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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志刚与:上海锦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本案被告虽然向原告的交付的车辆存有瑕疵,但并不表示被告存在欺诈。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导致他人发生错误的认为并作出错误表示的行为。涉案车辆有喷漆痕迹,但上述喷漆行为并非被告进行,从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的微信记录来看,原告向销售人员提出喷漆问题时,销售人员的第一反应也是表示非常惊讶,销售人员并没有刻意回避问题或隐瞒真相,而是如实陈述车辆进行过抛光,整个聊天过程不存在隐瞒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对车辆的喷漆并不明知,被告在主观上也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表示同意补偿原告3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补偿原告的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20民初11418号 2016-12-20

程浩与无锡宜家家居零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产品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双方对程浩于2015年5月7日在宜家公司所购的格莱玛无香小圆烛24件上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的代号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宜家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负有审查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产品执行标准号等产品标标识内容的义务,但宜家公司未尽上述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程浩要求退还货款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程浩认为宜家公司存在欺诈,要求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宜家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企业执行标准完成向有关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工作,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故宜家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此外,本院另注意到,程浩曾在商场购买过同类未经产品标准化备案的产品并就此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其再次以购买相同瑕疵的产品提起诉讼,显然其未就此类商品瑕疵陷入错误的认识,进而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故程浩要求宜家公司赔偿500元,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205民初525号 2016-04-19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建忠、苏石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已生效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认定,张建忠与吉雅公司之间对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2号楼27号商铺的买卖属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张建忠与吉雅公司之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张建忠、吉雅公司以欺诈手段和交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向交行中山分行贷款385000元,系虚假按揭,张建忠、吉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交行中山分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根据诉讼经济原则,本院一并判令交行中山分行与吉雅公司协助办理注销涉案房地产的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张建忠、吉雅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时,虽然不知其从事犯罪行为,但除此主观善意外,交行中山分行还应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履行相应的审慎经营义务。除对房屋权属登记审查外,交行中山分行还应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在受理贷款申请后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根据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受理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内容包括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收入情况、还款来源、还款能力等;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经和方法。交行中山分行在贷款交易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对贷款事宜进行调查核实,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涉案房产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建忠、吉雅公司共同故意签订虚假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吉雅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张建忠、吉雅公司应共同赔偿因此给交行中山分行造成的贷款及逾期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张其、梁华娣声明对吉雅公司担保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与张建忠、吉雅公司共同赔偿交行中山分行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建忠与苏石连虽系夫妻关系,但张建忠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也未将取得的贷款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指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单方承诺)或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如基于约定)而产生的债务,当然不包括因个人原因从事犯罪、违法侵权而产生的债务,故张建忠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石连不应当对被告张建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因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复利性质为违约金,故原告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张建忠、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共同赔偿贷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石连、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23号 2016-04-13

陈芳与杨春明、陈品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以四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为由,主张认定合同无效。恶意串通一般指当事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合谋或放任参与实施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损害或放任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故意,且行为人事先存在通谋,目的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息。本案被告杨春明、陈品生的答辩意见均是被告林栽禾2013年9月3日临时叫他们去碰头,强行要求退股,迫于无奈才签字,说明事先没有恶意串通的合意,而且被告陈品生系原告父亲,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品生签订该协议能获取利益,被告陈品生与他人串通损害自己女儿利益不合常理。针对原告提出其对《股份转让协议》、《退款协议》等不知情,被告陈品生没有代理权限,该协议无效的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由于股东之一陈芳身在异地原因,通过电话委托其父亲陈品生签署相关协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股东黄式辉、杨春明、陈芳、林栽禾均同意确认。且在该协议签订后,其他合伙人陆续退回被告林栽禾部分退股款,原告作为股东之一,其父亲亦是该合作项目的出纳,原告称其不知情不合常理,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1月8日,被告陈芳作为甲方在《南康市XX新区返迁房1期工程一标段项目复工债务协调方案》上签名,进一步表明其对被告林栽禾退股事宜知情并认可。原告主张该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被告陈品生签订协议时没有代理权,但上述行为可以表明原告对该代理行为未作否认表示,并予以了追认,原告应对该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况且,被告陈品生作为原告的父亲,亦是原告推荐到合伙项目中任职。即使被告陈品生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原告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亦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品生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亦应认定有效。对被告陈品生提出其是被逼无奈才签订合同的抗辩理由,被告陈品生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合伙人对退伙事宜有分歧,且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代其女儿签订涉及重大利益的合同不合常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胁迫情形,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9月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经所有合伙人签字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承担被告陈品生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品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02民初11号 2016-09-06

