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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健康堂药品有限公司与禹州市金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出示的欠条及庭审中双方自认可以确认双方有中草药供货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其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中药款8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林系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因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供应的中草药被鉴定为假药及劣药,致使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支付利息10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交合同,双方就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故原告(反诉被告)按照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被处罚的数额向其赔偿损失。因对白及和檀香的罚款8400元中3600元系对檀香进行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940元中未区分白及和檀香的销售所得,按照罚款比例法院酌定没收违法所得中1300元系檀香的销售所得,故原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有限公司损失21538元(2478元+14160元+3600元+1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辩解因原告(反诉被告)向其供应假药或劣药,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5民初565号 2016-07-29

沈莹等与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连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时任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负责人张立东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犯罪所得,依法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本案中,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1日所借的两笔100万元款项与2014年7月15日张立东借款,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保证担保的200万元款项,属于刑事判决认定为张立东犯罪所得的一部分,故该部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起诉;2014年1月20日,于晓勇向原告陈淑英所借被告提供担保的100万元、2014年7月1日,于晓勇向原告所借被告提供担保的150万元两笔款项,与另外三笔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吉0422民初860号 2016-12-12

董柏林与谢文台、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承包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瑞昌码头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2010年12月28日,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瑞昌码头110千伏变电所工程施工合同,将瑞昌码头110千伏变电所的土建工程及电气安装和调试发包给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3月31日,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瑞昌码头110KV新建变电站土建及电气安装等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九江码头110KV新建变电站施工分包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此合同取得的总工程百分之二十五的价款属非法所得(除依法交纳的税费外),应依法予以收缴(另行制作决定书)。被告谢文台系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转包来的工程又承包给被告谢文台承建,该承包属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对外不具有效力。被告谢文台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董柏林承建,是代表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据此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董柏林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谢文台分包给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属无效分包,但原告所做工程已实际完成并经验收质量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 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九司鉴中心(2016)工估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同意,依法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做工程中人工费调差、材料价格差及管理费金额进行的鉴定,对土建增加部分工程价款,签证费及临时板房费用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经质证,并经鉴定人到庭进行了质询,在充分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情况下,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进行了补充鉴定,并重新进行了质证,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董柏林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带资进行施工材料的采购,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做工程的定额直接费外,还要求被告支付所做工程的人工费调差费及材料价差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文台以按工程进度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视为建筑材料为被告出资购买而不同意支付原告材料价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施工期间委派了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管理,原告应该得到工程管理方面的有关费用,但考虑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派员对工程实际进行了管理,为公平起见,原告所做工程按定额计算出的管理费用,除给施工方的税金外(因原告要向税务机关按所做工程量交税),其余由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得一半。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为工程定额直接费1029405元,土建增加定额直接费88348.73元,人工费调差费131646.04元,材料价差费234355.44元,综合管理费156464.85元【税金52583.02+(总综合管理费260346.67-税金52583.02元)×50%】,合计1640220.06元。 根据发包方江西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复函,110千伏通江岭变电站,电缆沟、避雷针等基础开挖难度增大,签证增加了57694元,而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土建工程定额直接费结算表,室外电缆沟及避雷针等基础均为原告董柏林施工,发包方支付的电缆沟、避雷针等基础签证部分的费用,应归原告董柏林所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董柏林。 被告谢文台提供原告收到工程款的收条五张,汇款单七张,证明被告谢文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8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前面的汇款与后面出具的收条有重复行为,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不包括前面汇款金额的依据,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台付款金额按原告第一次开庭自认还款金额1255000元认定。 综上,原告所做工程应得工程款为1697914.06元(工程定额直接费1029405元+土建增加定额直接费88348.73元+人工费调差费131646.04元+材料价差费234355.44元+综合管理费156464.85元+签证增加费用57694元),扣减原告所做工程应交纳的税金102044.64元(1697914.06×6.01%),加上鉴定费用10000元,合计1605869.42元,抵扣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5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086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瑞民初字第1128号 2016-05-10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守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78090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守六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并擅自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种子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第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没收物品的数量。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304民初8号 2016-04-28

