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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肃汇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明范、韩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转应在维护公共秩序、遵循善良风俗的前提下贯彻契约自由精神并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权,故原告只能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合同。首先,法律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另一方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该根本违约制度在于避免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浪费社会资源、威胁交易安全。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收取卖房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丧失偿付能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迟延履行后继续履行对其已无任何意义或者已不能实现其缔约目的,故被告仅构成一般违约,原告并不会因此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不能因被告拖欠房款而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本院向原告当庭释明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其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原、被告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付款期到来后原告未向被告发出催告并确定合理的宽限期,原告未取得法定解除权、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再次,韩颖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故原告无权要求韩颖返还房屋,亦无权要求其支付房屋占用费。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拒付剩余房款而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1783号 2016-12-19

陈章辉与彭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与被告(反诉原告)彭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彭柯将涉案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占有使用,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向被告(反诉原告)彭柯支付了11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对涉案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前拆除,但之后涉案租赁房屋一直空置,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未向被告(反诉原告)彭柯支付剩余9万元履约保证金,亦未向被告(反诉原告)彭柯支付任何租金。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诉称被告(反诉原告)彭柯出租非其本人所有的房屋,不能提供涉案租赁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及消防竣工验收合格文件等材料,使其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和消防证件等,被告(反诉原告)彭柯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涉案租赁房屋系转租房屋,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对该事实已明知,另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消防证件等而未果,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彭柯提供涉案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及消防竣工验收合格文件等材料而被告(反诉原告)彭柯拒不提供,故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存在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占有使用涉案租赁房屋后,一直将房屋空置,且未支付剩余9万元履约保证金、未支付任何租金,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彭柯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之中,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已收回了房屋。其次,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拖欠租金七天以上,甲方可以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扣除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乙方应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如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每延期一天,按全年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七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收回出租房屋和应收缴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彭柯诉请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支付延期交租违约金4.5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止),因被告(反诉原告)彭柯已收取了11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彭柯因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其它损失,可另行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无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彭柯返还11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反诉原告)彭柯诉请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支付拖欠的9万元履约保证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大于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故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岳民初字第05915号 2016-08-19

石世伦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与罗瑞雪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石世伦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罗瑞雪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土地,被告罗瑞雪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土地流转费。而被告罗瑞雪在约定的期限尚未到期时即单方提出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瑞雪在自身已经违约的情况下,仅凭“提前通知解除”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于情于理于法均有不当,况且被告罗瑞雪提出的重要证据2014年11月15日“收条”,以该收条最后一句记载的“2015年合同终止”为由主张已经提前通知了,对此收条而言,本身只应当具有收取2014年土地流转费的作用,但被告罗瑞雪在其中夹杂合同解除内容,冯世淑对该部分合同解除内容亦坚决不认可,认为是被告方自行添加,遂提出对其真伪(书写时间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但因在本院(2016)渝0102民初4688号案件中冯世淑主体资格问题,石世伦遂撤回起诉后再行以石世伦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名义起诉,在本院告知被告罗瑞雪对该关键证据“收条”争议较大且需鉴定的情况下,被告罗瑞雪坚持要求退回,但在本案开庭审理质证中,被告罗瑞雪又以该证据被盗丢失为由不能提供,故本院对其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且对被告罗瑞雪提出的已提前通知解除土地流转合同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即便被告罗瑞雪基于自身经营考量确定要提前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亦应当明示通知原告,并且因系自身违约,仍应当履行恢复土地原状后正式返还原告。因此,被告罗瑞雪在既没有提前通知,也没有恢复土地原状后再返还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自行决定终止合同,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土地流转费及土地复耕费的违约责任。但对于守约方即原告而言,亦不能坚守合同到期前不能解除的观念,而是在违约提前解除情况下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仍应当依法采取适当措施积极减少损失的扩大,如造成扩大损失的不得要求赔偿,2015年被告罗瑞雪已经以实际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对此也已明知,在2016年3月前,原告完全有时间和机会进行复耕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并可就复耕损失向被告罗瑞雪主张赔偿,但原告却一味放任,只是通过村委会等要求继续支付2015年、2016年土地流转费,故其提出的2016年土地流转费损失应属于自己造成的扩大损失,同时又增加了土地荒废程度,对就目前的土地复耕费用上也应当承当相应责任。 对于土地复耕费确定问题,原告流转土地为1.3亩,原告主张复耕费1000元,但结合参考本镇园区菜地复耕费标准、劳务工资、荒芜现状等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原告2016年放任后造成的扩大损失影响等,本院酌定为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2民初7109号 2016-09-18

