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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与刘某5、刘某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本案中,尽管抚恤金丧葬费不是遗产,但可参照遗产进行分配,即原被告六人可供分配的财产为38150元,以及父亲生前债权43000元,则每人应得(38150元+43000元)÷6=13525元。扣除每人欠父亲的债务,刘某5应得13525元-20200元=-6675元;刘某6应得13525元-900元=12625元;刘某2应得13525元-7000元=6525元;刘某4应得13525元-10000元=3525元;刘某1应得13525元-4900元=8625元;刘某3应得13525元,因刘某3庭审中同意承担刘某5剩余债务,故刘某3应得13525元-6675元=6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及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623民初432号 2016-12-07

唐某1,唐某2与唐某3,唐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继承人的范围和被继承人唐某5的遗产范围问题。 关于继承人的范围问题。遗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唐某5已早在1967年和前妻王某1离婚,且唐某5一直未再婚。而唐某5的父母也均早于唐某5去世,故作为子女,唐某1、唐某2、唐某3和唐某4有权作为继承人继承其父唐某5的遗产。 关于被继承人唐某5的遗产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涵盖的住房安置补偿款共计485600元,系发放给唐某4、唐某4妻子王某2、唐某4父亲唐某5三人,故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协议约定,唐某5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161867元。此笔款项系唐某5的遗产,已被唐某4领取。《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协议书》涵盖的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38000元,在扣除唐某5应缴纳的750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后为30500元,系发放给唐某5个人,属于唐某5的遗产。虽庭审中唐某4表示此笔款项尚未领取,但唐某4已在发放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及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上“代领人签字”一栏签字,故该笔30500元款项应认定为已被唐某4领取。故对唐某4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发放给唐某5个人的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及房屋补偿费共12320元,亦属于唐某5的遗产。该笔款项已被领取,目前由唐某3掌管和支配。 综上,本案中,被继承人唐某5的遗产为住房安置补偿款161867元、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30500元、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及房屋补偿费12320元,共计204687元。上述款项,应当由唐某1、唐某2、唐某3和唐某4平均进行继承,每人应分得51171.75元。而上述遗产,目前分别由唐某4占有192367元,由唐某3占有12320元。故唐某4占有的遗产已超过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负有向其他继承人返还的义务。故本案中,唐某4应支付给唐某1钱款51171.75元,支付给唐某2钱款51171.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9民初4735号 2016-09-18

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与刘某5、刘某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本案中,尽管抚恤金丧葬费不是遗产,但可参照遗产进行分配,即原被告六人可供分配的财产为38150元,以及父亲生前债权43000元,则每人应得(38150元+43000元)÷6=13525元。扣除每人欠父亲的债务,刘某5应得13525元-20200元=-6675元;刘某6应得13525元-900元=12625元;刘某2应得13525元-7000元=6525元;刘某4应得13525元-10000元=3525元;刘某1应得13525元-4900元=8625元;刘某3应得13525元,因刘某3庭审中同意承担刘某5剩余债务,故刘某3应得13525元-6675元=6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及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623民初432号 2016-12-07

朱某甲与朱某乙、朱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本案中,朱光裕生前选定的铜陵市幸福家园27栋106室房屋尚未入住,并欠有购房款未付,应属朱光裕生前的债权,此债权及拆迁安置补偿款32677.60元均属可继承的朱光裕的遗产。对遗产继承问题朱光裕生前立有遗嘱,该遗嘱由朱光裕亲笔书写,签名捺印,注明年、月、日,同时,该自书遗嘱书写过程中有两名证明人在现场,该两人均作为证人出庭了接受质证,且遗嘱书写过程被现场录像,因此,应当认定该遗嘱是朱光裕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朱光裕的精神病住院病历,发生在2003年,不能证明朱光裕书写遗嘱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遗嘱无效的依据。被告对上述遗嘱申请笔迹鉴定,因未能提供检材,也未对朱某甲提供的遗嘱、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提供证据进行有效的质疑,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朱光裕的遗嘱,铜陵市幸福家园27栋106室房屋的债权及拆迁安置补偿款32677.60元,均应当由朱某甲继承。因32677.6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现在在朱某戊手中保管,朱某戊应当将该财产交付给朱某甲。其他继承人请求分割上述遗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33930元抚恤金是在被继承人朱光裕去世之后才发生,是单位向被继承人家属发放的费用,不属于朱光裕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该款不是遗产,被告以该财产与遗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反对在本案中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被拆迁房屋新庙西村40栋6号是公房,朱光裕和周春兰并未取得所有权,在周春兰去世后,朱光裕才先后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及《立新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迁协议》,并取得铜陵市幸福家园27栋106室的回迁权利,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回迁房的购房款中包含周春兰的遗产,综上,被告认为铜陵市幸福家园27栋106室房屋应有周春兰的份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705民初963号 2016-05-13

