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运明、陈世英与黄智勇、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运明上诉要求黄志勇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为:首先,从黄志勇代理王运明等人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的内容来看,黄志勇代理王运明等人主张王金龙的死亡补偿金、抚养人的抚养费等均系依法定标准进行计算所得出的具体赔偿数额,而且王运明、陈世英等人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对黄志勇代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王运明等人对黄志勇代理其拟定的民事起诉状内容已予认可。其次,黄智勇代理王运明等人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枝江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将该案移送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王运明等人即在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并与黄志勇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王运明等人在重新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后,即以新的民事诉状重新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证实,黄志勇代理王运明等人拟定的民事诉状并未作为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依据,未产生实际法律后果。因此,黄智勇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并未给王运明等人造成损失。王运明上诉要求黄志勇赔偿其损失150000元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王运明的其他上诉理由,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569号 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