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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瑞林与被告陕西广播电视台、陕西网络广播电视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孙瑞林创作的《孝心不打折》系原告的原创作品,融入了作者的独创智慧。其作品以特定的人物关系设置为基础,搭配与人物融合的情节安排,基于特定的逻辑连贯、塑造鲜明的人物形象,并通过人物关系的发展推动故事情节、编排而成故事发展的整体,并最终形成作品的全貌。作品是原告智力成果的体现,原告享有对作品的著作权,而著作权作为权利人所享有的一项独占排他性支配其作品的权利,是一种类似于物权的专有权利,当著作权遭受侵害时,即使行为人的过错较轻,权利人亦有权提出停止侵害的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这一民事责任形式能迅速阻却即发的侵权行为,防止侵权损害的扩大,有效维护权利人著作权权益。损害著作权权益的行为本质上将损害作品创新的原动力;强化对著作权的保护,不仅仅可以有效维护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更重要的是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公共利益和社会发展进步的局势。 未经许可改编他人作品对于原作作者来说属于侵权行为,虽然改编作品本身也是创作活动的产物,依法享有著作权,但改编者在行使其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其作品的摄制权,他人基于原告作品的独创性内容进行影视摄制时,需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将构成侵害著作权人作品摄制权的行为。 本案中,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修改、摄制、改编、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未为原告署名、未经原告许可和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作品署名权、作品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品摄制权、作品改编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停止播放并删除侵权视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通过中央电视台、陕西电视台为原告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影响及具体情况方面考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快递费,因有相关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本院对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律师收费标准的律师费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80000.00元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侵权的实际违法所得,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性质、类型、影响力、被告侵权使用情况、侵权作品的传播时间与传播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承民初字第00088号 2015-07-20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六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小说的著作财产权人,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被控侵权游戏作品明确改编自涉案小说,且94%以上的文字内容均来源于原告小说,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游戏作品系改编自原告作品的改编作品。改编他人作品的应当征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被控侵权游戏显然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侵权作品。 关于被告行为的认定。原告首先主张被告网站为侵权游戏提供了游戏制作工具,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被告认为不能将提供游戏制作工具的行为视为制作游戏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网站的用户协议及侵权游戏的页面内容来看,侵权游戏系被告用户利用被告网站提供的游戏制作工具制作并上传至被告网站,被告网站仅仅为网络用户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及制作工具,被告并未参与到游戏的制作过程,故不能认定被告是游戏制作者。 原告主张即便游戏系由网友制作和上传,被告也构成帮助侵权。被告则认为,其对网站中的游戏内容不负有审查义务,不应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欲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首先需要证明其对侵权作品在其网站上传播的行为是否明知或应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还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而本案被告显然并不符合免责的条件,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网站的鲜花数是通过1元钱兑换1朵鲜花的比例兑换或注册充值成为价值10元的天使会员获得,现侵权游戏显示其已获得386朵鲜花数,被告表示该游戏制作者为普通作者,不能获得分成,则上述鲜花数所对应的经济价值全部归被告网站所有,故被告网站从侵权游戏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应当对侵权游戏在其网站上传播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2、侵权游戏上传时,被告网站均进行事先的审查,虽然被告辩称其审查仅限于对色情、暴力和反动内容进行审核。本院也认为,作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的网站确实不负有对网民上传的作品全面主动审查的义务。但是,在侵权游戏的游戏简介及游戏开始的页面上均明确声明该游戏改编自焚香同名小说。被告网站系专业的游戏网站,网站也提供了正版文字作品供网络用户改编成游戏,故被告明知将文字作品改编成游戏时应当获得文字作品权利人的许可。被告在对色情、暴力和反动内容进行审核时,稍施以普通的注意义务就应当知晓侵权游戏改编自原告作品的事实。但被告却对侵权游戏是否已获得文字作品权利人授权的事实未作任何形式的审查,就放任其网站用户利用其游戏制作软件制作成游戏后在其网站上进行传播,被告并从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被告为网络用户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其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小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按国家版权局关于文字作品报酬相关规定的标准以每千字150元,结合原告小说字数计算。本院认为,侵权游戏为改编作品,根据国家版权局《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的规定,改编作品的稿酬标准为每千字20-100元,该规定还明确使用者未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按上述付酬标准的上限计算。鉴于此,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游戏使用原告小说的字数结合上述付酬标准并考虑以下因素酌定为2万元:被告网站具有一定的规模;被告从侵权游戏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被告系专业的游戏网站,明知文字类作品改编成游戏需要经过原权利人许可,但被告却对此不做任何形式上的审查而放任侵权行为在其网站上发生,主观故意明显;原告作品文学价值不高,涉案小说已从原告网站下架。原告主张公证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律师的工作量、本案判赔金额并结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5000元。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删除了侵权游戏,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帮助其网站用户将未经原告许可改编的游戏作品上传至网站,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小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010号 2016-09-05

