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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赵某、刘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许某与刘广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购买的,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广洋因病去世,该房屋应在各继承人之间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即使上诉人赵某、刘某甲为购买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并不影响认定涉案房屋为许某与刘广洋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对涉案房屋性质认定及分割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许某与刘广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有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且一审法院对此亦未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刘广洋生前的债务由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清偿,故有关债权债务的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称涉案房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及许某应当少分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2016)豫03民终2122号 2016-07-26

吴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第三人马某丁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有以明示方式作出接受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故对第三人马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按遗嘱继承,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周村区关边窑街×号房产系马某某与段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1987年段某某死亡,该房产的一半归马某某所有,另一半作为段某某的遗产。对段某某的遗产,其继承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均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之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该房产应属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共同共有。1992年马某某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而非马某某个人财产。原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三被告丧失继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马某某去世后,房产中属于马某某的份额由继承人吴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均分。即:段某某去世后,其所有的一半房产由继承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继承1/4;马某某去世后,其对房产享有的5/8份额由继承人吴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继承1/4,即吴某某对房产享有5/32份额,被告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对房产各享有9/32份额。周村区关边窑街19号房产因拆迁而转化为拆迁补偿利益695070.82元,当事人要求对该利益进行分割,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均同意给予被告马某丙2.70万元作为补偿,另一致认可装饰装修2032.00元归被告马某丙、有线电视补偿260.00元归原告吴某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某某主张临时安置补偿、搬迁补偿、一次搬迁补助、搬迁奖励计21099.82元归涉案房屋居住人,因涉案房产拆迁前被告马某丙居住在南屋中,该部分款项应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丙均分,即每人分得10549.91元。剩余644679.00元按法定继承处理,即吴某某分得100731.09元、被告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各分得181315.97元。 综上所述,涉案拆迁补偿利益695070.82元,其中111541.00元归原告吴某某所有、181315.97元归被告马某甲所有、181315.97元归被告马某乙所有、220897.88元归被告马某丙所有。原告吴某某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马某丁本案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06民初46号 2016-10-17

杨某与钱某某、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继承人钱宗起与朱蕴石婚后立下夫妻约定,即夫妻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家庭的日常生活开销主要由钱宗起承担,细推该约定,应当是约定了夫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并由钱宗起负担家用的意思表示,此意见当属有效,故钱宗起名下的钱款应系其个人财产。 法律规定,遗产有遗嘱的,适用遗嘱继承,未有遗嘱的,适用法定继承。本案中,因被告蒋某某自小已被他人收养,蒋某某亦不属本案的继承人范围,故本案钱宗起的法定继承人为朱蕴石、钱某某,又因朱蕴石后于钱宗起死亡,故朱蕴石的份额由其女即本案原告予以转继承。本院注意到,本案中原告要求处理的遗产属于被继承人钱宗起遗言中未涉及的部分,当依据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 遗产的范围,原告主张的钱宗起名下账户内的钱款,因钱宗起自2011年10月9日起已无民事行为能力,而其上述账户内的钱款自2011年5月起已由被告钱某某保管并处置,但其中大部分钱款的花用并非出于对保护钱宗起利益的考虑,故钱某某辩称已按被继承人意愿处置完毕之说本院难以认同,上述钱款在扣除被继承人自身需花费的合理费用外余款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分割时,本院考虑原告与被告钱某某及死者之间的亲疏远近,且被告钱某某亦尽了较多的义务等因素,予以多分,具体数额本院在综合上述因素后予以确定。抚恤金及丧葬费,被告钱某某领取的3万元已用于为死者办理丧葬等事宜,尚余的钱款系补助给死者亲属的慰问金,因不属遗产,故不能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归原告所有,为防止讼累,本案中亦依据上述原则一并处理,并在计算后一并予以折抵。 至于被继承人遗言中明确的存款12万元归属被告蒋某某所有一节,因无证据证明蒋某某被送养之后亦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故对此应当认定为遗赠,但因受遗赠人对存在遗赠这节事实尚未可知,也未向本院作出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42号 2016-12-30

