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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震、聂天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承诺书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告聂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聂天琦以是被告聂震的妹妹,承诺共同还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渠建军、马劲松、夏亮与被告聂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聂震未按约定偿还,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渠建军、马劲松、夏亮承担连带责任后,就承担责任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聂震、聂天琦追偿。被告李丽、宋洪秀、刘慧虽在联保协议书中,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签字,但该协议系格式合同,未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出现的不利后果,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李丽、宋洪秀、刘慧不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开业,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有诉权,故原告诉请被告聂震、聂天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渠建军、马劲松、夏亮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丽、宋洪秀、刘慧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震、聂天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国共民事和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827民初2656号 2016-12-06

张京付与房志霖、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条款,均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该条规定均应认定为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在庭审中,三被告均未提供投保人投保时交付给投保人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致使本院无法判断保险人是否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另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本案“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条款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房志霖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被告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关于应按责任比例赔付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不能提供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劳务合同等证据,且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单位,应以其保存的相关资料证明原告系其单位职员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系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并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为就医、复查必然要支付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一定交通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已年满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未提供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确实在该所做了伤情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12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另18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京付受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9048.9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5118元(85.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51396.90元(27051元/年×19年×10%)、法医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553.87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0014.9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8738.97元。超过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38738.97元加法医鉴定费1800元计40538.97元由被告房志霖赔偿,被告房志霖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负责理赔。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付70014.90元,被告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0538.97元,被告房志霖垫付赔偿款27461.49元,原告实际获赔款83092.38元,被告房志霖实际获赔款27461.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21民初755号 2016-08-11

肖启斌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肖启斌向周洪等赔付的12000元停运费是否系间接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原告肖启斌赔付的12000元属道交损害赔偿范围,是直接损失。其次,被告中华财保凉山公司向原告肖启斌出具的保险单系格式合同文本,在该格式合同文本仅“告知”投保人肖启斌“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被告的“告知”内容并不明确具体,其字体与其他“告知”事项未作区别。被告方也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范围曾向投保人、本案原告作出书面或口头说明。被告中华财保凉山公司的“告知”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中华财保凉山公司认为12000元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免责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肖启斌要求被告赔付该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7102民初1号 2016-07-12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徐某、王甲、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王甲与原告某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徐某、王甲发放了借款,被告徐某、王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但其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354864.31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截止2016年12月10日,被告徐某、王甲共拖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1670.49元,逾期利息为19366.23元,事实清楚,对已到期的债权原告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其余借款由于尚未到期,虽然合同内容中约定了解除合同及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的条件,但因该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加重了被告徐某、王甲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未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甲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原告主张权利是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甲公司应当在保证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所有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所涉抵押房产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王元抗辩被告森达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居住环境及质量安全系数无法达标,被告房地产有违约问题,应该由被告森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4民初4185号 2016-12-20

