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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启俊驾驶李某所有的川牌轿车前往壳牌公司所属的什邡长城加油站加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川牌轿车发生了燃烧事故,延长公司所属的什邡长城加油站站长罗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川牌轿车由燃烧事故引起的维修费用。壳牌公司认为罗某无权代表壳牌公司作出承诺,该承诺不是壳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李某认为罗某系当时什邡长城加油站最高级别管理人员,罗某作出的承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罗某系事发时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站长,其工作职责中并没有代表壳牌公司承诺赔偿的职责,其作出承诺也没有得到壳牌公司的授权,因此罗某无权作出赔偿的承诺。但是,罗某是事发时壳牌公司在什邡长城加油站的最高级别的管理人员,李某和案外人陈某作为普通公众完全有理由相信罗某所作出的承诺是代表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作出的。虽然壳牌公司称什邡长城加油站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也有其专属公章,而罗某并非什邡长城加油站的负责人,并且壳牌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营业执照是张贴在加油站内的,李某和案外人陈某应当知道罗某是无权作出承诺的。但壳牌公司所陈述的规章制度、公章、营业执照等系用于工商部门的管理和其内部管理,李某和案外人陈某作为普通公众无需了解,也没有能力了解。因此,本院认为,李某和案外人陈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站长且系事发时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最高级别管理人员的罗某完全有权利代表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作出赔偿的承诺,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其作出的《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壳牌公司辩称罗某系受胁迫而作出承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应当按照承诺书承担维修费用,而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系壳牌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的责任应当由壳牌公司承担。 关于维修费金额,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确定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212438元至234826元,在维修过程中的待定费用为32078.76元至33996.52元。本院认为,鉴定时因电脑已损坏无法启动,无法检验与车身电脑版、蓄电池和带皮套左前座椅相接处或相关联部分,鉴定部门采用的是按已定修复费用的2%确定的待定费用,因此待定费用并不确定是否会产生,本院对维修车身电脑版、蓄电池和带皮套左前座椅的费用不作处理,李某在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对于确定的维修费用,根据评估意见,212438元的维修费用已经足够维修案涉车辆,故本院确定维修费用为212438元,李某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背车费1200元和车辆拆装费4000元系车辆维修过程中会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停车费,对于已经产生的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某主张的2015年5月19日后按每日10元产生的停车费因无证据证明确定会产生以及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评估费18000元也应由壳牌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锦江民初字第7002号 2016-06-29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结付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81民初1747号 2016-06-29

原告四川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永芳、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永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使用原告借款后应按时偿还,现被告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杨永芳辩称其购买的房屋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其不偿还借款的理由。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逾期责任: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间内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杨永芳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4914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威与被告杨永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系原告四川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永芳双方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现要求刘威共同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川0683民初918号 2016-06-29

李杰与邱红祥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杰与被告于金海签订的《分项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李杰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于金海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邱红祥、于金海陈述,二人系康桥丽都24号楼建设工程的实际共同施工人,并认可原告李杰的部分诉讼请求,故被告邱红祥应与被告于金海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新元建筑有限公司系康桥丽都24号楼建设的承建方,原告主张被告新元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理由正当、合法,被告新元建筑有限公司陈述该合同与公司无关,对该笔款项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杰向被告出具的《维修保证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被告认可,应视为双方重新约定了保证维修期间,保证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起为一年,双方约定的维修保证金10000元,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作出维修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因包含维修保证金10000元,因未到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告应在保证期限届满后根据双方约定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本案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怠于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11民初2319号 2016-12-06

杜颖艳与赤峰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天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国成、蔡国锋、张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杨国成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于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杨国成虽未应诉答辩,但经本院调查询问,其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经巴林左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审核且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资审查表为证,对于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足以认定,故被告杨国成依法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张富、蔡国峰受被告杨国成雇佣及指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代其雇佣工人、进行工地上人财物管理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杨国成承担,故被告张富、蔡国峰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天奇公司与宝石公司签订涉案上京广场工程承包合同后,未实际施工建设,而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国成借用被告天奇公司施工资质进行建设,被告天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天奇公司应对被告杨国成拖欠的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422民初1165号 2016-04-12

周锡芳与曹小俊、奚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曹小俊、奚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坛民初字第3391号 2016-04-19

浦江宏方纺织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浦江宏方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化纤原料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浦江宏方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881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起诉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经本院核算,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681民初03435号 2016-03-23

宋春标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结欠原告宋春标工资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公司系被告中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信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信公司给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681民初2272号 2016-04-19

贺明洪,陈荣辉与况长华,兰顺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况柯之间所形成的合伙投资协议、个人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上述协议中,退伙时,二原告与被告况柯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将原告贺明洪支付“爱尚舞时尚健身会所”的装修投资款135000元(含借款80000元)转化为借款,将原告陈荣辉支付“爱尚舞时尚健身会所”装修投资款50000元及用于购买感动单车和跑步机的投资款212500元转化为借款,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均对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作出约定,符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况柯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况长华、被告兰顺英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况柯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贺明洪请求被告况柯归还的借款金额按其合伙实际投资额135000元确认,被告已归还13400元,尚欠121600元;原告陈荣辉请求被告况柯归还的借款金额按其合伙实际投资额262500元确认,被告已归还8700元,尚欠253800元。被告况柯抗辩双方仅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抗辩原告采取胁迫手段致其签字,不具约束力,其不承担偿还民事责任及连带清偿民事责任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2民初6812号 2016-09-18

张建华与俞旭辉、慈溪市观海卫汉宁五金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慈溪市观海卫汉宁五金配件厂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享有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436号 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