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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武与南京新瑞达船务有限公司、徐全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均可向甲方(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但是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浙江省天台县坦头镇瓶窑村1组84号,并不在上海市杨浦区,故当事人协议选择杨浦区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约定为无效约定,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只能按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由于被告南京新瑞达船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XXX号XXX室;而合同履行地即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被告南京新瑞达船务有限公司,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南京市六合区,因此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沪0110民初4672号 2016-04-12

周蕴英与曾章品、王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两被告还是丰荣公司,2、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到底是多少,3、被告王荣珍是否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的主张是否得到支持。一、关于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原件,要求追加被告张咏明为共同借款人,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对于提供借条前后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作出了说明,同时本院也对该借条原件进行了审查,被告曾章品、张咏明确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条原件上也没有“证明人”三个字,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以原件为准,且被告曾章品、张咏明在庭审中也确认借条原件借款人处签名系他们本人所写,而且原告的借款确是打入张咏明账户,已经支付的利息也是由被告张咏明账户打入原告账户。尽管被告张咏明的签字是转帐之后加上去的,但是被告张咏明签字的位置是在借款人曾章品的下方,被告张咏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财务工作,对自己的行为所代表的意思以及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有一定认知的。尽管该笔借款被告张咏明最终打入丰荣公司帐户,即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丰荣公司,但被告曾章品与张咏明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丰荣公司代表人有参与向原告周蕴英借款或者原告周蕴英与丰荣公司之间就该笔借款存在相关书面或口头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曾章品辩称系该笔借款介绍人且该债务已转移至丰荣公司,以及对被告张咏明辩称的该笔借款系被告曾章品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仅为证明人的主张均不予采信,被告曾章品、张咏明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曾章品还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张咏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作为共同借款人,其中一人在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的行为对另一借款人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二、本案实际借款本金问题,被告曾章品、张咏明虽然向原告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打入张咏明账户仅为785000元,预先扣除了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钟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785000元。被告张咏明在2013年12月16日打入原告账户的5000元本院认定为支付的利息。 三、被告王荣珍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该笔借款虽是被告曾章品与被告王荣珍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负债务,但该笔借款是被告曾章品为丰荣公司资金周转所借之款,该笔借款最终也是打入丰荣公司的账户,该款转入丰荣公司也未有利息收益。因此该笔借款不是用于被告曾章品、王荣珍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曾章品个人所负债务,且若证实丰荣公司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曾章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则被告王荣珍更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认为对该笔债务被告王荣珍不承担共同清偿之责,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荣珍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的主张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曾章品、张咏明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曾章品、张咏明应负全部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章品、张咏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的计算问题,被告曾章品辩称借条内容矛盾百出,属于无效约定,但借条除写明年利率3分外,也注明了每月利息20000元整(即月利率2.5%),且被告方也是按每月20000元支付利息,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即为月利率2.5%,本院对被告曾章品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曾章品、张咏明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85000元,所支付的利息均是按本金800000元计算的,对已归还的利息应按78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重新计算,每月多支付的利息应视为归还本金,经本院核算至2015年4月16日尚欠原告本金770491元(计算清单详见附1),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7日开始至实际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770491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章品、张咏明以借款8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770491元按照月利率2%算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81民初952号 2016-10-18

肖和平诉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凭。被告主张已经将剩余借款还给李鹏,被告不再有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条上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借款当日,属于无效约定,视为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月1000元利息,2014年10月被告清偿了本金10000元及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的应付利息,2014年10月之后再按每月1000元计息,即为年息60%[(1000元÷20000元)×12],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仅支持被告清偿原告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初字第693号 2015-08-17

