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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权利照片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倘若构成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何人;二、王子川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倘若构成侵权,王子川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现详述如下: 一、权利照片属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张琦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之影像。本案中张琦主张的权利照片,在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光线处理等方面均体现出摄制者在自主意识下的选择、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至于王子川主张照片中所体现的风格、创意均源自他人,非张琦专有的抗辩,因风格、创意均属于思想范畴而非客观表达,故无法籍此否定权利照片具有独创性,已构成摄影作品的结论。另,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本院注意到,张琦庭审中已向本院出示了全部权利照片的胶片底片,故张琦就著作权归其所有的举证已然达到了支持己方主张的初步证明标准,在王子川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权利照片的著作权人即为张琦。至于王子川主张权利照片之著作权应归属卡洛驰公司的观点,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张琦与卡洛驰公司就权利照片著作权约定归属的相关材料,故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难以采纳。 二、王子川侵害了张琦就权利照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 首先,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比对,王子川于2014年7月23日及2013年5月15日发布于名称为“貓力molly”微博的被控侵权照片与权利照片相比,除因剪裁导致稍许细节差异外,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王子川于庭审中亦认可其通过相关渠道取得了权利照片,故本院认定王子川未经张琦许可,于互联网中名称为“貓力molly”的微博平台擅自发布权利照片之行为,已侵害了张琦对前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关于署名权。本院注意到,微博作为一种个人置于互联网内的交流平台,除可实现相关信息的无形存储外,还具有向不特定浏览公众提供、推广、评论信息这一重要功能,而“分享性”更是成为了微博的核心理念。基于微博分享特性而产生的急速传播效应,使得所载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彰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作品使用时所标注的信息。本案中,王子川明知权利照片系摄影师张琦拍摄,但在通过微博平台发布照片时,却并未表明张琦的作者身份,而是标注了“@貓力molly”内容的水印,客观上已然割裂张琦作为作者与权利照片之间的身份联系,故王子川的行为已侵害了张琦的署名权。另需说明的是,无论侵权时点的新浪微博软件是否可由用户自行选择设置水印或编辑水印内容,王子川均应在使用权利照片时,以文字标注等方式,明确指出张琦的作者身份。此举不但事实上可行,亦是王子川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 最后,有关王子川的若干抗辩。庭审中,王子川抗辩称,侵权照片系应张琦要求,为配合委托方卡洛驰公司的相应品牌推广活动而发布。对此,本院注意到,虽然部分侵权图片中王子川与同伴“瘦某”穿着卡洛驰公司销售的休闲鞋,但置身于两则侵权配图博文营造的特定语境,不知原委的普通浏览公众完全无法感知商业推广的意图与具体内容;同时,基于对侵权微博私人属性而非商业性质的考量、一并结合双方邮件往来、张琦于其个人主页展示权利照片的冠名主题,以及案外人卡洛驰公司相应主题商业推广期间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两则博文使用权利照片与卡洛驰公司的商业推广无关,王子川相应抗辩无法成立。 王子川复辩称,两则侵权博文发布系为推广《猫力乱步》一书所为,且已经张琦授权许可,未侵害权利照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张琦微博自述曾明确表示王子川刊载、发布相关图片无需署名,且王子川曾于《猫力乱步》一书封底明确注明过张琦的拍摄者身份,故亦不构成对张琦署名权的侵害。本院注意到:其一,虽然张琦曾自述认可将权利照片可用于《猫力乱步》一书相关用途,但并未明确授权王子川可在微博平台推广该书时使用;即便张琦授权范围涵盖前述内容,无论2014年7月23日抑或2013年5月15日发布的博文均无法体现出与《猫力乱步》一书的宣传推广有任何联系。其二,本院注意到,张琦的确在名为《我和旅游大大猫力之间不得不说的二三事》一文中表述有“……虽然没有给照片署名,我也觉得正常,毕竟是一次商业项目,品牌是付了钱的,……猫力用了我的照片我觉得挺荣幸的。总之当时就是心里可美了”的内容,但该段文字显属对纠纷因果由来的过程性描述,不应脱离上下文语境,断章取义地加以援引,故张琦的这一自述内容无法等同于对王子川侵权行为的豁免表态;更何况,该段文字与其后转引的微博配图相关联,对应内容并不在张琦指控的侵权范围之内。有鉴于此,本院对王子川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王子川还辩称,所发布被控侵权照片结合配文,应视为个人欣赏及个人感情抒发,属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如为王子川确为个人欣赏之需要,完全可将张琦拍摄的权利照片存储于本地设备中浏览,现王子川将内容上传微博空间,其行为不属于“为个人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对于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王子川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王子川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首先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因庭审中,张琦确认权利照片于相关微博已无刊载,遂撤回要求王子川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如前所述,王子川在未注明张琦姓名的情况下擅自发布、使用权利照片,并与其上添加“@貓力molly”内容的水印,该行为侵害了张琦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故张琦要求王子川赔礼道歉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中张琦并未举证其名誉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其消除影响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琦将公开赔礼道歉的刊载位置廓定于王子川账号名为“貓力molly”的新浪微博,此请求对应的受众范围与王子川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匹配,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同时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张琦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张琦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或王子川违法所得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考如下涉案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权利照片独创性及艺术价值的高低,“貓力molly”新浪微博的关注及粉丝数量,两则侵权博文各自的点赞、转发、评论数量及王子川实施侵权的手段和情节,王子川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关于张琦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制作(XXXX)沪东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支出的公证费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张琦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及本案诉讼标的额,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07号 2016-12-30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金坛区西城想唱就唱飚歌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涉案15部音乐电视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出版物中收录的涉案15部音乐电视的画面选择、编排和创意与词曲的意境相互配合,体现了制片人的独创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可以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其次,音集协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故可认定滚石公司对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音集协经滚石公司授权,依法取得管理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相应权利,有权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因此,音集协有权就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再次,想唱就唱飚歌城放映了音集协享有相关著作权的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本案中,公证员等人进入被告经营场所取证,如实对取证过程进行了记载、录像、拍照。