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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和生与李强、周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朱和生系澳门居民,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适用我国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因本案的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对于借款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因此我国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判断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和生主张被告李强、周亚群、李高飞向原告分两笔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故本院对朱和生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强对第一笔借款10万元无异议,但对第二笔借款10万元,称其中1万元的现金系归还原借款的利息,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9万元,本院认为,2013年9月23日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且在被告李强出具的收据中,亦写明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及“另1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从上述借款协议书及收据中均明确表明第二笔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故对于被告李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借款逾期还款,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还款金额及利息,对于被告李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的还款共计137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强主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入原告账户的五笔款项,本院认为,其中账号为62×××10现金存款1000元,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账号系原告朱和生的账户,原告亦不认可该账户归其所有,故对该笔还款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存入账号为62×××71的三笔现金7800元、2200元、10000元,虽该回单中已无法辨认具体时间,被告李强的主张存入时间为2014年上半年,与原告该账户内的具体金额及时间相吻合,且根据交易习惯,一般为现金存入者持有银行现金存款回单,故对于被告李强主张的上述三笔还款,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朱和生称该三笔还款系被告李强归还其另欠的原告借款2万元,但李强表示该2万元借款已以现金方式归还给原告,原告若对该2万元借款持有异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一笔款项10000元,因时间较为久远,无法辨清其内容,被告李强称也是存入账号为62×××71的账户,时间大概为2013年10月份,虽原告朱和生的上述账户在2013年10月30日有10000元的现存记录,但因被告李强无法提供初步的证据证实其向上述账户现金存款,故对于被告李强主张的该笔还款,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强还主张原告每个月会派人向被告以现金形式收取当月的利息直至2015年5月,但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李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期内应还利息详见下表: 本金 (元) 起止日期 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 应还利息 (元) 100000 2013.8.28-2013.12.27 5.6% 7591.12 100000 2013.9.23-2013.12.22 5.6% 5662.24 合计:13253.36 关于违约金。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点三,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如下表:(注:尚欠本金=应付本金+借期利息+违约金-已付款项) 月份 应付 本金(元) 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 违约金 (元) 已支付 (元) 尚欠本金 (元) 2013.12.23 -12.27 100000 5.6% 311.12 0 100000 2013.12.28-2014.2.23 200000 5.6% 7217.76 7800 200000 2014.2.24-2014.2.26 200000 5.6% 373.32 12200 200000 2014.2.27-2014.4.30 200000 5.6% 7844 20000 188999.56 2014.5.1-2014.8.1 188999.56 5.6% 10936.76 23000 176936.32 2014.8.2 176936.32 5.6% 110.08 7000 170046.4 2014.8.3 170046.4 5.6% 105.8 5000 165152.2 2014.8.4 165152.2 5.6% 102.76 10000 155254.96 2014.8.5-2014.8.30 155254.96 5.6% 2511.68 4000 153766.64 2014.8.31-2014.9.1 153766.64 5.6% 191.36 6000 147958 2014.9.2 147958 5.6% 92.08 5000 143050.08 2014.9.3-2014.9.20 143050.08 5.6% 1602.16 10000 134652.24 2014.9.21-2014.11.5 134652.24 5.6% 3854.04 5000 133506.28 2014.11.6-2015.1.12 133506.28 5.6% 5648.8 1000 138155.08 2015.1.13 138155.08 5.6% 85.96 1000 137241.04 2015.1.14 137241.04 5.6% 85.4 1000 136326.44 2015.1.15 136326.44 5.6% 84.84 1000 135411.28 2015.1.16-2015.1.18 135411.28 5.6% 252.76 1800 133864.04 2015.1.19 133864.04 5.6% 83.28 1200 132747.32 2015.1.20-2015.1.21 132747.32 5.6% 165.2 1000 131779 2015.1.22-2015.1.24 131779 5.6% 246 1500 130525 2015.1.25-2015.1.31 130525 5.6% 568.52 1000 130093.52 2015.2.1 130093.52 5.6% 80.96 1000 129174.48 2015.2.2-2015.2.19 129174.48 5.6% 1446.76 5000 125621.24 2015.2.20-2015.3.13 125621.24 5.6% 3月1日后5.35% 1677.72 5000 122298.96 2015.3.14-2015.3.19 122298.96 5.35% 436.2 3000 119735.16 2015.3.20-2015.3.26 119735.16 5.35% 498.24 3000 117233.4 2015.3.27-2015.4.2 117233.4 5.35% 487.84 3000 114721.24 2015.4.3-2015.4.25 114721.24 5.35% 1568.48 4000 112289.72 2015.4.26-2015.5.13 112289.72 5.35% 5月1日后 5.1% 1195.28 3500 109985 2015.5.14-2015.5.24 109985 5.1% 747.88 4000 106732.88 综上,被告李强仍需归还原告本金106732.8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因被告周亚群及李高飞系共同借款人,故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亚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27号 2016-02-16

