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柳逸与宁芷祺、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庆春广场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赵柳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案涉剧本中的18集剧本创作内容。经比对,赵柳逸在本案中主张的18集创作剧本内容表达并非来源于网络小说《那一年,花正开》或其他作品。故认定案涉剧本著作权归属的关键在于案涉剧本是否属于合作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由此可见,所谓合作作品,应同时满足以下要件。首先,参与创作的主体是两人以上(包括两人在内)。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其次,主体之间具有共同参与和完成作品的合意。合意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既可以是明示的,还可以是默示的。再次,主体必须对作品具有实质创作行为,不包括辅助性劳动等非实质创作行为。就本案而言,第一,从参与的主体来看,赵柳逸和宁芷祺均参与了案涉剧本的相关工作,显然符合合作作品关于“人数”的要求;第二,从完成作品的合意来看,赵柳逸与宁芷祺虽然没有就共同创作事项达成书面协议。但从往来邮件、微信内容来看,二人之间形成了创作“合作作品”的“事实合同”,共同创作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非常明显,当宁芷祺邀请赵柳逸参与案涉剧本的创作时,二者之间即形成共同创作的合意。事实上赵柳逸、宁芷祺也是按照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完成案涉剧本创作,即由宁芷祺提供故事梗概和26集大纲,赵柳逸完成最终18集剧本内容并交付给宁芷祺。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赵柳逸与宁芷祺就共同创作案涉剧本达成了合意。宁芷祺认为赵柳逸是接受其委托参与工作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从是否具有实质性创作行为来看,赵柳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根据宁芷祺提供的人物设置、故事梗概和故事大纲(26集)进行独立创作,并将完整的18集剧本内容交付给宁芷祺。同时,宁芷祺在案涉剧本改编成广播剧以及准备出版《花开锦年》小说时,亦确认案涉剧本是共同努力的结果。在赵柳逸提出相关权利时,宁芷祺明确表示不会使用赵柳逸创作的部分。对此,宁芷祺虽然认为赵柳逸所交付的18集剧本内容完全是根据其口述或指示进行整理完成,赵柳逸仅仅从事的是一种辅助性工作,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从赵柳逸所交付的18集完整剧本内容来看,其与宁芷祺所提供的框架式的故事大纲、故事梗概在故事情节、人物设置、人物关系、逻辑关系以及细节设计等方面的表达上存在重大差异,情节更丰富,内容更详实、完整,表达更清晰,均属于进一步创作和新的创作。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本案中,宁芷祺将剧本提纲发给赵柳逸后,赵柳逸完成18集剧本整体创作,该剧本的章节编排、情节设置、语言表达等内容均体现了赵柳逸个性化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反映了赵柳逸对该剧本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这些劳动明显属于智力活动,而非辅助性的劳动,系对案涉剧本的实质创作行为,应视为赵柳逸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花开锦年》剧本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应认定系赵柳逸与宁芷祺共同完成的合作作品。宁芷祺主张的相应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赵柳逸主张其创作的18集剧本是其独立创作完成,可以分割使用。经审查,一则该18集剧本并非完全由赵柳逸独自创作而成。宁芷祺将案涉18集剧本大纲发给赵柳逸进行创作,是一种共同创作行为,双方的共同创作行为已经融入了案涉剧本,二位作者的创作部分相互融合,交织在一起,两者的贡献难以区分,事实也无法区分。二则该18集剧本与整个剧本是一个整体,无论是故事情节还是人物设置等内容均是无法脱离整个剧本单独存在。故案涉剧本属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应由赵柳逸、宁芷祺共同享有。
二、宁芷祺出版发行《花开锦年》书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赵柳逸认为,案涉剧本属于合作作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作作者只有在经双方协商或不能协商一致且无正当理由情况下,方可以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宁芷祺与赵柳逸从未就使用案涉剧本一事进行过协商,也不存在赵柳逸无正当理由阻碍宁芷祺使用案涉剧本情形。因此,宁芷祺使用案涉剧本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宁芷祺随意改动案涉剧本内容,破坏案涉剧本的情节设计,侵害了其署名权、改编权和发行权。宁芷祺认为,赵柳逸自认案涉剧本是双方共同完成的合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即使按照赵柳逸主张的权利基础,其出版《花开锦年》一书的行为,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如果有使用赵柳逸享有权益的部分内容,赵柳逸也仅可就出版收益主张对应部分的收益分享。
本院认为,前已所述,案涉剧本属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原则上应当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协商行使;例外情形是无法协商一致且无正当理由时,合作作者方能单独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合作作品行使时的事先协商并非可有可无的程序,而是法定的必经程序,系特定情形下可以免除合作作者使用行为的侵权责任之基础条件。换言之,合作作者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如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的,应事先与其他合作作者协商,取得其他合作作者的一致同意;在其他合作作者有正当理由拒绝情况,该合作作者依然行使合作作品权利的,则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其他合作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则该合作作者可以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要与其他合作作者共享所得收益。
本案中,案涉剧本著作权由赵柳逸、宁芷祺共同享有。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宁芷祺在其出版的《花开锦年》一书中使用了案涉剧本内容。宁芷祺作为合作作者,理应对其使用合作作品内容与赵柳逸事先进行协商,只有双方协商不一致且赵柳逸存在无正当理由阻碍其使用合作作品时,才能单独行使权利。然,宁芷祺既不能证明其就《花开锦年》一书使用案涉剧本内容一事曾与赵柳逸进行过协商,也不能证明其无法通过和赵柳逸协商一致的方式来行使相关权利,更不能证明赵柳逸存在无正当理由阻止其行使权利之情形,故宁芷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该使用行为构成对赵柳逸著作权的侵犯。赵柳逸作为合作作品作者有权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赵柳逸主张的侵权指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宁芷祺的不侵权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本院认为,宁芷祺擅自在出版发行的《花开锦年》一书中多次使用合作作品内容,且未署上合作作品作者赵柳逸的名字,其行为侵害了赵柳逸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因赵柳逸在本案中未主张复制权,故对此本院不再评判。对于赵柳逸主张侵害其改编权的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所谓改编权指的是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而成的演绎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次创作并形成新的作品,故该演绎作品中同时包含了原作品的独创性内容和新作品的独创性内容。就本案而言,虽然宁芷祺出版发行的《花开锦年》一书中数十次使用了案涉剧本的部分内容,但该内容并非是在剧本基础上的再创作,而是将案涉剧本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内容直接使用,显然是一种复制行为,而非改编行为。即便如赵柳逸所称“宁芷祺使用的案涉剧本内容随意改动,致使剧本情节脱节、突兀等”,该行为也是受“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所控制,而非“改编权”范畴。故本院对赵柳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新华书店未经许可销售侵权《花开锦年》一书,其行为侵害赵柳逸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宁芷祺出版发行的《花开锦年》一书的行为侵害了赵柳逸的署名权、发行权。而署名权属于作者的人身权利,对人身权利侵犯的,理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故赵柳逸要求宁芷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侵权情节以及侵权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宁芷祺通过公开赔礼道歉足以补偿赵柳逸的精神损失,且赵柳逸亦未对其主张的30000元精神损失费提供证据支持,故对赵柳逸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赔偿金额,赵柳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赔偿其损失19000元及合理费用433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损失数额,以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为基础,并综合考虑案涉剧本的独创性程度、侵权内容字数、市场影响、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持续时间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和经济实力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赵柳逸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其主张的43322元金额明显偏高,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六、十四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浙8601民初3786号 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