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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亚东、王云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二原告的近亲属邱圆圆生前为案外人孙辉所雇佣船员,并作为其与被告依法成立的船员团体意外保险合同经批改后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案外人孙辉与被告订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告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了保单,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依法成立的合同。案外人孙辉对其投保的船员名单进行变更,业经被告同意并做出批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因而,该份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员名单更换达成一致,应视为保险合同变更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二原告近亲属邱圆圆发生保险事故,并向被告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也按照被告要求缴纳了相关材料,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法定义务。拒不给付应属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海商初字第600号 2015-11-04

厦门海嘉面粉有限公司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系预约保险合同,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负责赔偿。本案争议在于:一、涉案货物是否属于保险标的;二、投保手续是否符合预约保险合同约定;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属于保险标的。被告认为,面粉系保险合作协议“除外条款”中约定的“粮食作物”,且被告收取的保险费率较低,而面粉相比一般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较高的风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涉案货物不属于保险标的。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按照通常理解,即使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也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涉案保险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将“面粉”列入“除外条款”,且根据中国农业百科全书、百度百科、新华字典对于“粮食作物”的解释,“面粉”均不纳入“粮食作物”范畴,因此面粉不在“除外条款”中,应属于保险标的。本院认为,保险合作协议中“面粉”并未列入不承保物品清单,被告虽主张“粮食作物”包括“面粉”,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履行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明确了“粮食作物”包括“面粉”,据此,对于“粮食作物”的内涵定义,应采取对被告不利的解释,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不符合承保条件。此外,被告虽主张面粉承保风险较高,涉案保险费率偏低,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面粉不应纳入保险标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费率偏低事实。更为重要的是,保险费率的约定,系被告与投保人自由协商一致所达成的结果,体现了合同订立的自愿原则,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取较低保险费是为了招揽生意,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据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货物属于预约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 关于投保手续是否符合预约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认为,涉案货物的投保手续不符合合同约定,货物起运前并未通知保险人,也未得到保险人书面确认,虽然收取了保费,但针对涉案货物的保险合同并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保赔责任。原告主张,投保人按约进行了申报,并根据被告开具的发票交纳了保险费,因此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被告针对涉案货物未及时拒保,且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前后,投保人多次就面粉向被告投保,被告均未拒保,因此应视为被告已确认承保。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投保人应于货物起运前将相关资料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确认后予以承担责任。本案中,投保人于2014年9月30日货物起运前以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将货物信息通知了保险人,完成了涉案货物的投保申请。投保人的投保申请符合保险合作协议的承保条件,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没有作出拒绝承保的意思表示,视为默示同意,被告还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保人开具保险费发票并收取了保费,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显示,涉案面粉的受损率并不高,且未表明不能食用,因此原告采用销毁的处理方式不当,未尽到减损义务。原告主张,涉案面粉用于生产面包食品,安全卫生要求较高,而面粉本身又无法分拣,因此无法将受潮与非受潮面粉分离。此外,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及时通知并多次要求被告查勘、定损,但被告置之不理,考虑到仓储费、运费较高,货物数量较少,当地又找不到残值收购商,故于12月作全部销毁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了公估报告、达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初步证明货损数额。《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要求被保险人采取合理措施以减损,但并未要求被保险人采取最优措施。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及时通知了被告,也安排了对货损的勘验,在被告不予理睬的情况下,考虑到涉案面粉用于制造食品,品质要求较高,面粉不可分拣的物理特性,当地转卖较困难的商业状况,以及仓储费、回运运费高等成本问题,最终作出销毁处理,可以认定原告已采取合理措施减损。被告虽主张原告未尽合理减损义务,但被告从未提供合理减损的可行方案,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涉案货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低于货物保险价值,扣除免赔额人民币1000元后,保险赔偿数额应为人民币139000元。 