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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正礼、勉海儿、海女、马鑫瑞、马欣怡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所属领域: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鸿曦公司为其劳动者即被保险人马秀兵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按约支付了保费,被告应对被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马秀兵意外死亡后,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为受益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马秀兵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金求偿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人变动:投保人因参保的团体成员变动需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人身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申请须知第四条规定,申请的变更项目,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生效,生效日期以批单、批改清单载明的生效日期为准。被告向投保人鸿曦公司出具的短期险人员变更清单显示,被投保人马秀兵生效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零时。通过该变更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审核并同意被保险人变动,故被告自2015年10月20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被投保人马秀兵合同生效日期应为其审核日期即2015年10月26日,该日期为被告内部工作流程所显示的日期,被告不能以该日期否定其向投保人鸿曦公司出具《短期险人员变更清单》中的生效日期。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投保人马秀兵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7509.77元,被告在附加意外医疗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3万元。鸿曦公司向被告为被投保人马秀兵投保10份附加现金补贴,被投保人马秀兵住院17天,每天补贴1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1700元。被投保人马秀兵已死亡,被告在团体意外定寿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30万元,以上共计3317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6民初1526号 2016-07-29

龚某某与游某甲、游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在没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邓玉芬身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留有存款21085.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上述存款系原告与被继承人邓玉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该存款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即10542.71元为被继承人邓玉芬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邓玉芬在身前没有遗嘱,故上述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本案中原被告三人为被继承人邓玉芬的法定继承人,故上述遗产10542.71元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各得三分之一即3514.24。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403民初932号 2016-06-29

张家港市南方百货有限公司与郁俭生、王美林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租赁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部分为金港担保,部分为南方百货,且金港担保已将属于其的部分出租给南方百货,并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南方百货与星光娱乐城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房产租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该《房产租用协议书》均无异议,故双方签订的《房产租用协议书》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该《房产租用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签订《房产租用协议书》时,曾对租金支付的时间及租期等作了明确的约定。星光娱乐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装饰装修;星光娱乐城在未约定有关装饰装修问题的情况下,在租赁房屋内擅自进行装修投资经营娱乐城,应视为星光娱乐城对租期与装修投资之间影响后果是明知的。现星光娱乐城提出娱乐城装潢耗资太大、要求续租的请求,因租期已届满,原告又不同意续租,故本院对星光娱乐城该意见难以采纳、支持。现《房产租用协议书》约定的租期已届满,在双方未签订续租协议的情况下,星光娱乐城又交纳了部分租金,原告也收取了星光娱乐城的部分租金,星光娱乐城也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故星光娱乐城与原告南方百货又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因星光娱乐城陈述收到原告开具的至2015年2月的租金收据,2015年3月后未收到原告租金收据,故本院对星光娱乐城主张的未交租金王生全没有通知他、原告也没有通知他的意见不予采信。然而星光娱乐城交纳租金至2015年2月,其后未交纳租金却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特别是在原告起诉后,本院给予其法律释明的情况下,星光娱乐城仍未交纳占用租赁房屋后续的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要求星光娱乐城腾让、搬离、返还租赁房屋,其本意是在解除与星光娱乐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后的返还租赁物。原告该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南方百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星光娱乐城已发出通知自2015年3月1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原告南方百货与星光娱乐城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解除。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星光娱乐城应按约定交付相应租金。2015年10月22日后至今星光娱乐城仍未腾让、搬离、返还租赁房屋,侵犯了原告权益,理应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搬离之日止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按约定月租金50000元标准计算的使用费损失。被告王生全承包经营了星光娱乐城后占用租赁房屋至今,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王生全认为其已交付了相应的承包金,星光娱乐城提供的收据也显示收到了王生全上交的承包金;且被告王生全提出因本案诉讼及原告停电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产生了经营及投资损失。现被告王生全虽同意腾让、搬离,并停止了娱乐城的经营活动,对其损失视本案处理情况再定。但被告王生全尚未实际腾让、搬离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生全与星光娱乐城共同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租金的主张难以支持。但自2015年10月22日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王生全与星光娱乐城共同支付逾期腾让房屋使用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王生全与星光娱乐城之间的承包问题,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因承包产生的问题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因星光娱乐城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星光娱乐城应承担的义务依法应由经营者郁澄清以个人财产承担。现星光娱乐城经营者郁澄清已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星光娱乐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原星光娱乐城应承担的义务依法由原经营者郁澄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受并在继承郁澄清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张金民初字第01088号 2016-04-19

吕文芬、岳鹏程等与岳士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四位原告吕文芬、岳鹏程、岳苍生、吕文珍为死者岳某的法定继承人,对死者岳某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岳某生前与岳士林合伙经营凤台县岳张集镇台海玻璃加工厂,四位原告与岳士林对该厂账目进行清算确认,岳士林尚欠岳某该厂补偿款的分割款32877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四位原告作为岳某的法定继承人,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岳士林向四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四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岳士林抗辩其与死者岳某生前还经营码头,通过亲朋算账仅欠死者岳某7万余元的问题,因岳士林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421民初2069号 2016-11-09

