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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锦平、弓冬冬与被告钟文瑞、第三人冯永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陕K70263号丰田牌小轿车虽登记在原告李锦平名下,但查明该车辆为原告弓冬冬购买、占有使用,原告弓冬冬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弓冬冬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其权属关系明确。被告钟文瑞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中并无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授权或签字确认,其买卖车辆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依法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无权占有、处分陕K70263号丰田牌小轿车,应予立即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02民初7956号 2016-08-25

侯宁宁与李洪花、第三人赵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涉案车辆登记在第三人赵忠名下,本院已采取查封措施,第三人赵忠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采取扣押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该车是2015年9月2日从罗志杰处购买,其提供的协议书、罗志杰的收到条,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系真实的,因原告购买此车之前已被法院查封,第三人赵忠和案外人罗志杰均无权处分,原告未审查车辆登记情况,存在重大过失,即使如原告所主张的罗志杰有处分权,该亦不能对抗被告,故原告请求确认鲁V×××××豪沃重型自卸车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与罗志杰的买卖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83民初3511号 2016-12-06

沈某与张某、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40000及约定支付五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承担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息2%,也就是2分钱的息)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卜某也偿还该笔借款,因被告卜某与被告张某已早于2011年9月3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故该笔债务与被告卜某无关。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与原告协议,赶同年10月15日还清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彬州商城房产及西苑花园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卜某否认此事,原告对此无证据表明被告卜某在协议上签名、盖印。虽然被告张某在协议上签名,但协议上涉及的房产早在2011年9月30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时处分给被告卜某,被告张某未经卜某同意,无权处分该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用房产抵押的行为无效。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张某个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卜某承担债务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彬民初字第00195号 2016-08-15

王美娜与李全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美娜、李全双签订的《出兑协议书》,系对哈尔滨市华茸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祥泰店的转让,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于其转让应由总公司决定,而李全双无法提供哈尔滨市华茸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书面同意转让文件,故李全双的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具有处分权的总公司又没有对其转让行为进行追认,故双方签订的《出兑协议书》无效。李全双应当返还王美娜转让款。由于该转让款中包含3个月房租4500元,而王美娜实际已经使用了该房屋,故返还的转让款中应扣除房租费4500元。关于水费、电费、医保网络费用、医保专线费用、网通使用费、医保服务费用、电话费用,李全双主张上述费用均有余额,包含在转让款中,但是李全双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李全双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王美娜认可医保网络费用中铁路医保网络费有余额2250元,该笔款项已经交付给李全双妻子手中,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铁路医保网络费有余额22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该笔款项交付给李全双的事实不予采信。王美娜提出代李全双交纳拖欠水费80多元,市医保网络费用540元,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铁路医保网络费余额2250元应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转让款中包含药品,关于药品价值李全双主张120000元,王美娜认可2000元,李全双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采信王美娜认可数额2000元。2000元也应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李全双应返还王美娜转让款171250元。故本院对王美娜要求李全双返还转让款171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签订的《出兑协议书》无效,李全双返还王美娜转让款的同时,王美娜亦应当返还李全双转让药店时的全部资产。《出兑协议书》中约定了有以下资产:药品、货架、市医保专线、铁路医保专线、网通宽带一条、电脑配套两台、针式打印机一台、灭蝇灯一台、三星四功能打印机一台、场内电器及食品、一站式缴费设备、冰柜一台。《文件交接清单》中约定了有以下资产: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国税地税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IC卡原件、市医保正副本原件、医疗器械正副本原件、GSP认证证书原件、食品流通许可正副本原件、发票原件、铁路医保协议原件;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章、现金收讫章(公章有一枚备份在会计处);账本、药品出库单、医药公司发票及原始凭证。王美娜对上述资产,除账本、药品出库单、医药公司发票及原始凭证外,均予以认可。虽然王美娜认为账本、药品出库单、医药公司发票及原始凭证没有交接,但是《文件交接清单》由王美娜签字,王美娜也未提供没有交接的证据,故对上述资产王美娜均应返还给李全双。关于场内电器及食品,王美娜认可电水壶一个,蜂蜜两罐;关于发票原件,王美娜认可为信誉卡小票105本;李全双未提供证据证明场内电器及食品、发票原件,故以王美娜认可为准。 关于王美娜要求李全双赔偿损失20000元,由于王美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476号 2016-07-18

庞某某诉被告伊春红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向其公司交纳房款而把合同原件收回,但从庭审及证据看,原告购买房屋是在被告的售楼处交纳的房款,并且有友好区双跃楼收款凭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证。对被告提出我院(2013)友民初字第45、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海林处分房屋为无权处分行为,那是由于刘海林处分房屋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且在收款凭证中并没有红松公司任何字样,而本案原告是与红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向被告开发的售楼处交纳购房款120000.00元,且已实际居住4年之久,刘海林收取楼房款未交纳公司实属公司内部管理结算问题,与我院(2013)友民初字第45、46号民事判决书并不矛盾。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未向其公司交纳购房款及要求收回房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704民初81号 2016-08-23