温瑞安与北京玩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项:第一,关于改编权,玩蟹公司在其开发经营的《大掌门》游戏中使用“无情”、“铁手”、“追命”、“冷血”及“诸葛先生”五个人物是否侵犯温瑞安创作的“四大名捕”系列小说的改编权。第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玩蟹公司在《大掌门》游戏中使用“四大神捕”是否属于仿冒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知名小说的特有名称,利用“四大名捕”宣传推广《大掌门》游戏,玩蟹公司是否对温瑞安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改编权 温瑞安主张玩蟹公司开发经营的《大掌门》游戏使用涉案五个人物侵害了温瑞安对“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人物的改编权。玩蟹公司否认侵权的理由主要有:一是涉案五个人物不是独立的作品,温瑞安对此不享有著作权,二是《大掌门》游戏系玩蟹公司独立开发完成,与温瑞安小说内容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侵犯改编权。对此,本院作以下分析: 首先,本案证据显示,温瑞安数十年中创作的“四大名捕”系列小说,成为“温派”武侠小说的重要代表,与多位知名武侠作家创作的知名武侠小说齐名,文学价值及社会影响力较高。毋庸置疑,温瑞安享有其创作的“四大名捕”系列小说的著作权。 其次,“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中,“无情”、“铁手”、“追命”、“冷血”及“诸葛先生”是贯穿始终的灵魂人物,他们不只是五个人物名称,而是经温瑞安精心设计安排,有着离奇的身世背景、独特的武功套路、鲜明的性格特点,以及与众不同的外貌形象的五个重要小说人物。这五个人物,构成了“四大名捕”系列小说的基石。一方面,温瑞安围绕这五个人物以及相互之间的密切关系创作出了众多“四大名捕”主题的传奇武侠故事。另一方面,这五个人物也成为“温派”武侠经典的重要纽带,为温瑞安数十年来坚持不懈的演绎创作提供了人物主线。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五个人物为温瑞安小说中独创性程度较高的组成部分,承载了“温派”武侠思想的重要表达。温瑞安对其小说所享有的著作权,亦应体现为对其中独创性表达部分所享有的著作权。 再次,玩蟹公司承认《大掌门》游戏中“神捕无情”、“神捕铁手”、“神捕追命”、“神捕冷血”及“诸葛先生”五个人物名称与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中武侠人物的关联性,也承认部分人物武功确系借鉴了温瑞安作品。同时,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大掌门》游戏对涉案五个人物的身份、武功、性格等信息的介绍,相关人物形象的描绘及其组合都能与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中对应人物的表达相符。加之《大掌门》游戏陆续出现涉案五个人物的时间,正值2014年8月电影《四大名捕大结局》上映之际,而该电影是经温瑞安授权拍摄的“四大名捕”系列小说同名电影。多篇为《大掌门》游戏作宣传推广的文章都将“无情”等涉案卡牌人物与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中对应人物相联系。因此,本院认为,《大掌门》游戏中的“神捕无情”、“神捕铁手”、“神捕追命”、“神捕冷血”及“诸葛先生”五个人物即为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中的“无情”、“铁手”、“追命”、“冷血”及“诸葛先生”五个人物。 对于玩蟹公司提出《大掌门》游戏中涉案卡牌人物存在与温瑞安小说情节不符,从而否认使用温瑞安小说的辩称,如“神捕铁手”、“神捕追命”的武功并非直接使用温瑞安小说中“铁手”、“追命”的武功。本院注意到,温瑞安创作的小说《少年铁手》提及“铁手”有“一以贯之神功”,即使“一以贯之”为常用成语,用于武侠小说人物“铁手”的武功时也属温瑞安的独创性表达。另外,尽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玩蟹公司为《大掌门》游戏中“追命”设计了“凤翔九天”的武功名称,但卡牌中对此人的武功介绍依然符合温瑞安小说中“追命”武功的特点,而且,结合《大掌门》游戏对该人物的身世介绍、性格禀赋、形象特征以及与“四大名捕”其他人物的关系等因素,可以唯一并准确地将该游戏人物指向温瑞安小说人物“追命”。 最后,判断玩蟹公司在开发经营的《大掌门》游戏中使用涉案五个人物是否侵害温瑞安作品的改编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是著作权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著作权人有权自行改编作品或授权他人改编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改编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通常而言,理解改编权,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改编权的行使应以原作品为基础;二是改编行为是进行独创性修改而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三是改编涉及的独创性修改可以是与原表达相同方式的再创作,如将长篇小说改编为短篇小说,也可以是与原表达不同方式的再创作,如将小说改编为美术作品或电影。 本案中,玩蟹公司开发经营的《大掌门》游戏,通过游戏界面信息、卡牌人物特征、文字介绍和人物关系,表现了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人物“无情”、“铁手”、“追命”、“冷血”及“诸葛先生”的形象,是以卡牌类网络游戏的方式表达了温瑞安小说中的独创性武侠人物,满足以上三个方面的要求。故本院认为,玩蟹公司的行为,属于对温瑞安作品中独创性人物表达的改编,该行为未经温瑞安许可且用于游戏商业性运营活动,侵害了温瑞安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改编权。 至于玩蟹公司提出《大掌门》游戏由软件程序和信息数据构成,与温瑞安作品不同的辩称,本院认为,网络游戏整体可以成为计算机软件,网络游戏权利人基于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而享有软件著作权,但这不妨碍游戏运行过程中呈现给用户的可识别性文字、音乐、影像等要素及要素组合亦可构成作品。网络游戏权利人所使用的这些作品若是他人作品,一般应取得他人许可。故玩蟹公司以其为《大掌门》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而否认其侵害温瑞安作品改编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 温瑞安主张玩蟹公司在《大掌门》游戏中将与其“四大名捕”对应的“无情”、“铁手”、“追命”和“冷血”卡牌人物标注为“四大神捕”,系仿冒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知名小说的特有名称。玩蟹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本院认为,由于《大掌门》游戏中的四个涉案人物名称为“神捕无情”、“神捕铁手”、“神捕追命”和“神捕冷血”,且对应温瑞安小说的“四大名捕”人物,因此,玩蟹公司仅在这些人物卡牌中标注“四大神捕”,未以显著性字体予以展示,是对这四个卡牌人物身份所作的描述性使用。此标注会使用户对这四个卡牌人物与温瑞安小说中对应的四个人物发生联想,不会使用户将网络游戏误认为“四大名捕”小说。需要指出的是,涉案卡牌中“四大神捕”的标注,与对应人物的其他个性特点相结合,一同刻画出鲜明的卡牌人物形象,属于对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中四个重要人物作品内容的使用行为,故本院认为,玩蟹公司在《大掌门》游戏中使用“四大神捕”的行为,应属于前述侵害改编权范畴,本院对此已作处理。对温瑞安提出玩蟹公司构成仿冒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就温瑞安主张玩蟹公司利用“四大名捕”宣传推广《大掌门》游戏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因本案证据所显示的《大掌门》游戏的宣传报道均为第三方撰写发表于第三方网站,未直接体现与玩蟹公司相关,玩蟹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温瑞安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法律责任 玩蟹公司应对其侵害温瑞安作品改编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本院当庭勘验时,《大掌门》游戏中的涉案人物信息均已修改,玩蟹公司也坚持其在本案诉讼中已经停止了涉案行为,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再行判令已无必要。