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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英与陈东东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陈东东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鉴定人陈东东患有精神分裂症,由于疾病的原因,其无法完整地表达自身的意愿及想法,也无法认识自身的处境及采取维护自身权益的措施,故评定其目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据此变更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东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296号 2016-02-15

申请人罗玉洪申请宣告袁仁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所属领域:行为能力认定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现呈植物人状态,没有意识、知觉、思维、情感等,认知能力已完全丧失,对罗玉洪申请宣告袁仁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予以支持。罗玉洪系袁仁贵妻子,被申请人袁仁贵的代理人袁莲花、被申请人儿子袁铮亦同意由罗玉洪担任袁仁贵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罗玉洪作为被申请人袁仁贵的妻子,顺序在前,本院依法指定罗玉洪担任袁仁贵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21民特148号 2016-07-15

芮春平与马鹏德、马壮德、马万德、第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开发建设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芮春平于2015年10月13日去世,芮春平之子冯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芮春平的父母已先于芮春平去世,冯富为其独生子。另,根据结婚证芮春平的丈夫为马先常,马先常先于芮春平去世。冯富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应为本案原告。三被告对芮春平的子女及配偶情况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有效遗嘱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遗嘱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遗嘱人对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有处分权;4、遗嘱内容合法。本案中,马先常于2010年6月28日所立遗嘱符合上述规定,故关于原告主张确认案涉遗嘱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辩称案涉遗嘱无效一节,因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1民初4438号 2016-08-18

李定兰与李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争议的生荒地4.212亩系原、被告的父母在早年开挖,虽不在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范围内,但根据现实情况和集体予以认可的情况,应当参照承包土地的情况进行处理。在承包土地被征收时,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在本案中,被征收的4.212亩生荒地是家庭共有财产,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称该土地已进行过分割,归其个人所有,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土地被征收所得的补偿款148173.95元,其中青苗补偿费5875.74元应当归实际种植管理人原告所有,其余142298.21元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因家庭成员未约定分割方式,应由6人平分,即李定坤、李定容、李定成、李定兰、李林、李定聪每人23716.4元。因李定坤远嫁、李定成下落不明、李定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本案的情况,为便于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李定坤、李定容的部分可以由原告代管,李定成和李定聪的部分可以由被告代管,即由原告李定兰领取77024.94元,被告李林领取71149.2元。对于其它被征土地补偿款原、被告均可以另案主张。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723民初881号 2016-08-10

石睿权、石睿咪等与张哲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本案中,石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其父母的石睿权、石睿咪明知水塘距离居住的房屋比较近,而没有预见和有效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监护职责,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确定原告石睿权、石睿咪应自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张哲峰未经法定部门批准私自修建蓄水池与本此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被告张哲峰作为该水池的所有者和使用、管理者,没有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塘附近设立相应的安全设施,对水池的管理存在安全隐患,且该水池内沿无防滑设施,也没有修建进出水池的码头阶梯,没有在水池建造紧急排水设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确定被告张哲峰应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受害人属未成年人,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无生活收入,支出来源于农林,原告并无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持续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 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本案原告石睿权、石睿咪系被害人石某的父母,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关于赔偿项目,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当参照二O一六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共计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二O一六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67元/年计算,共计9467元/年×20年=189340元。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哲峰垫付的545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是被告垫付的5450元是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告则认为是先期垫付的赔偿金。由于原告的说法与被告的说法不相符,故本院对于原告单方认为的被告张哲峰垫付的5450元可以认定是冲抵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的死亡给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数额过高,且原告本身存在过错,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减为10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22民初2140号 2016-12-23

申请人陈玉英、吕进荣申请变更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确定监护人
所属领域:特殊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设置监护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被监护人的配偶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确定由其父母还是成年子女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为被监护人选任监护人的顺序中,父母在成年子女之前,即父母优于成年子女担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结合本案,被监护人吕某某的母亲陈玉英身体健康状况尚好,在吕某某兄弟姐妹(包括吕某某共八兄妹)的自愿和大力帮助下,自1992年以来一直照顾着被监护人吕某某,更无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任何情况。申请人吕进荣作为被监护人的兄长(近亲属),在被监护人尚有母亲、成年子女的情况下,不便指定为监护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103民特27号 2016-08-08

王炯炯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所属领域:行为能力认定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新昌县儒岙镇甘湾村村委会委托对王小伯阳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王小伯阳目前存在××所致精神障碍”,由于其认知功能损害症状的影响,被鉴定人不能进行有效的社会交往,不能辨认个人事务的权利与义务,不能完整正确地做出自己意思的表达,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行为能力评定》(SJB-M-1-2003)第5.2.3的规定,被鉴定人王小伯阳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所述,对被鉴定人王小伯阳的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所致精神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624民特10号 2016-08-10

杨某甲诉牟定县高平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其他侵权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被告负有对原告教育、管理职责,但原告在就餐时,由于被告没有尽到职责,在将菜汤桶提到教室后,未对菜汤桶这一危险范围进行控制,致使原告在就餐时与小朋友打闹而被菜汤烫伤,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以被告应该承担责任。同时,原告的监护人也应该对原告进行教育,要求孩子在幼儿园里要注意自身安全,尤其在进餐时要听从幼儿园老师的安排,排队有序地进餐,不能和小朋友打闹,而本案原告是和小朋友打闹致使其跌入菜汤桶被烫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出院后确有必要到昆明进行康复治疗,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昆明进行康复治疗期间本人及陪护人员合理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遭受损害前已经办理了农转城,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有固定收入,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实际垫付了121000元,本院在计算出被告应该赔偿的数额后予以相应扣减。从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照片分析,此次损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7482.78元(住院医疗费40943.26元+住院期间门诊医疗费148.76元+康复治疗期间门诊医疗费23135.30元+康复期间购药费16935.46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购买必须的用品320元);2、护理费45590元(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共227天2人护理为227天×94元/天、人×2人=42676元、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共31天1人护理为31天×94元/天、人×1人=2914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4、康复期间合理的住宿费8000元、伙食费6000;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7、残疾赔偿金145794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38646.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323民初346号 2016-08-10

