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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道旭、张佑红与四川利文斯顿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利文斯顿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并于2014年7月12日承诺整改,承诺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止2014年8月10日。后利文斯顿公司于2014年8月9日发布交房公告,对该期间,被告应承担逾期责任,同时,原告作为购房人,应当关注被告公司整改,并在被告公司出具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即承诺的2014年8月10日,积极与利文斯顿公司就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办理交房相关事宜,审视买卖合同第十条,被告已在2014年8月10日前达到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交付条件,故被告利文斯顿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8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迟延交房违约金,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0日起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商品房的买卖是一种民事行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责令整改通知仅系行政角度出发,对房产企业交房手续的管理,不属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且“违规”并不等同“逾期”,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逾期交房,对原告以此为由主张2014年8月10日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第2项请求,对于停车场达到使用条件,通过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地上、地下及规划车位归出卖人所有,被告可通过租售等方式向小区业主提供,被告义务在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达到使用条件的停车位,而被告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及规划验收,公证照片反映出车辆可停放状况,原告据此为由主张“未达到使用条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对面积差异的处理,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应据此主张相应权利,但其诉讼要求被告协助更改面积,房屋已修成并实际交付,更改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具有履行意义,房产面积的登记系房管部门依职权登记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郫民初字第2028号 2016-06-29

刘华明与高汝国、范存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华明按照高汝国的要求完成外墙抹灰工作,交付自己的劳动成果,高汝国给付报酬,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刘华明仍坚持认为其与高汝国是雇佣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刘华明与范存国共同从事的外墙抹灰工程,二人共同工作,收取同样的报酬,应当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不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吉0282民初3024号 2016-12-13

李先志与周甫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比邻而居,被告向外通行必须经过被告门前,也必须从两家门前的通行。被告因双方之间的琐事矛盾将门前胡同堵塞,阻碍原告通行,违反了法律关于相邻权中提供通行便利的规定。同时,根据民事行为中意思自治的原则,李克增、周甫田、李锟、李密、李先志五家对于住所周围的道路及胡同的使用也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约定,李先志对原被告门前的胡同与被告共同永久使用。被告虽辩称该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协议上捺印,即受该协议约束。综上,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涉案的土地置换协议,被告均应为原告的出行提供必要的便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保持门前胡同畅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对被告门前胡同与被告共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85民初3357号 2016-10-17

郑少玉与赵华清、计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华清向郑少玉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郑少玉要求赵华清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郑少玉与赵华清虽在借款时约定月息3000元,但郑少玉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赵华清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为20‰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凤民一初字第02524号 2016-04-28

原告靖远县佳合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靖远县佳合发展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该欠条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该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此买卖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10元(利息从2015年6月1日算至2016年12月14日),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将由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108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1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靖远县佳合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货款本金3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1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421民初2328号 2016-12-19

张家口永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范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华工公司是九鼎国际A区3、4号楼工程的施工单位,范某挂靠华工公司并以华工公司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以上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华工公司和范某均不承认租赁合同中的签字人牛强和结算单上的签字人牛增红是其委托人员,但相应证据均加盖有华工公司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长方形印章,属于牛强和牛增红以华工公司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结合华工公司曾在第一份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确认租赁电梯用于九鼎国际A区3号楼工程,第二份租赁合同和两份结算单又都加盖有华工公司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印章。永通公司有理由相信牛强和牛增红以华工公司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并结算租赁费的行为代表的是华工公司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永通公司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证实华工公司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租赁电梯并结算租赁费的事实。范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应当对项目部设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直接的责任。范某一方面辩称对证据上的相关人员不知情,另一方面又自称一直不在工地,委托孙隆平(音)负责管理工地,故其以不认识相关人员来否认证据证明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范某未履行给付全部租赁费的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永通公司主张给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为总金额的30%,明显过高,永通公司仅主张2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予支持。同时,华工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理应对其承揽的但由范某作为挂靠人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管理并承担被挂靠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仅以相应证据无其公章予以确认而否认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华工公司提出永通公司针对第一份租赁合同主张租赁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为永通公司是和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之间进行结算,且结算后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连带责任人。永通公司向项目部多次主张无果后起诉华工公司,华工公司以起诉前对此事不知情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02民初217号 2016-04-20

王铁柱与任丘市强钢金属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由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被告辩称其个人对以其为负责人的被告厂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不能对抗欠据上负责人签字及被告厂印章加盖,且被告负责人对于300000元数额借款不知情,违背企业财经管理及通常企业运行模式,其辩称与民事行为的不符民事行为的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82民初4807号 2016-12-27

杨世龙与黎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被告在短时间内向原告支付336万元巨款的事实及本地区木材交易习惯,以及经原被告结算明确了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垫付的木材管理费为41658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36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805804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代被告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管理费的义务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00的《欠条》系债权凭证,明确了经双方结算后原告对被告享有800000元的债权。虽然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落款时间,但与被告所立欠条、银行转款凭证能相互印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800000元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违法的辩称,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3102民初268号 2016-07-06

王俊普与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俊普与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达成的口头买卖煤炭的合同,系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王俊普的煤炭,经结算并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结清煤炭款,长期拖欠不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所谓资金紧张而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欠条上未注明付款期限和要给付利息,原告王俊普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利息可从提起诉讼时计付。原告王俊普要求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付煤炭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赵勇系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因其履行职务行为在欠条上签字盖章就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王俊普要被告赵勇个人偿付煤炭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824民初1579号 2016-06-29

赤峰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常诚系被告久久建筑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公司对外经营、实施民事行为。被告久久建筑建材公司对于被告常诚在借房协议书签字,向原告借房的行为认可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并对此行为出具承诺书,被告久久建筑建材公司应对该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协议规定,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应向原告履行归还房屋或给付房款的义务,因出借房屋已网签至他人名下,现房屋无法返还,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久久建筑建材公司给付原告房款7889833.7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日1‰超出法律保护的范畴,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常诚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久久建筑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房提供担保,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限,被告常诚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松民初字第8925号 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