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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国与郇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国与被告郇义国签定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按时付款。原告依照与被告的约定主张10000元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损害国家利益,被告以此抗辩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抗辩受到胁迫才签订协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受到胁迫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撤销该协议,却在协议签订三年后又与原告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行为,与该转让协议的效力没有关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23民初95号 2016-03-30

李建民与许建峰、浙江运发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现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260元【医疗项5000元(含非医保5000元)+伤残项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财损项1260元】。被告运发建设公司的员工许建峰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应由被告运发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运发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7773.49元(已满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运发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650369.37元,结合其已垫付151751.81元,则尚需赔偿498617.56元。本案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相应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原告户籍地位于××××区,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消费地亦属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虽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关于原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女儿在出生医学证明和家庭情况登记表的名字虽有所不同,但家庭情况登记表上名字与户口本名字相同,且上述三份证据的其余身份信息均一致,足以认定名字不符仅是正常的更名行为,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萧民初字第3574号 2016-02-04

南京振创塑业有限公司与芜湖荣鑫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货款15607.7元,并承担违约金15607.7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承诺函系被告所作,且被告在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21民初82号 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