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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斌与牛圆、刘建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牛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牛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牛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依据票据等认定为1186元。酒精检测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02民初434号 2016-07-20

原告姚琴、闫喆与被告胡婉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将房屋出租,租客将房屋装修后转租收益本无可厚非,但被告的租客在装修时将卫生间位置改动,移到了被告的搭建处。卫生间是房屋的特殊功能区域,卫生间内必然安装有大量用水的设施、设备、管道,故有专业的防水要求。被告的租客改变了房屋原有的功能区域,701室卫生间现置于603室的房间和厨房上方,已经造成了几次漏水,现被告虽称已维修好,但对603室房屋而言仍会长期存在渗漏的隐患。改建虽为被告的租客所为,但被告作为产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701室改建的卫生设施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701室的平台搭建,系因历史原因于早年形成,在被告的租客改建卫生间前,603室房屋并未发生漏水现象,故搭建的存在与原告房屋的漏水并无必然联系,对原告未构成相邻妨害。如原告认为搭建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恢复平台原样,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拆除改建的卫生设施后已排除漏水隐患,若原告房屋仍存在渗水现象(现渗水位置对应的顶部是公共平台),应自行报修。对于2015年发生的漏水,被告的租客已实施维修,故原告要求被告再对603室予以维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三年中处理漏水事宜的误工费,仅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收入水平,未提供确因处理漏水请假被单位扣除工资的收入证明,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未显示交通发生的时间,无法确认是否处理漏水事宜而发生,但原告并不居住于603室,处理漏水事宜、诉讼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市内公共交通的通常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5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2015年8月的漏水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11月再次发现漏水维修时,原告不实际居住于603室房屋,没有因漏水而需外借房屋居住的损失发生,603室房屋当时亦未实际出租,没有生效租赁合同确认的租金因维修而受损的事实。2016年1月7日现场勘查时,603室的渗水情况十分轻微,不影响房屋的主要居住功能。因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以实际发生为原则,故原告主张11月及之后的房屋使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是相邻及财产赔偿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租客已向原告支出的赔偿和修复的费用,是对已经发生的数次漏水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之前接受赔偿、修复就是同意租客改建卫生间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之前的赔偿、修复费用才同意拆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902号 2016-02-15

李芹与陈明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明胜与原告李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芹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陈明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芹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李芹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数额为92380.33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11858.68元(2964.67元/30天×120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按照2964.67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另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18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1661.04元(2964.67元/月/30天×118天)。 原告主张二次手期间的误工费2964.67元,经本院审查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目的即是对伤者因伤致残导致的收入减少的补偿,本院已经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再重复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告主张担保费3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65.5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5041.37元。 因被告陈明胜驾驶的鲁V×××××号牌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60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1661.0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8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297.54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5618.8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15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7743.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陈明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坊交初字第541号 2016-03-30