杨安平诉杨雷安、宋仙菊、庞长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所争执的房产的使用权人系杨士和。公民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杨士和有子女六人,应由其子女共同继承。本案中,被告杨雷安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将其父的房产卖与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杨雷安未取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可以认定为该合同无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6民初862号 2016-10-18

董某甲与董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代理人提出董某丁(董某任)曾过继到同房前辈董某癸名下,是由董某癸抚养长大,且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是董某乙从董某癸处继承而来,董某癸系董某乙大伯,故董某乙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继承权。经查,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董某丁(董某任)曾过继到同房前辈董某癸名下,无法证明董某乙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继承权,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董某甲父亲董某戊作为董某丁(董某任)的继子,并且经过董某丁(董某任)法定继承人董某辛、董某乙的同意,对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其行为合法有效。董某戊去世后,法定继承人董某已、董某庚均自愿放弃继承权,故原告董某甲成为本案争议两间房屋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对原告要求确认董某戊在XX两间房屋遗产由其继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砸烂原告的两扇房门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扇房门系被告砸烂,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1025民初104号 2016-05-10

曾克科与温祝生、温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据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温祝生等人签订的分配方案,2016年2月5日被告温祝生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应视为被告温祝生还给原告的本案借款本金,故2016年2月5日之前,被告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2016年2月5日之后,被告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原告诉称该分配方案系受被告温祝生胁迫签订,2016年2月5日偿还的10万元应计算为利息,对原告的该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贷双方约定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仅指未付利息),其约定的月利率违反相关强行法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2%的月利率计息(仅指未付利息),被告方按3%的月利率已支付利息,符合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本院不再作调整。被告温罗明为该笔借款作还款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本院依法推定被告温罗明所作保证为连带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主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日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故被告温罗明应依法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温罗明抗辩若赖月秀病故,那么原告应该把赖月秀的法定继承人列为被告。否则答辩人应当在赖月秀法定继承人受益范围内享有免责权。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温罗明承担的是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其还款责任的担负不因主债务人的情势变化而产生加重或减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0民初565号 2016-05-10

陈铁华、陈铁民等与岳少华、洛阳市涧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兴隆新村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系原告父母共有之房屋,原告之母孙玉莲去世后,原告陈铁华、陈铁民、陈惠萍、陈惠琴作为孙玉莲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孙玉莲遗产享有继承权,对兴隆新村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享有共有权利。对该房产的处分,应取得所有共有权人的同意。被告岳少华与陈士超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仅有陈士超的签字,其他共有权人均不认可该协议,故陈士超未经其他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擅自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岳少华与陈士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第1项、第5项诉讼请求以及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确认2011年12月16日岳少华签署的《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整体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兴隆新村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经拆迁后已灭失,其所具有的权益属性即是拆迁补偿收益,原告的第2项诉求所指向的内容即是第3项诉求中的拆迁权益,两项诉求内容重叠。而原告的第3项诉求,是基于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成立,其该项诉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上述几项诉求,本案均不予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涧民重字第68号 2016-09-23

郭秀芳与林生海、林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郭秀芳与林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因林某、王某1已于2016年7月29日死亡,被告林生海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林某、王某1的遗产,视为继承其父母的遗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林生海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林某、王某1婚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林某、王某1已于2016年7月2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郭某、王某2、被告林珊珊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林某、王某1遗产的继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林珊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305民初768号 2016-12-27

杨某与钱某某、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继承人钱宗起与朱蕴石婚后立下夫妻约定,即夫妻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家庭的日常生活开销主要由钱宗起承担,细推该约定,应当是约定了夫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并由钱宗起负担家用的意思表示,此意见当属有效,故钱宗起名下的钱款应系其个人财产。 法律规定,遗产有遗嘱的,适用遗嘱继承,未有遗嘱的,适用法定继承。本案中,因被告蒋某某自小已被他人收养,蒋某某亦不属本案的继承人范围,故本案钱宗起的法定继承人为朱蕴石、钱某某,又因朱蕴石后于钱宗起死亡,故朱蕴石的份额由其女即本案原告予以转继承。本院注意到,本案中原告要求处理的遗产属于被继承人钱宗起遗言中未涉及的部分,当依据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 遗产的范围,原告主张的钱宗起名下账户内的钱款,因钱宗起自2011年10月9日起已无民事行为能力,而其上述账户内的钱款自2011年5月起已由被告钱某某保管并处置,但其中大部分钱款的花用并非出于对保护钱宗起利益的考虑,故钱某某辩称已按被继承人意愿处置完毕之说本院难以认同,上述钱款在扣除被继承人自身需花费的合理费用外余款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分割时,本院考虑原告与被告钱某某及死者之间的亲疏远近,且被告钱某某亦尽了较多的义务等因素,予以多分,具体数额本院在综合上述因素后予以确定。抚恤金及丧葬费,被告钱某某领取的3万元已用于为死者办理丧葬等事宜,尚余的钱款系补助给死者亲属的慰问金,因不属遗产,故不能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归原告所有,为防止讼累,本案中亦依据上述原则一并处理,并在计算后一并予以折抵。 至于被继承人遗言中明确的存款12万元归属被告蒋某某所有一节,因无证据证明蒋某某被送养之后亦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故对此应当认定为遗赠,但因受遗赠人对存在遗赠这节事实尚未可知,也未向本院作出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42号 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