对于温瑞安提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消除影响的媒体范围以互联网媒体为宜。对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则改编权属于财产权范畴,而赔礼道歉多用于人身权被侵害的纠纷中,二则法院通过支持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已能达到澄清事实的目的,故对于温瑞安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温瑞安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玩蟹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温瑞安及其作品的知名度、被侵权内容的市场价值、《大掌门》游戏使用侵权内容的持续时间、该游戏的市场规模、玩蟹公司于2014年8月由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说改编的同名电影上映之际上线涉案游戏卡牌人物的主观故意等因素酌情确定,温瑞安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温瑞安因本案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温瑞安提出过高的诉讼请求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玩蟹公司全部负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民(知)初字第32202号 2016-03-15

䌗京普游天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畅游公司是否有权针对涉案行为提出不正当竞争之诉 本案中,畅游公司主张的权利链条由查良镛与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查良镛出具的《许可书》(复印件)、查良镛与畅游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授权合约》(复印件)三份合同组成,这三份合同虽然未提交原件,但查良镛本人及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董事会均在公证人面前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三份合同复印件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畅游公司可以基于上述三份合同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主张相应权利。 根据查良镛与畅游公司间《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授权合约》的约定,查良镛将其部分作品的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权授予畅游公司。协议中指出协议所称的“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权”,是指依著作物故事、人物名称、武功名称为蓝本,改编为专供Mobile用户使用的移动端游戏软件,以及公开发表的权利。这里的“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权”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所规定的改编权,还包括利用授权作品的故事和/或人物名称和/或武功名称改编供移动端用户使用的游戏软件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所规定的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行使改编权所形成的改编作品,是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对原有表达加以发展变化而形成的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改编作品应当与原有作品的基本脉络和主要情节相符或者相适应,对于仅仅使用了原有作品的少量内容或表达,整体上与原有作品无法形成对应关系的,则不构成改编作品。同样,如果仅仅使用了原有作品的思想或创意,而未使用其内容或表达,也不构成改编作品。 “利用授权作品的故事和/或人物名称和/或武功名称改编供移动端用户使用的游戏软件的权利”,是指单独或合并利用授权作品的故事情节、人物名称、武功名称等作品要素制作供移动端用户使用的游戏软件的权利。如前所述,对于没有利用授权作品的故事情节,而仅使用了人物名称和/或武功名称,或者仅少量利用了授权作品的故事情节和/或人物名称、武功名称而形成的新作品,由于其表达与授权作品已经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不构成近似,因此无法认定属于授权作品的改编作品,该使用行为也就不受改编权这项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控制。 之所以作上述理解,除了基于《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授权合约》本身对“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权”内涵的界定之外,还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 第一,游戏产品的种类很多,不同类别的游戏对故事情节的关注度是不同的。比如角色扮演游戏强调情节发展和个人体验,一般有较完整的故事情节,而动作游戏是由玩家控制游戏人物用各种武器消灭对手过关的游戏,并不注重故事情节,卡牌游戏一般亦非以故事情节取胜。查良镛授予畅游公司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权时,并未对畅游公司开发游戏产品的类型作出约定,并未要求畅游公司开发的游戏产品要始终忠于原著情节,事实上亦不大可能如此约定,畅游公司如何使用原著故事情节或其他作品元素,应当可以由其根据所要开发的游戏的特点自由设定,而这很难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权”的范畴。 第二,查良镛向畅游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查良镛委托并授权畅游公司就中国大陆出现的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其作品改编移动端游戏并运营及擅自打着金庸作品名义进行虚假宣传等行为,在畅游公司的游戏改编权授权期限内以其公司名义单独追究任何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其中所列举的行为,比如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其作品名称注册商标或作为商品(及服务)名称或标志,擅自使用其作品(包括作品名称、人物名称等)作为商品包装或者装潢等,已远远超出了《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所规定的改编权所控制的行为范围。一般认为,诉权是不得脱离实体权利单独转让的,权利人可以将实体权利与基于该实体权利行使的诉权一并转让。《委托书》在《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授权合约》的基础上就授权畅游公司维权的行为进行了补充和细化,二者所依据的权利基础是相同的,即“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权”。虽然查良镛向畅游公司出具《委托书》的时间略晚于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但并不妨碍可从《委托书》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合理推定《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授权合约》中的相关内容。 如上所述,根据《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授权合约》的约定,畅游公司有权单独或合并利用授权作品的故事情节、人物名称、武功名称等作品要素制作供移动端用户使用的游戏软件,并有权在授权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权利的行为向第三方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因此,对于普游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游戏中使用金庸作品的人物名称、武器和武功名称、情节等作品要素的行为,畅游公司有权提出不正当竞争之诉。 二、关于普游公司与微游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畅游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金庸的《天龙八部》、《雪山飞狐》、《飞狐外传》、《碧血剑》、《鹿鼎记》等作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很高,读者群广泛,读者对作品以及作品中的角色、武器武功、情节等作品元素的喜爱和追捧,可能会成为兼为游戏玩家的他们选择或者喜爱使用了这些元素的游戏产品的理由。