张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权利照片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倘若构成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何人;二、王子川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倘若构成侵权,王子川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现详述如下: 一、权利照片属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张琦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之影像。本案中张琦主张的权利照片,在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光线处理等方面均体现出摄制者在自主意识下的选择、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至于王子川主张照片中所体现的风格、创意均源自他人,非张琦专有的抗辩,因风格、创意均属于思想范畴而非客观表达,故无法籍此否定权利照片具有独创性,已构成摄影作品的结论。另,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本院注意到,张琦庭审中已向本院出示了全部权利照片的胶片底片,故张琦就著作权归其所有的举证已然达到了支持己方主张的初步证明标准,在王子川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权利照片的著作权人即为张琦。至于王子川主张权利照片之著作权应归属卡洛驰公司的观点,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张琦与卡洛驰公司就权利照片著作权约定归属的相关材料,故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难以采纳。 二、王子川侵害了张琦就权利照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 首先,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比对,王子川于2014年7月23日及2013年5月15日发布于名称为“貓力molly”微博的被控侵权照片与权利照片相比,除因剪裁导致稍许细节差异外,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王子川于庭审中亦认可其通过相关渠道取得了权利照片,故本院认定王子川未经张琦许可,于互联网中名称为“貓力molly”的微博平台擅自发布权利照片之行为,已侵害了张琦对前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关于署名权。本院注意到,微博作为一种个人置于互联网内的交流平台,除可实现相关信息的无形存储外,还具有向不特定浏览公众提供、推广、评论信息这一重要功能,而“分享性”更是成为了微博的核心理念。基于微博分享特性而产生的急速传播效应,使得所载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彰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作品使用时所标注的信息。本案中,王子川明知权利照片系摄影师张琦拍摄,但在通过微博平台发布照片时,却并未表明张琦的作者身份,而是标注了“@貓力molly”内容的水印,客观上已然割裂张琦作为作者与权利照片之间的身份联系,故王子川的行为已侵害了张琦的署名权。另需说明的是,无论侵权时点的新浪微博软件是否可由用户自行选择设置水印或编辑水印内容,王子川均应在使用权利照片时,以文字标注等方式,明确指出张琦的作者身份。此举不但事实上可行,亦是王子川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 最后,有关王子川的若干抗辩。庭审中,王子川抗辩称,侵权照片系应张琦要求,为配合委托方卡洛驰公司的相应品牌推广活动而发布。对此,本院注意到,虽然部分侵权图片中王子川与同伴“瘦某”穿着卡洛驰公司销售的休闲鞋,但置身于两则侵权配图博文营造的特定语境,不知原委的普通浏览公众完全无法感知商业推广的意图与具体内容;同时,基于对侵权微博私人属性而非商业性质的考量、一并结合双方邮件往来、张琦于其个人主页展示权利照片的冠名主题,以及案外人卡洛驰公司相应主题商业推广期间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两则博文使用权利照片与卡洛驰公司的商业推广无关,王子川相应抗辩无法成立。 王子川复辩称,两则侵权博文发布系为推广《猫力乱步》一书所为,且已经张琦授权许可,未侵害权利照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张琦微博自述曾明确表示王子川刊载、发布相关图片无需署名,且王子川曾于《猫力乱步》一书封底明确注明过张琦的拍摄者身份,故亦不构成对张琦署名权的侵害。本院注意到:其一,虽然张琦曾自述认可将权利照片可用于《猫力乱步》一书相关用途,但并未明确授权王子川可在微博平台推广该书时使用;即便张琦授权范围涵盖前述内容,无论2014年7月23日抑或2013年5月15日发布的博文均无法体现出与《猫力乱步》一书的宣传推广有任何联系。其二,本院注意到,张琦的确在名为《我和旅游大大猫力之间不得不说的二三事》一文中表述有“……虽然没有给照片署名,我也觉得正常,毕竟是一次商业项目,品牌是付了钱的,……猫力用了我的照片我觉得挺荣幸的。总之当时就是心里可美了”的内容,但该段文字显属对纠纷因果由来的过程性描述,不应脱离上下文语境,断章取义地加以援引,故张琦的这一自述内容无法等同于对王子川侵权行为的豁免表态;更何况,该段文字与其后转引的微博配图相关联,对应内容并不在张琦指控的侵权范围之内。有鉴于此,本院对王子川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王子川还辩称,所发布被控侵权照片结合配文,应视为个人欣赏及个人感情抒发,属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如为王子川确为个人欣赏之需要,完全可将张琦拍摄的权利照片存储于本地设备中浏览,现王子川将内容上传微博空间,其行为不属于“为个人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对于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王子川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王子川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首先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因庭审中,张琦确认权利照片于相关微博已无刊载,遂撤回要求王子川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如前所述,王子川在未注明张琦姓名的情况下擅自发布、使用权利照片,并与其上添加“@貓力molly”内容的水印,该行为侵害了张琦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故张琦要求王子川赔礼道歉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中张琦并未举证其名誉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其消除影响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琦将公开赔礼道歉的刊载位置廓定于王子川账号名为“貓力molly”的新浪微博,此请求对应的受众范围与王子川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匹配,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同时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张琦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张琦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或王子川违法所得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考如下涉案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权利照片独创性及艺术价值的高低,“貓力molly”新浪微博的关注及粉丝数量,两则侵权博文各自的点赞、转发、评论数量及王子川实施侵权的手段和情节,王子川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关于张琦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制作(XXXX)沪东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支出的公证费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张琦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及本案诉讼标的额,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07号 2016-12-30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义歌尚歌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摆渡人的歌》、《不愿一个人》、《刀剑如梦》、《花心》、《花儿》、《你喜欢的会有几个》、《怕黑》、《拼了》、《亲亲我的宝贝》、《让我欢喜让我忧》、《WakeUp》、《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有没有一首歌会让你想起我》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导演、表演者、造型、灯光、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此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正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所附内页显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人。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享有复制、放映该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MTV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考虑涉案MTV的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间较短,为一首歌的时间;公众在卡拉OK场所内消费时主要是唱歌,侧重于歌曲,同时放映的MTV作品起到辅助性视觉效果作用;被告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卡拉OK服务;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权利人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民初157号 2016-06-28