此外,就利息起算点,原告主张,自出险之日2014年10月15日起,加上三十日法定核定期限确定,即2014年11月15日。被告认为,利息起算点的设定不当,根据双方达成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应自收到全部理赔所需材料后30日内作出核定,并于确定赔偿金额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保险人应在收到赔偿请求及理赔所需资料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核定保险责任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双方虽未就合理期间进一步予以约定,但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案投保人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并于10月31日取得公估报告,可以将2014年10月31日作为正常情况下保险人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则根据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至迟也应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据此,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点调整为2014年12月31日。 就公估费、公证费的负担问题,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公估费及公证费系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性质、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公证费则系原告为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754号 2015-09-18

蘿斯旺水泥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法律及保险条款适用的争议;二、保险责任期间的争议;三、保险人能否享受除外责任的争议;四、诉讼时效的争议。 一、关于本案法律及保险条款的适用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原告系境外企业,涉案保险单项下纠纷涉及货物自中国港口运至埃及港口的海上运输,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就本案法律适用,原告认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被告认为本案投保人在投保时向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其投保的险别为协会条款,由于协会条款明确约定该条款项下的争议适用英国法和惯例,故本案应当适用英国法律。本院认为,协会条款中关于适用英国法和惯例的记载系格式条款,仅表明在解释协会条款时应适用英国法和惯例,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就适用英国法和惯例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被告系中国企业,保险合同在中国签订,保险所涉海上运输从中国港口起运,在斯里兰卡港口终结,全案与英国没有任何连接点,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英国法不再予以查明。 2、关于本案保险条款的适用。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最初成立于投保人鹏翔公司与被告之间。保险单上关于保险险别的记载源于鹏翔公司在投保单以及情况说明上记载的要求。通常情况下,人保条款项下的险别保单会记载“PICC”的字样,协会条款下的险别保单会记载“ICC(A)”的字样。本案保险单上关于险别的记载之所以既不标明“PICC”字样,又不标明“ICC(A)”字样,正是由于投保人在情况说明中的特殊要求,即“根据买方银行的要求,保险单证必须符合信用证所列条件,在投保单保险险别一栏填写‘COVERINGRISKS:MARINE,WAR,MINESANDALLRISKS’”。也正是在这份情况说明中,鹏翔公司承诺“上述保险类别意义的描述所指代的保险现种为:COVERINGMARINERISKSASPERINSTITUTECARGOCLAUSES(ICC)(A)DATED1/1/1982:COVERINGWARRISKSASPERINSTITUTECARGOWARCLAUSESDATED1/1/1982。若发生保险事故依据协会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负责赔偿。”因此,被告与鹏翔公司之间关于保险险别所对应保险条款的约定是明确的,即投保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和协会货物战争险条款。本案原告是涉案保险单的受让人,其通过信用证结算获取包括涉案保险单在内的所有单证。原告开立信用证的时间是2006年7月19日,鹏翔公司出具投保单和情况说明的时间是2007年4月17日。鹏翔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言明“根据买方银行的要求,保险单证必须符合信用证所列条件”,即根据原告开立信用证的要求确立保险单记载内容;本案信用证关于保险险别也明确地记载“MARINE,WAR,MINESANDALLRISKS”。由此可见,原告在信用证中记载保险险别在先,鹏翔公司投保时向被告确认保险险别在后。如果原告投保的是人保条款,鹏翔公司在通常情况下无需多此一举地出具情况说明来向被告确认适用协会条款,因为保险人是中国保险公司,保险单背面即为人保条款。鹏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这一行为唯一合理的解释只有原告对于信用证下保险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要求,故鹏翔公司将上述要求转达给了被告。现原告主张由于保险单背面记载的系人保条款,保险单正面记载的保险险别无法识别适用何种条款,故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当适用人保条款。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通常的行为逻辑,故不予采信。本案保险条款应当适用协会条款。 二、关于保险责任期间 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运输涉案货物的TS轮在航行过程中绕航至科伦坡港并被斯里兰卡法院扣押,最终于2012年8月23日沉没于斯里兰卡海域。根据协会条款约定,如果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情况,运输合同在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港口或地点终止,那么本保险也终止,但若迅速通知了保险人并在本保险有效时提出继续承保的要求,以受保险人要求的附加保险费的制约为前提,本保险继续有效;直至货物在此种港口或地点出售并交付,或者,除非另有特别约定,直至保险货物到达此种港口或地点满60天,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涉案货物于2007年4月14日出运,原、被告确认通常情况下需用三周时间到达提单记载的目的港埃及亚历山大港。原告作为提单上记载的通知方,也是贸易合同的买家,理应比保险人先了解货物运输的状态。但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最早联系被告的时间是2007年7月5日,在该函件中原告仅表示货物尚未运抵目的港,并要求被告对货物迟延导致的货物灭失或滞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只字未提船舶绕航以及被扣押的事实,更无继续承保的要求。此后,原告再无证据显示与被告就续保事宜进行信息沟通。