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云国与新余市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5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止,期间共4个月双方属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私自伪造合同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被告认为该劳动合同是经过双方协议签订的,是真实有效的。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署名系其真实签名,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伪造,虽然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对工资未明确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工资不意味着该劳动合同就无效,被告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法定情节,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缺乏必要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二、关于原告要求按照高新开发区工厂全日制电工中等工资标准2800元/月计算其工资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具体工资,1600元/月的标准是被告事后填写,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对该工资标准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该工资标准不予认定。因双方对工资标准协商不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工资本院根据被告处其他五名同岗位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认定,经核算该岗位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故原告的工资标准按2000元/月计算。对原告认为劳动合同都是事后补做该五人也是同样,且他们的工资没有银行明细做凭证,不认可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个人出勤、加班等情况会导致个人实际收入或有增减,该实际收入作为同岗位的人的工资参考有失公允,且经本院询问黄小珍和尹宏均确认合同真实有效工资约定无误,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2800元/月工资标准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工资2800元及经济赔偿金2800元的主张,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平等协商上的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签署离职审批表,与其自述想做到月底找到下家再离开的意愿相符,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其行为负责,在其无证据证明原告离职系被告强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自愿签署离职审批表应当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故原告离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2800元、经济赔偿金2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的工作时间为4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元(2000元/月÷2)。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个月)共8400元的主张,被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已经签署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4个月102.8天)少发的工资4347.6元的主张,被告认为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工资经核定为2000元/月,原告5、6、7、8月工资实收分别为1749.04元、1634.62元、1668.5元、1668.5元,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等其他额外费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应补发原告5、6、7、8月的工资共计1279.34元(250.96元+365.38元+331.5元+331.5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279.34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502民初1275号 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