换句话说,作品中的角色、武器武功、情节等作品元素能够产生一种吸引力,这种吸引力可以转化为游戏玩家消费的动力,游戏的开发、运营者借用这种动力可以赚取商业利益。这种因吸引力而形成的商业利益由作品的创作者通过辛勤劳动获得,理应受到保护。未经许可使用这些作品元素并利用这种商业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规制。 涉案游戏中使用了与上述金庸小说中相同或相似的人物名称(如鸠摩国师、慕容公子、乔帮主),武功和武器名称(如吸星大法、冷月宝刀、金蛇剑),并将小说情节(如缘起无量山、君山大会、聚贤庄之战)提炼为游戏关卡名称。 以“乔帮主”为例,涉案游戏页面对该人物的介绍为“北宋辽人,机缘巧合被少室山下汉人夫妇抚养长大,丐帮帮主,与慕容公子并称为‘南北双星’”。金庸小说《天龙八部》的男主角乔峰(本名萧峰)生于辽国,长于大宋,其生父为辽国珊军总教头萧远山,因受奸人所害骨肉分离,萧峰周岁时被寄养在少室山下农户乔三槐夫妇家中,取名乔峰。乔峰武功盖世,曾任丐帮帮主,与慕容复并称为“北乔峰南慕容”。因此,涉案游戏中的“乔帮主”与《天龙八部》中的“乔峰”是能够形成对应关系的。 再以“缘起无量山”为例,涉案游戏在该关卡设置了“无量剑灾、娇女出手、世子出游、剑湖宫之争、南海鳄神、无量玉璧、神貂显威、神农帮现、俏罗刹、马王神”等小关卡,这些小关卡的名称与小说《天龙八部》第一、二、四章的有关情节是相对应的。 上述人物名称、武功和武器名称、情节等金庸作品元素在涉案游戏中占有相当部分的比例,通过对这些作品元素非偶发、同时的使用,相关公众很容易联想到金庸小说。同时,涉案游戏官网中还有“《大武侠物语》是一款以群侠传为主题的RPG+策略武侠游戏,云集了‘飞雪连天射白鹿,笑书奇侠倚碧鸳’中的枭雄豪杰”的宣传语,而“飞雪连天射白鹿,笑书神侠倚碧鸳”是金庸将自己的作品名称首字联成的一副对联,广为人知。上述与该对联高度近似的宣传语毫无疑义的昭示了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欲将涉案游戏与金庸作品相关联,借此吸引消费者的目的。这种宣传方式本身已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综上,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的涉案行为利用了金庸作品元素在移动终端游戏领域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夺取了本应由吸引力的创造者金庸或者其授权的畅游公司所享有的商业利益,不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普游公司、微游公司和畅游公司均从事网络游戏的开发和运营,他们是同一市场的竞争者。畅游公司在《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授权合约》签订后开发的《天龙八部移动版》卡牌游戏在2013年10月上线公测,涉案游戏在2014年6月上线公测,由于游戏种类相同,且均使用了金庸作品元素,因此,涉案游戏的运营对畅游公司游戏产品的市场份额可能产生一定影响,并导致畅游公司合法利益受损。 畅游公司享有的是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权,移动端是相对于PC端而言,既包括手机,也包括可移动的平板电脑。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主张涉案游戏是一款手机游戏,涉案游戏官网中亦如此宣传,畅游公司公证取证的过程体现出涉案游戏同时可以用ipad平板电脑下载、安装和运行。无论是手机还是平板电脑,这种使用行为都属于畅游公司的授权范围。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关于移动端不包括平板电脑的理由,与通常认知不符,亦无法解释为何涉案游戏作为一款手机游戏可以在ipad平板电脑中下载、安装和运行。 微游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游戏的运营者。本院认为,首先,大武侠物语官网(http://dwxwy.game.weibo.com)网页下方显示有“北京微游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京ICP证100780号”字样。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中以“北京微游互动”为关键词进行查询,仅显示微游公司一项查询结果,并无“北京微游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工业与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亦无“京ICP证100780号”的备案信息。其次,点击微游公司主办的www.weiyouxi.com网站,可直接进入网址为www.weiyouxi.com的大武侠物语官网首页,该网页内容与大武侠物语官网内容相同。再次,涉案游戏客服邮箱的域名为weiyouxi.com,与微游公司主办网站的网址weiyouxi.com域名相同。最后,“奇迹篮球”游戏官网(qijilanqiu.game.weibo.com)中标示的经营单位为微游公司,该网站与涉案游戏官网共用同一个三级域名。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微游公司是大武侠物语官网的经营者,作为涉案游戏的共同运营者,应与普游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三、关于普游公司与微游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与被控侵权行为的后果相适应,在为权利人提供充分救济的同时,亦应注意避免对侵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本案中,普游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发的涉案游戏中使用金庸作品元素,普游公司与微游公司共同运营涉案游戏并利用金庸作品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了对畅游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一审判决认为抽离了金庸作品元素后,涉案游戏无法再成为完整的作品,故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最终判令普游公司与微游公司停止运营涉案游戏。其实,涉案游戏更接近于卡牌动作类游戏,并不倚重情节,角色名称、武器武功名称、关卡名称的变化并不会导致游戏无法运行。事实上,二审庭审中,普游公司与微游公司当庭演示了目前尚在运营的涉案游戏(安卓版),其中已经删除了与金庸作品元素有关的所有内容,而相应替换了其他与金庸作品无关的内容,删除并替换后的涉案游戏仍是一款完整的游戏,但已与金庸作品无关。畅游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游戏的名称未变更,仍作“大武侠物语”,因此仍有可能基于普游公司与微游公司先前的虚假宣传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故坚持要求普游公司与微游公司停止运营涉案游戏。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涉案游戏未经许可使用金庸作品元素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说,删除、停止使用被控侵权的作品元素已经可以达到停止侵害的效果。其次,停止运营涉案游戏可能造成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对用户或推广渠道构成违约,从而给其利益造成损害,而这不必要的损害可以避免。最后,因涉案游戏中已无与金庸作品有关的元素,加之一审判决已判令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公开发布声明,为畅游公司消除影响,故即便涉案游戏名称未变更,对消费者形成新的误导的可能性已不大。对于已经形成的误导,除消除影响外,亦已责令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赔偿损失,足以弥补畅游公司因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因此,一审判决责令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停止运营涉案游戏超出了合理的民事责任承担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首先,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对该主张完全可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比如涉案游戏的用户数量、运营收入情况等,相对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往往更容易证明,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其次,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从金庸处合约取得十一部作品三年的独占改编权的对价为税后2000万元人民币,金庸作品的价值和游戏行业的利润空间可见一斑。因此,一审判决在综合考虑金庸作品的知名度和文学价值,畅游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及性质,涉案游戏运营期间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赔偿畅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一百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5)京知民终字第2256号 2016-04-21