钟山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513号公证书,同时对现场拍摄的内容形成光盘予以封存。经比对,音集协通过公证取证的15部音乐电视与音集协所主张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内容相同。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又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根据作品的类型、作品数量、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持续使用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考虑到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及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想唱就唱飚歌城未经音集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集协的相关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4民初387号 2016-12-29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内江市东兴区拉菲音乐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是否得到相应授权;二、本案的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三、原告的赔偿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规定,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像作品,即为指根据音乐内容,运用技术手段将音乐与背景画面相结合创作的、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作品。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类似于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作品的完成包含了编、采、录制、加工的过程,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对既有事实的录制,而是音乐与画面的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权利光盘为合法出版物,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署名方式分别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和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单位对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相应部分享有相关著作权。原告分别于上述单位就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的规定,原告依法以信托方式取得了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有权管理该音乐电视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焦点二,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歌设备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向消费者提供自娱性演唱服务,其行为主要涉及著作财产权中的放映权。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未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形式使用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但已证明被告对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是处于营利性目的。原告要求根据被侵权音像作品的数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影响力、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方式、经营模式等因素,原告主张的每部8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每部音像作品著作权的侵权损害赔偿金额为150元,故被告应赔偿所侵权的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金额为15000元。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其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发票1000元,消费发票300元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但未提供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鉴于原告确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45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内民初字第104号 2015-06-08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绵竹市剑南镇动感歌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10部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作品的完成包含了编、采、录制、加工的过程,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对既有事实的录制,而是声音与画面的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以及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原告提交的权利光盘为合法出版物,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署名方式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涉案10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 音集协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故音集协依法以信托方式取得了涉案1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音集协提供的公证书证明了被告绵竹市剑南镇动感歌城在点歌设备中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且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在歌曲和画面构成上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关于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绵竹市剑南镇动感歌城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将原告获得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向不特定的公众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看,《胡萝卜须》为电视剧画面剪辑,独创性不高,创作成本较低,而《星月神话》、《一吻天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传唱度,《河山大好》、《天龙八部之宿敌》、《幻听》、《想象之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传唱度;从被告侵权情况看,被告侵权具有主观过错,且持续较长时间;从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看,原告为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场所消费费用80元属合理开支,已另案支持,本案不再支持。而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律师事务所已实际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3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德知民初字第140号 2015-09-15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什邡市金典天堂歌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作品的完成包含了编、采、录制、加工的过程,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对既有事实的录制,而是声音与画面的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以及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原告提交的权利光盘为合法出版物,涉案音像作品的署名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1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 音集协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故音集协依法以信托方式取得了1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音集协提供的公证书证明了被告在其点歌设备中使用1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且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在歌曲和画面构成上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关于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将原告获得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向不特定的公众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取证公证书没有载明原唱和唱片公司,不能排除唯一性。