林二妹与曹红花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6468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 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卫生间天花板漏水,根据本院2016年7月27日到涉案房屋现场勘验时汇侨新城管理处工作人员出示的《汇侨新城管理处北区业户反映问题跟进记录表》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在被告入住后即出现卫生间天花漏水,原、被告已于2016年3月12日向汇侨新城管理处反映,但直至2016年5月3日才进行维修。根据2016年5月3日和5月5日的维修记录,1708房业主找来师傅查看后在1608房天花做防水,而当时维修的师傅已“提醒可能没把握,明天可能会漏”,故从当时的维修记录来看对漏水的维修仅在涉案房屋卫生间天花上做防水,且维修的师傅已表示该方案存在继续漏水的风险,故涉案房屋卫生间天花在该次维修后继续漏水可能性较大。另根据被告提交的拍摄于2016年6月11日的两段视频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在2016年6月11日时仍存在漏水。虽然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至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时并未看到卫生间仍存在漏水,但由于现场勘验的时间距离被告搬出涉案房屋已一月有余,不排除原告在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后进行维修。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房屋卫生间天花经过维修后在2016年6月11日仍存在漏水的事实予以采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的卫生间天花在被告入住后一直存在漏水问题,原告在2016年5月初才进行维修,且经维修后仍在漏水,该情形已经影响到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被告通知原告其将于2016年6月10日搬走,应当视为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从原告举证其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开具放行条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至迟在2016年6月13日已收到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原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合同于2016年6月13日经协商一致解除。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清结。对于租金,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016年3月份的租金。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158.5元,原告确认该款项为月租金3300元扣除安装花洒费50元、加雪种费100元,包含3月份水某8.5元,即被告已向原告付清2016年4月份的租金。被告虽然未按照双方约定缴纳2016年5月和6月份的租金,但由于涉案房屋存在漏水未得到及时解决,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应视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故双方租赁合同是由于涉案房屋存在漏水未得到及时维修而由双方协议解除的,并非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原告要求没收被告所交的保证金6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证金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在被告结清租金和相关费用后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双方租赁合同虽然解除,但被告仍应当支付合同解除前即2016年6月13日之前的租金,被告抗辩由于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租金不应当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的位置仅为卫生间的天花板,该漏水问题的持续存在虽影响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但在整体上来看并未贬损涉案房屋的居住价值,被告要求减少租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4730元(3300元+3300元÷30×13天)。对于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被告在租赁期内迟延支付租金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结算租金,故本院仅支持自2016年6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将该标准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付。对于2016年6月13日以后的租金(占用费某,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才交接涉案房屋钥匙,但在合同解除前后,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前来交接,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双方未进行交接,故原告主张2016年6月14日至6月28日的租金(占有费某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居住涉案房屋期间产生的燃气费、水某、电费应由被告承担。首先对于燃气费,原告明确被告居住期间产生的燃气费金额为120.7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电费,涉案房屋2016年2月3日至4月3日发生电费金额为228.81元,2016年2月3日电表度数为2892,4月3日电表度数为3148,双方确认被告入住时电表度数为2894元,故该期间被告应负担的电费为228.81元-(2894度-2982度)×0.61元/度=227.59元,双方对2016年4月3日至6月4日产生的电费665.7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入住至2016年6月4日发生的电费合计893.36元。对于水某,双方确认被告入住期间用水量合计45吨,故该期间水某(含污水处理费某合计125.5元(45吨×1.98元/吨+45吨×90%×0.9元/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1民初6468号 2016-10-13

