蘿斯旺水泥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法律及保险条款适用的争议;二、保险责任期间的争议;三、保险人能否享受除外责任的争议;四、诉讼时效的争议。
一、关于本案法律及保险条款的适用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原告系境外企业,涉案保险单项下纠纷涉及货物自中国港口运至埃及港口的海上运输,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就本案法律适用,原告认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被告认为本案投保人在投保时向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其投保的险别为协会条款,由于协会条款明确约定该条款项下的争议适用英国法和惯例,故本案应当适用英国法律。本院认为,协会条款中关于适用英国法和惯例的记载系格式条款,仅表明在解释协会条款时应适用英国法和惯例,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就适用英国法和惯例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被告系中国企业,保险合同在中国签订,保险所涉海上运输从中国港口起运,在斯里兰卡港口终结,全案与英国没有任何连接点,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英国法不再予以查明。
2、关于本案保险条款的适用。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最初成立于投保人鹏翔公司与被告之间。保险单上关于保险险别的记载源于鹏翔公司在投保单以及情况说明上记载的要求。通常情况下,人保条款项下的险别保单会记载“PICC”的字样,协会条款下的险别保单会记载“ICC(A)”的字样。本案保险单上关于险别的记载之所以既不标明“PICC”字样,又不标明“ICC(A)”字样,正是由于投保人在情况说明中的特殊要求,即“根据买方银行的要求,保险单证必须符合信用证所列条件,在投保单保险险别一栏填写‘COVERINGRISKS:MARINE,WAR,MINESANDALLRISKS’”。也正是在这份情况说明中,鹏翔公司承诺“上述保险类别意义的描述所指代的保险现种为:COVERINGMARINERISKSASPERINSTITUTECARGOCLAUSES(ICC)(A)DATED1/1/1982:COVERINGWARRISKSASPERINSTITUTECARGOWARCLAUSESDATED1/1/1982。若发生保险事故依据协会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负责赔偿。”因此,被告与鹏翔公司之间关于保险险别所对应保险条款的约定是明确的,即投保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和协会货物战争险条款。本案原告是涉案保险单的受让人,其通过信用证结算获取包括涉案保险单在内的所有单证。原告开立信用证的时间是2006年7月19日,鹏翔公司出具投保单和情况说明的时间是2007年4月17日。鹏翔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言明“根据买方银行的要求,保险单证必须符合信用证所列条件”,即根据原告开立信用证的要求确立保险单记载内容;本案信用证关于保险险别也明确地记载“MARINE,WAR,MINESANDALLRISKS”。由此可见,原告在信用证中记载保险险别在先,鹏翔公司投保时向被告确认保险险别在后。如果原告投保的是人保条款,鹏翔公司在通常情况下无需多此一举地出具情况说明来向被告确认适用协会条款,因为保险人是中国保险公司,保险单背面即为人保条款。鹏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这一行为唯一合理的解释只有原告对于信用证下保险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要求,故鹏翔公司将上述要求转达给了被告。现原告主张由于保险单背面记载的系人保条款,保险单正面记载的保险险别无法识别适用何种条款,故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当适用人保条款。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通常的行为逻辑,故不予采信。本案保险条款应当适用协会条款。
二、关于保险责任期间
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运输涉案货物的TS轮在航行过程中绕航至科伦坡港并被斯里兰卡法院扣押,最终于2012年8月23日沉没于斯里兰卡海域。根据协会条款约定,如果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情况,运输合同在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港口或地点终止,那么本保险也终止,但若迅速通知了保险人并在本保险有效时提出继续承保的要求,以受保险人要求的附加保险费的制约为前提,本保险继续有效;直至货物在此种港口或地点出售并交付,或者,除非另有特别约定,直至保险货物到达此种港口或地点满60天,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涉案货物于2007年4月14日出运,原、被告确认通常情况下需用三周时间到达提单记载的目的港埃及亚历山大港。原告作为提单上记载的通知方,也是贸易合同的买家,理应比保险人先了解货物运输的状态。但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最早联系被告的时间是2007年7月5日,在该函件中原告仅表示货物尚未运抵目的港,并要求被告对货物迟延导致的货物灭失或滞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只字未提船舶绕航以及被扣押的事实,更无继续承保的要求。此后,原告再无证据显示与被告就续保事宜进行信息沟通。2008年1月10日,鹏翔公司致函被告,称将在一个月内将承保货物转船,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保险合同,并对货物转船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在同年1月16日回复鹏翔公司的函件中明确告知保险合同效力已经终止,对转船之后的风险不再承保。而原告在2007年5月7日已经根据信用证取得包括保险单在内的所有单证,鹏翔公司在2008年对涉案货物已经没有可保利益,故鹏翔公司与被告联系的行为不能视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沟通,其内容也完全与协会条款的中续保事项无关。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运输合同在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港口终止。在涉案船舶绕航斯里兰卡港口的情况下,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船舶绕航系其不可控制的情形,又无证据证明其迅速通知了保险人并在保险合同有效时提出继续承保的要求,故涉案保险合同自船舶滞留斯里兰卡港超过60天即已终止。目前证据虽无法显示涉案船舶最初到达斯里兰卡港在2007年的确切时间,但涉案船舶沉没于2012年8月,已经远不在涉案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保险人能否享受除外责任
本院认为,协会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包括:迟延造成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即使该迟延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因船舶的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破产或经济困难产生的灭失、损害或费用;捕获、扣押、扣留、拘禁或羁押(海盗除外)和此种行为引起的后果或进行此种行为的企图。本案中,运输涉案货物的TS轮在航行过程中绕航至科伦坡港并被斯里兰卡法院扣押,且该轮涉及多起案外人提起的诉讼。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定TS轮被扣押进而造成船载货物无法继续运输系船舶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经济困难所致。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由承保风险直接引起TS轮绕航并迟延。因此,即便原告诉称的事件构成保险事故,也同时满足保险合同约定的多项除外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在2007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函索赔,则至少从该时间点起,原告就认为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在2014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英国法6年的诉讼时效以及中国法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23日货物随船一起沉没,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年,故原告之诉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07年7月5日已向被告提出索赔,即原告认为在2007年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而彼时涉案货物正由于承运船舶绕航涉讼被外国法院扣押,原告根本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赔偿,即便原告当时提起诉讼,也无法得到法律保护。至2012年8月23日,如原告所称货物随船沉没的事件发生,原告具备了提起诉讼的基本条件,但原告直至2014年10月才提起诉讼。在长达7年之久的时间内,原告罔顾船舶被外国法院扣押的事实,也未与保险人协商货物续保事宜,更怠于行使其保险索赔的权利,置保险标的价值贬损于不顾,最终等船舶沉没时主张其保险利益。本院认为原告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此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自2007年4月至2012年8月,由于被保险人履行了减损义务使涉案货物尚存保险价值以及涉案货物随船沉没的基本事实。综上,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330号 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