(2016)湘0181民初2299号浏阳市东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根林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双方应当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实际占用商业房产的租金应当按约支付。因此,被告应当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租金38260。综合本案本诉与反诉争执的焦点为四个方面: 1、被告清场退出租赁经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是否有权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问题。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就是权利人依据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可以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法律赋予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当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达到一定程度,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合同目的即将落空时,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启动解除程序,从而摆脱合同的束缚,不再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810232元,被告仅仅支付了200000元租金,原告可在一个月后即2015年11月1日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但是原告没有行使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被告仍然继续使用租赁房产进行经营。因此,可认定原告放弃行使约定解除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违反约定拖欠租金且在2016年1月17日撤走网吧所有的设备退出经营,系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原告可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商铺租赁合同》,但是原告同样放弃行使法定解除权。原、被告在《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双方在租赁期内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则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同意终止的,提前解约方应按年租金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2015年9月30日前)内没有按约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仅支付200000元)且在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发出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函件,此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促使解除权形成的意思表示。原告拒收被告的函件,可以认定为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解除条件的成就。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被告可以行使解除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2、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承担多少违约责任的问题。在《商铺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内,被告提前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系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应当按照《商铺租赁合同》中关于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来确认违约金的数额,即年租金的百分之二十。因被告退租后书面告知原告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时间是在2016年2月3日,没有给予原告合理的解除期限,造成原告的损失远远超过约定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补偿原告三个月租金(自2016年1月17日起开始计算)为宜。综上,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应认定为2016年年度租金的20%加上3个月的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违约金诉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履约保证金是指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在双方的合同到期或者解除时应当予以退还。原、被告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履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没有法律依据,应属无效约定。所以,被告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归还被告,亦可以在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中抵扣。 4、被告是否应当恢复原状、赔偿房屋损失的问题。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依约租赁原告管理的房产经营网吧,对房产受到的正常损耗不应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房屋损失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也无具体的金额诉求和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181民初02300号 2016-07-19

温州高新园区海融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夏福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高新园区海融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仅约定固定收益回报,没有约定原告作为投资人应负担的投资盈亏风险,合同权利义务不一致,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项目投资合同》名为投资合同,实际为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合同中选择优先适用国家、地方政策及相关地方规范,弃用国家法律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的其余约定,属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标准即月18‰投资回报款,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现自2013年11月21日开始,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61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投资回报款按月支付、在每月20日交付,经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为止,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346033.24元,并已支付本金268966.76元,尚欠本金1731033.24元。现借款已届期,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已违约,应向原告继续偿还借款本金1731033.24元,并应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按月18‰继续支付利息。被告夏福荣、朱小玉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提供保证,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77号 2015-10-28

张少智与梁细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由于原告未举证且陈述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报建审批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因涉案《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失去合法依据,应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已在本院组织下收回涉案房屋,故其诉请被告返还已无判决的必要,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双方对涉案合同无效所负的过错。首先,原告将未办理合法报建手续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明知涉案房屋不具备合法报建手续仍自愿租用,并承诺不论租赁物最终是否办理报建手续或房产证,在租赁期间均自愿接受本合同各条款之约束,并自愿放弃主张本合同无效之权利,可知双方对涉案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其次,双方约定被告负有保证装修、使用租赁物符合消防、环保要求的义务,但被告在未办理环评的情况下即开展经营并擅自排污,导致禅城区环保局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补办环评报批手续和项目竣工验收手续。被告抗辩提出系因无产权证导致无法办理环评手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权证是办理环评手续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再次,从双方协商过程看,被告并未就房屋产权证提出过异议,仅是向原告要求减少租金。综上,被告主张租赁合同无效虽于法有据,但有违诚信原则,其所负的过错更大,本院酌定原、被告的过错比例为3:7。 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和租金保证金。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原告已交付房屋,被告也已实际占有使用,且不存在阻碍被告使用租赁物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于被告欠付的占用费数额,如前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和《商铺应缴费用告知书》能够证实被告2014年8月欠付的占用费为13582.7元,并从2014年9月起每月欠付全部占用费,由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擅自将涉案房屋上锁,造成被告事实上无法继续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故原告仅可主张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的占用费,而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占用费。因此,被告欠付的占用费为124348.3元(13582.7元+25174元/月×4个月零12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支付2015年1月20日之后占用费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租赁合同》无效,保证金条款亦属无效约定,被告反诉要求退还租金保证金50348元并在本案中抵扣,本院予以支持。该保证金抵扣欠付的占用费后,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占用费74000.3元。 关于水电费和水电费保证金。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被告应当支付占有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如前查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商铺应缴费用告知书》载明,被告欠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水费合计4150元,电费合计36243.5元,水电费总额为40393.5元,被告对此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增加了部分水电费数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月1日至1月19日期间涉案商铺实际产生了水电费及对应的数额,故该部分水电费无事实根据,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租赁合同》无效,保证金条款亦属无效约定,被告反诉要求退还水电保证金5000元并在本案中抵扣,本院予以支持。该水电保证金抵扣被告欠付的水电费后,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水电费35393.5元。 关于违约金。由于《租赁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约定,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赔偿损失。被告装饰装修涉案房屋经过原告同意,就装修残值,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已出具评估结论书,确认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现值为136240.90元,本院已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应按前述过错比例3:7分担该装修现值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40872.27元,由被告自行负担70%即95368.6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56号 2015-07-09

