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民与许建峰、浙江运发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现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260元【医疗项5000元(含非医保5000元)+伤残项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财损项1260元】。被告运发建设公司的员工许建峰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应由被告运发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运发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7773.49元(已满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运发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650369.37元,结合其已垫付151751.81元,则尚需赔偿498617.56元。本案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相应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原告户籍地位于××××区,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消费地亦属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虽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关于原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女儿在出生医学证明和家庭情况登记表的名字虽有所不同,但家庭情况登记表上名字与户口本名字相同,且上述三份证据的其余身份信息均一致,足以认定名字不符仅是正常的更名行为,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萧民初字第3574号 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