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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人民药业有限公司与邓承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经腾退了所占门市等为由,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损坏原告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本院应予准许。对此请求,本院不再审理。对于原告第二个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管理人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成岐和被告的询问笔录,该二份笔录对被告占用原告的门市、院落、车库是否有偿使用,表述不一。一个称是有偿使用,一个称无偿使用,都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32民初67号 2016-04-20

王庆凤与王小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汽车借用合同》虽名为借用合同,但由于该合同中载明了被告要每天支付500元的费用,被告使用该车辆系有偿使用,因此,该《汽车借用合同》实为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在租用期间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报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所涉车辆损失问题。该车辆受损前的市场价格经鉴定为192000元,对该价格及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使用费和消磨费用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的车辆使用费和消磨费实为租赁费,《汽车借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2日,虽然本案所涉车辆于2016年6月8日因事故报废无法使用,但由于租赁期限未届满同时原、被告双方未主张解除该合同,因此,被告应按《汽车借用合同》的约定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支付多少租赁费的问题。由于租赁期限届满后因租赁物报废致使被告不能继续使用租赁物,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而终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起算时间应从车辆租赁时起至合同届满之日止,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为3500元(500元/天×7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00元(3500元-3000元)。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从车辆租赁时起至车辆鉴定时止给付租赁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19民初3956号 2016-09-18

李友凤与襄阳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东翔公司与李友凤签订的十一份地下车位有偿使用权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李友凤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享有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81号东翔·彩虹城小区地下车库中编号为20、22、62、63、70、73、77、87、97、98、109号,共计11个车位的使用权,故李友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东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车位的义务,李友凤未提供证据证明东翔公司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李友凤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606民初2668号 2016-08-12

喇山州社会福利院与云南天丹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文山州老年福利服务中心协议》是否有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作经营文山州老年福利服务中心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协议前,文山州政府已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了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天丹公司(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对国有资产只有管理、使用的权利没有处分的权利,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有偿使用应当由产权人决定,原告擅自处置国有资产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协议应当无效,由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投入到老年中心的资金2080052元及返还反诉原告上交的现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协议是否应予解除,欠缴的管理费235万元和违约金50万元是否应该支付及由谁支付。基于协议的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的义务,没有履行协助办理康复医院以及新农合义务,没有派人参与管理老年中心事务,擅自占用协议约定由被告使用的土地,用于建设救助站的辩解,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签订《合作经营文山州老年福利服务中心协议书》的主体是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协议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管理费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并未确定在第三人登记设立后由第三人支付管理费,故根据协议的约定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原告)支付管理费235万元。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管理费义务,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老年中心不承担支付管理费及违约金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文民二初字第1679号 2016-06-27

搴玉华与成利威(随州)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本案中,被告成利威(随州)实业有限公司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用以建设商品房,谋取非法利益。被告在未履行合法批准手续、未取得商品房建设与预售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售违法建设的房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303民初1759号 2016-12-07

彭军与成利威(随州)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本案中,被告成利威(随州)实业有限公司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用以建设商品房,谋取非法利益。被告在未履行合法批准手续、未取得商品房建设与预售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售违法建设的房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303民初1750号 2016-12-07

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沙日召嘎查与杭锦旗海联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应当确认协议无效?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被告杭锦旗海联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为兴建旅游项目用地属建设用地,应当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所用地涉及非国有土地的,应当办理转用审批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征收土地是一种行政行为,征收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被告作为企业,无权进行征收行为,第三人独贵塔拉镇政府也无权批准征收土地。综上,原、被告双方所签《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的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求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对第三人的述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杭民初字第1471号 2015-01-16

庄河市黑岛镇大于屯村民委员会与辛世作、刘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法》规定,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被告刘凤、辛世作从原告处承包海域,与原告签订的《港养圈承包合同》约定,海域使用金由其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称其与原告约定海域使用金由其缴纳无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刘凤、辛世作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原告为被告垫付2014年度海域使用金,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无权起诉的问题,相关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了海域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征收等,本案原告依照有关规定缴纳了海域使用金,依据与被告的约定要求被告偿付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认为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过高的问题,大连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规定的本地区围海养殖用海标准不低于0.15万元/公顷,被告提供的辽宁省规定的“围海养殖用海不低于100元/亩·年”,故原告按200元/亩·年缴纳符合上述标准,被告主张无据。 关于被告认为其已将承包的虾圈转包给他人,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依其与被告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海域使用金,该法律关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被告以此抗辩没有依据。 关于被告提出的应由黑岛镇人民政府返还海域使用金和应由海域使用人、村镇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协商解决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原告代交海域使用金过程中,没有县市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的回执票据,有权拒交的问题,黑岛镇人民政府证明原告已将案涉樱桃山虾场二分场海域使用金交纳,并已转交上级相关部门,被告仅以没有票据回执不能否认原告已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事实,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庄民初字第1976号 2015-07-10

杜春华与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营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杜春华与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双方签订的《出租车运营有偿使用协议书》合法有效。《出租车运营有偿使用协议书》载明:“有偿使用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按照交通部门规定车报废之日止。(乙方可随时更换车辆)”。根据我国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出租车的报废期限为8年。《出租车运营有偿使用协议书》是有期限的合同,期限从签订之日起最长期限为8年。“(乙方可随时更换车辆)”应当理解为在该期限内可随时更换车辆。杜春华关于合同期限从更新车辆之日起重新计算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因《出租车运营有偿使用协议书》履行期限已满,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拒绝与杜春华继续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杜春华提出请求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为其办理车辆更新及运营手续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杜春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其要求沈阳腾飞出租汽车赔偿损失96000元,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杜春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855号 2015-09-21

威海市水利工程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恒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物资供应公司是否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恒泰分公司、恒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首先,从合同签订情况看,有偿使用工具合同虽然未加盖恒泰分公司、恒泰公司印章,但白伟忠系恒泰分公司工作人员。且在(2012)威环民初字第638号案件中,白伟忠也代表恒泰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恒泰公司、恒泰分公司对于合同认可,并同意支付案外人租赁费;其次,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看,结算清单由白伟忠签字,出库、入库凭证由“王夕军”、“郭建春”签字,证人孔某证实王夕军为恒泰分公司管理工地,(2012)威环民初字第638号案件中结算清单等单据上亦由“王夕军”、“郭建春”签字,且结算清单与出库、入库凭证一致,足以证实物资供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送至恒泰分公司工地,并由恒泰分公司工作人员接收。从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看,合同虽未加盖恒泰分公司、恒泰公司印章,但合同由恒泰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租赁物由恒泰分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用于恒泰分公司项目施工,物资供应公司与恒泰分公司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履行,恒泰分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物资供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恒泰分公司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应予支持。恒泰分公司由恒泰公司依法设立,恒泰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上诉人恒泰分公司、恒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0民终708号 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