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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烟台交运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原告与被告交运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监管协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虽主张《仓库租赁监管协议》系在(2014)芝商初字第70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姜洪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被告交运公司的要求在该协议上加盖原告的公章,但被告交运公司予以否认,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2、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将质押物质押给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委托被告交运公司代为监管质押物,同时被告交运公司又与原告之间另行签订《仓库租赁监管协议》,明确约定对质押物实行就地监管,仍存放在原告公司院内的冷库,原告保证在监管期间质物不发生错发、误发、被盗、被抢、毁损、变质、灭失等损失,如出现以上非被告交运公司主观原因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质物损失。从该协议还可以看出,冷库系原告租赁,仓储费用(包括电费)及保证冷库制冷设备正常运转的义务在原告,被告交运公司负责对质押物的出入库等情况进行监管。 3、原告主张两被告派人“强行”接管并控制其公司冷库及库内质押物,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四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姜洪玲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声明,但该声明只是同意将质押物的处置权归两被告,并不足以证明质押物自2014年7月12日以后全部由两被告接管和控制。退一步讲,即使两被告接管、控制并处置质押物,也并不妨碍原告交纳冷库电费,更不能因此免除原告负有的交纳电费及保证冷库正常运转,也就是保证质押物不变质的义务。从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提供的缴纳电费收据看,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在原告拖欠冷库电费且法定代表人失联的情况下,还替原告交纳电费至2014年9月5日。即使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替原告交纳一段时间的电费,也不能因此认定交纳电费或通知原告交纳电费的义务在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根据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质押物价值所作鉴定评估报告看,涉案质押物在2014年9月28日现场鉴定时已严重回化变质全损。九月份室外温度较高,质押物变质的原因应该是冷库断电制冷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导致。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监管协议》约定,质押物因变质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两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质物变质的损失,与约相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芝商初字第1355号 2016-12-06

原告江西正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陈振兴、江西美域高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高建鹿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维尔斯特公司未按约还款,致使原告正合公司代其归还了借款本金1999796.08元、借款利息45385.15元,由此原告取得了向债务人即被告维尔斯特公司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维尔斯特公司支付代垫借款本息合计2045181.2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垫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维尔斯特公司在原告垫款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仍未清偿债务,致使原告资金长期被占用,故本院对于原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垫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从2014年2月28日垫款至2016年3月8日起诉止,该2045181.23元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为231605.41元,2016年3月9日起至垫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顺延计算。 鉴因原告系与被告陈振兴、美域高公司、高建鹿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闵强龙共同连带担保上述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原告亦有权要求其它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份额的债务,但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并非连带清偿承担,而是补充清偿责任。至于清偿金额,本院认为,被告美域高公司、高建鹿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与原告商定两被告共同承担1000000元的保证份额,且该约定未增加其它保证人(闵强龙、被告陈振兴)的保证份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美域高公司、高建鹿应就被告维尔斯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余本息合计1045181.23元由闵强龙、原告及被告陈振兴按份承担,即各承担348393.743元。现原告仅主张被告陈振兴承担333300元的保证份额,因该金额低于348393.743元,故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即被告陈振兴应就被告维尔斯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3333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振兴、美域高公司、高建鹿分担垫款利息的问题,因上列三被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原告垫款后并未及时起诉向被告维尔斯特公司追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分担垫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维尔斯特公司支付其代垫款2045181.23元及2014年2月28日垫款日至2016年3月8日起诉之日止按年5.6%利率计算的利息231605.41元(2016年3月9日起至垫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顺延计算),被告美域高公司、高建鹿连带就被告维尔斯特公司上述代垫款2045181.23元不能偿还部分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振兴就被告维尔斯特公司上述代垫款2045181.23元不能清偿部分在3333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赣0105民初69号 2016-09-06

龚俊与荆州荷花机床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邵纪烈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二个方面:一、第三人江汉重工公司是否对被告荆州荷花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二、质量问题和模具工装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针对双方争议及各自抗辩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第三人江汉重工公司是否对被告荆州荷花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原告龚俊对第三人江汉重工公司、邵纪烈享有合法的债权;第三人江汉重工公司对原告龚俊系负有清偿义务的债务人。第三人江汉重工公司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荆州荷花公司生产铸件并已开增值税票金额为2572695.95元,被告荆州荷花公司实际付款1700000元,欠款872695.95元是事实;故第三人江汉重工公司对被告荆州荷花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被告荆州荷花公司对第三人江汉重工公司系负有清偿义务的债务人,即第三人江汉重工公司对被告荆州荷花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第三人江汉重工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龚俊主张被告荆州荷花公司履行到期债务的权利,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原告龚俊与第三人邵纪烈、江汉重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给被告荆州荷花公司下达了停止支付126万元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荆州荷花公司既未提出异议,又未向本院申请复议;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荆州荷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利亦进行了陈述,故该债务数额存在、确实。原告龚俊主张准许执行第三人江汉重工公司对被告荆州荷花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第三人江汉重工公司对只送货未开增值税票的653010.91元,未提供其送货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第三人江汉重工公司对被告荆州荷花公司享有872695.95元的到期债权。 二、关于质量问题和模具工装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问题。 被告荆州荷花公司辩称因质量问题应抵换473083.50元,及应抵扣模具工装款1585000元,因上述抗辩事项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荆州荷花公司应另行主张其权利,故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9004民初192号 2016-08-11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九源统一制麦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富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华商银行与被告九源制麦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富国担保公司、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协议、银担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九源制麦公司,即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九源制麦公司在借款展期后,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每月偿还贷款利息,且五被告未经原告华商银行同意多次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华商银行的贷款安全,原告华商银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九源制麦公司、富国担保公司在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并要求被告九源制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7‰计算;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展期期限在本判决作出前已经届满,判决解除借款展期协议已无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被告富国担保公司不仅为被告九源制麦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还提供了保证金质押,因此,在被告九源制麦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要求对被告富国担保公司缴纳在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余额723万元及产生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国担保公司、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为被告九源制麦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九源制麦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时,原告华商银行要求被告富国担保公司、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与原告华商银行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约定:为确保被告富国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人与原告华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履行,三被告愿意与被告富国担保公司共同向原告华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华商银行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被告富国担保公司所担保的每一个债务人所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案贷款发生在2014年7月7日,借款展期发生在2015年7月2日,均在保证担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因此,被告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公司对外担保需股东内部表决通过,该规定仅是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不能够产生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立法目的不能对抗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也就是原告华商银行。综上,被告华航牧业公司以借款展期不知情,该笔借款担保手续未经股东会决议属无效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02民初1894号 2016-07-11