王兴菜与厦门风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新故事》在2012年9月版上刊登的《疯狂的箱子》上作者署名为本案原告王兴菜,故本院确定小说《疯狂的箱子》的作者为王兴菜。小说、剧本等文学作品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作品的表达元素,包括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情节事件、情节发展串联、人物与情节的交互关系、矛盾冲突等,通常会融入作者的独创性智慧创作,凝结着整部作品最为闪光的独创表达,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小说《疯狂的箱子》已在纸质媒体及互联网上发表,处于公之于众的状态,即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著作权意义上的接触并不被所有人所知晓为前提,故小说公开发表并处于公之于众的情况下即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接触。 本院确定王兴菜对小说《疯狂的箱子》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包含署名权、改编权、摄制权等权利。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在侵害改编权的案件中,认定是否侵权的基础前提是判断改编行为、改编来源关系是否存在。为查证这一基础事实,可以采用的方法通常是以前后两作品进行内容比对,基于相似的表达性元素来判断两部作品是否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关联性,这一关联性是指,在作品表达层面,在先作品与在后作品之间是否存在着创作来源与再创作的关系。同时,就受众的欣赏体验而言,如果构成改编,则往往能够产生“两部作品近似或在后作品来源于在先作品”的感知。改编并不否认改编作品融入了改编者的独创性智慧成果而形成新的独创特征并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新作品。本案中,比较小说《疯狂的箱子》与网络电影《疯狂的箱子》从名称、人物姓名和关系、情节事件、情节发展串联、人物与情节的交互关系、矛盾冲突均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且小说发表先于网络电影,不可否认,文学作品创作中难免出现创意借鉴的情形,但借鉴应当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即使特定作品流传广泛、深入人心,甚至可能使其在其他作者心中留下深刻印象,在日后的创作中将他人的在先独创内容不自觉的加以使用,在此情况下作者依然要对其过失承担责任,但是小说《疯狂的箱子》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使其发表的杂志在网络上亦有传播,但是该传播系对《新故事》杂志的传播,而非小说《疯狂的箱子》,且王兴菜未提供《新故事》杂志的销售情况,故无法认定小说《疯狂的箱子》流传广泛,故可以排除小说创意因知名度高而留下深刻印象被借鉴的可能,本院推定网络电影《疯狂的箱子》的来源即为小说《疯狂的箱子》,故涉案网络电影未经同名小说作者的许可进行改编可认定为对原作者对其作品改编权的侵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厦门风云公司为制片人的涉案网络电影使用王兴菜同名小说取得了王兴菜的授权,依据证据显示,厦门风云公司系涉案网络电影对外署名的独立版权所有者,厦门风云公司提供其与合肥市包河区海飞阳影视传媒工作室签订的《网络大电影《阴差阳错》投资出品协议》称涉案影片系由合肥市包河区海飞阳影视传媒工作室提供,涉及侵权亦应由该工作室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厦门风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其与第三人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成为对抗侵权行为第三被侵权人的理由,故厦门风云公司作为版权方,应对涉案网络电影的侵权承担相应的责任。 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即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电影《疯狂的箱子》未经王兴菜许可,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小说作品《疯狂的箱子》,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也包括对著作权人署名权的侵犯,即未表明涉案电影的来源及来源的著作权人身份,构成对署名权的侵权。 尽管《疯狂的箱子》由小说文学体改编为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新作品,电影《疯狂的箱子》有新的著作权,但此时改编者对于改编作品仅享有消极意义上的著作权,即制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改编作品的权利,而不享有积极意义上的著作权,即不得自行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改编作品。根据在先作品创作的演绎作品同时包含原作作者和演绎作者的智力成果,任何对改编作品的使用,也必然同时构成对原作品的使用。因此,对改编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或任何对改编作品的使用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均应征得改编者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不仅侵害改编作品的著作权,还将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故电影《疯狂的箱子》的播放即侵犯了王兴菜的著作权,故王兴菜要求停止播放网络电影《疯狂的箱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爱奇艺公司未对厦门风云公司侵害原告涉案小说改编权的行为提供帮助,依据前述涉案小说的知名度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爱奇艺公司有明知或应当知道涉案网络电影侵权的情况,故爱奇艺公司未侵害原告剧本及小说《疯狂的箱子》的改编权,对王兴菜要求爱奇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爱奇艺公司应当停止涉案网络电影的复制、传播行为,减少涉案网络电影对涉案小说的侵权范围。 本案中,电影《疯狂的箱子》使用王兴菜的小说,构成侵权,厦门风云公司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王兴菜主张以被告违法所得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并依据同类题材的网络电影的制作成本及票房收入作为参考。但王兴菜的小说并非网络电影剧本,小说的影视改编、摄制、发行活动,是实现小说或剧本市场价值、商业利益的重要方式,故仅凭同类型网络电影的制作成本及票房收入不能作为参考依据,王兴菜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性质、类型、影响力、被告侵权使用情况、侵权作品的传播时间与传播范围、被告各方应有的获利情况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京0108民初3090号 2018-03-05