张倩玲与黄朋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本案本诉被告为广东省云浮市公民,合同履行地也在广东省云浮市,故本案确定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所确定的诉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代理租赁合同》是否可依法撤销以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是否应该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装修费、返还租金、赔偿经营损失;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应否按照《代理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退还租赁楼房之日的租金并按照拖欠的租金额支付利息给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其中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18468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112860元/月(租金每年三年递增10%)的标准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支付租金;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应否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支付违约金850800元及损失640200元。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代理租赁合同》是否可依法撤销以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是否应该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装修费、返还租金、赔偿经营损失的问题。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主张《代理租赁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其理由是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一直以欺诈的方式引诱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订了《代理租赁合同》,且合同约定的租金、保证金等标准极度高于物业所在地的租金标准,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代理租赁合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认可承租案涉房屋即租金标准。《代理租赁合同》本身没有约定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承租案涉房屋的租金标准与其他股东承租的租金标准一致,且签订合同之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就接受了案涉房屋并对该房屋实施了装修等行为。至本案起诉前,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从没对《代理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提出过任何异议,只是在本案中才以《代理租赁合同》高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为由主张显示公平。由上可见,《代理租赁合同》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第72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且本院作出并已经生效的(2014)云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的事由。故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要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代理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而导致合同被撤销,所以,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要求本院判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赔偿原告装修费3805200元、返还租金126000元、赔偿经营损失6157125.40元(暂计至具状日),共1008832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应否按照《代理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退还租赁楼房之日的租金并按照拖欠的租金额支付利息给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其中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18468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112860元/月(租金每年三年递增10%)的标准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支付租金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双方约定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从“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交付租金”“乙方(张倩玲)每月5日前预交当月一个月租金,支付上月水电费,款项由乙方派员按时直送甲方财务部,未按时付费的,乙方应向甲方缴交滞纳金,滞纳金按欠费总额的2%/天支付。”根据约定,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交付租金。本院作出的(2014)云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生效判决,已经判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的租金615600元,现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请求判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18468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112860元/月(租金每年三年递增10%)的标准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代理租赁合同》约定了拖欠租金每天按欠费总额的2%支付滞纳金。该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属于违约金的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实际就是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这一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拖欠租金的滞纳金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现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请求判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按照拖欠的租金额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拖欠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1846800元(租金按照每月102600元计算)、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564300元(租金按照每月112860元计算),上述两项合计2411100元。 三、关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应否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支付违约金850800元及损失640200元的问题。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提出的该项请求,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5点“如一方中途退租,应提前五个月通知对方,并需经对方书面同意,同时需赔偿对方三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及赔偿对方损失费,(因乙方是分期付甲方租房保证金,如中途退租,要补回保证金及赔偿租金给甲方。)”的约定而提出。本案中,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提出该项请求时,并没有提出因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拖欠租金而要求终止合同,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承担导致合同终止的违约责任。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代理租赁合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代理租赁合同》,故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提出判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支付违约金850800元及损失640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云中法民三初字第34号 2016-06-12

陈永雄与杨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当事人未能约定一致,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大陆境内,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以大陆法律为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陈永雄已经向被告杨利娟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杨利娟应于陈永雄催收时予以返还,现杨利娟未在陈永雄通知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故陈永雄要求杨利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据中未直接予以约定,但之后的短信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就利息另有口头约定,应当予以采信。但借款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点五计算违反了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现陈永雄起诉时已自行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告陈永雄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被告杨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予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56号 2015-09-23

郑国许与林国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澳民间借贷纠纷。由于本案原告是澳门居民,借款行为发生在澳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中,郑国许主张林国伦向其借款港币100000元,提供了林国伦出具的借据为证,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澳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在无订定或法律无特别规定之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债务”之规定,郑国许现起诉要求林国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根据澳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02号 2015-05-15

郑琼青与高源、周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案外人郑庭平的证言为依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50万元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源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高源归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为季利率5%,即每季度利息为25000元,该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因原告主张被告高源已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4日,故其诉请该笔借款50万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季利率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5万元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至同年8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源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高源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据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诉请该笔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文娟和高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的法定除外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文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榕民初字第898号 2015-12-04

