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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与田伟刚、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田伟刚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工商银行麦岛支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田伟刚亦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田伟刚在还款过程中多次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田伟刚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46813.47元及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7273.45元,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张琴系共同借款人,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876元,因《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对此已做出明确约定,且本案原告为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胶南市海王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享有抵押权,且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田伟刚、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677号 2016-04-25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诉被告乔治军、李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治军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凯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乔治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乔治军对贷款余额172500.33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乔治军偿还贷款余额172500.3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乔治军用其所有的位于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城关社区1幢2层右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05805)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未约定担保顺序,故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若物的担保不能完全实现债权,对于不足部分,原告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322民初1495号 2016-04-18

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申请人雷福宗、景宁畲族自治县雷氏茶叶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申请人已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1127民特00038号 2016-02-03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牛香梅、岗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牛香梅、岗战峰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牛香梅发放贷款27万元后,牛香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牛香梅的利息已清至2016年6月21日,但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牛香梅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8.6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被告牛香梅应当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月12.9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牛香梅、岗战峰将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在借款人牛香梅未全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以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一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牛香梅、岗战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91民初9160号 2016-07-20

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古卫、张旭、古敬、黄海权、贡井区卫鑫木业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卫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和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古敬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古卫、古敬签订的二份《借款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古卫提供了贷款,有权要求被告古卫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古卫逾期未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有违约行为,被告古卫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未到期的贷款在起诉之日立即到期;被告古卫与被告张旭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旭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证明其知晓该债务,并愿意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卫、张旭偿还上述四笔贷款共计378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圆木多片锯、框锯等59台机器设备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古卫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以以其抵押物折价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最高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古敬、黄海权、贡井区卫鑫木业厂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古敬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以个人资产为被告古卫向原告申请的100万元和260万元共计36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海权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以其个人资产为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以本单位所有经营收入和有权支配的账户资金为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的100万元和13万元共计113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该承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古敬、黄海权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敬对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36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海权对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对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113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古敬、黄海权、贡井区卫鑫木业厂承担的其余还款责任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敬、黄海权、贡井区卫鑫木业厂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古卫、张旭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303民初496号 2016-07-12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潜山县彬彬服饰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抵押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潜山县彬彬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因此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潜山县彬彬服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潜山县经济开发区嘉宜纺织科技创业园D-5幢工业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潜梅城字第××号)为潜山县彬彬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向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400万元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要求对潜山县彬彬服饰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万元,按合同约定应由潜山县彬彬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且其收费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要求潜山县彬彬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824民初1944号 2016-11-09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与被告张吉新、喻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吉新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贷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无证据证明案涉贷款系被告张吉新个人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被告喻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02659.99元及截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罚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位于普兰店市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9286元应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03民初204号 2016-04-18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与蔡清松、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微山支行与被告蔡清松、刘玲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贷款合同》及相关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认可。原告微山支行向被告蔡清松、刘玲发放贷款后,被告蔡清松、刘玲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微山支行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解除与被告蔡清松、刘玲签订的有关合同及相关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清松、刘玲将其共有的“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贷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蔡清松、刘玲负担,亦是涉案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蔡清松、刘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826民初2330号 2016-10-17

孙功义等人与张云坤等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代偿借款248034.7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代偿款项还款凭证等,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功义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张云坤偿还248034.70元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张云坤追偿。故原告孙功义诉请判令被告张云坤偿还原告代偿款248034.70元,并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同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键不是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利害关系,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姜丽丽系被告张云坤之妻,案涉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也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但书情形,故被告姜丽丽应与被告张云坤共同向原告孙功义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其所称的两被告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无论该事实存在与否,均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相关事实和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张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81民初4774号 2016-10-17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与李若菊、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若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债权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二人共同债务,应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故二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被告李若菊用于该笔借款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享有以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即代理费)7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若菊主张该笔贷款由中银保险公司提供担保,要求和中银保险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若菊另主张2012年8月23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2年8月21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21日进行抵押顺序不对,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29民初3646号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