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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成瑛诉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容川公司签订的《团体购房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全额交纳意向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18个月内交付商品房,按照约定合同已终止履行,无需本院依法解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履行后,被告应返还团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返还350000元团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按已支付团购房款年2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降低,被告应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于2012年12月出具《团购返款确认单》,已确认违约金13125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其后的违约金被告已书面同意按年利率25%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标准,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无论是团购协议、返款确认单,还是补充协议,仅书面约定了其后违约金继续按年25%标准支付,并未确定具体数额及给付期限,故不能认定为已确定的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丽阳饭店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丽阳饭店在还款承诺书中表示以丽阳饭店所持有的地产公司全部股权对原告的购房本金提供担保,实质属于对外用容川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导致担保的财产并未涉及丽阳公司本身独立的财产,此种承担债务的方式毫无实际意义,形成丽阳公司的承诺条款落空,故该条款依法不成立。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第五条协议内容“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以两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公司全部股权担保归还购房人本金”属无效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权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5民初5117号 2016-07-22

李显泉,吕倩与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证据和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逾期办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明确自本结算清单买受人签收生效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法律和经济关系,该清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处分,故《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情形,条款约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原告在《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上签名且其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于在该清单上签字时终结,原告不应再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办证时间为交房后365日即2012年的12月31日,原告起诉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02民初2945号 2016-06-29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徐某、王甲、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王甲与原告某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徐某、王甲发放了借款,被告徐某、王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但其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354864.31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截止2016年12月10日,被告徐某、王甲共拖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1670.49元,逾期利息为19366.23元,事实清楚,对已到期的债权原告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其余借款由于尚未到期,虽然合同内容中约定了解除合同及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的条件,但因该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加重了被告徐某、王甲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未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甲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原告主张权利是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甲公司应当在保证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所有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所涉抵押房产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王元抗辩被告森达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居住环境及质量安全系数无法达标,被告房地产有违约问题,应该由被告森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4民初4185号 2016-12-20

曾小玲、曾俊杰、曾彬鑫与衡阳市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三条是否有效?2.该协议第三条是否应予解除?3.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1.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是否有效的问题。三原告与被告因相邻纠纷经协商一致后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的协议第三条系无效条款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该协议第三条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15日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单个面积不少于3.3米宽、6米长的8个车库给三原告无偿使用。但被告衡阳兴发公司却将该协议约定修建车库的场地修建成挡水墙,且同一消防道上仅有两个车库符合协议约定条件,被告不能继续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无法按约如期交付足够的车库给三原告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三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第三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三原告免费使用约定车库的年限与被告土地使用证所标年限一致。根据通常理解,其期限应当自协议约定的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提供车库给三原告使用之日起至被告土地使用证标示的2075年7月1日终止日期止。衡阳市佳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中的时间起止点计算正确,三原告据此请求8个车库的损失1361712元(170214/元年×8个),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只计算20年损失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三原告请求解除协议第三条,并由被告赔偿三原告违约损失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祁少民二初字第1号 2016-08-19

廖小蓉与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证据和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逾期办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明确自本结算清单买受人签收生效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法律和经济关系,该清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处分,故《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情形,条款约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原告在《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上签名且其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于在该清单上签字时终结,原告不应再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办证时间为交房后365日即2012年的12月31日,原告起诉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02民初2946号 2016-06-29

严增光,王世连与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证据和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逾期办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明确自本结算清单买受人签收生效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法律和经济关系,该清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处分,故《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情形,条款约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原告在《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上签名且其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于在该清单上签字时终结,原告不应再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办证时间为交房后365日即2012年的12月31日,原告起诉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02民初2943号 2016-06-29

林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合同合法有效,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对原告车辆维修费31万元、清障费124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依保险条款只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本院认为该格式条款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11240元的全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111民初980号 2016-04-19

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双方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赵前成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宋聚中驾驶同向在前左转弯的豫Q×××××号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后赵前成驾车驶入路边陈民的卫生所房屋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边房屋损坏及赵前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赵前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聚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赵前成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宏达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在约定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按照“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条款的规定,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因该保险条款明显缩小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且车损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从内容上看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且依照该条款规定,投保车辆驾驶人责任比例越大,人寿财险公司理赔比例超高,责任比例越小,人寿财险公司理赔比例超低,易引发道德风险,依法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2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第三方豫Q×××××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偿完毕,故不再扣除。2、拖车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为空白、定额发票,不能充分证明为豫Q×××××货车拖车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宏达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拖车施救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拖车费2000元。3、鉴定费56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28民初741号 2016-08-05

孙革与姚学杰、崔振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姚学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以被告姚学杰在本案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较为适宜。因被告姚学杰与被告崔振杰系雇佣关系,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姚学杰在本案中所负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崔振杰承担。又因事故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振杰在本案中除去诉讼费及鉴定检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人寿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注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属无效条款,故被告人寿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其病历中无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426民初1809号 2016-07-20

梁某甲与梁某乙、梁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遗嘱继承纠纷。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座落于湛江市霞山东堤四横路17号砖瓦木双隅二层楼房是被继承人梁华兴、吴碧兰的遗产,有房屋所有权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某丙称该楼房是父母与其兄弟的家庭共有财产,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梁华兴、吴碧兰生前立有遗嘱,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根据梁华兴、吴碧兰的遗嘱,霞山东堤四横路17号房屋第一层93.44平方米房屋,全部产权由孙子梁某甲继承;该房屋的第二层从北面前楼起的第一间房间归梁某乙所有;第二间房屋归梁保春所有;第三间房屋归儿子梁某丙所有。房屋分配后,应留路出入,二层楼的走廊和楼梯的实用面积长5米×宽1.3米为共用。上述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有效。但遗嘱中将梁保春的房屋份额指定由梁某乙继承,行使了梁保春的处分权,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的规定,《遗嘱》中由梁保春继承的部分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梁某丙、梁某乙。因此,梁保春所占的份额应由梁某丙、梁某乙继承,各继承1/2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778号 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