徐付秀与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徐付秀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绿地公司在与原告徐付秀签订该合同及附件时业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合同及附件均为有效。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房屋的交付标准应如何认定,此问题涉及违约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原告徐付秀称按照合同主文的约定,取得建设工程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房屋才符合房屋交付条件,被告绿地公司在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的情况下向其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被告绿地公司则称,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该房屋已经符合交付条件,故其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因涉案合同主文与合同补充协议对交房标准约定不一致,应当采用哪种标准,需要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证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告绿地公司据此规定认为,涉案房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故已符合法定交付标准。但该条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即竣工验收系交付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房屋是否可以交付还应看是否达到其他法定标准。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第十八条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住宅小区等群体性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必须进行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可以进行分期综合验收。”从以上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可知,通过综合验收备案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系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交付的强制性标准。 2009年6月16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施行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对符合条件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分期综合验收。”2011年4月24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济南市规划局、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联合下发的向各房地产企业、有关单位关于转发《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的通知【济建发(2011)7号文】第三条规定:“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发企业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须将取得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作为房屋交付使用的约定条款。”以上地方性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将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综合验收备案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作为项目交付使用的条件进行了明确。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涉案房屋交付条件为取得开发项目《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该项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关于房屋交付应当取得综合验收备案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的规定,且在房地产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合法有效,被告绿地公司应当向原告徐付秀交付通过分期综合验收备案的房屋。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将交付条件变更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单,故其并不违约。对其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被告绿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于同一天。被告绿地公司提供的用于网签备案的合同将涉案房屋的交付条件约定为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但在同时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却将交房标准降低为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该补充协议的约定限制了其责任的承担。因被告绿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徐付秀提示和告知了该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该条款对原、被告双方不产生拘束力。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标准仍然应当以网签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为准。 关于交房时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但补充协议中又为被告绿地公司的具体交房时间约定了30日的宽展期。本院认为,该宽展期的约定系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对交房时间的变更,虽然与合同主文约定不一致,但不能一概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该条款仅仅将交房时间延后30日,尚不足以认定严重损害购房者的利益,故本院认定,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约定将交房时间约定为2016年1月30日有效,该时间应作为双方最终共同确认的交房时间。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绿地公司仍未能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绿地公司虽然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徐付秀交付了房屋,但其所交付的房屋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故被告绿地公司构成违约,原告徐付秀有权要求被告绿地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第三条第8款第(2)项的约定:“如宽展期届满后甲方仍未将该房屋交付乙方,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第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此为双方对被告绿地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时,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约定。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应交付房屋之日起6日的违约金,故被告应继续支付至原告收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即被告绿地公司应以687363元为基数,以日0.1‰为标准,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原告收房之日止,向原告徐付秀支付违约金。 对于房屋已交付,但交付条件尚未完全具备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绿地公司虽然尚未取得综合验收备案,但涉案房屋的主体在交付时已经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规划核实证明,说明对业户居住生活影响较大的房屋质量及规划问题,已经经过了有关部门的验收合格。现原告徐付秀已经自愿接收了尚未到达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涉案房屋,并在该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享受到了收房为其带来的利益。故其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未交房的违约责任标准,要求被告绿地公司向其支付全部的违约金,显属不当。结合被告绿地公司各项单项验收的通过情况及未通过的单项验收可能对原告徐付秀造成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绿地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未交房违约金标准的30%向原告徐付秀支付违约金。即被告绿地公司应以687363元为基数,以日0.03‰为标准,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徐付秀支付违约金。原告徐付秀还要被告绿地公司向其支付判决生效后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系对已发生的纠纷给予的法律评价,其效力及于已发生的纠纷。判决生效之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尚未发生,原告徐付秀要求被告绿地公司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标准,承担判决生效后尚未发生纠纷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纠纷,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各自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4民初3487号 2016-10-17

王永刚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结合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对于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日期有改动,但该处并非对事故时间的改动而是案外人投案自首时间的改动,该认定书的日期改动瑕疵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故在评估时未通知其到场参与评估并无不妥,被告认为未通知其到场因而对车损评估鉴定有异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主张按照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被告抗辩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依据是投保人声明。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被告向王永刚陈述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涵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的义务,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应按照原告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70670+2100=72770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因双方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2民初3807号 2016-07-12