蘿斯旺水泥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法律及保险条款适用的争议;二、保险责任期间的争议;三、保险人能否享受除外责任的争议;四、诉讼时效的争议。 一、关于本案法律及保险条款的适用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原告系境外企业,涉案保险单项下纠纷涉及货物自中国港口运至埃及港口的海上运输,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就本案法律适用,原告认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被告认为本案投保人在投保时向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其投保的险别为协会条款,由于协会条款明确约定该条款项下的争议适用英国法和惯例,故本案应当适用英国法律。本院认为,协会条款中关于适用英国法和惯例的记载系格式条款,仅表明在解释协会条款时应适用英国法和惯例,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就适用英国法和惯例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被告系中国企业,保险合同在中国签订,保险所涉海上运输从中国港口起运,在斯里兰卡港口终结,全案与英国没有任何连接点,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英国法不再予以查明。 2、关于本案保险条款的适用。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最初成立于投保人鹏翔公司与被告之间。保险单上关于保险险别的记载源于鹏翔公司在投保单以及情况说明上记载的要求。通常情况下,人保条款项下的险别保单会记载“PICC”的字样,协会条款下的险别保单会记载“ICC(A)”的字样。本案保险单上关于险别的记载之所以既不标明“PICC”字样,又不标明“ICC(A)”字样,正是由于投保人在情况说明中的特殊要求,即“根据买方银行的要求,保险单证必须符合信用证所列条件,在投保单保险险别一栏填写‘COVERINGRISKS:MARINE,WAR,MINESANDALLRISKS’”。也正是在这份情况说明中,鹏翔公司承诺“上述保险类别意义的描述所指代的保险现种为:COVERINGMARINERISKSASPERINSTITUTECARGOCLAUSES(ICC)(A)DATED1/1/1982:COVERINGWARRISKSASPERINSTITUTECARGOWARCLAUSESDATED1/1/1982。若发生保险事故依据协会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负责赔偿。”因此,被告与鹏翔公司之间关于保险险别所对应保险条款的约定是明确的,即投保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和协会货物战争险条款。本案原告是涉案保险单的受让人,其通过信用证结算获取包括涉案保险单在内的所有单证。原告开立信用证的时间是2006年7月19日,鹏翔公司出具投保单和情况说明的时间是2007年4月17日。鹏翔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言明“根据买方银行的要求,保险单证必须符合信用证所列条件”,即根据原告开立信用证的要求确立保险单记载内容;本案信用证关于保险险别也明确地记载“MARINE,WAR,MINESANDALLRISKS”。由此可见,原告在信用证中记载保险险别在先,鹏翔公司投保时向被告确认保险险别在后。如果原告投保的是人保条款,鹏翔公司在通常情况下无需多此一举地出具情况说明来向被告确认适用协会条款,因为保险人是中国保险公司,保险单背面即为人保条款。鹏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这一行为唯一合理的解释只有原告对于信用证下保险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要求,故鹏翔公司将上述要求转达给了被告。现原告主张由于保险单背面记载的系人保条款,保险单正面记载的保险险别无法识别适用何种条款,故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当适用人保条款。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通常的行为逻辑,故不予采信。本案保险条款应当适用协会条款。 二、关于保险责任期间 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运输涉案货物的TS轮在航行过程中绕航至科伦坡港并被斯里兰卡法院扣押,最终于2012年8月23日沉没于斯里兰卡海域。根据协会条款约定,如果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情况,运输合同在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港口或地点终止,那么本保险也终止,但若迅速通知了保险人并在本保险有效时提出继续承保的要求,以受保险人要求的附加保险费的制约为前提,本保险继续有效;直至货物在此种港口或地点出售并交付,或者,除非另有特别约定,直至保险货物到达此种港口或地点满60天,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涉案货物于2007年4月14日出运,原、被告确认通常情况下需用三周时间到达提单记载的目的港埃及亚历山大港。原告作为提单上记载的通知方,也是贸易合同的买家,理应比保险人先了解货物运输的状态。但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最早联系被告的时间是2007年7月5日,在该函件中原告仅表示货物尚未运抵目的港,并要求被告对货物迟延导致的货物灭失或滞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只字未提船舶绕航以及被扣押的事实,更无继续承保的要求。此后,原告再无证据显示与被告就续保事宜进行信息沟通。2008年1月10日,鹏翔公司致函被告,称将在一个月内将承保货物转船,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保险合同,并对货物转船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在同年1月16日回复鹏翔公司的函件中明确告知保险合同效力已经终止,对转船之后的风险不再承保。而原告在2007年5月7日已经根据信用证取得包括保险单在内的所有单证,鹏翔公司在2008年对涉案货物已经没有可保利益,故鹏翔公司与被告联系的行为不能视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沟通,其内容也完全与协会条款的中续保事项无关。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运输合同在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港口终止。在涉案船舶绕航斯里兰卡港口的情况下,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船舶绕航系其不可控制的情形,又无证据证明其迅速通知了保险人并在保险合同有效时提出继续承保的要求,故涉案保险合同自船舶滞留斯里兰卡港超过60天即已终止。目前证据虽无法显示涉案船舶最初到达斯里兰卡港在2007年的确切时间,但涉案船舶沉没于2012年8月,已经远不在涉案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保险人能否享受除外责任 本院认为,协会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包括:迟延造成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即使该迟延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因船舶的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破产或经济困难产生的灭失、损害或费用;捕获、扣押、扣留、拘禁或羁押(海盗除外)和此种行为引起的后果或进行此种行为的企图。本案中,运输涉案货物的TS轮在航行过程中绕航至科伦坡港并被斯里兰卡法院扣押,且该轮涉及多起案外人提起的诉讼。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定TS轮被扣押进而造成船载货物无法继续运输系船舶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经济困难所致。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由承保风险直接引起TS轮绕航并迟延。因此,即便原告诉称的事件构成保险事故,也同时满足保险合同约定的多项除外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在2007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函索赔,则至少从该时间点起,原告就认为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在2014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英国法6年的诉讼时效以及中国法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23日货物随船一起沉没,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年,故原告之诉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07年7月5日已向被告提出索赔,即原告认为在2007年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而彼时涉案货物正由于承运船舶绕航涉讼被外国法院扣押,原告根本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赔偿,即便原告当时提起诉讼,也无法得到法律保护。至2012年8月23日,如原告所称货物随船沉没的事件发生,原告具备了提起诉讼的基本条件,但原告直至2014年10月才提起诉讼。在长达7年之久的时间内,原告罔顾船舶被外国法院扣押的事实,也未与保险人协商货物续保事宜,更怠于行使其保险索赔的权利,置保险标的价值贬损于不顾,最终等船舶沉没时主张其保险利益。本院认为原告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此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自2007年4月至2012年8月,由于被保险人履行了减损义务使涉案货物尚存保险价值以及涉案货物随船沉没的基本事实。综上,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330号 2015-12-11

