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阳光新千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莉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的问题。被告以原告使用已废止的格式合同文本、用现房冒充期房进行预售、涉案房屋无法开办旅馆业、用变更规划设计前的报建图对涉案房屋门、窗、阳台等的位置、朝向进行销售及合同附件卫生间显示尺寸、电井未作标识等为由认为原告存在欺诈,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具体格式条款存在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约定不对等为由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并要求依法撤销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系为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所制定的指导性文本,是否适用该文本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能对双方当事人实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产生决定性影响;
(2)购买商品房是我国居民个人消费中的一项重大开支,被告作为商品房买受方,其在购房时应当对交易房屋的具体建设情况、房屋的具体位置及其他相关应当尽到合理审慎义务,而事实上涉案房屋(2#3楼)与原告销售部(窑埠古镇项目1#)毗邻,该房屋已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2014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2015年1月12日最终经勘查、设计、施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系客观事实,被告仅以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预售商品房”为由认为原告存在欺诈并导致其以为涉案房屋为期房从而对涉案房屋的建设及具体内部结构毫不知情理由不充分,亦与常理不符;
(3)涉案房屋的规划设计变更系事实,但该变更发生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且该变更设计已经柳州市规划局审批通过,原告按照变更后的规划设计建设并不存违法情形,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在销售该房屋系按照原规划设计涉案房屋向被告进行过允诺及该允诺已经双方具体确定;
(4)结合本院向柳州市规划局调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存根》及涉案房屋所在楼层的报建图,涉案房屋所在的区域为窑埠古镇2﹟3楼,该项目2﹟3楼2、3、4层按前述审批单记载规划用途均为旅馆,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与柳州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对话录音亦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无法开办旅馆业;
(5)虽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如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的部分条款确实存在免除原告自身责任、加重购房者责任及排除购房者权利及其他不对等情形,应属于无效格式条款或者属于依法可变更、可撤销的条款,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或可撤销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合同其他部分仍属有效,故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及购房款返还问题。被告作为购房人依约向出卖方支付购房价款系其最基本的义务,但被告仅在支付首期购房款380000元后,至今未能支付剩余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有选择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前述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项第(5)小项及二十三条第3项中约定的被告逾期付款(买受人自身原因)导致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直接表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并兼顾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应以各期逾期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各期逾期付款之日起(应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2016年2月28日、2016年8月28日)分段计至清偿时止,具体为:(1)以逾期付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1月29日分段计至清偿时止;(2)以逾期付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2月29日分段计至清偿时止;(3)以逾期付款本金1257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8月29日分段计至清偿时止。
另,双方解除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38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203民初1099号 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