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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随洪与潘兴佑离婚纠纷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结婚时因未被告未达结婚年龄,被告潘某某谎报年龄,化名“潘兴琼”与原告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潘兴琼”与被告潘某某系同一人,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潘某某2008年11月左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鉴于本案被告潘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长子李甲及次子李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实际,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长子李甲及次子李乙更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故原告李某某主张由其抚养长子李甲及次子李乙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应享有的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624民初71号 2016-07-13

原告夏爱玲与被告杨睿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姻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二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922民初158号 2016-01-27

何某某诉常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双方的婚姻关系当属无效,但现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近三十年,其间应当早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应继续努力营造并珍惜幸福的婚姻家庭。现夫妻间虽产生了矛盾,但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包容和理解,并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926民初224号 2016-06-27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姻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亲两姨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为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无效婚姻自始无效,依法应当予以宣告。对其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依法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一)项,第十条(二)项、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潭民初字第225号 2015-07-03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姻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故对原告要求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抚养孩子陈甲某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因双方对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协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825民初197号 2016-01-27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马某某与白某某系姑表兄妹即三代内旁系血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规定,属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财产分割分别制作裁判文书,且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应宣告为无效婚姻。原审判决不准离婚显属不当,对此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青22民终52号 2016-06-15

闫某与黄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姻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曾与他人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原告闫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重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规定,被告黄某与原告闫某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30民初741号 2016-07-01

瞗某与李某、李革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继承人李甲乙婚姻状况。被继承人李甲乙与裴某于1967年离婚。被继承人李甲乙与裴某于*年*月*日在长沙北区民政局登记复婚。被继承人李甲乙与原告林某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向本院提交长沙市公安局通泰街派出所、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寿星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李乙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住长沙市开福区培元桥*号(已经拆迁)与曾住长沙市开福区一元里*栋李甲乙系同一人。该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继承人李甲乙与裴某于*年*月*日在长沙北区民政局登记复婚,而被继承人李甲乙与原告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实施)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第二十八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甲乙与裴某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合法有效,被继承人李甲乙与原告林某登记结婚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人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二、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年*月*日,邱某与三名子女即李乙乙、李丙乙以及被继承人李甲乙经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约定长沙市开福区培元桥*号房屋归被继承人李甲乙所有。但是被继承人李甲乙与裴某于*年*月*日在长沙北区民政局登记才复婚,故长沙市开福区培元桥*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李甲乙的婚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李甲乙与长沙市旧城改建开发公司、长沙市天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关于长沙市开福区培元桥*号房屋,双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为94344元。本院认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系李甲乙,该房屋拆迁款属于李甲乙所有。被继承人李甲乙于*年*月*日与陈甲签订售房购房协议,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即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寿星街一元里*号第*栋*号房屋,该房屋作价5万元。被继承人李甲乙在获取长沙市开福区培元桥*号房屋拆迁款后,半个月后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售房购房协议、房屋产权证、房款付款凭证,均显示房屋协议签订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房款付款人均为被继承人李甲乙,故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李甲乙的个人财产。 三、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处理。*年*月*日,李甲乙在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指定诉争房屋中其所有的份额由林某继承。如前所述,李甲乙与林某的婚姻系无效婚姻,两人为同居关系,故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林某非李甲乙的法定继承人,李甲乙所立遗嘱实为遗赠。那么,李甲乙在与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自己财产遗赠给与其有同居关系的林某,其所立遗嘱是否有效?被告主张该遗嘱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李甲乙与林某两人的同居关系影响了婚姻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的道德标准,违背了善良的公序良俗,破坏了一夫一妻制,为法律所禁止。但是,一夫一妻制保护的是夫妻和家庭关系,而遗赠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是单务合同,林某作为受遗赠人其受遗赠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换而言之,婚姻关系和财产关系受不同法律规范(婚姻法和继承法、合同法)调整,应当予以区别;其次,同居关系违反公序良俗,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同居人的行为是否必然违反公序良俗?本院认为,不然。公序良俗作为法律原则,包含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所体现的是法律本身内在的伦理原则和价值标准。因此,在确定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内涵进行具体法律适用时,必须也只能通过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具体规定所体现的基本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加以确定。具体来说,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时应当遵循一定的标准,就法律行为的内容、附随情况、以及当事人动机、目的及其他相关因素综合加以判断,只有当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时,该行为才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李甲乙与裴某复婚后仅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四个月,双方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而李甲乙与林某自登记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双方反而尽到了更多的“夫妻”之间的照顾义务,存有夫妻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林某对于与李甲乙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存在过错,也无法得出林某主观上恶意破坏李甲乙与裴某夫妻关系、家庭和睦的结论。那么,李甲乙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林某的行为,显然不是因为与林某的同居关系或者为保持该种关系而为,而是基于双方共同生活、互相照顾多年的感情而为。此种基于感情的赠与是不会对法律内在的伦理原则和道德标准构成侵害的,因此,该遗赠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应合法有效。相反,如认定该遗赠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那么对赠与制度本身就是一种严重挑战,因为任何有理性的人所为的赠与他人的财物无不出自情感的考虑。综上理由,本院认为遗嘱公证系李甲乙对自己财产权利的有效处分,合法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故考虑第三人裴某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本院酌定由第三人裴某继承本案诉争房屋20%的份额,原告林某继承本案诉争房屋80%的份额。关于原告诉求确认长沙市公证处*长证内字第*号公证书中李甲乙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该项诉求属于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不作为诉求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开民一初字第04582号 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