李良魁、李沛杭与刘剑、高伟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刘剑对于原红方公司是否构成财产侵权的问题,案涉收款人为红方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可以代替现金流通的有价证券,属于原红方公司合法所有的财产。就刘剑将该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并将所得款项进行处置的行为: 第一,从2012年7月19日各方协商对案涉票据贴现情况来看,约定的是刘剑可以通过每贴现10万元获得3000元手续费用,而刘剑也基于其承诺可以对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而持有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现无任何证据表明各方协商票据贴现时,常再平与刘剑之间达成以红方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清偿常再平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 第二,在贴现的过程中,常再平系将需要贴现票据的红方公司人员直接带至刘剑办公地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也是红方公司人员在场办理的交接。而之后刘剑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贴现款,红方公司人员与刘剑当面对峙时,已经明确告知刘剑自己系票据权利人并且要求刘剑返还票据,终止通过其进行票据贴现。此时在刘剑明确知晓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且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并无任何依据可以继续占有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而对抗票据的所有权人。但是刘剑在知晓票据权属情况下,仍然拒不向红方公司交还案涉票据,并安排高伟将票据带走,直至最后成功贴现票据后与高伟分割款项。因此,刘剑的行为构成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红方公司合法财产权利仍然而为之,并造成红方公司980万元票据款项的损失,其应当就造成的损失向红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就刘剑提出的基于与常再平之间关系而可合法处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抗辩,本院认为,撇开如上所述并无证据表明常再平与其存在抵偿合意,就本案的票据贴现而言,刘剑并未直接支付对价而获得票据,成为合法的持票人,而是承诺将利用自身的资源对票据进行贴现进而可获得贴现手续费用的报酬,故其并不能对抗本案票据载明的收款人即票据权利人红方公司。刘剑以各方构成票据买卖转让行为,进而主张不应对于擅自处分票据的行为对票据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高伟对于红方公司是否构成财产侵权的问题,第一,根据刘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刘剑在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并联系高伟后,“高伟让我把常再平给我的那张承兑汇票扣下,抵掉他借的钱”、“高伟听到后叫我先不要给他贴现,之后高伟赶到华芳金陵和我见面,见面后高伟就将把这张承兑汇票扣下来,贴现款就算抵扣常再平向我两人的借款”、“高伟提出由他贴现,我将承兑汇票给了高伟”,这些陈述的内容能够证实,即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初,高伟已经积极参与,具有占有案涉票据贴现款项的故意; 第二,根据高伟自己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其他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可以印证,高伟在与刘剑联系后即随后从刘剑处取得案涉的承兑汇票进而寻求贴现。在贴现未果而被红方公司员工催要归还该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时,高伟应已明确知晓该票据的实际权利人为红方公司,但“我(即高伟)问刘剑该承兑汇票要不要给他,他讲还是放在我身边,我就把这张承兑汇票收起来并离开去乡下了”,即积极实施侵害票据权利人的行为,也正是由于其在纠纷现场成功将票据带走,为后来交付刘剑贴现创造了可能。至后来刘剑再次联系可以贴现情况下,其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了刘剑去进行贴现,至最后取得刘剑给付的贴现款。 因此,本案中高伟具有与刘剑共同侵害原红方公司财产权益的故意及行为,应当与刘剑共同对于红方公司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高伟承担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 第三,本案李良魁、李沛杭一审举证的张家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常再平、刘剑、高伟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接到案涉汇票权利人报警后就有关事件向刘剑等人进行调查询问所形成的笔录,常再平、刘剑、高伟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签字按印确认陈述内容属实,而一审法院也将上述询问笔录在一审中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上述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刘剑、高伟上诉主张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但并未提供任何推翻询问笔录中内容的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本案中李良魁、李沛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本院提交了由李良魁、李沛杭签字确认的聘请律师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派律师出庭函,刘剑、高伟对于对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身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证,故李良魁、李沛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庭审并无不当。同时,经审查,一审法院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刘剑、高伟对本案一审诉讼程序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剑、高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5民终707号 2016-12-30

黄带娣、谢飞腾等与谢庆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谢庆维向谢庆钦借款共计1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凭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谢庆钦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谢庆钦已过世,五原告为谢庆钦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谢庆钦对被告谢庆维的债权,五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五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624号 2015-05-26