谭贵荣与谭华均、谭华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谭华均、谭华健提出上诉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谭华均尚欠谭贵荣多少转让款?二、谭华均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三、谭华健是否应当对谭华均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谭华均尚欠谭贵荣多少转让款的问题。谭华均与谭贵荣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家具厂现有的家具半成品及家具产品、木材原材料和设备设施等全部财务转让给谭华均,转让费共1195000元。谭华均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了《转让款支付明细》,确认其分八次共支付转让款508700元;其于2015年10月30日又向谭贵荣支付了20000元,故谭华均共向谭贵荣支付了528700元,尚欠666300元(1195000元-528700元=666300元)。谭贵荣主张的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谭华均、谭华健主张《转让款支付明细》不能反映谭华均真实的付款情况,谭华均实际上共向谭贵荣支付了转让款578700元。谭华均是有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知道在《转让款支付明细》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且其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的金额与《转让款支付明细》确认的付款金额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谭华均、谭华健还主张谭贵荣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收取了家具厂向谭贵荣亲戚转让家具的转让款,应抵扣相应的合伙转让款。双方均确认谭贵荣收取了家具厂向谭贵荣亲戚转让家具的款项,但谭贵荣主张家具转让款已全部包含在《转让款支付明细》所列的款项中,而谭华均则认为《转让款支付明细》所列的款项中只包含了部分家具转让款。谭华均、谭华健主张谭贵荣收取家具转让款的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其提交的用以证明谭贵荣收取家具转让款的收款收据和送货单均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出具,而《转让款支付明细》则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从常理上来说,《转让款支付明细》上所列的款项应包含全部的家具转让款或完全不包含家具转让款,即使只包含了一部分家具转让款,也应作相应的注明,故谭贵荣关于《转让款支付明细》中已包含全部家具转让款的主张比谭华均、谭华健关于《转让款支付明细》只包含部分家具转让款的主张可信程度更高,故本院对谭贵荣的主张予以采纳。至于谭华均谭华健关于1195000元包含了部分厂房租金,而谭贵荣在租金问题上存在欺骗行为的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虽然谭贵荣在答辩意见中表示谭华均在2015年10月30日支付的20000元中有5000元为利息,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对谭华均关于该20000元款项的用途为支付转让款的主张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该20000元为转让款。 关于谭华均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协议书》上明确约定谭华均逾期支付转让款,视为违约,应按照逾期支付转让费的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一次性支付给谭贵荣。《协议书》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谭华均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至今仍欠谭贵荣666300元,故谭华均应向谭贵荣支付违约金133260元(666300元×20%=133260元)谭贵荣仅主张违约金130000元,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谭华健是否应当对谭华均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谭贵荣、谭华均、谭华健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谭华健自愿为谭华均支付1195000元转让费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支付转让费1195000元及逾期支付转让费的利息、违约金和谭贵荣实现债权的费用。谭华均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时支付转让款,而谭华健作为《协议书》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谭华均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虽然谭华健曾在《协议书》签订后向谭贵荣申明不承担责任,但该申明没有得到谭贵荣的同意,不能免除谭华健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谭华健主张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7民终654号 2016-06-12

刘某某与杜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举办的托管中心所收托的均为小学生,小学生大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相应的认知能力和辨别能力,故被告应制定合理的托管管理制度以防止危险事件的发生,同时托管老师在托管活动中亦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防止危险事件的发生,否则托管学生在托管中因此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被告在托管活动中不允许托管学生自己倒开水,而采取由托管老师携带开水壶给托管学生倒开水的方式,但托管老师携带开水壶即大剂量的开水在小学生间倒开水属于更为危险的活动,被告应采取更为合理的方式,如将开水凉温后再分配等,故被告对托管活动的管理存在一定过错;其次,因携带开水壶即大剂量的开水在小学生间倒开水属于危险性活动,故托管老师在进行这一活动时应尽到格外的注意义务,以防止烫伤事件的发生,而本案中被告的托管老师在倒开水时未注意到原告向其跑来,从而导致烫伤事件的发生,故被告的托管老师在托管活动中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因其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一名年满7周岁的小学生,在托管中心的房间内穿行时应尽到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以防止撞到他人,而原告未能尽到该注意义务导致其向卫生间奔跑时撞到正在端开水的托管老师,故原告对烫伤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与原告父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向原告父亲支付现金1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父亲认可被告向其支付现金3000元的事实,且原告母亲愿意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依法予以扣除。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认定7294.38元,原告主张7294.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天数16天计算,为48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和住院天数16天计算,为32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母亲日工资157元,误工46天,产生误工费7222元,但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该主张不属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工资表,其母亲月工资为2686.4元,2015年3、4、5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521.05元、96.1元和1220.05元,实际产生误工费522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虽护理原告数日,但原告系未成年儿童,原告母亲因原告受伤护理原告产生误工属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的误工费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10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和残疾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487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随其母亲在西安居住生活,生活来源于其母亲在西安工作的收入,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74248.34元,被告应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算为59398.67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8000元、向原告父亲支付现金3000元,相抵后为48398.67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雁民初字第03838号 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