杨浩与王麒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原约定的买方为赵子翔,但之后买卖双方及杨浩共同签署了《主体变更确认书》将买方变更为杨浩,虽然王麒瑞称其签署该确认书时杨浩不在场,但王麒瑞在签字时应清楚签署该确认书的法律后果,即在王麒瑞签字后,赵子翔可授意任何一方作为新的买方履行涉案合同,签署该确认书时无论杨浩或赵子翔是否在场,均不影响杨浩作为涉案房产的买方行使合同权利,涉案房产的买方应为杨浩,杨浩与王麒瑞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杨浩有权以涉案房产买方的身份提起诉讼。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买卖与卖方哪方违约。 首先,合同约定买方即杨浩应于2016年1月20日前办理首期款140万元的资金监管,根据居间方向王麒瑞发送的短信、杨浩向银行提交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填写的申请书、银行系统记载的内容及王麒瑞在庭审时陈述因杨浩未支付相关费用,王麒瑞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未配合办理资金监管等事实,本院认定杨浩及家家顺公司已通知王麒瑞在2016年1月20日办理资金监管,在杨浩及家家顺公司到达银行后,王麒瑞未能到达现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其次,关于赎楼费的承担,王麒瑞和杨浩的代理人赵子翔及家家顺公司已签署《赎楼方式变更确认书》,王麒瑞亦确认赎楼方式变更为自行筹款赎楼,此时涉案房产的赎楼方式已由担保公司担保赎楼的方式变更为王麒瑞自行筹款赎楼,虽然该确认书中约定费用由卖方承担,但综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所有税费由买方承担、各方后续的微信中关于担保费负担的沟通内容及催告函记载的内容,可认定现金赎楼的短期利息应由买方即杨浩承担。买卖双方虽然在2016年1月20日时仍对赎楼费的支付金额有异议,但此时王麒瑞配合杨浩或赵子翔办理资金监管对王麒瑞是有利的,王麒瑞以此为由行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王麒瑞不配合办理资金监管已构成违约;再次,王麒瑞与居间方在微信中并没有明确该45500元为担保公司担保赎楼费还是现金赎楼的短期利息,虽然现金赎楼的短期利息由杨浩支付,在现金赎楼未实际完成的情况下,短期借款实际产生利息的金额是不确定的,王麒瑞本可在赎楼后按实际产生的短期利息要求杨浩支付该费用,即便之后杨浩明确拒绝支付相关费用,王麒瑞仍可按合同约定催告杨浩履行支付义务或追究其违约责任,但王麒瑞在收到赵子翔及居间方催告其履行办理资金监管义务的催告函后仍未配合杨浩、赵子翔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反而多次发函要求赵子翔支付赎楼费,此时杨浩有权以王麒瑞未办理资金监管而行使不安抗辩权。王麒瑞为合同约定的赎楼义务人,而截至庭审时涉案房产仍处于抵押状态,王麒瑞已构成根本违约。杨浩已向王麒瑞足额支付了定金、在杨浩具备购房资格、自愿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杨浩请求王麒瑞继续履行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过户的所有税费按合同约定应由杨浩承担。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王麒瑞应于2016年1月20日配合办理资金监管,双方签署的《赎楼方式变更确认书》并未明确约定赎楼的时间及赎楼费的支付时间,虽然该约定不明不足以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但却导致双方产生涉案纠纷并最终致使双方未能自愿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杨浩及王麒瑞对于该约定不明均有过错,在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本院对杨浩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不予支持。如上所述,王麒瑞构成根本违约,其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院已认定涉案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没收定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家家顺公司托管的交房保证金1万元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家家顺公司应向王麒瑞返还交房保证金1万元。关于履行合同的顺序,因涉案房产设有抵押权,只有注销抵押权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且抵押权人即第三人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保护,故应先还清按揭贷款以注销抵押权。之后,杨浩应将剩余房款575万元(625万元-50万元)支付给王麒瑞,王麒瑞应向杨浩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水电费、物业的过户交接手续并配合杨浩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4民初10555、17815号 2016-10-13

周美芬与尚晓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在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转租,原告在发现被告擅自将系争房屋转租后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一步明确解除合同的主张,其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1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因原告在审理中提出自行与实际使用人建立租赁关系,不要求收回系争房屋,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要求将被告多付部分的租金抵作房屋占用费,并放弃之后房屋占用费的主张,因其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擅自转租的违约行为造成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已付押金6500元予以没收,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不退还押金,且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实际经济损失,故原告提出没收押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5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民事诉讼行为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436号 2016-02-15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与李来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管辖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69.6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24.6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4、对非法占用145平方米耕地的行为,处罚款25元/平方米,计罚款人民币3625元整;对非法占用124.6平方米建设用地的行为,处罚款20元/平方米,计罚款人民币2492元整;合计罚款人民币6117元整。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30日送达。2015年5月4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6117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 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269.6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规定的条件。对于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24.6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虽已生效,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603行审27号 2016-01-18

何哲与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961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未经行政主管机关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作出的穗国土规划协查〔2016〕247号复函的内容,案涉车位在报建图、竣工图地下室平面图、查丈原图对应位置并无车位标示,因此,案涉车位应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行政许可建设等事项进行完善处理后才能确定其性质。原告以其购买了案涉车位而享有合法的权利提起了本案诉讼,但其权利须在上述行政事项处理完毕后才能明确。故原告应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车位处理完毕后,方可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现本院对于原告何哲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961号 2016-07-22

