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道旭、张佑红与四川利文斯顿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利文斯顿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并于2014年7月12日承诺整改,承诺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止2014年8月10日。后利文斯顿公司于2014年8月9日发布交房公告,对该期间,被告应承担逾期责任,同时,原告作为购房人,应当关注被告公司整改,并在被告公司出具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即承诺的2014年8月10日,积极与利文斯顿公司就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办理交房相关事宜,审视买卖合同第十条,被告已在2014年8月10日前达到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交付条件,故被告利文斯顿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8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迟延交房违约金,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0日起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商品房的买卖是一种民事行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责令整改通知仅系行政角度出发,对房产企业交房手续的管理,不属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且“违规”并不等同“逾期”,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逾期交房,对原告以此为由主张2014年8月10日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第2项请求,对于停车场达到使用条件,通过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地上、地下及规划车位归出卖人所有,被告可通过租售等方式向小区业主提供,被告义务在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达到使用条件的停车位,而被告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及规划验收,公证照片反映出车辆可停放状况,原告据此为由主张“未达到使用条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对面积差异的处理,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应据此主张相应权利,但其诉讼要求被告协助更改面积,房屋已修成并实际交付,更改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具有履行意义,房产面积的登记系房管部门依职权登记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郫民初字第2028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