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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德兰与被告李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从事“瓦工小工”工作,在工作中受伤,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鉴于原告在工作中未能妥善自我保护,未尽到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龙对原告陈德兰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妥。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法院判决支持的误工、护理期限在本次判决中应予扣减。原告的物质损失确定为:误工费3382元【(180天-104天)×44.5元/天】、护理费2300元【(60天-14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合计40196元,由被告李龙赔偿80%即32156.8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结合双方过错等情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4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615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是因其从事与雇佣无关的活动所致,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2015)新民初字第03068号 2016-04-19

岳志光与岳玉存、岳海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岳玉存为保德县保富养殖专业合作社股东之一,原告岳志光为其割草干活途中,两人并相遇过,被告岳玉存也知悉原告岳志光为其去割草,所以,原告岳志光与被告岳玉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岳志光割草期间,因上车捆草绳子拽断跌落车下受伤致残,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岳志光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岳玉存应当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但原告岳志光作为成年人上车捆草时受伤,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方的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岳玉存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各项人身损失的赔偿承担85%的民事责任;原告岳志光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15%的民事责任。 虽然原告岳志光由被告岳玉存所雇佣,被告岳玉存为保德县保富养殖专业合作社股东之一,雇佣原告在合作社做工并外出割草(甚忙做甚),受益人为被告保德县保富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保德县保富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尽安全防范责任,因此,被告保德县保富养殖专业合作社应当与被告岳玉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岳志光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按2014年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本人是城镇居民其受伤前全家在保德县城租房居住已一年以上,故原告岳志光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母亲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及鉴定支出费凭据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当时抢救的实际情况和其在省城四次住院并复查的实际情况计算;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岳志光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岳志光在医疗过程中,被告岳玉存已花费了总计113200元应当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931民初726号 2016-10-18

杜京利、司有霞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受害人”获得交强险赔偿应同时满足三个基本前提条件:第一,受害人的损害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第二,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受害人是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人。 首先,本案赵某丙死亡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本案事故中,死者赵某丙持有驾驶证,驾驶准驾的具备有效行驶证的车辆制动于坡道上,其对交通安全应已尽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其忽视了车辆在坡道上仅靠自身制动装置制动的不可靠性,以至于车辆机件失控将其碾压致死,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较大过错,本案事故发生具有当事人过错和意外的复合因素。本案事故地点在沙场出入口的坡道,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故本案事故符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符合交强险理赔的第一个条件,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关于本案事故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造成赵某丙死亡事故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符合交强险理赔的第二个条件。 其三,受害人是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人。本案中,死者赵某丙虽然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离开车体,已停止对车辆的驾驶,其身份已不再是本车驾驶人,而是从驾驶人转化为机动车外的第三者,符合交强险赔偿对象的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关于死者赵某丙不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赵某丙因本车致其死亡的事故符合交强险理赔条件,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2862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18832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8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82民初1011号 2016-07-11

成都广亚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关于对大面街道洪何村付氏美工业园区违法建设查处的公告》用以应证明案涉租赁房屋系违法建筑。被告对此提有异议,并辩称有规划许可证,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原、被告就案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二、因当事人所签订合同无效,被告继续占有租金90000元,押金5000元并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所申请到庭的证人卢双斌、曾凡国到庭证实搬到案涉租赁房屋后,由于停水停电的缘故,并无实际生产。对原告诉请返还租金90000元,押金5000,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所主张损失4.5万元(工人工资、设备安装费及两次搬离费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损失赔偿,其在证明责任上需对损失的发生及赔偿范围(具体金额)予以证实,在该项证明上原告所交证据证明力存在欠缺。且原告本身作为商主体,在合同缔结时对合同标的物的状况,也应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综合上述原因,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在答辩中称“押金应在被告施工搭建其办公室装修款扣除,并且应支付三个卫生费、水电费”,原告对该项费用的承担持有异议,且被告对相关给付并未以诉的方式提起,因此被告如认为原告应承担相应费用,可另行提起诉讼或依法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12民初787号 2016-07-12

深圳市海轶德机电有限公司与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被告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且欠原告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2月、3月、4月的货款823980元(1222294元-39831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相应违约责任,故被告偿还货款823980元及利息(以82398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上述398314元非支付本案货款,而是支付2014年10月份之前的货款,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经审查,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向原告采购的齿轮泵用作其生产注塑机、压铸机的零部件。而生产注塑机、压铸机尚需装配其他众多零部件。注塑机、压铸机的使用性能、故障率的高低及耐用期限,取决于各个零部件的质量性能是否协调匹配以及装配工艺水平的高低。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售往客户的注塑机、压铸机出现质量问题是因原告供应的齿轮泵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其认定结论,并无相应检测及对比实验的证据相佐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序、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因注塑机、压铸机的上述特点,故被告应当约定明确的检验期和质保期,以明确质量检验和质保等事宜,以避免整机装配完毕后出现质量问题时无法辨别原因和区分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亦未约定质保期间。并且依据被告提交的退货单、零部件质量原因申请表、服务工作单等材料,被告主张的因齿轮泵质量不合格导致故障的压铸机、注塑机的出厂时间多为2013年、2014年出厂,小部分为2012年、2015年。上述出厂时至被告向原告提出有质量问题时的间隔少则1年,多则3年以上,超出合理的检验期限。被告未在收到货后的合理期间内检验和主张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供应的齿轮泵有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纳,亦不予受理其质量鉴定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606民初924号 2016-04-13