周某某、阮琳淇、阮某某、陈秀兰诉余雁飞、赵泽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原告主张被告余雁飞于2009年5月14日向阮庆借款2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相应债权凭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余雁飞多次向阮庆出具借条、保证书、承诺书等债权凭证,结合被告赵泽彩关于阮庆与余雁飞之间借贷关系的陈述,可确认被告余雁飞与阮庆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即被告余雁飞向阮庆借款200000元。关于被告余雁飞多次向阮庆出具借条、保证书、承诺书等债权凭证,根据四原告主张及被告赵泽彩抗辩,可确认余雁飞多次出具本案涉案债权凭证系基于同一借款200000元而形成的债权凭证。阮庆去世后,四原告作为阮庆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之规定,本案四原告要求被告余雁飞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自2009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余雁飞承诺了多次还款时间而均未按期还款,债权人也未提出异议,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案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被告余雁飞最后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故本院认为被告余雁飞只应承担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关于被告赵泽彩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归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四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的具体时间及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庭审中亦不能明确借款发生时间,且被告余雁飞基于同一笔借款而多次向阮庆出具借条、保证书、承诺书等债权凭证,相应凭证中亦未明确借款发生时间,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赵泽彩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官民一初字第3873号 2016-06-13

周丽芬、阮琳淇等与余雁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原告主张被告余雁飞于2009年5月14日向阮庆借款2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相应债权凭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余雁飞多次向阮庆出具借条、保证书、承诺书等债权凭证,结合被告赵泽彩关于阮庆与余雁飞之间借贷关系的陈述,可确认被告余雁飞与阮庆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即被告余雁飞向阮庆借款200000元。关于被告余雁飞多次向阮庆出具借条、保证书、承诺书等债权凭证,根据四原告主张及被告赵泽彩抗辩,可确认余雁飞多次出具本案涉案债权凭证系基于同一借款200000元而形成的债权凭证。阮庆去世后,四原告作为阮庆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之规定,本案四原告要求被告余雁飞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自2009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余雁飞承诺了多次还款时间而均未按期还款,债权人也未提出异议,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案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被告余雁飞最后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故本院认为被告余雁飞只应承担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关于被告赵泽彩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归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四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的具体时间及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庭审中亦不能明确借款发生时间,且被告余雁飞基于同一笔借款而多次向阮庆出具借条、保证书、承诺书等债权凭证,相应凭证中亦未明确借款发生时间,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赵泽彩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官民一初字第3873号 2016-06-13

原告代兴海、代荣岩与被告张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代兴海与周玉英于2015年5月27日协议离婚,该笔借款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代荣岩系原告代兴海与周玉英独子,周玉英于2015年9月7日死亡,原告代荣岩系周玉英合法继承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绪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绪友向周玉英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月利率一分,被告张绪友给周玉英出具了借条,此款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原告代兴海与周玉英于2015年5月27日协议离婚,该笔借款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代荣岩系原告代兴海与周玉英独子,周玉英于2015年9月7日死亡。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周玉英与被告张绪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绪友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告代兴海与周玉英于2015年5月27日协议离婚,该笔借款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财产,又因原告代荣岩系原告代兴海与周玉英独子,周玉英于2015年9月7日死亡,原告代荣岩系周玉英合法继承人,故二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周玉英与被告张绪友约定借款利率1分,按照农村借款惯例利息约定应为月利率1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自借款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17个月,1700元,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003民初251号 2016-03-22