深圳市椰子互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盛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授权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在任何一季剧本审核定稿前,被告有权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乙方后,单方解除该协议,且被告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邮件往来及当庭陈述,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就改编网剧事宜向被告提交了数个先导片故事梗概及剧情设定,但被告对此均未审核通过。因此,被告依照上述协议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提出,自签约至被告通知解除合同仅短短一年两个月的时间,原告难以在此期间完成剧本创作,并提出双方沟通中均是沟通的“故事梗概”“剧情设定”“粗纲”等而非“剧本”完本或初稿。本院认为,剧本改编难度并不影响上述条款的适用,双方仅就“故事梗概”“剧情设定”“粗纲”等而非“剧本”完本或初稿进行沟通恰好证明在被告通知解除合同前并未就剧本审核定稿,满足上述条款的适用条件。鉴于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该协议已于2016年12月18日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该协议于2016年12月1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以《传奇世界》游戏侵害他人权利、被告不享有该游戏的改编权为由,认为被告许可原告改编涉案网络剧的行为会侵犯他人著作权,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据此要求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传奇世界》著作权人出具的授权声明,被告享有对该游戏的改编权等著作权,并有权进行转授权。被告授权原告利用《传奇世界》中的世界观、角色设定等元素进行网络剧改编,在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内。虽然《传奇世界》曾于2003年被案外人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但该案系以调解方式结案,并未就《传奇世界》是否侵犯《热血传奇》的著作权进行认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更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的世界观、角色设定侵犯了《热血传奇》的相应著作权。原告在庭后申请本院调取该案的卷宗,本院认为并无调取必要。在娱美德公司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中,关于《传奇世界》客户端游戏的角色、人物技能、场景设置等与《热血传奇》完全相同的陈述,也仅系单方意见,并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即便是在娱美德公司的律师函中,也并无关于原、被告履行涉案合同必然构成侵权的意思表示,而系提醒原告在基于《传奇世界》的改编作品中不得使用《热血传奇》的独创性表达要素。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许可原告改编涉案网络剧的行为会侵犯他人著作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沪0115民初55169号 2018-01-19

许乐飞、于海力、人民邮电出版社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海绵宝宝》所享有的著作权,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余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海绵宝宝》所享有的著作权,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1.原告系涉案作品《海绵宝宝》的著作权人 原告主张权利的《海绵宝宝》,系根据一首外国动画片歌曲改编而成的钢琴弹奏谱曲,属于改编音乐作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海绵宝宝》系一首外国动画片歌曲,原告并非原创作者,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改变该首歌曲已得到原著作权利人的许可,故原告不享有该改变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了出版合同、中国音乐著作协会作品使用申请表、《快乐钢琴》出版物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系涉案作品《海绵宝宝》的作者,故其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尽管涉案的《海绵宝宝》系一首外国动画片歌曲,但原告将其改编成一首钢琴曲谱,其中包含、融汇了原告对音乐编曲的智力成果,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新作品,原告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未提供反证证实原告并非涉案作品的改编作者,且即使原告的改编未经原创作者许可同意,亦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改编作品著作权无直接关联。被告据此抗辩原告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改编的《海绵宝宝》所使用的编配思路与被告编写的《海绵宝宝》所使用的均为通用的钢琴曲编配思路,人人都可使用,不构成侵权。将被告用以证明涉案作品的编配思路为通用思路的《公式化伴奏》中的《丰收之歌》与原告改编的《海绵宝宝》进行比对,该两首歌曲系完全不同的音乐作品,不具有编配思路一致的可比对性。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过比对,被告改编的《海绵宝宝》与原告改编的《海绵宝宝》无论曲调、节奏、旋律、和弦均完全一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注明原告姓名,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用于出版、发行获利,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系直接复制、抄袭原告的作品,故被告的行为仅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但并未侵害其修改权、改编权及汇编权。 二、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余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对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1.涉案作品的性质。涉案作品系音乐改编作品,与原创音乐作品相较,其创作难度稍低。2.原告的个人声誉。原告作为音乐专业副教授,其创作、改编、出版了多部钢琴曲,市场反响较好,其个人声誉较高。3.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直接复制、抄袭原告的作品,并进行出版、发行获利,且发行销售量较大,故其侵权的主观过错较大。 又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案维权进行了证据保全,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支出了律师费、交通费及邮寄费。本院认为,此为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亦予以酌情确定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包括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5万元数额过高,考虑到本案为关联案件之一,故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包括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为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包括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桂0303民初1212号 2018-12-04

赵柳逸与宁芷祺、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庆春广场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赵柳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案涉剧本中的18集剧本创作内容。经比对,赵柳逸在本案中主张的18集创作剧本内容表达并非来源于网络小说《那一年,花正开》或其他作品。故认定案涉剧本著作权归属的关键在于案涉剧本是否属于合作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由此可见,所谓合作作品,应同时满足以下要件。首先,参与创作的主体是两人以上(包括两人在内)。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其次,主体之间具有共同参与和完成作品的合意。合意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既可以是明示的,还可以是默示的。再次,主体必须对作品具有实质创作行为,不包括辅助性劳动等非实质创作行为。就本案而言,第一,从参与的主体来看,赵柳逸和宁芷祺均参与了案涉剧本的相关工作,显然符合合作作品关于“人数”的要求;第二,从完成作品的合意来看,赵柳逸与宁芷祺虽然没有就共同创作事项达成书面协议。