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意美家卫浴有限公司与刘裕杰、佛山市宝隆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据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河宕村下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2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包含涉案铺位在内的物业并未办理报建手续,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刘裕杰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关于涉案三份《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及两被告的责任。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三份《租赁合同》均系原告与被告刘裕杰签订,被告刘裕杰虽提供被告宝隆汇公司出具的两份《确认书》用以证实其仅系代被告宝隆汇公司签订合同,但并无证据显示该两份《确认书》业经原告确认或签订合同当时原告已知悉被告刘裕杰系受被告宝隆汇公司委托签订合同,而被告刘裕杰亦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故两被告间就涉案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享受与承担的内部约定并不及于原告,则被告刘裕杰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相对人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另,原、被告均确认涉案铺位由被告宝隆汇公司经营使用,被告宝隆汇公司亦以其中一铺位地址作为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地址,并以《确认书》形式明确表示自愿承担上述《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故被告宝隆汇公司作为涉案铺位的实际承租人应对被告刘裕杰就上述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涉案物业并支付租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涉案《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有权主张两被告返还涉案铺位,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同理,原告亦应向两被告返还保证金17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没收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涉案《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两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铺位,故两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诉讼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下北铺12号西门1之3号铺位自2015年10月22日起的租金及下北铺12号5-6号铺位自2015年11月20日起的租金,因两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因原告与被告刘裕杰于2015年6月10日就下北铺12号5-6号铺位签订的《租赁合同》所附租金交纳明细载明第七期即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实交租金为115000元,原告亦以该数额起诉该阶段租金,故应视为原、被告已对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作出变更。具体应交占有使用费明细如下:
1、下北铺12号西门1之3号铺位占有使用费: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占有使用费共计209037.85元(74.80元/月/平方米×500平方米÷31天×10天+74.80元/月/平方米×500平方米×5个月+74.80元/月/平方米×500平方米÷30天×8天),自2016年4月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返还上述铺位之日起的占有使用费由两被告按每月37400元(74.80元/月/平方米×500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计付;
2、下北铺12号5-6号铺位占有使用费: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占有使用费共计88805.57元(115000元÷6个月÷30天×19天+115000元÷6个月×4个月),自2016年4月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返还上述铺位之日起的占有使用费由两被告按每月19166.67元的标准(115000元÷6个月)向原告计付。
上述两铺位至2016年4月8日的占有使用费合计297843.42元,因原告确认两被告已支付该期间占有使用费127500元,两被告亦同意以保证金170000元冲抵占有使用费,故经扣减后,两被告尚欠原告至2016年4月8日两铺位的占有使用费合计343.42元(297843.42元-127500元-17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两被告实际返还铺位之日的租金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两被告虽抗辩认为涉案铺位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但综合全案事实及各方陈述,涉案《租赁合同》并未对计费面积的计算依据做出具体说明,两被告不能以其单方计算方法反证上述计费面积不实。另,涉案三份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计费面积及计费方法,被告刘裕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签订合同负审慎注意义务,且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原、被告已履行合同关系达两年之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租金,并无证据显示两被告曾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提出异议。综上,两被告抗辩认为铺位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两被告还抗辩认为原告存在不充电、锁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且应扣减被告宝隆汇公司未经营的当月租金,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的卫生费。因两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铺位,故两被告亦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卫生费。诉讼中,两被告自述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卫生费,仅由原告在被告刘裕杰现金支付的7000元中扣取卫生费6000元,原告确认上述6000元系下北铺12号西门1之3号铺位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卫生费,并于本案中主张两被告支付下北铺12号西门1之3号铺位2015年11月1日起的卫生费及下北铺12号5-6号铺位自2015年6月10日起的卫生费,因两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两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卫生费,具体明细如下:
1、下北铺12号西门1之3号铺位卫生费: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卫生费共计2633.33元(1元/月/平方米×500平方米×5个月+1元/月/平方米×500平方米÷30天×8天),自2016年4月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返还上述铺位之日起的卫生费由两被告按每月500元(1元/月/平方米×500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计付;
2、下北铺12号5-6号铺位: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卫生费共计2990元(1元/月/平方米×300平方米÷30天×29天+1元/月/平方米×300平方米×9个月),自2016年4月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返还上述铺位之日起的占有使用费由两被告按每月300元(1元/月/平方米×300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计付。
上述两铺位至2016年4月8日的卫生费合计5623.33元。两被告虽抗辩认为原告未清理垃圾、未尽相关管理义务,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退租违约金。如上分析所述,涉案《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均无合同依据,但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上述违约金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实系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因两被告拖欠占有使用费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尚存其他损失的情形下,本院酌定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404号 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