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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兰英、郭昱捷等与齐月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银行打款记录,可以证实齐月晖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顺意工贸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的上述借款用于齐月晖为法定代表人的顺意工贸公司的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齐月晖、顺意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83民初字6822号 2016-12-27

杨建强诉朱爱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强和被告朱爱泉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朱爱泉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1023民初493号 2016-07-15

黄群与王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亦予认可,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虽然该借款按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约定尚未到期,但据被告王太秀对外负债较多无力还款,其已被众多债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于本院要求还款,被告今后已很难履约的事实,基于不安抗辩权的考虑,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该未到期的债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423民初1077号 2016-07-15

熊红英与王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亦予认可,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虽然该借款按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约定尚未到期,但据被告王太秀对外负债较多无力还款,其已被众多债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于本院要求还款,被告今后已很难履约的事实,基于不安抗辩权的考虑,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该未到期的债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423民初938号 2016-07-15

黄群与王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亦予认可,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虽然该借款按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约定尚未到期,但据被告王太秀对外负债较多无力还款,其已被众多债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于本院要求还款,被告今后已很难履约的事实,基于不安抗辩权的考虑,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该未到期的债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423民初1077号 2016-07-15

关志卫与闫玉良、吴社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关志卫与被告闫玉良、吴社卿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行为有效,借款到期后,闫玉良、吴社卿应当如期返还借款。本案中,二被告闫玉良、吴社卿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经关志卫多次讨要仍不予偿还,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关志卫要求闫玉良、吴社卿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逾期还款利率,但该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2016)豫0329民初450号 2016-07-20

张立与高京宏、高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高京宏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年利率未超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折算为年利率为7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合同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在本金中扣除了相应的利息,故应依法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主张权利,故本案借款金额为94万。根据以上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原告可以按年利率24%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高京宏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凯宏在其书面的担保承诺中明确表示“我愿为高京宏以上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故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于担保范围,因原、被告未进行约定,故被告高凯宏应依法对被告高京宏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亦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六个月内,现虽担保期限已过,但被告高凯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对本案上述借款本息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凯宏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高京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3605号 2016-07-29

原告封鹏孔诉被告桓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桓卫应向原告封鹏孔归还借款220000元。但依据原、被告双方之约定,“利三分”无法确定系年利息还是月利息,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封鹏孔要求被告桓卫向其支付利息8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桓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5民初1036号 2016-07-29

王建生、高歌等与杨金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欠条真实性问题,因二被告未出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推定该欠条真实。原告主张二被告已偿还款项,是原告对自己不利的自认,与欠条的真实性同理,应推定该主张成立。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3965元,理法有据,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维护。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4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082民初37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