李显泉,吕倩与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证据和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逾期办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明确自本结算清单买受人签收生效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法律和经济关系,该清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处分,故《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情形,条款约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原告在《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上签名且其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于在该清单上签字时终结,原告不应再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办证时间为交房后365日即2012年的12月31日,原告起诉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02民初2945号 2016-06-29

(2016)云2623民初116号原告杨代和与被告西畴县第一中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名为拆迁补偿协议,但实质为房屋回购买卖协议,属买卖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诉讼中,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该《条例》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履行之后公布并实施,且该条例针对的是调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关系,而本案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畴,故对原告的主张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西畴县第一中学单方聘请云南联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均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评估过程、结果存有异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评估价格低于市价,且实际按照评估价格领取了房款,故对原告的主张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变相的违反法律规定中断供水供电胁迫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鼓励市场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623民初116号 2016-07-06

李静、李纯华为与大洼县前进农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有“土地征用”的字样,但是该协议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土地征收和征用协议。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二原告承包的土地本身属于国有土地,不存在土地征收。因此该《协议书》的性质不属于土地征收协议。《协议书》的实质是被告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土地发包权和管理权的企业与承包人协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另外,二原告对该《协议书》中二原告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原告称该协议书是在被告的强迫之下所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协议中约定内容已实际履行,故二原告提出的协议系被强迫所签的理由不成立。对于二原告提出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费低于原告承包地征地片区的最低价位3万元一亩属于违法克扣应该属于农户的征地款,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根据相关规定,收回国有土地后,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补偿项目也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但是,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是指征收一般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土地补偿费应给与土地所有人或者土地管理者。二原告承包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补偿费应给与被告,二原告无权领取。因此,不存在被告克扣原告的土地补偿费这一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94号 2016-06-16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美仙、王海祥、黄龙、罗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元江县信用联社与李美仙、王海祥、黄龙、罗娟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当日另行与黄龙、罗娟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元划至合同指定的账户,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李美仙、王海祥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约履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据上述规定,黄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李美仙、王海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美仙、王海祥追偿。黄龙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也未提供其在担保时完全不具备代偿能力的证据,在其自愿担保的情况下,现以原告未尽担保资格审查义务,李美仙、王海祥愿还款为由欲免除自己的责任,其抗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5日,原告应于2016年2月15日前要求罗娟娟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怠于主张权利,罗娟娟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李美仙、王海祥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拖欠利息及2015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且要求黄龙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罗娟娟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龙提出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罗娟娟提出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428民初480号 2016-10-17

朱瑞楠与徐茜、郭晓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出售诉争房屋时受到徐茜欺骗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徐茜与郭晓燕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郡利达房屋买卖(置换)合同》、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涉案的《郡利达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均系被告徐茜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郭晓燕签订的,并由原告本人收取了定金,故涉案的《郡利达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4民初10025号 2016-12-13

孙安民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西安金花南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可以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法定违约赔偿标准。被告沃尔玛公司出售的望远镜,标注尺寸为:拉伸距离为16寸—20寸,12寸三角架。庭审中经测量,望远镜镜筒拉伸长度为52.5厘米,收缩长度为42.5厘米,三角架拉伸长度为50.5厘米,收缩长度为33.5厘米,上述测量数据核算为15.75寸、12.75、10.05寸、15.15寸,上述镜筒测量数据与原告所提供的数据差额为20%左右,该误差数额应认为构成欺诈,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三倍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03民初8103号 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