甘凌与谌祖宏、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谌祖宏向原告甘凌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谌祖宏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甘凌归还借款。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6%,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刘海霞要求将无效约定部分的利息冲抵欠款本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谌祖宏已向原告甘凌支付三个月的利息10800元,应将其中的5400元冲抵本金,因此被告谌祖宏尚欠原告甘凌的借款本金为54600元。另外,从2014年7月3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刘海霞辩称未仔细阅读合同内容便草率签名,但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自己的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为被告谌祖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甘凌要求被告谌祖宏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刘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谌祖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25民初第216号 2016-06-03

淄博宝阳耐火纤维有限公司与武汉顺达工业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先后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所签订的部分合同约定“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约定“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解决”,虽属无效约定,但可认定双方未选择仲裁。2015年7月28日被告就双方多次买卖合同所欠货款总数进行了签章确认,未另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另外合同中也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淄博宝阳耐火纤维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供货义务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属我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武汉顺达工业炉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0391民初49号之一 2016-03-24

江西春祥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国精、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两被告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由提起的诉讼,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诉争的《产品购销合同》是由原告春祥公司与被告张国精以进贤九颂山河沁河园项目部名义签订。被告张国精虽然与被告昌建公司就进贤九颂山河项目沁河园二(2)期工程签订了《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被告张国精以工程项目全额承包方式内部承包了被告昌建公司承建的进贤九颂山河项目沁河园二(2)期工程的施工任务,但被告张国精以进贤九颂山河沁河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其个人行为,被告昌建公司在该合同中并未签章,之后也未予追认,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被告张国精,并非被告昌建公司,应由被告张国精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被告具体拖欠原告的本金金额问题,在原告与被告张国精于2015年7月7日确认的对帐单中已明确载明被告所欠货款本金为4514459.28元。扣除被告方支付的3100000元,被告张国精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1414459.2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张国精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应按2.5%的月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行为,应予准许。因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应分段计算,按其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即2016年2月18日,按2%的月息计算,也即合计745489.73元。对于被告张国精提出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有“以上价格含税,不含税按结算价减100元/吨”的约定,因此,计算货款每吨应扣减1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交纳税金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对于不含税结算的约定违反了我国税收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属无效约定,被告张国精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洪经民初字第788号 2016-03-18

何伙有与何三才、陈月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才因发生真实借款而签订《借据》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何某才支付了贷款,被告何某才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才偿还余下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即逾期利息)为月息3%,而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何某才答辩称该逾期利息约定涉嫌高利贷,属无效约定。本院认为对于约定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考虑公平原则以及原、被告的近亲属关系,认为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5倍计算较为合理。至于被告何某才偿还的249015元是属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属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第一张《借据》签订于2013年7月22日,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22日前还清(《借据》只约定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无息),而被告何某才偿还的249015元是在2013年9月16日至10月21日,其在还款期限内偿还的款项应当为偿还本金而非利息,因此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据》余下750985元未偿还。 对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何某才之间的借贷是否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院已查明原告是在2012年8月开始借钱给被告何某才,至2013年1月7日被告何某才与被告陈某宜离婚,在此期间原告已借被告何某才款项为6772500元,虽然被告何某才在2013年7月(离婚后)开始才确认债务,但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贷款项的支付是合同履行的主要义务,因此本院认定该借贷款项6772500元为被告何某才与被告陈某宜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宜对该677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宜认为被告何某才短短不到三个月内借款14900000元,数目之大完全超出一个家庭生活所需的合理开支,而且被告陈某宜对被告何某才是否有向他人借款的行为也毫不知情,被告何某才的借款仅属其个人债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何某才签订的《借据》,其没有约定该借贷为被告何某才的个人债务,同时被告陈某宜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才间的借贷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何某才与被告陈某宜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陈某宜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何某才与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如被告陈某宜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其与被告何某才结婚后一直都是家庭主妇,即家庭的收入是靠被告何某才在外工作所得,也没有举证证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知道被告陈某宜与被告何某才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财产独立约定,因此被告陈某宜应当对该借贷款项677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64号 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