司贤坤与王宏鹏、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宏鹏之间形成《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5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4%,被告偿还30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如何确定还款顺序的,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故被告于2016年1月还款的30万元,应当首先偿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再冲抵本金,因此本案被告偿付原告的30万元,应付利息为225000元,冲抵本金75000元。至于被告王宏鹏所述还有20万元的还款,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宏鹏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425000元。至于2016年1月以后逾期利息的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逾期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 关于本案被告李莹是否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分两种情况: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和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因在日常生活中夫妻相互之间拥有家事代理权,故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异议,但对非因正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对外负债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共同偿还。本案中,1500000元借款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况且借条上并未有李莹本人签字,也未记载借款用途。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表明该借款为王宏鹏、李莹的共同意思表示,况且在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李莹均远在国外,留学花费来源也并非来自该笔借款。原告出借大额资金,应当要求王宏鹏取得妻子同意并出具手续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但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且李莹已经举证自己的生活支出来源以及自己财产被王宏鹏占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2468号 2016-12-19

原告陈宇与被告崔欣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其他侵权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宇在被告酒吧消费期间,在卫生间摔倒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欣经营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卡泊酒吧卫生间地滑至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崔欣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提醒消费者注意防滑等风险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宇作为成年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摔伤,自身过错较大,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为,被告崔欣承担20%的责任;原告陈宇承担80%的责任。 原告请求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41.10元(2333元+108.10元);2、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经计算为501.07元(30482元/年÷365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20元,共计120元。4、营养费,一天10元,共计60元。5、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应为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6、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70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5826.1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20%,计21165.23元。其他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的损伤构成残疾,其在获得物质赔偿的同时,精神应得到抚慰,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确定为3000元。综上,被告崔欣应赔偿原告陈宇损失2416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02民初2454号 2016-07-26

蒋清珍与代永强,重庆坤临电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其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坤临公司将厂房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大包干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代永强进行施工,原告蒋清珍受雇在该装修工程施工期间提供劳务,接受其劳务一方为被告代永强,而非被告坤临公司,故在原告蒋清珍与被告代永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蒋清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摔落受伤,可以认定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代永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未尽到安全作业的教育、管理义务,对原告蒋清珍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清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称从事铲墙工作有一、两年,应当知道在脚手架上作业时的安全风险,但其疏于防范,未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因此遭受的损害亦有一定过错,对自身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引起损害发生的作用大小,决定由被告代永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蒋清珍自行承担30%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坤临公司将其厂房装修工程以150000元的总价款发包给被告代永强,由代永强以大包干的方式组织施工,对装修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坤临公司在厂房装修工程中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故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坤临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被告坤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方的意见,本院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认定为61313.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蒋清珍的住院天数,参照重庆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自愿主张12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自愿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据此认定其护理费为3120元。 4、误工费,原告受伤休息期间必然存在误工,鉴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50天,本院予以尊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自称从事铲墙工作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据此认定其误工费为12000元。 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蒋清珍户籍地为重庆市长寿区万顺镇万花村盖基洞组123号,虽然其丈夫蔡锡刚、儿子蔡鹏2014年在城镇购置了住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决定参照重庆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其年龄及双方一致确认的原告伤残程度按十级确定的意见,认定为10505元/年×20年×10%=2101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鉴于武警重庆总队医院关于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关于佩戴腰背支具保护的意见,故原告购买脊柱夹克式背架有必要性,根据原告出示的购买脊柱夹克式背架票据,认定其支出费用为2500元。 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受伤致胸椎骨折等,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其伤残程度按十级确定,其确实遭受了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物质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 上述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101991.63元。根据双方行为对原告所受损害所起作用的大小及各自的过错程度,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代永强承担71394.14元,原告蒋清珍自行承担30597.4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被告代永强应赔偿原告蒋清珍各项损失共计74394.14元。鉴于被告代永强已为原告预付费用22700元,折抵后,被告代永强还应支付原告蒋清珍赔偿款51694.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7民初3935号 2016-05-09

