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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卜恩林与被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架设高架线路穿过上诉人承包的林地,并砍伐出通道,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相应的林地补偿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对伐倒的树木进行赔偿,对占地补偿费并未进行约定。本案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上诉人无所有权,其仅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现剩余承包期17年,其主张应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永久性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7民终48号 2016-04-21

徐秀兰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潘英收取原告保费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告认为潘英系被告业务经理,收取原告的保费应为职务行为。被告认为潘英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潘英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首先,从收条的内容看,收到条上有利息的表述,而保费是不会产生利息的,而潘英作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让保费产生利息,不是其职责范围。其次,原告在本案最初起诉时是诉请潘英赔偿退保损失和红利,也说明了原告在当时也并不认为潘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潘英收取原告保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将保费交给潘英也不能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原告诉请恢复其投保的5份保险合同的效力,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该5份合同均系原告申请解除,被告同意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原告现反悔要求恢复合同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于诉争保险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退保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应分红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错扣了原告的保费1865元,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在扣划保费时,相对应的保险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除了被告扣划外,还向被告支付过当期的保费,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商初字第20442号 2016-10-17

黄荣华与谢宝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黄荣华与被告谢宝东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谢宝东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及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违约责任。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与被告谢宝东所签订的《店面出租协议书》。针对焦点一,被告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届满之前,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称为拒绝履行;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债务的,为给付迟延。前者构成根本性违约,而后者则为一般性违约。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履行期间应交租金存在迟延给付,特别是从2015年10月起每月租金无理由拒付。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迟延给付租金的事实。经查截止开庭时被告连续欠十一个月租金,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根本违约。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原告将案涉店面租给被告,被告从2015年10月起不再营业,开始拖欠原告租金,至今连续欠十一个月租金,被告的行为属于拒绝履行主要债务,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实际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店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拒绝履行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现原告主张按月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谢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02民初2402号 2016-09-06

韩一丁、王璐璐等与肥乡县田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房产是继续执行还是停止执行的的核心问题是,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属的认定问题。本院经综合考量,认定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属韩育新方所有,韩一丁、王璐璐对争议房产未取得所有权,本案争议房产应当继续执行。理由及分析如下: 第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必须进行依法登记,这是《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法院对争议房产采取查封执行措施时,经核实房地产部门,争议房产登记在韩育新名下,故本院的查封执行措施没有问题; 第二、韩育新在申报财产时,其面对的是法院执行人员,面对的后果是强制执行措施,在此情况下,其述称是“口语不严谨,就是随口一说”的理由,不合乎一个普通人的思维方式,况且韩育新是国家工作人员,相比较之中韩育新更应谨慎与理智,故对韩育新的该种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原告韩一丁、王璐璐主张的合法占有、未过户原因、赠与、物权优于债权、无过错等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问题的核心问题是,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是否已经由韩育新方转移给韩一丁、王璐璐。本案中韩一丁、王璐璐主张赠与、韩育新与刘淑萍承认赠与、介绍人和亲朋好友证明赠与,故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是否已经由韩育新方转移给韩一丁、王璐璐,就要考量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因赠与行为由韩育新方转移给韩一丁、王璐璐的问题。本院认为,物权赠与行为由物权赠与合同和赠与物物权转移两部分组成,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均认可原告韩一丁、王璐璐与韩育新、刘淑萍之间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但赠与双方客观上没有办理赠与物转移登记,这是客观事实,赠与双方因过户费问题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这是赠与双方认可的事实。没有办理赠与物转移登记的客观事实决定了赠与行为的最终未能完成,而未能最终完成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未能转移。故本院认为,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因赠与行为由韩育新方转移给韩一丁、王璐璐,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从法律上仍属于韩育新。再从韩一丁、王璐璐的诉讼理由(只因是一家人,并需缴纳过户费,没有过户而已)分析,韩一丁、王璐璐知道物权转移是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只是因为过户费问题没有办理,这从主观上进行分析,不能属于无过错,因为过错包含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形,只要具备其一,即为有过错:韩一丁、王璐璐知道物权转移是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因为过户费问题和心里认为赠与双方“是一家人”便没有办理,主观方面属于放任不办理过户登记法律后果的发生,故其应承担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不转移,便不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28民初1156号 2016-08-04

张俊飞与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对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对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日交付了涉案商品房给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7日前将办证所需的材料交付给罗定市不动产登记局,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提交,这明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致使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3162.47元(316247元×1%)给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二年为至2016年10月26日止,原告已于2016年7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抗辩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381民初1462号 2016-10-13

莫斌、张必容与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对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对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日交付了涉案商品房给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7日前将办证所需的材料交付给罗定市不动产登记局,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提交,这明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致使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4197.48元(419748元×1%)给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二年为至2016年10月26日止,原告已于2016年7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抗辩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381民初1463号 2016-10-13

程贤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客运有限公司、朱应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贤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应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贤胜人身损害、摩托车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应华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应华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程贤胜诉讼请求赔偿标准、项目、数额问题,原告程贤胜诉讼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无固定职业,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院不予支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844元/年×20年×12%=28425.60元、被扶养人儿子程世豪生活费为9803元/年×12年×12%÷2=7058.16元;医疗费73516.61元,被保险人已先行垫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时限问题,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认定后续治疗费2500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4260元,护理费、误工费为实际损失,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8.70元/天×250天=19675元,误工费为71.80元/天×600天=4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天×30元/天=4260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双方认可,本院确认;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程贤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516.6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护理费19675元、误工费43080元、营养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被扶养人儿子程世豪生活费705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合计209825.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应华已垫付原告程贤胜医疗费73516.61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合计75066.6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应华。因原告程贤胜起诉前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部分被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改变,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程贤胜和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应华各负担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25民初305号 2016-08-11

昆明市官渡区保安服务中心与李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04年8月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70元/月。200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4日2015年8月21日,被告仍在原告公司工作,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休事假,被告未上班。2015年8月2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针对双方劳动争议,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5)第291号仲裁裁决书。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 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从2014年8月一直持续到2015年8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时效起算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8月后,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仍在原告公司工作,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休事假,被告未上班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17730元(1970元/月×9个月)。 争议焦点2、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6月1日离开单位回家处理家事,假期届满后被告未回单位上班,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不回单位上班,也不向单位请假,自8月22日起单位按旷工处理,从假期届满之日起算,被告已经连续旷工10日,按自动辞职处理。被告连续旷工属于自动辞职,按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被告是基于原告从入职时就没有为其购买基本保险才提出辞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连续旷工后按自动辞职处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故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13790元(1970元/月×7个月))无异议。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790元。 综上所述,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调整和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本案中,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4日2015年8月21日,被告仍在原告公司工作,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官民三初字第1044号 2016-07-06

史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4754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754元,并提交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为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来办理相关重新鉴定事宜,且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2.鉴定费69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车损评估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替代性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共计15744元。 综上所述,因原告史德海自愿放弃冀J×××××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部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李正龙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史德海车辆损失12754元(14754元2000元)、替代性交通费300元,共计13054元。鉴定费69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原告已申请撤回对李正龙及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的起诉,故本院不再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626民初3683号 2016-12-06

杜灿章、余燕飞与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对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对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日交付了涉案商品房给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7日前将办证所需的材料交付给罗定市不动产登记局,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提交,这明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致使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3478.76元(347876元×1%)给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二年为至2016年10月26日止,原告已于2016年7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抗辩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381民初1456号 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