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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宾、成冲等与刘建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赵大彬与刘建章均系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名都花园2#楼外墙保温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该楼房已完工,并且已入住,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对此结算单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履行给付义务,鉴于原告成冲已支取100000元,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70000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应由开发商履行给付义务,因原告否认,且未提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82民初324号 2016-07-20

原告王妞娟与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起诉前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作为无效合同除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均属无效,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有效合同请求解除合同,属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出售商品房前提是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受利益驱动故意违之,合同签订后不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至交房时主体尚建至四层框架结构,人去楼空停止建设,还不完善相关手续,缔约过失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即应按照无效合同法律后果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仅主张从交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在合理范围,不超越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返还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1民初981号 2016-10-18

原告雷徐鑫与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起诉前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作为无效合同除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均属无效,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有效合同请求解除合同,属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出售商品房前提是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受利益驱动故意违之,合同签订后不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至交房时主体尚建至四层框架结构,人去楼空停止建设,还不完善相关手续,缔约过失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即应按照无效合同法律后果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仅主张从交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在合理范围,不超越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返还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1民初956号 2016-10-18

赵永宾、成冲等与刘建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赵大彬与刘建章均系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名都花园2#楼外墙保温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该楼房已完工,并且已入住,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对此结算单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履行给付义务,鉴于原告成冲已支取100000元,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70000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应由开发商履行给付义务,因原告否认,且未提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82民初324号 2016-07-20

原告姚冬生与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起诉前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作为无效合同除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均属无效,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有效合同请求解除合同,属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出售商品房前提是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受利益驱动故意违之,合同签订后不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至交房时主体尚建至四层框架结构,人去楼空停止建设,还不完善相关手续,缔约过失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即应按照无效合同法律后果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仅主张从交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在合理范围,不超越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返还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1民初949号 2016-10-18

原告孙怀忠与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起诉前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作为无效合同除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均属无效,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有效合同请求解除合同,属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出售商品房前提是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受利益驱动故意违之,合同签订后不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至交房时主体尚建至四层框架结构,人去楼空停止建设,还不完善相关手续,缔约过失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即应按照无效合同法律后果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仅主张从交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在合理范围,不超越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返还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1民初910号 2016-10-18

原告原学丰与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起诉前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作为无效合同除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均属无效,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有效合同请求解除合同,属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出售商品房前提是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受利益驱动故意违之,合同签订后不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至交房时主体尚建至四层框架结构,人去楼空停止建设,还不完善相关手续,缔约过失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即应按照无效合同法律后果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仅主张从交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在合理范围,不超越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返还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1民初954号 2016-10-18

施云国与新余市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5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止,期间共4个月双方属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私自伪造合同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被告认为该劳动合同是经过双方协议签订的,是真实有效的。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署名系其真实签名,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伪造,虽然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对工资未明确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工资不意味着该劳动合同就无效,被告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法定情节,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缺乏必要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二、关于原告要求按照高新开发区工厂全日制电工中等工资标准2800元/月计算其工资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具体工资,1600元/月的标准是被告事后填写,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对该工资标准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该工资标准不予认定。因双方对工资标准协商不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工资本院根据被告处其他五名同岗位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认定,经核算该岗位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故原告的工资标准按2000元/月计算。对原告认为劳动合同都是事后补做该五人也是同样,且他们的工资没有银行明细做凭证,不认可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个人出勤、加班等情况会导致个人实际收入或有增减,该实际收入作为同岗位的人的工资参考有失公允,且经本院询问黄小珍和尹宏均确认合同真实有效工资约定无误,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2800元/月工资标准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工资2800元及经济赔偿金2800元的主张,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平等协商上的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签署离职审批表,与其自述想做到月底找到下家再离开的意愿相符,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其行为负责,在其无证据证明原告离职系被告强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自愿签署离职审批表应当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故原告离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2800元、经济赔偿金2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的工作时间为4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元(2000元/月÷2)。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个月)共8400元的主张,被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已经签署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4个月102.8天)少发的工资4347.6元的主张,被告认为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工资经核定为2000元/月,原告5、6、7、8月工资实收分别为1749.04元、1634.62元、1668.5元、1668.5元,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等其他额外费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应补发原告5、6、7、8月的工资共计1279.34元(250.96元+365.38元+331.5元+331.5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279.34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502民初1275号 2016-09-06

原告贾双全、陈军丽与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起诉前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作为无效合同除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均属无效,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有效合同请求解除合同,属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出售商品房前提是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受利益驱动故意违之,合同签订后不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至交房时主体尚建至三层框架结构,人去楼空停止建设,还不完善相关手续,缔约过失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即应按照无效合同法律后果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仅主张从交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在合理范围,不超越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返还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1民初976号 2016-10-18

高星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荒地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2007年1月25日案外人孙炳志与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村委会已将太和寨村修配厂院座及房屋卖给孙炳志,孙炳志已经交纳购房款50000元并于2009年在该院落新建约800平方米房屋开办浴池进行经营管理至今,《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至今,孙炳志取得了在此土地上的使用权。2010年3月25日原告高星与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将已经出售给孙炳志的太和寨村修配厂北院承包给原告高星,被告对合同标的物无处分权,《承包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承包金1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利证据加以证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10年3月25日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391民初1079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