佛山市意美家卫浴有限公司与刘裕杰、佛山市宝隆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据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河宕村下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2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包含涉案铺位在内的物业并未办理报建手续,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刘裕杰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关于涉案三份《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及两被告的责任。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三份《租赁合同》均系原告与被告刘裕杰签订,被告刘裕杰虽提供被告宝隆汇公司出具的两份《确认书》用以证实其仅系代被告宝隆汇公司签订合同,但并无证据显示该两份《确认书》业经原告确认或签订合同当时原告已知悉被告刘裕杰系受被告宝隆汇公司委托签订合同,而被告刘裕杰亦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故两被告间就涉案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享受与承担的内部约定并不及于原告,则被告刘裕杰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相对人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另,原、被告均确认涉案铺位由被告宝隆汇公司经营使用,被告宝隆汇公司亦以其中一铺位地址作为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地址,并以《确认书》形式明确表示自愿承担上述《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故被告宝隆汇公司作为涉案铺位的实际承租人应对被告刘裕杰就上述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涉案物业并支付租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涉案《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有权主张两被告返还涉案铺位,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同理,原告亦应向两被告返还保证金17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没收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涉案《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两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铺位,故两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诉讼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下北铺12号西门1之3号铺位自2015年10月22日起的租金及下北铺12号5-6号铺位自2015年11月20日起的租金,因两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因原告与被告刘裕杰于2015年6月10日就下北铺12号5-6号铺位签订的《租赁合同》所附租金交纳明细载明第七期即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实交租金为115000元,原告亦以该数额起诉该阶段租金,故应视为原、被告已对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作出变更。具体应交占有使用费明细如下: 1、下北铺12号西门1之3号铺位占有使用费: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占有使用费共计209037.85元(74.80元/月/平方米×500平方米÷31天×10天+74.80元/月/平方米×500平方米×5个月+74.80元/月/平方米×500平方米÷30天×8天),自2016年4月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返还上述铺位之日起的占有使用费由两被告按每月37400元(74.80元/月/平方米×500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计付; 2、下北铺12号5-6号铺位占有使用费: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占有使用费共计88805.57元(115000元÷6个月÷30天×19天+115000元÷6个月×4个月),自2016年4月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返还上述铺位之日起的占有使用费由两被告按每月19166.67元的标准(115000元÷6个月)向原告计付。 上述两铺位至2016年4月8日的占有使用费合计297843.42元,因原告确认两被告已支付该期间占有使用费127500元,两被告亦同意以保证金170000元冲抵占有使用费,故经扣减后,两被告尚欠原告至2016年4月8日两铺位的占有使用费合计343.42元(297843.42元-127500元-17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两被告实际返还铺位之日的租金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两被告虽抗辩认为涉案铺位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但综合全案事实及各方陈述,涉案《租赁合同》并未对计费面积的计算依据做出具体说明,两被告不能以其单方计算方法反证上述计费面积不实。另,涉案三份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计费面积及计费方法,被告刘裕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签订合同负审慎注意义务,且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原、被告已履行合同关系达两年之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租金,并无证据显示两被告曾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提出异议。综上,两被告抗辩认为铺位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两被告还抗辩认为原告存在不充电、锁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且应扣减被告宝隆汇公司未经营的当月租金,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的卫生费。因两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铺位,故两被告亦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卫生费。诉讼中,两被告自述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卫生费,仅由原告在被告刘裕杰现金支付的7000元中扣取卫生费6000元,原告确认上述6000元系下北铺12号西门1之3号铺位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卫生费,并于本案中主张两被告支付下北铺12号西门1之3号铺位2015年11月1日起的卫生费及下北铺12号5-6号铺位自2015年6月10日起的卫生费,因两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两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卫生费,具体明细如下: 1、下北铺12号西门1之3号铺位卫生费: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卫生费共计2633.33元(1元/月/平方米×500平方米×5个月+1元/月/平方米×500平方米÷30天×8天),自2016年4月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返还上述铺位之日起的卫生费由两被告按每月500元(1元/月/平方米×500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计付; 2、下北铺12号5-6号铺位: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卫生费共计2990元(1元/月/平方米×300平方米÷30天×29天+1元/月/平方米×300平方米×9个月),自2016年4月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返还上述铺位之日起的占有使用费由两被告按每月300元(1元/月/平方米×300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计付。 上述两铺位至2016年4月8日的卫生费合计5623.33元。两被告虽抗辩认为原告未清理垃圾、未尽相关管理义务,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退租违约金。如上分析所述,涉案《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均无合同依据,但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上述违约金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实系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因两被告拖欠占有使用费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尚存其他损失的情形下,本院酌定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404号 2016-04-08

付俊英与薛雨欣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薛雨欣在行走的过程中与站立的付俊英发生磨蹭,并致付俊英倒地受伤,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付俊英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956.48元;2、护理费3588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23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4、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5、残疾赔偿金92687.51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9年×20%);7、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106931.99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岁,其也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和平均的收入状况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伤情是由于被告与其发生磨蹭所致,但被告是未成年人,事发时年仅5岁的幼童,另外被告身体较为瘦弱,其在正常的行走过程发生磨蹭时产生的作用力是较小的。而原告是成年人,身体相对高大和强壮,对自己的行为有较强的控制力,其到校园内接学生应当对校园这个特殊的场所尽到比其他的场所更大的注意义务,正常情况下双方发生磨蹭,是不会致成年人受到伤害的,因此原告的受伤与其本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其自身的身体状况有直接的关系,综合上述各种因素,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则被告应当承担36079.60元(106931.99元×30%+4000元)。另外原告支付的薛雨欣的检查费用265元被告应予返还,以上共计36344.60元。由于被告是未成年人,上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薛雨欣的监护人薛峰、李焕利承担。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鲁民初字第2070号 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