银川健康堂药品有限公司与禹州市金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出示的欠条及庭审中双方自认可以确认双方有中草药供货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其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中药款8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林系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因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供应的中草药被鉴定为假药及劣药,致使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支付利息10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交合同,双方就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故原告(反诉被告)按照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被处罚的数额向其赔偿损失。因对白及和檀香的罚款8400元中3600元系对檀香进行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940元中未区分白及和檀香的销售所得,按照罚款比例法院酌定没收违法所得中1300元系檀香的销售所得,故原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有限公司损失21538元(2478元+14160元+3600元+1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辩解因原告(反诉被告)向其供应假药或劣药,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5民初565号 2016-07-29

陈斌与刘险峰、淮北金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淮北金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险峰与陈斌之间关于涉案保险金的口头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又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刘险峰与陈斌进行口头约定的行为应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且涉案保证金也支付至淮北金腾公司账户,该保证金应由淮北金腾公司返还给陈斌。故对陈斌要求刘险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淮北金腾公司、刘险峰提出的“陈斌购买车辆的保险费是由淮北金腾公司垫付,经结算,只欠陈斌2300元”的抗辩理由,因淮北金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返还保险金的数额问题,因淮北金腾公司实际收到24000元,而陈斌在本案中主张返还1万元,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故对陈斌要求淮北金腾公司返还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621民初437号 2016-04-28

王占刚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通过综合分析本案中遵化市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王占刚及王淑青、王树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保证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玫瑰园2、4区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占刚等人借款,但为了保证王占刚等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三方商定由原告王占刚等偿还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的抵押贷款,解除玫瑰园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贷款抵押登记,然后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遵化市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开发并出售房产,所得售房款由三方按约定比例分配。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是玫瑰园开发项目的实际权利人,原告王占刚等人向遵化市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转款均已转入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遵化市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王占刚及王淑青、王树春三方签订《协议书》后,按约定履行了转款义务,但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玫瑰园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未过户到遵化市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其后开发、售楼、资金分配等并未实际履行。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后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于2015年2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的行为,本院认定原告王占刚为出借人,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履行向出借人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原告诉请金额1169万元与《保证借款合同》及收条金额不一致,但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息核算表并经本院核算,1169万元按月息4.5%并加收复利分段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本息合计为16865506元,该数额与2015年2月24日的《保证借款合同》、收条所记载数额一致。该笔款项出借后,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偿付本息。原告主张按照年息36%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实际转款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虽无书面计息方式约定,但通过2015年2月24日的《保证借款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期间约定月利率4.5%是认可的,因此实际计息日应从2014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5日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24日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七项明确约定:“甲方(实际应为乙方)法定代表人梅子杰以个人和家庭的全部资产对乙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梅子杰亦于2015年7月28日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因此,其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与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遵民初字第05706号 2016-04-20

河北人民药业有限公司与邓承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经腾退了所占门市等为由,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损坏原告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本院应予准许。对此请求,本院不再审理。对于原告第二个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管理人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成岐和被告的询问笔录,该二份笔录对被告占用原告的门市、院落、车库是否有偿使用,表述不一。一个称是有偿使用,一个称无偿使用,都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32民初67号 2016-04-20

高星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荒地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2007年1月25日案外人孙炳志与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村委会已将太和寨村修配厂院座及房屋卖给孙炳志,孙炳志已经交纳购房款50000元并于2009年在该院落新建约800平方米房屋开办浴池进行经营管理至今,《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至今,孙炳志取得了在此土地上的使用权。2010年3月25日原告高星与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将已经出售给孙炳志的太和寨村修配厂北院承包给原告高星,被告对合同标的物无处分权,《承包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承包金1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利证据加以证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10年3月25日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391民初1079号 2016-07-20

王俊普与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俊普与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达成的口头买卖煤炭的合同,系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王俊普的煤炭,经结算并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结清煤炭款,长期拖欠不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所谓资金紧张而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欠条上未注明付款期限和要给付利息,原告王俊普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利息可从提起诉讼时计付。原告王俊普要求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付煤炭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赵勇系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因其履行职务行为在欠条上签字盖章就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王俊普要被告赵勇个人偿付煤炭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824民初1579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