张丽英与大连市冠亚美式英语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新冠亚教育集团入学(课程销售)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课时费用,被告收取费用后未依约履行教学义务。现被告由于自身经营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因此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属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课时费25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学校主体资质系校长赵万金冒用法定代表人名义私自延期的意见,由于无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收取的课时费未进入被告账户,而进入赵万金个人账户的意见,由于原告交付的课时费是否进入赵万金个人账户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财务印章的收据,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应向原告返还课时费,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赵万金涉嫌诈骗的行为,被告可另行到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与赵万金之间如有纠纷,应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91民初7014号 2016-12-19

南宁赛格电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南宁赛格公司、被告海奇公司及第三人深圳赛格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南宁赛格电子市场项目租赁合同》的效力以及解除与否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海奇公司与南宁赛格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南宁赛格电子市场项目租赁合同》系基于被告海奇公司与第三人深圳赛格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当事人变更而来,该合同中承租人系原告南宁赛格公司,第三人深圳赛格公司仅为担保人,所涉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意思,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三方应依据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恪守履行各自义务。至于原告主张其因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而行使法定解除权故通知被告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8日解除的问题。从原、被告、案外人某某远鹏物业公司的相互沟通函件来看,诉争房屋在使用过程中确存在部分渗水、漏水等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关于漏水处理的沟通函及附图载明的情况来看,渗水、漏水范围所占租赁范围的比例并不大,但同时亦证实该房屋渗水、漏水等问题已由作为物业管理的案外人某某远鹏物业公司进行跟进、处理,并不影响整个商场整体正常营业,未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渗水、漏水问题仅为原告的履行瑕疵,并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另外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协助义务办理户外广告设置与登记手续的问题,由于租赁合同约定该由原告自行办理户外广告设置与登记手续,被告仅是负责协助办理,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怠于履行协助办理义务,原告以前述理由作为解除租赁合同的依据,证据不充分,因此原告单方行使解除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原告单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导致合同解除,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或其他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原告单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导致合同解除,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明确表示即使合同因原告违约而导致解除,被告也不同意利用原告所进行的装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租赁期内不可拆除部分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无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案因原告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现其要求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兴民一初字第1590号 2016-06-28

范文佳与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因工期延误,2014年8月31日涉案项目尚未符合交付条件。原告现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双方合同附件七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有权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买受人应自约定的解约情形发生之次日起15日内,向出卖人书面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逾期不主张退房的,视同买受人放弃退房权利,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主张解除合同,应视为其放弃了退房的权利。但被告未能按照原合同约定时间取得竣工验收登记备案,向原告交付房屋,在双方另行约定房屋交付条件后,被告仍未取得竣工验收登记备案,达到交付条件,且该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登记备案致使房屋无法达到交付条件,可以认定其违反了合同之主义务,使原告无法实现买房居住的合同目的,属根本违约,故原告现在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117028元并承担房屋总价款2%的违约金即22340元,因原告也同时要求主张实际损失,且该违约金明显低于实际损失,故应以原告要求实际损失为准进行赔偿,两者不可重复主张。被告提供相应的还款明细表、首付款收款收据、按揭还款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实际损失为:从偿还按揭贷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的贷款利息623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购房款20000元从2013年4月4日付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购房款687028元从2013年4月29日付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购房款410000元从2013年10月16日还清贷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损失已明显高于约定的违约金,且该损失在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购房款的情况下仍持续增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实际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因原告明确表明是自行交予房管局相关部门,并非被告收取,现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雁民初字第08807号 2016-05-30

