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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本与李桂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李某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现被告以该协议书签订主体不全及被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为由不履行协议并要求撤销协议。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首先,虽然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但原告系李某之子,现李某的妻子及女儿也认可原告代表他们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的主体并无问题。而对于本案是否遗漏主体的问题。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就是本案原、被告,故本案不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其次,被告认为其受到胁迫而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于该意见本院认为:一、从该调解协议签订的形式上看,该协议是经稻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协议中有在场人、人民调解员签字、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签订形式上不存在胁迫的情况。二、被告认为原告将李某遗体停放在其家中对其造成了胁迫。但本院认为李某是在被告家发生的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原告将李某遗体停放在被告家中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被告的生活,但原告的该行为应认定为是为了更好的解决赔偿问题而采取的措施;另李某系原告父亲,原告将其父亲遗体停放在事发地从情理上也情有可原。原告的该行为对被告应无法达到胁迫其签订调解协议的程度,因为如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有胁迫的性质,被告完全可以向在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提出,但被告并未有上述行为。三、从意外事故发生至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间只有不到2天,从时间上看原告停放遗体的行为也达不到被告所称的胁迫。四、被告已自愿向原告给付了安葬费,目前是未按照约定给付死亡补偿金。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前,原、被告曾请稻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就给付问题再次调解,在调解时被告自己陈述的未给付的原因是家庭困难、借不到钱,并未提到其认为调解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因此被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间就李某死亡一事在稻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另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死亡补偿金是分两次给付,现只是第一期到期后被告未给付,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一并支付。对于原告的该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不按期给付死亡补偿金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的行为可认定为以上述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而表述的是违反约定将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需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403民初1566号 2016-12-13

任恒欣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3日19时30分左右,任某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汝州市238线住房公积金管理处门口路段时与行人王峰涛相撞。致车辆损坏,王峰涛当场死亡。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5)第1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峰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任某赔偿王峰涛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抚养费等共计520000元,赔偿款由任恒欣实际支付,现任恒欣向英大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保险金理赔权利,任某无异议,且表示任某本人不会因本次事故再向英大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任恒欣主张支付保险金理赔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因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王峰涛的损失应由英大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任恒欣已赔偿受害人损失520000元,任恒欣请求英大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其赔偿款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事故受害人王峰涛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审中任恒欣提供的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塔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汝州市公安局风穴路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经办人员签名,能够证实王峰涛在汝州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中任恒欣提供的汝州市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多份工资表,能够证实王峰涛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在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任某赔偿王峰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0000元,虽然该调解书未列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但结合王峰涛生前的居住证明、务工工资表等证据,王峰涛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任恒欣请求英大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英大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王峰涛生前未在塔寺街居委会租住、其务工证据不完备,应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民终1979号 2016-07-25

石梅英等与免渡河驰海加油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安葬费及死亡补偿金共计78229元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本案中,宋某某于2012年10月16日因高血压性脑出血(左基底结)、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腔隙性脑梗塞死亡。三上诉人认为宋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在被上诉人处每日工作24小时导致突发疾病,因此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抗辩称宋某某系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应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三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宋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因在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过度疲劳引发的脑出血导致死亡,还是因宋某某自身疾病原因所造成的脑出血死亡,即宋某某的死亡原因无法确认。另外宋某某虽是在工作时间病发,但是病发的地点,从一审证据及庭审调查中可以看出是由家中送至医院,三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某某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的疾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石梅英、宋晓林、宋晓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呼民终字第00535号 2015-09-20

王运明、陈世英与黄智勇、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运明上诉要求黄志勇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为:首先,从黄志勇代理王运明等人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的内容来看,黄志勇代理王运明等人主张王金龙的死亡补偿金、抚养人的抚养费等均系依法定标准进行计算所得出的具体赔偿数额,而且王运明、陈世英等人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对黄志勇代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王运明等人对黄志勇代理其拟定的民事起诉状内容已予认可。其次,黄智勇代理王运明等人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枝江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将该案移送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王运明等人即在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并与黄志勇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王运明等人在重新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后,即以新的民事诉状重新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证实,黄志勇代理王运明等人拟定的民事诉状并未作为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依据,未产生实际法律后果。因此,黄智勇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并未给王运明等人造成损失。王运明上诉要求黄志勇赔偿其损失150000元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王运明的其他上诉理由,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569号 2015-12-11

徐某、邵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徐某、邵某某分别是本案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丈夫与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该条又将保险利益定义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原告邵某某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出租使用,属于保险标的的合法占有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原告是依法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是原告邵某某,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具有效力,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机动车一方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原告邵某某申请理赔后,被告依约赔偿了交强险项下的保险金12万元,涉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双方对赔付比例发生争议,本案的焦点即在于此。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抗辩应以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则主张应以90%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合同第二十六约定的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对其已履行该项义务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投保单或其他足以证明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根据过错程度,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般情形下,应按照20%的比例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条款中赔付比例的约定不产生效力,受害人曹某、梁某某亦具有过错,被告的赔偿责任可参照上述赔付比例予以确定。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者曹某项下的下列赔偿范围和标准没有异议:医药费金额54010.36元、死亡补偿金的赔偿标准每年18965元、丧葬费21721.5元、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每天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916.5元。被告认为曹某项下的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14602.24元、死亡补偿金应计算18年、误工费应按二人三天计算、交通费酌情承担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梁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确定赔偿金额。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虽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核定标准和方式,亦未明确向被保险人说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死亡补偿金,曹某出生于1953年3月11日,发生保险事故后死亡的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年龄未满62周岁,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计算19年即360339元。关于误工费,实际是指受害人亲属因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而减少收入的赔偿费用,参照当地风俗,应以三人三天计算634.5元为宜;关于交通费,因受害人属于本地居民,住院亦在本地,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受害人就医必然发生其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被告酌情承担200元较为适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已包含该项赔款28248元,被告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不应赔偿。本案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明确约定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而商业三责险中设定了精神损害为免赔条款,如果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又无法在商业三责险中得到赔偿,投保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再者交强险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避免受害人因肇事方经济赔偿能力不足而无法及时得到赔偿,投保人同时投保的目的也是为了最大程度降低行车风险,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计算在交强险内,由于受害人自身具有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参照审判实践适当减少,以16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受害人各项损失为454147元,扣除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金额12万元,被告应按80%的赔付比例向原告邵某某赔偿商业三责险项下的保险金267318元。关于受害人梁某某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无法确定损失。关于原告徐某与邵某某之间就赔偿款如何处理问题,可依双方约定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甘民初字第1589号 2015-05-18

