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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应培、王国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王某、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杜某、王某、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杜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81刑初1542号 2016-11-28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根文盗窃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根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停放的车辆,且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开金明知是被盗的车辆而帮助被告人李根文等二人将被盗车辆推了发动开走,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低价收购,被告人余开金、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根文、余开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上述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根文、余开金、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22刑初85号 2016-05-30

卢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卢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有多次盗窃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卢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卢辉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302刑初1759号 2016-11-29

陆海平盗窃罪2016刑终1700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陆海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陆海平以从事保姆工作之名,盗窃70岁以上独居老人的财物,并致被害人的损失无法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陆海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陆海平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1刑终1700号 2016-10-17

王某某、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是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只是分工不同,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602刑初283号 2016-09-19

王维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维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维舟系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维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603刑初1370号 2016-11-29

欧勇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终1820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欧某所提从其车上查获的毒品部分是其用来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欧某在贩卖毒品时被抓获,随后在其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其车上查获的毒品应依法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上述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欧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欧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如实供述,已对其从轻处罚,而其再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1刑终1820号 2016-10-17

曹亚峰、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亚峰、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亚峰、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曹亚峰、卢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曹亚峰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亚峰、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亚峰、卢某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退,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85刑初374号 2016-09-19

丁小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小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小良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小良辩解其是正当防卫或过失伤害,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但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难以采信。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72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101.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2.20元、误工费1576.7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758.91元。被告人丁小良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人民币1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27101.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06刑初726号 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