王艳琼与海学东、张艳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方根本违约的,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当事人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虽然被告海学东与原告王艳琼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是香海路50号的房屋,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签订情况及实际履行情况,理应认定双方实际租赁标的是香海路5号的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是承租人基于对出租人享有所租赁房屋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信任而订立的合同,但被告海学东在既不是香海路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又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王艳琼,被告海学东的行为违背了合同中“甲方(海学东)保证向乙方(王艳琼)出租的房屋系海学东本人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承诺,最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王艳琼要求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要求返还预付的合同款,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王艳琼要求解除与海学东签订的《租房合同》及返还房屋租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艳琼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79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损失金额予以认可,但原告王艳琼在签订《租房合同》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原告自身对此合同的不能履行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王艳琼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由被告承担3995元(7990×50%)。对原告王艳琼要求被告承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每日2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向乙方提供租赁房屋”,但现在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并非是被告未如约提供房屋,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张艳娟并非原告王艳琼与被告海学东签订《租房合同》的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张艳娟不应承担以上合同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27民初1781号 2016-10-18

淮安市龙之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腾公司)与被告蒋凌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完成装修工程后,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移交手续,但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所完成的装修工程,应认定为已经接收了原告的装修成果,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工程余款数额为106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对于第一次付款节点,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对于第一次付款问题,双方约定经乙方电话屡次通知甲方且甲方未付首付款造成违约的,才构成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条件,而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存在屡次通知的过程,故被告欠付原告首付款300元不能构成关于首付款的根本违约,不构成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但原告在施工后期即允许被告进行家具进场等开业前准备工作,工程竣工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即撤场,故不能认定被告属于强行进入;对于此后被告未按节点付款,系因双方对于质量发生了争议,不能认定为恶意违约。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在原告制作的施工图上签字予以确认,故不存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盲目施工。关于被告提出的具体质量问题,因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除了口头陈述外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装修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如被告确有证据证明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通知原告予以维修,或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饰工程余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804民初3262号 2016-08-24

原告黑山县某村委会诉被告孟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二年,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栽树,其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726民初1015号 2016-06-28

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村民委员会与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本案中,被告就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远不坑田塅抬田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后中标,并与原告先后签订《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和《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因此,双方的承揽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第1项诉请即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问题,因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第2项诉请即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补偿款12万元问题。被告认为这12万元系原告为弥补被告挖填东南山安置点土方成本而自愿向被告支付的补偿款,该款系被告的合法所得。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履行了《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进行了施工。同时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安置点平整工程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12万元。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实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安置点平整工程。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第2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3项诉请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9895.62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310000元,品除120000元补偿款后实际支付工程款2190000元。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2290104.38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00104.3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9895.62元没有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4项诉请即要求被告承担返工费用88831.49元问题。被告认为其施工的抬田工程已基本完成且工程基本合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对此提供了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2015)价鉴字第1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被告中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中有质量不合格部分且该部分尚需返工费用88831.49元。因此,原告此项诉请有事实依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5项诉请即被告赔偿原告因抬田延误造成的四年种植损失(按每年600元/亩算)528000元,在合同之外其损失的田地四年种植损失33240元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即使有损失,该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如下,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本违约且违约在先;二、被告承包的抬田工程已基本完成且质量基本合格,施工后的土地能够正常种植水稻足以满足水稻需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这有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凭,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根本违约且违约在先。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进场一星期内预付总工程款的10%,但原告预付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6日。为此,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同时,原告作为村集体组织负有统一将承包地分配给集体组织成员即村民的职责,但本案中,因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部分工程未合格,从而造成原告无法将本案所涉抬田工程的土地及时、全面、统一分配给各村民。由于原告需考虑统一及全面分配土地事宜,即使被告在本案中的工程部分合格,原告也无法将合格部分统一分配给各村民。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系导致原告耕种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违约行为系造成原告耕种损失的次要原因,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设计抬田面积内、外的耕种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为宜。综上,对于原告设计抬田面积内、外的耕种损失536558.4元(528000元+8558.4元),被告应赔偿375590.88元(536558.4元×70%)、原告应自行承担160967.52元(536558.4元×30%)。 关于原告第6项诉请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问题。原告认为,《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三、乙方未在6月10日前(含当日)完成场地平整,每逾期一日,罚款1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安置点土地平整工程,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按照约定,违约金高于30000元,但现只主张30000元)。被告认为其没有违约行为,相反原告根本违约,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认可被告按照《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实被告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完成安置点平整工程。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吉民初字第1286号 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