2008年1月10日,鹏翔公司致函被告,称将在一个月内将承保货物转船,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保险合同,并对货物转船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在同年1月16日回复鹏翔公司的函件中明确告知保险合同效力已经终止,对转船之后的风险不再承保。而原告在2007年5月7日已经根据信用证取得包括保险单在内的所有单证,鹏翔公司在2008年对涉案货物已经没有可保利益,故鹏翔公司与被告联系的行为不能视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沟通,其内容也完全与协会条款的中续保事项无关。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运输合同在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港口终止。在涉案船舶绕航斯里兰卡港口的情况下,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船舶绕航系其不可控制的情形,又无证据证明其迅速通知了保险人并在保险合同有效时提出继续承保的要求,故涉案保险合同自船舶滞留斯里兰卡港超过60天即已终止。目前证据虽无法显示涉案船舶最初到达斯里兰卡港在2007年的确切时间,但涉案船舶沉没于2012年8月,已经远不在涉案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保险人能否享受除外责任 本院认为,协会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包括:迟延造成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即使该迟延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因船舶的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破产或经济困难产生的灭失、损害或费用;捕获、扣押、扣留、拘禁或羁押(海盗除外)和此种行为引起的后果或进行此种行为的企图。本案中,运输涉案货物的TS轮在航行过程中绕航至科伦坡港并被斯里兰卡法院扣押,且该轮涉及多起案外人提起的诉讼。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定TS轮被扣押进而造成船载货物无法继续运输系船舶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经济困难所致。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由承保风险直接引起TS轮绕航并迟延。因此,即便原告诉称的事件构成保险事故,也同时满足保险合同约定的多项除外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在2007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函索赔,则至少从该时间点起,原告就认为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在2014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英国法6年的诉讼时效以及中国法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23日货物随船一起沉没,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年,故原告之诉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07年7月5日已向被告提出索赔,即原告认为在2007年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而彼时涉案货物正由于承运船舶绕航涉讼被外国法院扣押,原告根本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赔偿,即便原告当时提起诉讼,也无法得到法律保护。至2012年8月23日,如原告所称货物随船沉没的事件发生,原告具备了提起诉讼的基本条件,但原告直至2014年10月才提起诉讼。在长达7年之久的时间内,原告罔顾船舶被外国法院扣押的事实,也未与保险人协商货物续保事宜,更怠于行使其保险索赔的权利,置保险标的价值贬损于不顾,最终等船舶沉没时主张其保险利益。本院认为原告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此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自2007年4月至2012年8月,由于被保险人履行了减损义务使涉案货物尚存保险价值以及涉案货物随船沉没的基本事实。综上,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330号 2015-12-11

蟦东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父亲韦红生前为案外人于修海所雇佣船员,并作为其与被告依法成立的船员团体意外保险合同经批改后的被保险人。韦红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案外人于修海指定的涉案船舶船员团体意外保险投保办理人员刘思彤通过被告的保险代理人王波订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告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了保单,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依法成立的合同。被告代理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提出被告与案外人于修海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案外人王波不是其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本案案外人于修海的代理人刘思彤按照于修海的意思表示,到被告业务员王超联系的在东港的保险代理人王波处缴纳了涉案渔船船员的团体意外保险费,被告代理人王波明确知道案外人刘思彤只是涉案渔船的保险办理人员,王波在确认被保险人名单后,按照被告的保费缴纳标准将保险费通过其工作人员账户汇给被告业务员王超,王超在收到保费后,被告给王波出具了该份保险的相关保单。案外人王波及其工作人员在整个保险业务中,完全是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与案外人于修海的代理人刘思彤完成了被保险人名单的确认、保费的缴纳和保险合同的签订。因此,就算案外人王波没有被告授予的保险代理权,其代表被告与案外人于修海办理船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行为和流程也足使于修海的代办人刘思彤有理由相信其系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该代理行为亦合法有效,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而,案外人于修海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涉案渔船船员团体意外保险合同。本案被告代理人关于案外人王波与其没有代理合同,不是其保险代理人,是代理渔船船东办理保险事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案外人于修海有权对其投保的船员名单进行变更,但应经被告同意并批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权利义务变更应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方为有效。案外人于修海代理人刘思彤通过被告代理人王波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业务员发出邮件提出人员替换申请,将包括本案受害人韦红在内的6名船员予以更换,受害人韦红是将2013年9月16日成立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名单中的刘海勇予以替换。