本院认为,取证公证书的文字内容是对取证的过程的描述,所附光盘是对公证书文字内容的补充描述,二者相互对应可以确定歌曲的唯一性,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看,《曹操》、《醉赤壁》为电视剧画面剪辑,其独创程度较低,创作成本较少,《江南》、《曹操》、《小酒窝》、《一千年以后》、《原来》知名度、传唱度高,《不潮不用花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传唱度较高;从被告侵权情况看,被告侵权具有主观过错,且持续较长时间;从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看,原告为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场所消费费用70元属合理开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97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律师事务所已实际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14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德知民初字第18号 2015-09-15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广汉瀚金佰音乐茶吧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作品的完成包含了编、采、录制、加工的过程,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对既有事实的录制,而是声音与画面的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以及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原告提交的权利光盘为合法出版物,除《我从草原来》、《郎的诱惑》、《荷塘月色》外的7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署名方式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单位对除《我从草原来》、《郎的诱惑》、《荷塘月色》外的7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我从草原来》、《郎的诱惑》、《荷塘月色》未收录于原告提交的权利光盘之中,故对其著作权归属本院不予确认。 音集协分别与上述单位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故音集协依法以信托方式取得了7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广汉市瀚金佰音乐茶吧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被告辩称广汉市瀚金佰音乐茶吧未实施侵权行为,其经营场所没有任何呈现电视画面的播放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可能是隔壁“东方之珠”实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2013)德市旌证民字第3-88-6号公证书证实,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位于广汉市瀚金佰音乐茶吧二楼202包间(茉莉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广汉市瀚金佰音乐茶吧通往二楼的楼梯墙面上贴有“KTV由此去”的标识,且公证人员消费后取得了盖有“广汉市瀚金佰音乐茶吧”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虽然广汉市瀚金佰音乐茶吧二楼的经营场所确有“东方之珠”的标识,但尚不足以证实侵权行为系“东方之珠”实施。故被告关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音集协提供的公证书证明了被告在其经营的“广汉市瀚金佰音乐茶吧”点歌设备中使用7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且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在歌曲和画面构成上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关于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将原告获得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向不特定的公众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取证公证书存在瑕疵,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没有公证人员的影像、没有被告经营场所的标志、所录播放歌曲影像不连贯不清晰,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同时公证人员未经被告同意采用隐蔽偷录方式取证,取证方式违法。本院认为,取证公证书的文字内容完整描述了取证的全过程,所附光盘是对公证书文字内容的补充描述,并非单独使用,故光盘中没有公证人员、被告标志等情形不足以否定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故其关于“取证公证书存在瑕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看,《月亮之上》、《自由飞翔》、《最炫民族风》有较高的知名度,《吉祥如意》、《我和草原有个约定》等音乐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传唱度较高;从被告侵权情况看,被告作为从事侵权具有主观过错,且持续较长时间;从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看,原告为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场所消费费用150元属合理开支,已另案支持,本案不再支持。而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律师事务所已实际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38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德知民初字第113号 2015-09-15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什邡市金典天堂歌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作品的完成包含了编、采、录制、加工的过程,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对既有事实的录制,而是声音与画面的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以及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原告提交的权利光盘为合法出版物,涉案音像作品的署名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对1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 音集协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故音集协依法以信托方式取得了1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音集协提供的公证书证明了被告在其点歌设备中使用1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且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在歌曲和画面构成上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关于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将原告获得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向不特定的公众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取证公证书没有载明原唱和唱片公司,不能排除唯一性。