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林兴与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无锡中洲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无锡市国内旅游合同》、《长江包船(上水)旅游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长江包船旅游组接团合同》中,承诺游客在旅游中的人身与财产安全负全部责任等内容,因此,案外人应对原告承担的义务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辅助服务者尽谨慎选择的义务,并保证其与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被告选择案外人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因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长江观光7”轮前甲(四楼)4112房间吊顶夹层内电源线短路,产生高温电弧引燃吊顶夹层内木质可燃材料导致火灾,该事故经武汉海事局认定为“长江观光7”轮单方事故,被告应当就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的游轮和服务存在瑕疵造成原告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就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抗辩,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的游轮存在瑕疵,造成事故的发生,要求追加保险公司及船务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提起的是旅游合同纠纷,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关系,被告可另行与案外人协商解决。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公估公司接受相关部门委托要求原告等人对事故中灭失的财物进行登记,要求原告填写了《旅客财务损失登记表》,后被告又从公估公司取得《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复印件交与原告,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以原告提供的《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作为确认原告财产损失的基础材料。对于原告填写的《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中财产的具体价值认定,因财产实物已灭失,无法提供残值进行评估,但原告客观上确实存在财产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原告自述的使用情况及相关产品的一般使用年限因素和因外出旅游随身携带物品的合理性,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6民初24390号 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