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肃汇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明范、韩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转应在维护公共秩序、遵循善良风俗的前提下贯彻契约自由精神并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权,故原告只能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合同。首先,法律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另一方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该根本违约制度在于避免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浪费社会资源、威胁交易安全。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收取卖房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丧失偿付能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迟延履行后继续履行对其已无任何意义或者已不能实现其缔约目的,故被告仅构成一般违约,原告并不会因此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不能因被告拖欠房款而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本院向原告当庭释明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其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原、被告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付款期到来后原告未向被告发出催告并确定合理的宽限期,原告未取得法定解除权、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再次,韩颖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故原告无权要求韩颖返还房屋,亦无权要求其支付房屋占用费。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拒付剩余房款而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1783号 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