郑某甲、郑某乙等与刘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陈树英生前未立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遗产的范围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陈树英持有中山市南区寮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1股及陈树英名下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笔存款均无异议,系陈树英的个人合法财产,本院认定为遗产。关于刘某甲提取及转账的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的账户(账号69×××39)基金,陈树英多年身患××,长期治疗,生前雇人照顾生活起居,符合情理,并由此产生护工工资17900元。刘某甲称从该账户先后支取及转账9笔款项共59185.12元系用于支付雇佣工人照顾陈树英的工资25000元,向寺庙捐款4000元做佛事,陈树英住院时产生的护工费25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向寺庙捐款4000元做佛事,符合当地风俗,亦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费用属于后事费用,应由继承人承担,不应在上述款项中扣减。刘某甲称陈树英生病住院产生的护工费2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认为产生雇佣护工的工资17900元应在刘某甲提取的上述银行款项中予以扣减,余款41285.12元应作为陈树英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该款项已由刘某甲提取并保管,故由刘某甲将二原告应继承的份额返还给二原告。原告诉称陈树英遗留有三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被告称系刘某丙赠与自己的嫁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树英享有的中山市南区环城寮后村[土地证号:033058\26030001;房产证号:02××94\0123823)的房地产及[土地证号:033082\26030025;房产证号:02××93\0123822)的房地产的产权份额的处理问题,因涉案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不一致,与“房地一体”的产权登记原则相悖,中山市国地资源局函复称产权人(包括共有人)应持相关资料到该局共同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如房地产权利人已死亡的,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代提出申请。为此,涉案房地产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待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一致后,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 本院确认本案可处理的被继承人陈树英的遗产如下:1.陈树英持有中山市南区寮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1股;2.陈树英名下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笔存款,合计金额109442.06元;3.刘某甲已提取及转账的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的账户基金41285.12元;上述款项合计150727.18元,系陈树英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遗产的分割是指继承开始后多个继承人分配遗产,从而取得各自应继承份额的行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系陈树英的婚生子女,陈树英没有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陈树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陈树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三人,故陈树英的遗产应由该三人依法定继承顺序继承。根据刘某甲自陈树英与刘某丙结婚后随陈树英共同生活,所在基层组织的证明及多名证人的证言,陈树英多年患病,长期治疗,刘某甲雇佣多人照顾其生活起居的事实,结合陈树英自2010年4月起至2014年2月按月偿还补缴城保费用的借款,以及陈树英的后事由刘某甲操办的事实,本院认定刘某甲对陈树英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刘某甲可以多分遗产。刘某甲辩称郑某甲、郑某乙有扶养能力而拒绝扶养陈树英,不应继承遗产,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遗产的1/4份额,刘某甲继承遗产的1/2份额即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37681.80元,刘某甲继承75363.58元。 关于抚恤金及丧葬费等29661.14元、帛金14550元、百年归老金1120元、火化费补助1000元,合计46331.14元,均是陈树英死后产生的金钱,并不属于陈树英的遗产范围,但是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各项金额无异议,且为避免日后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虽有抚慰死亡亲属的作用,亦属对死者后事费用的补助,刘某甲在收取了上述费用后,理应分担死者部分的后事费用。关于刘某甲垫付的陈树英的后事费用72287.50元,刘某甲提供了记账清单,本院认为该费用符合当地民间习俗及中山市现时消费水平,亦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后事费用的支出与遗产继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具有密切关联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继承人分担被继承人的后事费用是夫妻间扶养义务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自然延伸,继承人在享有继承权的同时,亦负有分担被继承人的后事费用的义务。后事费用72287.50元扣减刘某甲收取的抚恤金、丧葬费、帛金、百年归老金、补助火化费后,尚余25956.36元的后事费用系刘某甲垫付,该费用由各继承人予以平均分担,即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各负担8652.12元。 郑某甲、郑某乙应分继承款,扣减应负担陈树英的后事费用,各分得29029.68元(37681.80元-8652.12元),同理,刘某甲分得66711.46元(75363.58元-8652.12元)。鉴于刘某甲保管陈树英的上述账户的存折及密码,以及刘某甲已提取及转账上述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全部基金的事实,本院认为,为便于分割,刘某甲已提取及转账的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的41285.12元(扣减应负担的后事费用25956.36元后,余款15328.76元系刘某甲应分遗产)归其所有,陈树英名下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的三个账户的存款由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29029.68元,余款51382.70元(109442.06元-29029.68元×2)由刘某甲继承。 陈树英持有中山市南区寮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1股,其分配款应由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继承,根据上述比例,该股权应分配款项由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1/4份额,刘某甲继承1/2份额。 关于陈树英生前产生的自费部分的医疗费6894.60元,因陈树英的养老金存折及密码由陈树英保管,按月领取养老金,且养老金账户一直有取款记录,刘某甲亦未主张予以扣减,为此,本院认为陈树英生前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已由其养老金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85号 2016-02-16

张×与韩×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张×系张×2与王×的唯一继承人,故×房屋应由张×继承。除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外,继承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房屋应为张×与韩涛共同所有,双方各占有一半份额。韩涛去世后,其相应的份额应由张×与韩×继承。综上,张×享有×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韩×享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双方认可×房屋现值为420万元,故本院判令×房屋归张×所有,张×支付韩×房屋折价补偿款105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7866号 2016-08-19

严某1、戴某某与严某2、严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下遗嘱,同意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审理中,被告严某2主张其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其余继承人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严某2据此要求适当多分遗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戴某某主张其也应参与遗产的分割。经查,其为被告严某2的配偶,严某2在照顾被继承人时,其给予了积极的配合。对此,戴某某要求分得遗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5民初10285号 2016-10-19

卢某1、卢某2等与卢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谭养根生前持有的股份属于遗产,由于其没有订立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据《中山市板芙镇板芙村禾二合作经济社章程》规定,该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谭养根的七子女均系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五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对方没有履行扶养义务,同时也未能充分证明自己一方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而被继承人主要是独自生活,因此,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平等分配为宜。至于第三人卢某7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且没有向本院作出放弃继承的明确表示,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视为其接受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55号 2016-10-13