陈祥青与郑志刚、王明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郑志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被告虽在诉讼中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志刚系被告王明升雇佣驾驶员,其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中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王明升承担。原告向被告郑志刚主张权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明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5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320元,财产损失7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可以参照原告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25.47元,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本院酌定为60日,原告误工费共计7528.2元。关于交通费,参考原告伤情、交通条件及与医疗机构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复印费7元,不属于本案纠纷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1271.34元,由于鲁L×××××号牌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日照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原告本次诉讼中也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大地财保日照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李晓明受伤,其两人就交强险的分割达成协议,各分割50%比例,保险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大地财保日照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148.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6123.14元(21271.34元-5000元-10148.2元),由被告王明升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102民初999号 2016-03-30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义歌尚歌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她说》、《爱笑的眼睛》、《杀手》、《我还想她》、《爱情YOGURT》、《爱与希望》、《BABYBABY》、《波间带》、《大男人·小女孩》、《Iam》、《NowThatShe’sGone》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导演、表演者、造型、灯光、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此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正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所附内页显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为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人。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享有复制、放映该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MTV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考虑涉案MTV的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间较短,为一首歌的时间;公众在卡拉OK场所内消费时主要是唱歌,侧重于歌曲,同时放映的MTV作品起到辅助性视觉效果作用;被告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卡拉OK服务;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权利人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民初166号 2016-06-28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浔瑞致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因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茅台酒公司取得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系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瑞致烟酒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已被南浔工商局查获并处罚。从工商部门处罚时拍摄的照片看,被查获白酒上使用了“贵州茅台”字样,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瑞致烟酒行销售侵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南浔工商局已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没收,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茅台酒公司亦申请撤回该项诉请,故本院不再对此进行裁判。关于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瑞致烟酒行提出的关于侵权系他人行为所致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由于原告茅台酒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法定赔偿计算方法,在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1.被告瑞致烟酒行系处于侵权产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其主观过错包括未对所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2.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的被诉侵权产品为4瓶,对外标价900元每瓶,当时尚未实际售出;3.被告瑞致烟酒行工商登记的经营时间不长,经营地址位于南浔镇区,经营范围为酒、饮料、其他食品及日用百货零售;4.原告茅台酒公司为维权聘请了律师并支付相关费用,应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茅台酒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瑞致烟酒行在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瑞致烟酒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茅台酒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5民初20号 2016-06-28

原告胡玉兵诉被告李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振强驾驶的二轮摩托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定赔偿原则。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李振强系无证且酒后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是基于条例的规定,而其赔偿责任源于道交法的规定,当二者规定相抵触时,法律的效力优于法规,应以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为准,故保险公司以无证、酒后驾驶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46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误工费93.78元/天×50天=4689元,护理费93.78元/天×20天=1875.6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9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7850.27元。上述费用符合符合交强险范围医疗费项下的有:医疗费246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8115.67元。符合伤残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4689元;护理费1875.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764.6元。符合财产损失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97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兵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764.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970元,合计19734.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胡玉兵与被告李振强达成以下协议:被告李振强赔偿原告胡玉兵18000元,已当庭支付10000元,剩余8000元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925民初182号 2016-07-13

李华与杨明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华与杨明建在发生矛盾纠纷时,不能冷静进行处理,而是进行相互争吵并发生殴打,造成损失的产生与扩大,双方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应该根据各自在本次纠纷中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法庭查明的事实中均能够证实在双方发生口角后,杨明建对李华进行殴打,致李华唇部受伤,因此杨明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即80℅)。李华对引起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即20℅)。李华未能提供其合法的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华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特别营养的意见或鉴定,故其要求赔偿其营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明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李华因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具体计算为:医疗费4277.81元、护理费1461.04元(14天×104.36元/天),误工费1042.72元(14天×74.4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140元(14天×10元/天)计7341.57元,杨明建应赔偿李华5873.26元(7341.57元×80℅),李华自行负担1468.31元(7341.57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621民初1145号 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