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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立锋、俞桂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立锋作为买受人(乙方)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甲方)及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丙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对买卖标的物即本案案涉汽车的性质、购买方式、所有权转移条件及违约条款等内容作出约定,明确载有缔约当事人的签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购车合同中关于付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属有效合同。被告王立锋作为买受人,于2012年2月3日向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在车辆还款计划表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当按照其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约定的还款方式(期限及金额)偿付购车款及利息。 2012年3月1日,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签订转让声明一份,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将其对被告王立锋所享有的购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被告王立锋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欠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三万元,并承诺于4月3日还清。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虽未向被告王立锋出具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根据被告王立锋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认定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已通知被告王立锋发生了债权转让,故被告王立锋应当自其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时向原告履行欠款的偿付义务,欠款的给付期限为欠条载明的4月3日。 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所提供的由被告王立锋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0000元,并认为该30000元款项包括11810元购车款、4736.2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费(及车船税)及13453.8元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被告王立锋对购车款11810元没有异议。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费4736.2元,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由二被告交纳,且在庭审中经向被告进行询问,二被告均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故被告王立锋及俞桂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所主张的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13453.8元,被告王立锋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未提供其与被告王立锋之间所订立的内部互助赔偿协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明足以证明该项费用收取的依据,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王立锋未按其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承诺的期限偿付欠款,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立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提起民事诉讼之日止,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偿付标准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约定,且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机动车强制保险费、车船税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王立锋与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及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之间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形成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立锋与俞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就以被告王立锋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且要求被告王立锋之妻俞桂芬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立锋、俞桂芬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被告王立锋与被告俞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已被债权人所知晓),故被告王立锋、俞桂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王立锋之妻俞桂芬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王立锋主张其所负担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提供的由被告王立锋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4月3日,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提供催款证明显示其中一次催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被告俞桂芬认可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曾派人到家中进行催要欠款,但对于催要时间认为是在2016年初,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双方所提供证据,确信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向被告王立锋、俞桂芬提起民事诉讼时(2016年2月2日)未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02民初825号 2016-12-27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袁海霞、梁少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与被告袁海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袁海霞使用后,被告袁海霞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海霞偿从2015年11月2日起支付借款本金154476.32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少威、袁文刚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282民初1806号 2016-07-20

山东中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新泰市建新煤矿、新泰市高佐煤矿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委托监理合同。双方认可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共计19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的监理费共计728327元。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认可支付1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徐西银系派驻到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负责工程监理项目的负责人,由徐西银收取的监理费92640元,应视为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支付的监理费,应当从欠款中扣除。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监理费,原告与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解除委托监理合同后,应支付拖欠的监理费。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未支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解除合同之日(2012年12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4日)止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新泰市高佐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是其主管单位,现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处于停产状态,原告请求被告新泰市高佐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982民初1634号 2016-04-25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与伍千红、漆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千红、叶海洋、李国新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伍千红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3951.02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伍千红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22.95%计算的利息,是将罚息计入利息,应析明计算,即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65%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漆亚玲、叶海洋、李国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漆亚玲、叶海洋、李国新应对被告伍千红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伍千红归还借款本金33951.02元及利息,被告漆亚玲、叶海洋、李国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叶海洋、李国新辩称他们对借款合同不知情,受案外人杨致业指使,才在合同上签名,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由杨致业还款。杨致业是否指使被告叶海洋、李国新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被告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伍千红、漆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41号 2016-04-13

王盾与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原告给付被告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理应如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未如约还款,现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39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未按期归还本金,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承担其已支付的3万元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爱虽自愿为被告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提交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保证人依法免除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德爱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刘德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晋0105民初4815号 2016-10-18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张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历城信用联社更名为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更名后的诉讼主体享有和承担。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锋、刘传泉、李家忠、刘传宗之间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张锋的贷款账户中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锋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张锋偿还实际所欠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锋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所偿还的借款本金,应自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主张按照借据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按照借据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传泉、李家忠、刘传宗作为被告张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15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刘传泉、李家忠、刘传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锋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12民初3834号 2016-10-17

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丽红、梁庆波、潘立峰、潘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约定如数发放贷款并交付被告潘丽红、梁庆波,但上述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7611元及利息878.42元,本息共计48489.42元,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已构成违约。被告潘立峰、潘立荣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亦没有超过担保期间,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潘丽红、梁庆波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潘立峰、潘立荣承担上述债款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潘丽红、梁庆波、潘立峰辩称,暂无能力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随后积极筹款予以偿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22民初2287号 2016-07-29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冯新芹、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为其发放了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各被告系共同联保体成员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务系被告冯新芹与吕有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03民初2909号 2016-12-27

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立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华力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塔机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出租给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7000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100069.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立华作为担保人就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的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其担保法律关系已成立,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王立华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王立华应当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华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川0781民初9号 2016-06-29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与邢永秀、曹俊平、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工行赭山支行与邢永秀、曹俊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邢永秀、曹俊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工行赭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邢永秀、曹俊平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赭山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工行赭山支行要求邢永秀、曹俊平支付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行赭山支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邢永秀、曹俊平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新世纪花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工行赭山支行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金海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邢永秀、曹俊平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02民初1378号 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