上诉人钱某某、阳某甲与被上诉人余某某、阳某丙、阳某乙、阳某丁、阳某戊、阳某己、阳某庚、阳某辛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转继承又称再继承,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尚未实际接受遗产之前死亡,其应继承份额转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方式。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应得遗产份额的方式。本案被继承人阳贵凯于2013年7月30日因公死亡,阳贵凯之父阳富昌于2014年1月23日突发疾病离世。按照死亡时间的先后顺序来说,阳贵凯死亡时其父杨富昌还没有死亡,因阳贵凯死亡产生的继承开始时,其父亲阳富昌因未死亡,故阳富昌也是继承阳贵凯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在继承阳贵凯遗产后才死亡,故基于阳贵凯的此部分遗产又发生了一次继承,这时继承阳富昌此笔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为上诉人阳某甲和八被上诉人。本案两次继承处理的都是阳贵凯的遗产,并没有超出这个范围,本案当事人都是合法的继承人,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处理了阳富昌的遗产和追加7兄弟参加诉讼是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如果二上诉人认为阳富昌还有财产可继承的话,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案主张。 关于被继承人阳贵凯的遗产有哪些,应该如何分配继承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某和八被上诉人均自述大家庭没有正式分过家,但是其夫妻早于2003年左右就搬出去自己居住,后只有阳某丙、阳某辛在大家庭里住,在大家庭生活的时候各家都是自己挣钱自己花,自己煮饭自己吃。从这些陈述可以看出家庭虽然没有正式的分家,但是各家的收益、生活、经济等均是各自管理,并没有用于大家庭的生活开支,各家均只是在一栋房屋里居住而已,上诉人钱某某和阳贵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收益财产等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家庭共有财产,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物为财物的债权等。”。本案中,被继承人阳贵凯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2014年的红利是基于阳贵凯生前的投资行为产生的收益,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应该予以分配。电力公司的股份是有价证券类型的财产,故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应该予以继承分配。上诉人钱某某主张的与阳贵凯已经共同商定将所有财产全部赠与女儿阳某甲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工亡赔偿金不是法律规定的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只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财产,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故不应该在本案继承纠纷中予以处理。 经查阳贵凯合法财产有:1、2013年奖金19219元、2013年红利26364.12元、2014年红利28074.52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47796.98元、公积金106247.38元,共计227702元;2、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东风悦达起亚A轿车作价40000元、玉尔贝路236号4幢B单元C室房产作价130000元,两项共计170000元;3、电力公司股金73373元、一站股金20000元、三站(天生桥)股金3500元、四站股金26000元、岩腊山电站股金31000元。 分配原则是:首先,阳贵凯合法财产的一半为其遗产,另一半是归钱某某所有,其中不易分割的车和房屋属钱某某所有,其价值折价后,折价额的一半为遗产继承,股份按入股股金额的一半继承;其次,阳贵凯的遗产由钱某某、余某某、阳富昌、阳某甲继承,即1、阳贵凯的有价遗产为198851元【(227702+170000)÷2】,钱某某、余某某、阳富昌、阳某甲各继承49712.75元;2、阳贵凯的股份遗产为:电力公司股份36686.5元(73373元÷2)、一站股份10000元(20000元÷2)、三站(天生桥)股份1750元(3500元÷2)、四站股份13000元(26000元÷2)、岩腊山电站股份15500元(31000元÷2),对于电力公司股份钱某某、余某某、阳富昌、阳某甲各继承9171.63元,一站股份钱某某、余某某、阳富昌、阳某甲各继承2500元,三站(天生桥)股份钱某某、余某某、阳富昌、阳某甲各继承437.5元,四站股份钱某某、余某某、阳富昌、阳某甲各继承3250元,岩腊山电站股份钱某某、余某某、阳富昌、阳某甲各继承3875元。 对于阳富昌继承阳贵凯遗产的部分,一半归余某某所有,另一半为阳富昌的遗产发生继承,由余某某、阳某丙、阳某乙、阳某丁、阳某戊、阳某己、阳某庚、阳某辛、阳某甲继承。阳富昌继承得的有价遗产为49712.75元,一半即24856.38元归余某某所有,另一半即24856.38元由余某某、阳某丙、阳某乙、阳某丁、阳某戊、阳某己、阳某庚、阳某辛、阳某甲各继承2761.82元;对于电力公司股份阳富昌继承得9171.63元,一半即4585.82元归余某某所有,另一半即4585.82元由余某某、阳某丙、阳某乙、阳某丁、阳某戊、阳某己、阳某庚、阳某辛、阳某甲各继承509.54元;对于一站股份阳富昌继承得2500元,一半即1250元归余某某所有,另一半即1250元由余某某、阳某丙、阳某乙、阳某丁、阳某戊、阳某己、阳某庚、阳某辛、阳某甲各继承138.89元;对于三站(天生桥)股份阳富昌继承得437.5元,一半即218.75元归余某某所有,另一半即218.75元由余某某、阳某丙、阳某乙、阳某丁、阳某戊、阳某己、阳某庚、阳某辛、阳某甲各继承24.31元;对于四站股份阳富昌继承得3250元,一半即1625元归余某某所有,另一半即1625元由余某某、阳某丙、阳某乙、阳某丁、阳某戊、阳某己、阳某庚、阳某辛、阳某甲各继承180.56元;对于岩腊山电站股份阳富昌继承得3875元,一半即1937.5元归余某某所有,另一半即1937.5元由余某某、阳某丙、阳某乙、阳某丁、阳某戊、阳某己、阳某庚、阳某辛、阳某甲各继承215.27元。由于被继承人阳贵凯的财产遗产均是由上诉人钱某某管理,故应由其支付给各继承人,被继承人阳贵凯在电力公司及各电站的股金不属于公司股份形式,类似于一种投资收益形式,其价值不能评估确定,故由只能由各继承人以投资金额的形式来继承此部分遗产。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全面,计算分割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52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293号 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