现有证据证明该更换被保险人的邮件业经被告的业务员王超接收,其在此后直至出险也并未就此名单的变更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其父亲生前所在渔船的船东于修海与被告以往的更换被保险人名单的操作中,也是通过被告在东港的代理人王波及其工作人员将更换名单发邮件给被告业务员王超,王超直接更换,若不能更换,王超则电话通知。同时,本案被告自认的案外人于修海的2013年9月16日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单中的许宪华由于名字在保险时系错写,后在2014年1月14日(发生在本案受害人韦红更换的日期2014年1月3日以后)将许宪华更换为徐先华。该名船员也是与本案受害人韦红一起失踪被宣告死亡。被告自认该名船员的保险理赔已经全部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本案原告提出案外人于修海更换被保险船员的申请的邮件已经由被告代理人发送给被告业务员,且已经自动接收成功,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船东要更改被保险船员即把相关名单提交给被告在东港的代理人,并由其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给被告业务员即可,无需有任何形式上的批注。此时,案外人于修海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被告代理人或者业务员在接受于修海关于更换被保险船员的申请或者邮件后,就应当及时作出批改或者拒绝的决定。没有做出,按照交易习惯应视为被告对更换被保险船员申请的默认和同意批改及加注。因而,该份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员名单更换达成一致,应视为保险合同变更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原告父亲韦红发生保险事故,并向被告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也按照被告要求缴纳了相关材料,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法定义务。拒不给付应属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海商初字第590号 2015-11-04

䭙少良、李秀芹、孙铭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三原告的近亲属孙学广生前为案外人孙辉所雇佣船员,并作为其与被告依法成立的船员团体意外保险合同经批改后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案外人孙辉与被告订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告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了保单,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依法成立的合同。案外人孙辉对其投保的船员名单进行变更,业经被告同意并做出批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因而,该份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员名单更换达成一致,应视为保险合同变更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三原告近亲属孙学广发生保险事故,并向被告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也按照被告要求缴纳了相关材料,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法定义务。拒不给付应属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海商初字第599号 2015-11-04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与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海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曾存在船舶保险合作关系。双方就被告的“富航66”船舶投保事项协商一致,在被告向原告递交投保单,并依约定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原告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船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投保单和保险单及其背面所附的保险条款,是合同主要组成部分,其内容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既已约定第二期保险费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那么,被告就应在约定的交费时间内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但被告在付完第一期费用后,没有再付第二期费用,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39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理居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延期支付第二期保险费,属于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范围,依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必须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延期支付第二期保险费,所以,本院对被告请求延期支付第二期保险费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商初字第308号 2015-12-16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就其所属“港泰79”轮向原告投保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并经原告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及时、足额付清保险费,拖延不付且无正当理由,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97号 2015-06-08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就其所属“港泰17”轮向原告投保远洋船舶保险附加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并经原告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足额付清保险费,现保险期间已届满,被告始终拖延不付且无正当理由,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99号 2015-06-08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就其所属“港泰17”轮向原告投保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并经原告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及时、足额付清保险费,拖延不付且无正当理由,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98号 2015-06-08