虈冠文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三荣塑料五金厂、邓荣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陈冠文为香港地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商事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争议发生后的管辖法院,因三被告的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三荣塑料五金厂欠原告货款6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三荣塑料五金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三荣塑料五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邓荣钊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邓荣钊与被告吴秀衿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解释,被告吴秀衿应对被告邓荣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72号 2015-06-29

虆伟文、江桂妮与李伟标、梁巍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两原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实际履行地为云浮市云城区,两被告的住所地也在云浮市云城区,故应以云浮市云城区所在地法即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云浮市云城区在本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08)28号文《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 本案原告陆伟文、江桂妮与被告李伟标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陆伟文、江桂妮提供《借据》和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证实,且被告李伟标亦予以承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李伟标至今仍然拖欠原告陆伟文、江桂妮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伟标拖欠原告陆伟文、江桂妮借款50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伟标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返还借款的日期和如何计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李伟标在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日期期满后至今未返还借款,违反了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民)〈1991〉21号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伟标偿还借款共5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伟标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伟标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其与梁巍潆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应认定该欠款是被告李伟标与被告梁巍潆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梁巍潆应对被告李伟标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云中法民三初字第20号 2015-08-13

吴梦姜与梁桂奇、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妮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梁桂奇为加拿大公民,本案为涉外纠纷。《借款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吴梦姜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吴梦姜要求梁桂奇、万事达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妮娜基于与梁桂奇的夫妻关系对梁桂奇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包含涉外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和夫妻财产法律关系。对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法律,但贷款人吴梦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借款人之一的万事达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合同履行地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于梁桂奇与妮娜之间的夫妻财产法律关系,梁桂奇与妮娜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未对法律适用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梁桂奇与妮娜在广东省湛江市登记结婚,妮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登记的户口地址是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金沙湾豪盛园1座1101房,梁桂奇申请结婚登记时出具的声明载明的住址与妮娜的户口地址位于同一小区,同时梁桂奇作为万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固定工作,基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梁桂奇与妮娜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梁桂奇与妮娜的夫妻财产法律关系。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吴梦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梁桂奇、万事达公司提供了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梁桂奇、万事达公司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梁桂奇、万事达公司应向吴梦姜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从实际提供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梁桂奇与妮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妮娜未举证证明梁桂奇与吴梦姜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梁桂奇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妮娜应当对于梁桂奇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80号 2015-07-08

马小凤与曾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而被告曾东丽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作为具有涉港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双方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原告马小凤在内地有经常居所地,被告曾东丽的住所地和诉争的借款行为也发生在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我国内地法律与本案借款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曾东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马小凤提供的曾东丽签名的借据、收据、银行账户流水以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马小凤可以随时要求曾东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马小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曾向曾东丽催讨过涉案欠款,但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曾东丽还款,本院已向曾东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上述情况表明马小凤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催告曾东丽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曾东丽仍未向马小凤偿还该笔借款,已远超出了马小凤应给予的合理还款期限,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马小凤现起诉要求曾东丽返还借款本金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马小凤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000元,该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规定,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故马小凤要求曾东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28号 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