金×1与金×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具体到本案中,金×1与金×2系黄×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金×1提交的遗嘱内容系打印,该遗嘱由三位见证人在场见证,但三位见证人均确认该遗嘱并非其打印,而代书遗嘱须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三位见证人均确认黄×立遗嘱时思维清楚、言语清晰,且是看了遗嘱内容之后才签字的。故本院确认黄×在立遗嘱时不存在行为能力欠缺的问题,该遗嘱是黄×的真实意思表示。金×2于2014年9月9日在遗嘱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其对遗嘱内容的确认。综合以上证据,黄×于2014年7月11日所立遗嘱应属合法有效,黄×的遗产应按照其遗嘱继承。黄×去世后,金×1在×为黄×购买了墓地一块,用于安葬黄×的遗体,故金×1已履行了遗嘱中要求其为黄×购买墓地的义务。鉴此,金×1要求黄×名下所有银行存款归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金×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2373号 2016-08-19

原告李玉霞、房永财诉被告房振纯、李英、房敏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代为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本案房洪庆、陈素兰死亡时虽然房洪庆留有遗嘱,但该遗嘱中仅有房洪庆一人签字,则房洪庆仅能将自己有权处分的房屋份额进行处分,故本院对房洪庆自己有权处分的房屋份由房某某继承予以支持。房洪庆、陈素兰死亡时留有遗产3间正房60平方米,辅助房2间20平方米(已另案处理),因李某某丈夫房振权于2007年去世,陈素兰于1978年去世,陈素兰去世时,李某某与房振权尚未结婚。且虽然李某某诉称在房洪庆去世前,其每年给付房洪庆一定赡养费,其有权继承该房屋,本院认为李某某给付赡养费的行为只能证明其履行了对房洪庆的赡养义务,但不能证明其对房洪庆尽到了更大的赡养义务,其对该房屋无法定继承权,但房振权先于房洪庆去世,房某某为房振权之子,李某某为房振权妻子,故李某某、房某某有权继承该房屋中房振权继承陈素兰的份额。房振玉先于陈素兰及房洪庆去世,且未婚无子女,故房振玉无继承权。李某与房振付虽非陈素兰与房洪庆婚生女,但在陈素兰与房洪庆结婚后,房洪庆与陈素兰对其二人履行了抚育义务,李某、房振付李某对陈素兰、房洪庆产生了赡养义务,故其二人享有继承权。房某、房振中有法定继承权。关于继承的份额问题,房振玉无继承权,陈素兰于1978年去世,陈素兰对该房屋所有的1/2所有权由房洪庆、房振付、房某某、房振权、房振中、李某、房某依法各继承1/7即1/14。房振付于1979年去世,未婚无子女,房振中于1998年去世,未婚无子女,故该二人已经继承陈素兰的1/14份额由房洪庆继承。房振权于2007年去世,其已经继承陈素兰的1/14由房洪庆、李某某、房某某各自继承1/3即1/42。故房洪庆在去世前对该房屋享有份额为31/42。其去世后将其自有份额交由房某某继承后,房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为34/42。李某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为3/42,房某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为3/42,李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为1/42,房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为1/42。关于该房屋如何继承问题,因本案原告要求继承其应有的份额,对于具体房屋无要求,不同意折价要房屋价款,被告李某、房某某、房某均要求继承房屋,不同意折价。因现该3间房屋实际由房某某居住,且房某某对该3间房屋继承较大份额,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且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三间房屋现价值3万元,从有利于居住生活发展的实际情况考虑,本院认为该3间房屋应归房某某所有为宜,房某某按照房屋现有价值对其他法定继承人按份给付补偿款,给付李某、房某各自30000元x3/42=2142.86元,给付李某某、房某某各自30000元x1/42=714.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381民初1377号 2016-07-28

吴泽琼与吴绿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婚生子女和养子女均具有继承权。原告吴泽琼被吴海成与侯学文收养直至抚养成年,吴泽琼与吴海成、侯学文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本院对双方的收养关系予以确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遗书”由他人代书,但无代书人和见证人的签字或捺印,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提供的“遗书”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依法适用法定继承。吴海成与侯学文退休后在南溪与吴绿平共同生活,吴绿平承担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吴绿平可以多分遗产,本院认为由原告吴泽琼分得遗产的30%,被告吴绿平分得遗产的70%为宜。原、被告对本案中争议的位于南溪镇桂花街住宅房屋(面积为66.29㎡)和南溪镇桂花街营业房(面积为27.54㎡)的单价分别协商确定为1500元/㎡、6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中住房与营业房现均为被告吴绿平使用的情况,本院认为南溪镇桂花街营业房和桂花街住宅房屋均归被告吴绿平所有,由被告吴绿平补偿原告吴泽琼房屋差价83533.50元。被告吴绿平针对原告吴泽琼主张分割营业房租赁收入的诉讼请求,提出其已经支付完毕,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吴绿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南溪的营业房租赁市场和原被告的情况后,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吴绿平分割10000元营业房租金给原告吴泽琼。吴海成、侯学文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故被告吴绿平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吴海成、侯学文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溪民初字第1109号 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