本院认为,取证公证书的文字内容是对取证的过程的描述,所附光盘是对公证书文字内容的补充描述,二者相互对应可以确定歌曲的唯一性,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看,《一万个理由》知名度、传唱度高,《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传唱度较高;从被告侵权情况看,被告侵权具有主观过错,且持续较长时间;从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看,原告为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场所消费费用70元属合理开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97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律师事务所已实际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99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德知民初字第17号 2015-09-15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广汉瀚金佰音乐茶吧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作品的完成包含了编、采、录制、加工的过程,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对既有事实的录制,而是声音与画面的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以及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原告提交的权利光盘为合法出版物,涉案音像作品的署名方式分别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单位对1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 音集协分别与上述单位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故音集协依法以信托方式取得了1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广汉市瀚金佰音乐茶吧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被告辩称广汉市瀚金佰音乐茶吧未实施侵权行为,其经营场所没有任何呈现电视画面的播放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可能是隔壁“东方之珠”实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2013)德市旌证民字第3-88-6号公证书证实,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位于广汉市瀚金佰音乐茶吧二楼202包间(茉莉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广汉市瀚金佰音乐茶吧通往二楼的楼梯墙面上贴有“KTV由此去”的标识,且公证人员消费后取得了盖有“广汉市瀚金佰音乐茶吧”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虽然广汉市瀚金佰音乐茶吧二楼的经营场所确有“东方之珠”的标识,但尚不足以证实侵权行为系“东方之珠”实施。故被告关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音集协提供的公证书证明了被告在其经营的“广汉市瀚金佰音乐茶吧”点歌设备中使用1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且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在歌曲和画面构成上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关于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将原告获得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向不特定的公众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取证公证书存在瑕疵,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没有公证人员的影像、没有被告经营场所的标志、所录播放歌曲影像不连贯不清晰,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同时公证人员未经被告同意采用隐蔽偷录方式取证,取证方式违法。本院认为,取证公证书的文字内容完整描述了取证的全过程,所附光盘是对公证书文字内容的补充描述,并非单独使用,故光盘中没有公证人员、被告标志等情形不足以否定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故其关于“取证公证书存在瑕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看,《丹书铁契》为电视剧画面剪辑,《天蓝蓝》为演唱会录像剪辑,其独创程度较低,创作成本较少,而《如果爱下去》有较高的知名度,《一个人唱情歌》、《天蓝蓝》、《这该死的爱》、《我们说好的》、《我走以后》等音乐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传唱度较高;从被告侵权情况看,被告作为从事侵权具有主观过错,且持续较长时间;从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看,原告为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场所消费费用150元属合理开支,应予支持;而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律师事务所已实际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德知民初字第105号 2015-09-15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绵竹市剑南镇新同一首歌歌厅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作品的完成包含了编、采、录制、加工的过程,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对既有事实的录制,而是声音与画面的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以及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原告提交的权利光盘为合法出版物,涉案音像作品的署名方式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单位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 音集协分别与上述单位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故音集协依法以信托方式取得了1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音集协提供的公证书证明了被告在其经营的“绵竹市剑南镇新同一首歌歌厅”点歌设备中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且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在歌曲和画面构成上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关于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将原告获得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向不特定的公众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取证公证书存在瑕疵,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没有公证人员的影像、没有被告经营场所的标志、所录播放歌曲影像不连贯不清晰,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同时公证人员未经被告同意采用隐蔽偷录方式取证,取证方式违法。本院认为,取证公证书的文字内容完整描述了取证的全过程,所附光盘是对公证书文字内容的补充描述,并非单独使用,故光盘中没有公证人员、被告标志等情形不足以否定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故其关于“取证公证书存在瑕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看,《这该死的爱》等音乐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传唱度较高;从被告侵权情况看,被告侵权具有主观过错,且持续较长时间;从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看,原告为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场所消费费用130元属合理开支,应予支持,而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律师事务所已实际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8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德知民初字第71号 2015-09-15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绍兴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管辖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专辑《擦肩而过》收录的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原告提交的光盘,光盘内容里注明了涉案19首电视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可以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为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原告音集协通过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对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在授权期内依法享有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并约定了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被告虽然认为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经超过有效期,但是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咸亨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咸亨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原告音集协获得授权的期限、被告的经营模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消费发票,由于该费用系为本案在内的共23件案件的共同支出,故本案中予以酌定。被告辩称其并非以盈利为目的使用涉案电视音乐作品,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绍知初字第37号 201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