但从往来邮件、微信内容来看,二人之间形成了创作“合作作品”的“事实合同”,共同创作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非常明显,当宁芷祺邀请赵柳逸参与案涉剧本的创作时,二者之间即形成共同创作的合意。事实上赵柳逸、宁芷祺也是按照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完成案涉剧本创作,即由宁芷祺提供故事梗概和26集大纲,赵柳逸完成最终18集剧本内容并交付给宁芷祺。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赵柳逸与宁芷祺就共同创作案涉剧本达成了合意。宁芷祺认为赵柳逸是接受其委托参与工作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从是否具有实质性创作行为来看,赵柳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根据宁芷祺提供的人物设置、故事梗概和故事大纲(26集)进行独立创作,并将完整的18集剧本内容交付给宁芷祺。同时,宁芷祺在案涉剧本改编成广播剧以及准备出版《花开锦年》小说时,亦确认案涉剧本是共同努力的结果。在赵柳逸提出相关权利时,宁芷祺明确表示不会使用赵柳逸创作的部分。对此,宁芷祺虽然认为赵柳逸所交付的18集剧本内容完全是根据其口述或指示进行整理完成,赵柳逸仅仅从事的是一种辅助性工作,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从赵柳逸所交付的18集完整剧本内容来看,其与宁芷祺所提供的框架式的故事大纲、故事梗概在故事情节、人物设置、人物关系、逻辑关系以及细节设计等方面的表达上存在重大差异,情节更丰富,内容更详实、完整,表达更清晰,均属于进一步创作和新的创作。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本案中,宁芷祺将剧本提纲发给赵柳逸后,赵柳逸完成18集剧本整体创作,该剧本的章节编排、情节设置、语言表达等内容均体现了赵柳逸个性化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反映了赵柳逸对该剧本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这些劳动明显属于智力活动,而非辅助性的劳动,系对案涉剧本的实质创作行为,应视为赵柳逸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花开锦年》剧本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应认定系赵柳逸与宁芷祺共同完成的合作作品。宁芷祺主张的相应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赵柳逸主张其创作的18集剧本是其独立创作完成,可以分割使用。经审查,一则该18集剧本并非完全由赵柳逸独自创作而成。宁芷祺将案涉18集剧本大纲发给赵柳逸进行创作,是一种共同创作行为,双方的共同创作行为已经融入了案涉剧本,二位作者的创作部分相互融合,交织在一起,两者的贡献难以区分,事实也无法区分。二则该18集剧本与整个剧本是一个整体,无论是故事情节还是人物设置等内容均是无法脱离整个剧本单独存在。故案涉剧本属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应由赵柳逸、宁芷祺共同享有。 二、宁芷祺出版发行《花开锦年》书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赵柳逸认为,案涉剧本属于合作作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作作者只有在经双方协商或不能协商一致且无正当理由情况下,方可以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宁芷祺与赵柳逸从未就使用案涉剧本一事进行过协商,也不存在赵柳逸无正当理由阻碍宁芷祺使用案涉剧本情形。因此,宁芷祺使用案涉剧本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宁芷祺随意改动案涉剧本内容,破坏案涉剧本的情节设计,侵害了其署名权、改编权和发行权。宁芷祺认为,赵柳逸自认案涉剧本是双方共同完成的合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即使按照赵柳逸主张的权利基础,其出版《花开锦年》一书的行为,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如果有使用赵柳逸享有权益的部分内容,赵柳逸也仅可就出版收益主张对应部分的收益分享。 本院认为,前已所述,案涉剧本属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原则上应当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协商行使;例外情形是无法协商一致且无正当理由时,合作作者方能单独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合作作品行使时的事先协商并非可有可无的程序,而是法定的必经程序,系特定情形下可以免除合作作者使用行为的侵权责任之基础条件。换言之,合作作者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如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的,应事先与其他合作作者协商,取得其他合作作者的一致同意;在其他合作作者有正当理由拒绝情况,该合作作者依然行使合作作品权利的,则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其他合作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则该合作作者可以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要与其他合作作者共享所得收益。 本案中,案涉剧本著作权由赵柳逸、宁芷祺共同享有。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宁芷祺在其出版的《花开锦年》一书中使用了案涉剧本内容。宁芷祺作为合作作者,理应对其使用合作作品内容与赵柳逸事先进行协商,只有双方协商不一致且赵柳逸存在无正当理由阻碍其使用合作作品时,才能单独行使权利。然,宁芷祺既不能证明其就《花开锦年》一书使用案涉剧本内容一事曾与赵柳逸进行过协商,也不能证明其无法通过和赵柳逸协商一致的方式来行使相关权利,更不能证明赵柳逸存在无正当理由阻止其行使权利之情形,故宁芷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该使用行为构成对赵柳逸著作权的侵犯。赵柳逸作为合作作品作者有权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赵柳逸主张的侵权指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宁芷祺的不侵权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本院认为,宁芷祺擅自在出版发行的《花开锦年》一书中多次使用合作作品内容,且未署上合作作品作者赵柳逸的名字,其行为侵害了赵柳逸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因赵柳逸在本案中未主张复制权,故对此本院不再评判。对于赵柳逸主张侵害其改编权的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所谓改编权指的是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而成的演绎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次创作并形成新的作品,故该演绎作品中同时包含了原作品的独创性内容和新作品的独创性内容。就本案而言,虽然宁芷祺出版发行的《花开锦年》一书中数十次使用了案涉剧本的部分内容,但该内容并非是在剧本基础上的再创作,而是将案涉剧本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内容直接使用,显然是一种复制行为,而非改编行为。即便如赵柳逸所称“宁芷祺使用的案涉剧本内容随意改动,致使剧本情节脱节、突兀等”,该行为也是受“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所控制,而非“改编权”范畴。故本院对赵柳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新华书店未经许可销售侵权《花开锦年》一书,其行为侵害赵柳逸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宁芷祺出版发行的《花开锦年》一书的行为侵害了赵柳逸的署名权、发行权。而署名权属于作者的人身权利,对人身权利侵犯的,理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故赵柳逸要求宁芷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侵权情节以及侵权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宁芷祺通过公开赔礼道歉足以补偿赵柳逸的精神损失,且赵柳逸亦未对其主张的30000元精神损失费提供证据支持,故对赵柳逸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赔偿金额,赵柳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赔偿其损失19000元及合理费用433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损失数额,以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为基础,并综合考虑案涉剧本的独创性程度、侵权内容字数、市场影响、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持续时间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和经济实力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赵柳逸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其主张的43322元金额明显偏高,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六、十四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浙8601民初3786号 2018-11-16

