同时未支持被告滨海快速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本案中原告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且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及《终止协议》中未约定协议无效时对于损失的处理方式;另外,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亦实际使用并获得一定利益,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不是租赁合同签订的任何一方造成的,并且原告对损失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350号 201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