佛山市意美家卫浴有限公司与刘裕杰、佛山市宝隆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据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河宕村下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2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包含涉案铺位在内的物业并未办理报建手续,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刘裕杰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关于涉案三份《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及两被告的责任。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三份《租赁合同》均系原告与被告刘裕杰签订,被告刘裕杰虽提供被告宝隆汇公司出具的两份《确认书》用以证实其仅系代被告宝隆汇公司签订合同,但并无证据显示该两份《确认书》业经原告确认或签订合同当时原告已知悉被告刘裕杰系受被告宝隆汇公司委托签订合同,而被告刘裕杰亦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故两被告间就涉案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享受与承担的内部约定并不及于原告,则被告刘裕杰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相对人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另,原、被告均确认涉案铺位由被告宝隆汇公司经营使用,被告宝隆汇公司亦以其中一铺位地址作为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地址,并以《确认书》形式明确表示自愿承担上述《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故被告宝隆汇公司作为涉案铺位的实际承租人应对被告刘裕杰就上述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涉案物业并支付租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涉案《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有权主张两被告返还涉案铺位,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同理,原告亦应向两被告返还保证金17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没收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涉案《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两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铺位,故两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诉讼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下北铺12号西门1之3号铺位自2015年10月22日起的租金及下北铺12号5-6号铺位自2015年11月20日起的租金,因两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因原告与被告刘裕杰于2015年6月10日就下北铺12号5-6号铺位签订的《租赁合同》所附租金交纳明细载明第七期即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实交租金为115000元,原告亦以该数额起诉该阶段租金,故应视为原、被告已对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作出变更。具体应交占有使用费明细如下: 1、下北铺12号西门1之3号铺位占有使用费: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占有使用费共计209037.85元(74.80元/月/平方米×500平方米÷31天×10天+74.80元/月/平方米×500平方米×5个月+74.80元/月/平方米×500平方米÷30天×8天),自2016年4月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返还上述铺位之日起的占有使用费由两被告按每月37400元(74.80元/月/平方米×500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计付; 2、下北铺12号5-6号铺位占有使用费: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占有使用费共计88805.57元(115000元÷6个月÷30天×19天+115000元÷6个月×4个月),自2016年4月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返还上述铺位之日起的占有使用费由两被告按每月19166.67元的标准(115000元÷6个月)向原告计付。 上述两铺位至2016年4月8日的占有使用费合计297843.42元,因原告确认两被告已支付该期间占有使用费127500元,两被告亦同意以保证金170000元冲抵占有使用费,故经扣减后,两被告尚欠原告至2016年4月8日两铺位的占有使用费合计343.42元(297843.42元-127500元-17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两被告实际返还铺位之日的租金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两被告虽抗辩认为涉案铺位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但综合全案事实及各方陈述,涉案《租赁合同》并未对计费面积的计算依据做出具体说明,两被告不能以其单方计算方法反证上述计费面积不实。另,涉案三份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计费面积及计费方法,被告刘裕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签订合同负审慎注意义务,且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原、被告已履行合同关系达两年之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租金,并无证据显示两被告曾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提出异议。综上,两被告抗辩认为铺位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两被告还抗辩认为原告存在不充电、锁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且应扣减被告宝隆汇公司未经营的当月租金,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的卫生费。因两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铺位,故两被告亦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卫生费。诉讼中,两被告自述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卫生费,仅由原告在被告刘裕杰现金支付的7000元中扣取卫生费6000元,原告确认上述6000元系下北铺12号西门1之3号铺位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卫生费,并于本案中主张两被告支付下北铺12号西门1之3号铺位2015年11月1日起的卫生费及下北铺12号5-6号铺位自2015年6月10日起的卫生费,因两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两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卫生费,具体明细如下: 1、下北铺12号西门1之3号铺位卫生费: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卫生费共计2633.33元(1元/月/平方米×500平方米×5个月+1元/月/平方米×500平方米÷30天×8天),自2016年4月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返还上述铺位之日起的卫生费由两被告按每月500元(1元/月/平方米×500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计付; 2、下北铺12号5-6号铺位: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卫生费共计2990元(1元/月/平方米×300平方米÷30天×29天+1元/月/平方米×300平方米×9个月),自2016年4月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返还上述铺位之日起的占有使用费由两被告按每月300元(1元/月/平方米×300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计付。 上述两铺位至2016年4月8日的卫生费合计5623.33元。两被告虽抗辩认为原告未清理垃圾、未尽相关管理义务,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退租违约金。如上分析所述,涉案《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均无合同依据,但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上述违约金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实系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因两被告拖欠占有使用费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尚存其他损失的情形下,本院酌定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404号 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