柳州阳光新千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莉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的问题。被告以原告使用已废止的格式合同文本、用现房冒充期房进行预售、涉案房屋无法开办旅馆业、用变更规划设计前的报建图对涉案房屋门、窗、阳台等的位置、朝向进行销售及合同附件卫生间显示尺寸、电井未作标识等为由认为原告存在欺诈,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具体格式条款存在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约定不对等为由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并要求依法撤销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系为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所制定的指导性文本,是否适用该文本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能对双方当事人实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产生决定性影响; (2)购买商品房是我国居民个人消费中的一项重大开支,被告作为商品房买受方,其在购房时应当对交易房屋的具体建设情况、房屋的具体位置及其他相关应当尽到合理审慎义务,而事实上涉案房屋(2#3楼)与原告销售部(窑埠古镇项目1#)毗邻,该房屋已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2014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2015年1月12日最终经勘查、设计、施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系客观事实,被告仅以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预售商品房”为由认为原告存在欺诈并导致其以为涉案房屋为期房从而对涉案房屋的建设及具体内部结构毫不知情理由不充分,亦与常理不符; (3)涉案房屋的规划设计变更系事实,但该变更发生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且该变更设计已经柳州市规划局审批通过,原告按照变更后的规划设计建设并不存违法情形,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在销售该房屋系按照原规划设计涉案房屋向被告进行过允诺及该允诺已经双方具体确定; (4)结合本院向柳州市规划局调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存根》及涉案房屋所在楼层的报建图,涉案房屋所在的区域为窑埠古镇2﹟3楼,该项目2﹟3楼2、3、4层按前述审批单记载规划用途均为旅馆,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与柳州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对话录音亦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无法开办旅馆业; (5)虽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如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的部分条款确实存在免除原告自身责任、加重购房者责任及排除购房者权利及其他不对等情形,应属于无效格式条款或者属于依法可变更、可撤销的条款,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或可撤销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合同其他部分仍属有效,故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及购房款返还问题。被告作为购房人依约向出卖方支付购房价款系其最基本的义务,但被告仅在支付首期购房款380000元后,至今未能支付剩余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有选择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前述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项第(5)小项及二十三条第3项中约定的被告逾期付款(买受人自身原因)导致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直接表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并兼顾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应以各期逾期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各期逾期付款之日起(应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2016年2月28日、2016年8月28日)分段计至清偿时止,具体为:(1)以逾期付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1月29日分段计至清偿时止;(2)以逾期付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2月29日分段计至清偿时止;(3)以逾期付款本金1257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8月29日分段计至清偿时止。 另,双方解除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38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203民初1099号 2016-12-2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与刘啟海、刘月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啟海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刘啟海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依约还款。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刘啟海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刘啟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077.24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啟海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12077.24元和从2015年9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啟海和刘月仙系夫妻,被告刘啟海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啟海和刘月仙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啟海、刘月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忠、吴定林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手印,自愿为被告刘啟海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忠、吴定林对被告刘啟海的上述债务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海忠、吴定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啟海、刘月仙行使追偿权。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律师费承担的条款也是原告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原告在订立该合同时未与被告刘啟海协商,被告刘啟海在订立该合同时也不享有更改合同条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系加重四被告的债务负担,且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啟海、刘月仙、刘海忠、吴定林承担其律师费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啟海、刘月仙、刘海忠、吴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信民二初字第866号 2016-07-15

卢英元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向卢英元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已特别约定涉案车辆行驶区域限于广东省内,涉案车辆在广东省外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上述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查,涉案合同关于保险车辆的行驶区域存在两种不同的约定,分别为“中国境内”和“广东省”,对于保险车辆超出行驶区域时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也存在两种不同的约定,分别为全部免责和增加10%的免赔率。鉴于涉案保险合同系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相关保险条款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根据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所引用的合同争议条款认定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须承担保险责任。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的条款,保险人应尽明确说明义务,否则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涉案保单上的“特别约定”一栏载明了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超出广东省区域发生事故和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但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仍应就该免责条款向卢英元作出明确的提示说明。然而,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确认涉案投保单等关键文件上“卢英元”的签名由其业务员代签名,而本案亦无其他证据显示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已就前述免责条款内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前述免责条款对卢英元不产生法律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提出的免赔主张不能成立,其仍应按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卢英元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产生车辆维修费、赔偿市政设施损失的费用、汽车物价鉴定费、吊车及拖车费等损失共计19880元,上述损失均有有效凭证可以证实,没有超出保险的赔偿限额,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赔付卢英元198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6民终2734号 2016-06-12