耿学娟、王启聪与王玉龙、宋秀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该110000元款项系补偿款,约定补偿内容为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补偿对象为本案原、被告,以及王新刚之丧葬费用支出,已在本院审理原告耿学娟、王启聪与被告王玉龙、宋秀珍继承纠纷一案的遗产清算中处理完毕,故该110000元补偿款应为本案原、被告共有。鉴于补偿人张国军未就原、被告对该110000元补偿款的共有份额予以确定,二被告也未就该110000元补偿款的共有份额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该110000元补偿款应为本案原、被告共同共有。基于该110000元补偿款为原告耿学娟、王启聪实际取得10000元,被告王玉龙、宋秀珍实际取得100000元,故原告耿学娟、王启聪要求被告王玉龙、宋秀珍向其给付45000元补偿款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蓟民初字第3946号 2015-05-20

李石英、林国尚、林春梅、林春仪与李太铭、李启何、曾清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太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核实林家基的死亡造成四原告的损失: 1、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按70元计,计得9310元(70元/天×133天×1人)。原告没有医疗机构需要2人护理意见,护理费只能按1人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00元计,计得13300元(100元/天×133天)。 3、营养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合理,计得3990元(30元/天×133天)。 4、交通费(包括办理丧葬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确实因病就医和办理丧葬事宜需要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偏高,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2000元为宜。 5、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死亡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请求林家基死亡赔偿金损失,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5年计算,计得175039.50元(11669.30元/年×15年)。 6、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9345元/年,计得29672.50元(59345元/年÷12月×6月)。 7、办理死者事宜支出误工费和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损失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其损失数额酌情计算:以5人为基数,误工费按4天计,每人每天100元,计得2000元(100元/天/人×5天×4人)。 四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35312元,减除被告李启何支付原告21000元,实际损失214312元。李太铭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未能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本院判决被告李太铭负责赔偿,被告(监护人)李启何、曾清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李启何的粤GGL106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启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向本院表示只要求李启何、曾清芳承担补充责任,不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所作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此外,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所作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40号 2015-02-10

廖建明、苟登凤等与罗小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罗小波醉酒后驾驶车辆与原告之女相撞,致使原告之女受伤致死,被告罗小波负全部责任并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罗小波醉驾致袁某死亡,且逃逸现场的行为,涉嫌触犯法律,公安部门正在侦查中,但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判决。本院根据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查明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1、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谢亚飞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负有对合同中免除责任条款尽到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提示义务。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贵C×××××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单”,证明其履行了法定义务。对此,被告谢亚飞对“投保单”上“谢亚飞”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在鉴定程序启动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承认“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谢亚飞所签,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目的,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认为被告谢亚飞从事汽车销售业务,应当知道“醉驾”和“肇事逃逸”等违法行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投保人的职业不是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的条件,其反驳理由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死亡补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元。3、丧葬费23733元。3955.5元/月×6个月=23733元。4、交通费3000元。根据当地交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罗小波醉酒驾车,肇事逃逸,造成原告之女死亡。原告中年丧女的精神伤害是巨大的,且死者无过错。本院结合案情、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支持原告5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572125.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303民初3047号 2016-07-28

王某、邵某甲等与方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33万元款项系事故责任方对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与被告方某因邵关良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所作的赔偿,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分割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该33万元赔偿款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包括了“安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乙方代表亲属往返等费用”,故原告邵某乙领取的丧葬费20043.5元、原告王某领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元和原、被告亲属陈小明领取的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7800元,符合调解协议明示的赔偿项目,领取的数额也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3万元扣除以上款项52843.5元,可分割的余款为277156.5元,主要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性质,应归全体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与被告方某共同所有。该款项的分割应综合考虑原、被告与死者邵关龙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死者邵关龙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现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要求与被告方某均等分割,本院认为也属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故确认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享有其中的207867.36元,被告方某享有69289.14元。因原告邵某乙在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承担吴滨领取的1万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邵某乙已领款1万元,被告方某已领款2万元,故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还可享有197867.36元,被告方某还可享有49289.1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桐民初字第176号 2015-04-07

邹焕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钟文斌、杨己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第C-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文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赔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如下:1、原告出院后先后两次到梅州市人民医院复查的医疗费共1045.5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酌定为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护理费6430.32元[住院期间:32598.7元/年÷365天×21天×2人﹢出院后:32598.7元/年÷365天×酌定30天×1人];5、交通费酌定1000元;6、营养费酌定1500元;7、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该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2009.48元(11669.3元/年×18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81885.3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在粤PNXXXX号车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钟文斌、杨己娣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该规定,原告的复查费1045.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合共20645.50元,由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余10645.50元,由被告钟文斌、杨己娣共同赔偿。原告的护理费6430.3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00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共61239.80元,由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粤PNXXXX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1239.80元,被告钟文斌、杨己娣共同赔偿原告1064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20号 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