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与深圳市仙缘珠宝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及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授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被告在其网店的涉案销售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以及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3、被告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利内容及对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 1、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及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授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对此原告提交了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等证据,该证据表明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至于被告提出该首次发表时间与申请专利的时间不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故此,涉案作品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认定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至于被告提出涉案作品(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无效,故否定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属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内容主要体现在“应用”上,其专利权需申请人向国家专利机关申请授权才能享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内容主要体现在“审美意义”的造型上,其作者一经创作完成便享有其作品的著作权。故美术作品与外观设计从内容上,以及权利的产生上均存在着本质的差别,故根据上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中附图的内容、原告设计涉案作品的内容、原告对涉案作品创作的目的及使用情况来看,涉案作品为立体造型的美术作品。此外,该作品是在(2019)津0101民初1466号案件中的美术作品的基础上改编的,其该改编的部分主要体现在增加红宝石设计等。其增加了新的创作概念及创意,改编部分具有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其应为另案美术作品的改编作品。因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另案著作权的改编权,故其合法拥有涉案改编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书》表明,原告为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专用使用权人,并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维权,基于该授权,原告有权对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又因为原告本身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总公司对授权书的书面形式是否后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认可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2、被告在其网店的涉案销售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以及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 被告在其网店中销售的涉案商品,通过与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原告依照该立体造型的美术作品制作的商品)进行对比,虽然如被告所述,存在一定细节上的差异,但是二者从线条、结构、表现手法上,以及具体的形象设计均相同,在从美术作品的创作角度上看,被告涉案商品表现出的细节差异未能体现其作品的独创性。 其次,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从创作,申请相关专利的时间及公告的时间远远早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符合“接触”加“实质性相同”的侵权标准。将涉案商品本身的设计与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相比,以一般人的普通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表达形式并无本质的区别,不存在任何独创性的劳动,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范畴。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属于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 3、被告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利内容及对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 发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六)项的规定,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同时根据该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委托他人制作涉案商品,并在其网店中销售,对此被告未能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进货凭证及其销售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被告不能证明其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上主观没有过错,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法院调取被告后台销售数据的请求,该请求不符合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的后台销售数据属于被告应提交的证据范畴,被告未能提交该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著作权法四十八条关于原告要求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案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此,本院综合考虑了原告作品的类型、内容、影响力以及被告主体类型、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及差旅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151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1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津0101民初1489号 201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