方葵城、罗永丽等与佛山市顺德区锦业房产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锦业中山分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买卖事宜,被告锦业中山分公司对所售商品房的结构、状况等方面负有合理的提醒、说明义务。尤其是涉案商品房的客厅阳台及两个卧室的南(东南)向窗户处于整栋楼房外墙装饰带处,属特殊楼层。与其他正常楼层相比,该特殊楼层客厅阳台护栏主要为砖砌体而非铁栏河,卧室窗下砌体的高度也比正常楼层要高,除影响观感、景观之余,通风和采光均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因此,被告锦业中山分公司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特殊楼层与其他楼层的差别进行合理提醒、说明,以便原告更好地选购商品房。现原、被告对该义务是否已予履行存有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均为被告锦业中山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未对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属特殊楼层进行任何说明。被告辩称补充协议有“被告锦业中山分公司已对该商品房及其周边的所有设施、周边的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向原告作出了详细的介绍和说明,被告锦业中山分公司已告知原告有关本项目规划设计的有关情况,且因比例或表现方法所限,部分附属物或构筑物可能未在平面图和模型上标示,双方同意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最终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为准”的约定,应视为原告知悉、清楚所购商品房的情况。对此,纵观整份补充协议,协议所采用的字体、行间距均比买卖合同要小,该条款亦属被告锦业中山分公司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被告锦业中山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作合理提醒、说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虽涉案商品房符合设计、规划要求,并有设计图纸标明该房客厅阳台及卧室窗户的建筑规范,但该部分资料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无证据证明被告锦业中山分公司在出售房屋时有向原告曾出示该资料。再次,涉案商品房属预售房,合同缔约时尚在施工建设,主体结构、电梯、消防等方面尚未完工,而原告所购房屋在23层的高层,其在参观样板房后未上23层观看或者依其主张上至17层后因水泥渣等材料阻挡未能继续上去的陈述完全符合生活常理,被告锦业中山分公司对其有关原告已到23层看房的事实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更何况,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可知,原告购买房屋后同期商品房的阳台砌体、护栏均未安装,原告无法得知特殊楼层与正常楼层之间阳台的区别。最后,被告提交的商品房沙盘模型虽可见23层阳台护栏及相应房间的窗下砖砌体较其他楼层要高,阳台未见明显铁护栏,但就整个沙盘模型来看,6层至23层阳台护栏砖砌体以枣红色、白色相间标示,而且该商品房为高层建筑,除非经过细心观察、比对,否则不易发现差别。况且,对缺乏建筑行业专业知识的一般人,在没有特殊提醒、说明的情况下,即便能从沙盘模型中发现之间的异同,也难以得知实际中特殊楼层与正常楼层的差异。因此,仅凭沙盘模型的展示,尚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合同相对人履行提醒、说明义务的应有要求。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锦业中山分公司未对原告所购的商品房属特殊楼层履行合理的提醒、说明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造成原告所购房屋通风、采光和景观、观感受影响的经济损失。 就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以某商品房出售时的价格乘以其所购商品房建筑面积之和,再比对其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以差额为补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上反映的商品房面积为建筑面积,单价亦针对建筑面积而言,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以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不同,该计算方法欠缺妥当。况且,商品房交易的价格受当期市场需求、经济环境变动影响,在节假日、黄金周等具体假期及不同的楼市周期均有变动。不但不同楼层不同户型的价格不一致,即便是同一楼层同一户型,也会因开发商的销售策略调整以及买受人可取得的优惠价格不一样而导致实际成交价格的不同。另从上述照片可见,除特殊楼层外,其他楼层的商品房均存在降价的情况,且降价后的单价与特殊楼层一致,降价现象并非针对特殊楼层。因此,原告以其购买商品房在2014年10月的价格,以2015年10月的价格作为差价比对,缺乏可比性,其以此为依据计算损失不应采信。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损失以其所付购房款的3%计算为宜,即16289.10元(542970元×3%)。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锦业中山分公司赔偿,被告锦业公司作为锦业中山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亦负有赔偿责任。涉案商品房的客厅阳台、卧室窗户等部分都在设计、规划范围内施工,原告诉请被告进行修复、重做有违设计和规划要求,也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为其提起诉讼发生的成本支出,其诉请被告支付该费用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2072民初第488号 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