原告陶伟才诉被告涂秀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位于进贤县丰和民城第五栋住宅楼三单元601室的房产房屋产权系被告福辉公司所有。被告涂秀文与原告陶伟才签订买卖该房屋的购房协议,未经被告福辉公司追认,属于对该房产的无权处分,故该合同对被告福辉公司不发生效力。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陶伟才并未与福辉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涂秀文并非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在事实上无法协助原告陶伟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涂秀文,追究其合同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24民初486号 2016-07-06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轻工企业服务公司诉被告赵纯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联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营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联营协议,并进行投资办厂,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因遇拆迁致使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原、被告本应互谅互让对善后事宜进行协商解决,而双方却因此进行长达数十年的诉讼,现因双方已无法联营,故应解除联营协议。原告要求返还其投入的而现由被告一直实际占用和管理的生产设备,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拆迁补偿款问题。2001年6月30日的拆迁协议是拆迁办与沈阳市华才机械加工厂签订的,该补偿款系补偿给该企业的,其中搬迁费应用于企业的搬迁工作,原、被告均提出搬迁费系自己出资,因均无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因双方联营办厂的投入并未作价,数额并不明确,对补偿款由原、被告均分较为合适,被告应返还原告41850元,原告要求全部返还没有依据。被告以已经实际支出,不同意返还,亦无道理。 关于原告提出设备由被告占用期间的损失问题。原告明知机器设备在被告处,无法实现对外出租的目的,仍与他人签订租赁设备协议,并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占用机床设备期间的损失,本院无法支持。但因该机器设备一直在被告处,致使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购买车床的费用是14600元,砂轮机的价值被告自认100元,损失计算应根据原告投入设备的价值,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较为合适。被告明知后期无法联营,对原告所投入的设备应及时返还,其仍占用并租赁场地存放,其要求原告承担租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拆迁房屋安置问题。因被告所投入的厂房并非被告赵纯财所有,其属于无权处分,联营协议约定的投入厂房的内容属无效部分,故该房拆迁补偿等事宜与原告无关。因拆迁安置属于政府行为,对安置对象和安置内容必须明确,原告以政府的拆迁文件为依据,按照该房的实际面积及回迁房面积自行计算出的回迁安置房超出的20平方米应属于沈阳市华才机械加工厂,其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6民初267号 2016-07-05

谢某某诉龙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X月X日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双方对女儿的抚养、债权与债务的享有与承担均作出了具体的约定,但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中仅对房屋及股市股票进行了处理,对本案所涉及的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江西高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南昌高新开发区医院股权如何处理只字未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由于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江西高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南昌高新开发区医院股权均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所有,且均在离婚时未涉及,故上述财产均应在本案中依法予以分割。现分别阐述如下:一、关于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宁波理工监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已以支付现金及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了被告持有的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其中现金对价金额444892元已全部缴纳转让股权税款,被告亦未实际享有,不存在分割问题;股份对价数量146406股,由于被告作为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已对2015年、2016年和2017年三个会计年度的公司净利润作出相应承诺,如未达到承诺净利润时,则存在以股份方式对宁波理工监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补偿的可能,且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为限售期股份(分三年按比例限售),现第一个限售期尚未到,故被告现名下的146406股股份暂不是最终的确定股份,也不能转让或过户,现无法进行分割,原告可待该股份数量最终确定且可流通时另行提起诉讼。但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自2006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共向被告分配利润482520元,被告税后实得利润38601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应分得其中的50%即193008元。二、关于江西高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在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名下在该公司股本金为27100元,被告名下在该公司股本金为32100元,被告名下比原告名下多的股本金5000元应分出50%即2500元给原告。自2006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被告名下比原告多享有的分红款6000元应分出50%即3000元给原告。三、关于南昌高新开发区医院股权的分割。被告已于2007年4月退股,但所退还的股本金5400元应分出50%即2700元给原告。被告所得分红1428.3元,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数额较小,应视为原、被告已共同享有并使用,不予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股市所剩余的股票或款项,以及所有债权债务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再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股权价值和收益。本院认为,正如被告所言,离婚协议中所明确的是股市所剩余的股票或款项,以及所有债权债务归被告所有,但本案原告所诉请分割的被告名下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江西高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南昌高新开发区医院股权,既不是原、被告2005年离婚时的股市股票,亦不属于债权、债务的范畴,而是双方遗漏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这部分财产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及其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已明确规定股票、股份、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不属于债权或债务),特别是被告名下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于2014年12月26日才被宁波理工监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转化为上市公司的146406股股份,这部分股份也不可能包含在2005年离婚协议所约定的股市股票中。故被告该辩解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再次要求分割被告名下股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在本案庭审中当庭提出对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证持有卡、认购股权款收据上是否有原告指纹及指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江西高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南昌高新开发区医院股权,属于双方协议离婚时遗漏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按最新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理由如下:一是对于离婚时尚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一直处于双方共同共有的状态,夫妻任何一方提出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中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夫妻对其共同财产的共有所有权是绝对权利,只要没有丧失共有基础或曾分割过就一直拥有共同的物权,不应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离婚后,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二是夫妻作为共有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引起了夫妻共有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才会存在一方原来拥有的物权共有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以另一方侵害自己对夫妻财产的共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如果双方离婚后,该物权共有权没有实际发生变动,即没有被原夫妻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善意取得,没有被侵权行为改变共有权属状态,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分割夫妻财产的共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未处理过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现原、被告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丧失共有基础或曾分割过,亦没有被他人的侵权行为改变共有权属状态,理应依法分割,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鉴定申请没有实际意义,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辩称若法院将被告名下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再次分割,则应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之时作为分割节点,被告名下股权在其离婚后的投资性收益应当归其本人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分割的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江西高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南昌高新开发区医院股权均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所有,在双方协议离婚后均未有单方追加投资情况,现有进行分割的股权来源于原、被告婚内投资股权的自然增值或公司派送,故在被告退股或转让的情况下以退股或转让价值进行分割,被告尚持有公司股权的情况下以现有股权状态进行分割更为合理,这也是本院进行上述财产分割的处理原则。离婚后被告对夫妻共有财产的管理及处分,本身包括其自有财产部分,不能作为其可以多分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其在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多年的分红款,用于负担了女儿龙某乙4年读大学和2年读研的全部费用,不存在分配。本院认为,本院处理的分红款386016元,属于原、被告离婚后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仅有权自由处分其份内财产,而无权处分原告份内财产,被告即使承担了离婚协议外的义务,也是对自己女儿的投入和付出,不能作为对抗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除非原告认可把女儿读书费用从分红款中扣除,否则被告仍应分出原告份内的分红款给原告,由原告自由支配。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在2005年离婚时,原告说过股份各人得各人的,被告多原告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青民一初字第686号 2016-05-10

孔令智与潘从国、高芬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潘从国无权处分案外人享有居住、使用权的房屋,致使原告未能取得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原告与被告潘从国签订购房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潘从国返还购房款的主张成立,而原告要求被告高芬英返还购房款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潘从国与被告高芬英在同居期间为了共同生活、生产所负的债务,该债务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潘从国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芬英返还购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从国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芬英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潘从国无权处分他人房屋,致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对此存在过错,理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向被告潘从国购买房屋时,未尽到审慎审查该房屋权属归属的注意义务,也存有过错,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装修该房屋支付的费用11924元,包括原告的购床费用1200元,该项费用不应计算在装修费用之内,应予扣除,原告实际装修费用为10724元。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10724元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潘从国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50%,即5362元的赔偿责任,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购房款自收款之日起至还清房款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高芬英辩解其与被告潘从国无婚姻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从国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621民初1139号 2016-12-26

高凤奎、袁喜忱、袁庆龙与公主岭市八屋镇郝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委、市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公发[1997]23号文件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役的农村义务兵包括买商品粮户口的分给土地,分得土地后转为志愿兵或提干的,再由包转租。《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因此,本院认为高英龙分得承包田并补偿以前未分得的承包田合理。1985年修水渠占用高凤奎承包田,应当给予其补偿,用二倍旱田补偿水田,不违背公平原则,故本院认为高凤奎对0.8公顷一垧八地具有承包经营权。高凤奎与郝家围子村委会签订的1公顷十垧地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用土地承包费补偿欠款,是特定时期遗留的历史问题,属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效力待定,但该合同已经过八屋镇政府同意和八屋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并已实际履行多年,而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通过合法程序予以撤销,故本院认为该合同已生效,高凤奎对1公顷十垧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因高凤奎等承包六组场院地种植葡萄,未约定明确的承包期限,故本院认为高凤奎等对此土地具有不定期限承包经营权,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承包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郝家围子村委会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村六组分地小组是否预留了堆柴禾地及预留的具体位置和准确的面积,故本院对郝家围子村委会提出的高凤奎侵占堆柴禾地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袁喜忱、袁庆龙提出的二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错误,导致二人无法确认对其实际耕种的名为家房后(后园田地)承包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袁喜忱、袁庆龙应先行通过其它合法途径确认二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确有错误后,再另行主张相应民事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2016年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公民一初字第735号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